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田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13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理由略謂:朱其昌於民國94年3 月15日、9 月15日二度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均證稱並未參與本案36人之合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37、38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第18、19頁)。而朱其昌上揭證述內容,核與郭守峰94年3 月1 日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第32、33頁),顯見朱其昌確實並未參與本案36人之合會甚明。詎原審置該二名證人明確之證述內容於不問,逕以臆測之方式,認定朱其昌為不實之證述,其認事用法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ꆼ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田貴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路00號1 樓,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至91年12月30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36名、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且其明知朱其昌並未參與該合會,竟承前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2 人佯稱朱其昌亦參與其所召集之合會云云,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朱其昌亦有參加該合會,而各以自己之名義參加2 會(會單之會員編號為28、
29、25、26號),並按期繳納會款予被告,另分別於91年4月30日、91年7 月30日得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合會金,旋即停會,嗣經告訴人郭守峰詢問朱其昌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ꆼ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證人朱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守峰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會員名單及附記事項(下稱會員名單)、各期繳付金額一覽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ꆼ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朱其昌
確實有參加本案合會,伊印象中有將得標的合會金送給朱其昌,伊沒有向郭守峰、游清田謊稱朱其昌有參加合會;且伊家族中只有伊與伊妻子鄒慧貞各參加1 會,伊並沒有用其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伊是因為有2 、3 個會員跑掉,伊幫忙墊付會款,又要負擔房貸,且伊妻子有向別人借錢,債權人上門討債,伊才會跑路,伊並沒有詐騙郭守峰、游清田等語。
經查:
ꆼ被告於89年1 月30日召集本案合會,會期自89年1 月30日起
至91年12月30日止,含會首共計36會,每會金額1 萬元,採內標制,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均為該合會會員,各參加2會,合會名單上並記載朱其昌亦參加2 會;該合會於每月30日,在被告所開設、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正通建材行開標,會員得親自前往現場,或以電話委託會首代為投標,該合會迄至91年3 月30日止,均正常開標,被告並均於向會員收取會款後,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惟自91年4 月30日起倒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游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署91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下稱91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第4 至5 頁、第8 至9 頁、第27至28頁、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下稱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60 頁至同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郭守峰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會員名單、各期繳付金額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第17至18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下稱96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第35頁),應堪認定。
ꆼ惟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仍召集本案合會乙節:
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89年1 月30日起會時,伊的經濟狀
況還不錯,當時土城有1 間房子,建材行的生意也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同頁背面、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夫妻一起經營建材行,伊是做水泥的,會向被告他們叫材料,因此認識,認識被告夫妻當時,他們的建材行營運得還不錯,伊參加本案合會後,還是有繼續到被告夫妻開的建材行買材料,在91年4 月之前,建材行的營運都還正常,是91年4 月伊標到會之後,才覺得不太正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1 頁、第162 頁背面),可見被告召集本案合會之時,經濟狀況尚佳。
ꆼ又被告前於84年10月20日召集會期自84年10月20日起至89年
8 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60會之合會(下稱60會合會),此有該合會之會員證書、會員名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1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參加這個60會合會,該合會有跑完,錢也都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同頁背面),可知該60會合會有順利結束,被告並均如期收取會款、給付得標會員合會金,參以本案合會與前揭60會合會重疊期間約有10個月(即89年1 月30日至同年8 月20日),益徵被告於本案合會召集之時,經濟狀況尚屬正常。
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當初是因為60會合會快
結束,會員想再參加,伊應會員要求而召集本案合會,且伊是因為有2 、3 個會員跑掉,伊幫忙墊付會款,又要負擔房貸,且伊妻子有向別人借錢,債權人上門討債,伊才會跑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同頁背面、第165 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徵以被告係經營建材行為業,召集本案合會之初該建材行營運正常,本案合會復已進行2 年2月(即自89年1 月30日起至91年3 月30日止,合會期間已經過3 分之2 以上)始倒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始即係為了詐取會員款項而召集合會,尚難僅因嗣後於91年4 月間倒會之結論,推論其自始即係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卻召集合會。
ꆼ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明知朱其昌未參加本案合會,卻仍於89
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 樓,向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2 人佯稱朱其昌亦有參加本案合會云云,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參加本案合會乙節:
ꆼ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受到被告夫妻
之邀請參加本案合會,本案合會會員名單是在被告店裡面拿到的,當時被告夫妻都在,伊在參加本案合會前,伊並沒有逐一確認有哪些人參加合會,收到會員名單後,也沒有一個一個確認哪些人列名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顯見被告夫妻交付本案會員名單時,並未特別強調有哪些會員參加,證人郭守峰亦未特別關注有何人參加合會及做後續確認動作。且由證人郭守峰、游清田歷次證詞觀之,其等均未曾提及被告於召集合會之初,曾特別告知朱其昌有參加本案合會一事。是以,堪認被告並未於89年1 月30日向郭守峰、游清田佯稱朱其昌亦有參加本案合會,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
ꆼ又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參加本案合會之真正原因,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認識被告夫妻很久了,伊是做水泥的,向被告開的建材行叫材料,才認識的,當初被告夫妻的建材行營運得還不錯,伊不是認識一開始就跟會,是在認識一段時間後,才跟被告夫妻的會,在本案合會之前,伊曾跟被告夫妻2 個合會,2 個合會都有跑完、順利結束,錢也都有算清楚,上揭60會合會就是其中1 個會,伊在60會合會還沒結束的時候,又參加本案合會,是因為被告很正常,伊想說大家都是朋友那麼久了,被告夫妻邀請後,就再跟被告夫妻的合會,在被告跑路前,伊並沒有見過朱其昌,是被告跑路後伊偶然碰到朱其昌,才向朱其昌確認有無參加本案合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3 頁),則告訴人郭守峰在本案合會已進行2 年多之久,均未曾因其他因素或在其他場合碰見朱其昌,可見其與朱其昌並非相當熟識;復衡以一般合會會員之組成,多半係會首廣邀熟識之人參加,部分會員間雖存有一定關連性,但未必所有會員均互相認識,且參加合會之人,主要係信賴會首信用、處理及擔保合會順利進行之能力而參加,究竟何人同時參加該合會,並非至為重要。本案告訴人郭守峰所證,亦符合前揭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郭守峰實係因與被告夫妻相識多年,又有長期生意往來,過去並曾參加被告夫妻召集之合會,各該次合會均順利完成、結算,基於對被告夫妻信用、經濟狀況、處理及擔保合會順利進行能力之信賴,並評估可能損益及各種風險後,始決定參加本案合會,與朱其昌是否有參加合會全然無涉。而告訴人游清田係透過告訴人郭守峰轉知朱其昌未參加本案合會之消息,未曾親自向朱其昌查證一情,亦據告訴人游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第9 、28頁、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33頁、96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游清田與朱其昌並非經常往來;且告訴人游清田過去曾參加前揭60會合會,此觀該合會會員名單即明(見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1 頁);復參酌上揭一般人參加合會,主要係由會首邀集,個別會員為何人並非極為重要之經驗法則,亦堪認定朱其昌有無參加本案合會,對告訴人游清田而言亦非重要。是以,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參加本案合會乃至於參與投標、交付會款,與朱其昌是否參加合會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告訴人2 人參加本案合會係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所致。
ꆼ就朱其昌到底有無參加本案合會一節,固據證人朱其昌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並未參加本案合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卷第3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下稱94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第23頁),惟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堅稱:朱其昌確有參加本案合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兩人所述顯然齟齬,究以何者可信,仍應參酌其他客觀事證而為論證。經查:
ꆼ本案合會會員名單上確有記載朱其昌為會員,並參加2 會,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朱其昌有參加合會,如果他沒有參加,會員名單上不可能有他的名字,伊印象中有送這個會的得標合會金到朱其昌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至同頁背面);參以本案合會與前述60會合會,不但會期有10個月的重疊,組成會員亦多有重複,若非確有參加,衡情應不至於將之列於會員名單內,因而需承擔遭人察覺異狀而徒增爭議之風險;且本案合會附記事項第9 點約定:「入2 會者過半數始能再標」,此有會員名單1 份在附卷可佐(見91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卷第18頁),如被告有意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本案合會以詐取會員款項,其應會冒用多個人頭名義各參加1 會,方符合經濟效益,實無由冒用朱其昌名義參加2會,徒留其中1 會需在會期過半後始能投標。是被告始終堅稱朱其昌應該有參加本案合會等語,確非毫無根據。
ꆼ又證人朱其昌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
,被告在合會尚未到期前,就要伊把會款付清,伊很生氣,就把伊參加被告的會都結清,那個合會是60人的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卷第23頁),可知證人朱其昌因被告於先前其他合會要求其退會,對被告已心生不快。至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大部分開標都有去,有時候會用打電話的,伊去的時候朱其昌未得標過,伊也沒有在開標時見過朱其昌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惟本案合會會員投標方式既包括現場親自投標、電話委託會首投標,告訴人郭守峰又非每次均前往現場觀看開標情形,自難僅因證人郭守峰證稱未在投標現場見過朱其昌本人及朱其昌未有得標,遽論朱其昌並未參加本案合會。況依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前揭所言,本案係因告訴人郭守峰於被告倒會後,偶遇朱其昌,向朱其昌確認為何有參加合會卻未投標,朱其昌始告以並未參加,其後告訴人郭守峰再將此事轉知告訴人游清田,亦可知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2 人所知朱其昌並未參加合會一事,實係經由朱其昌之陳述而得知,自難據為證人朱其昌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ꆼ而被告始終陳稱:本案合會都是伊妻子在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47 頁、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守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致上都是被告妻子在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參以被告自述其與妻子共同經營之建材行,店內由太太負責,伊多半負責送貨,伊實際上並未參加投標與開標等客觀情狀(見原審卷第147 、164、166 頁、第167 頁背面),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朱其昌並未參加合會,亦非無疑。
ꆼ綜上,證人朱其昌前已因其他合會退會問題,對被告心生不
快,復無證據足為其證詞之佐,在被告始終堅稱朱其昌有參加本案合會,且其所辯均合於社會常情之情形下,尚難遽認朱其昌確未參加本案合會,遑論被告主觀上確知此事。
ꆼ關於原審之公訴檢察官指訴被告以自己、家人、冒用朱其昌
或他人名義參加本案合會,卻未誠實告知會員,因認涉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查法院審判範圍,原則上應受起訴犯罪事實所拘束,並就起訴書所載詐欺行為之事實而為認定,倘無事證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詐欺行為,即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認被告除以起訴書所載兩種詐欺行為實行詐術外,另同時以自己、家人、冒用朱其昌或他人名義參加合會,卻未誠實告訴會員之消極隱瞞行為而為詐術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詐欺行為係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而為法院應一併審酌之範疇。然查,依卷附本案合會名單,僅可見被告家族以其個人及其妻鄒慧貞名義各參加本案合會1 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冒用朱其昌或以其他人頭名義參加本案合會,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舉證似有不足,亦難認定被告曾以此手法施用詐術,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其於89年1 月30日召集本案
合會之初經濟已陷於困難,及其明知朱其昌未參加本案合會,卻向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佯稱朱其昌亦有參加本案合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由被告在前揭60會合會尚在進行中,另召集本案合會,2 者重疊期間約有10個月,該60會合會已遵期順利結束,被告復處理本案合會長達2 年2 月後始倒會,其家族又僅有以其個人及其妻名義各參加1 會,並無大量使用人頭參加合會及投標等情觀之,亦難認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縱被告嗣於91年4 月30日間倒會逃逸無蹤,但仍無法僅以此事後結果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另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參加本案合會,實係基於對於被告之信用、經濟狀況、處理及擔保合會順利進行能力之信賴而為之,亦非受騙陷於錯誤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或告訴人2 人有何受騙陷於錯誤之情形。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法院對於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ꆼ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ꆼ本件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罪行無法證明,
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參互審酌,並如前述說明: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己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難仍召集本件合會;ꆼ被告並未於89年1 月30日向郭守峰、游清田佯稱朱其昌有參與本案合會;ꆼ告訴人郭守峰、游清田參與本件合會之真正原因與朱其昌是否參與合會無涉;ꆼ且朱其昌亦可能有參與本件合會,及ꆼ本件合會既然都是被告之妻在負責,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朱其昌未參與合會,亦非無疑等,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朱其昌確有參與本件合會為由,提起上
訴。然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非僅依據朱其昌確有參加合會而認定被告無罪,仍如前述本於其他各理由,認無法認定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且原審亦表明縱使朱其昌確實未參與合會,被告亦不見得知情。況且,依起訴書所述,本件合會係自89年1 月30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然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規定民法債編增訂之第19節之1 於89年5 月
5 日施行前發生之合會之債,亦有其適用,則於施行前發生之合會之債,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適用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之債規定之餘地。而按現行民法第
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現行民法下,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然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63年台上字第1159號、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三則判例業於91年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是本件合會既無適用現行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本件合會僅屬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是朱其昌究竟有無參與本件合會,亦非本件要點。從而檢察官以朱其昌確實有參加本件合會為由提起上訴,本前述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