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2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俊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劉俊昌(下稱被告)侵入住宅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共同被告曾明華、陳立偉2人進入告訴人鄭博文(下稱告訴人)住處時,原係在屋外,嗣因屋內爭吵,始進入屋內,並對鄭博文為恐嚇之行為,而其進入屋內時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經告訴人退去之要求時仍滯留其內,業經告訴人之配偶卓文慧於偵查中證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有跟伊講要伊出去,伊聽了之後沒有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28、62、71頁),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告訴人及證人卓文慧所述亦無意見,被告顯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起訴書認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
(一)案發當日係曾明華與告訴人之妻先講好要去拿工錢,曾明華乃偕同陳立偉、被告到達告訴人家,由曾明華、陳立偉先進入告訴家中,雙方起爭執後,被告才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進入後提到不給錢要開槍乙事,告訴人即拿出開山刀並質疑其為何進入伊家中大小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曾明華和一個胖胖的人進入其客廳說要拿錢,伊就要伊兒子拿錢給渠等,但當時有一個瘦瘦的人衝到伊家中稱:你欠錢為何不還,如果不還要拿槍到伊家中,伊拿一把上柴刀出來放在桌上說:「我有請你進來嗎?我有同意你進來嗎?現在幾點,你到我家乒乓叫是什麼意思,後來比較瘦的那個人就跑去家門口砸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卓文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案發當日請曾明華到家中拿工錢,後來曾明華偕陳立偉到場時是告訴人開門讓其等進入,陳立偉在客廳大小聲,被告才進來並說要開槍,告訴人就去拿開山刀等語(見同上卷第70、71、72頁)及證人曾明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太太,到達後有先敲門,告訴人及其太太把門打開讓其等進入,被告當時坐車上,被告聽到吵架聲音才下車並對告訴人說別人來收錢那麼壞做什麼,告訴人就從客廳桌上拿出1支番刀等語(見同上卷第31、32頁)及證人陳立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要去收錢,屋主請渠等進去的,是告訴人開的門,被告是後來才進去等語均相符(見同上卷第33頁),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曾明華、陳立偉係當日同行前往告訴人家中領取工資之人,曾明華、陳立偉既已同意進入客廳,在大門並閉鎖之情況下,甫進入未久之曾明華與陳立偉進入屋內,又沒有馬上拿到錢離開,甚至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同行之被告在此種情勢下,實難期待其尚能想到要詢問屋主可否進入或等待屋主主動請其進入後始進入屋內,被告在同行者已進入屋內後未久即隨同進入屋內察看,其主觀上認定其與曾明華、陳立偉均已得同意得進入住宅內協調給付工資之事,應屬事理之常。
(二)被告進入前開住宅後隨即恐嚇稱要拿槍,告訴人聽聞後即拿出開山刀並質疑被告為什麼不請自來而且大小聲,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所引),而告訴人之太太在聽聞被告說要開槍時,有請被告出去,亦經證人卓文慧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說要拿槍出來就跟被告說:「這是我家,我沒有請你進來,麻煩請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明確,屋主之妻曾經要求被告出去,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太太請被告出去後,被告就衝出去,陳立偉也跟著衝出去,並在屋外喊不要拿槍,業經證人卓文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頁),而告訴人太太請被告出去之時點,與告訴人拿出開山刀出來並質疑被告為何不請自來,又憑什麼來大小聲之時點,均係在被告恐嚇要開槍之後未久,業經前開夫妻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顯然在聽聞告訴人之妻請伊出去,同時看到告訴人拿出開山刀質疑為何進入伊住宅內大小聲時,即馬上衝出住宅,自難認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時仍滯留於住宅內。復查:案發當日告訴人拿出之開山刀長約42公分,寬約12公分,有經警比對其尺寸而拍攝之開山刀相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衡諸一般人在手無寸鐵之情形下,看到屋主已經亮出前開長度之開山刀質疑其為何以進入家中大小聲,同時復受屋主之妻為退去其住宅內之要求時,任何正常智識之人基於安全或氣憤,應會馬上離開屋內,豈有再滯留其內之理?本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卓文慧於偵查中係指被告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內等節,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事理不符,公訴人執前開證人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有誤會。
(三)被告於偵查中固於檢察官詢問:「你進入鄭博文家後有無人對你說沒有人請你進來,麻煩你出去?」等語時答稱:「鄭博文本人有跟我這樣講,這是在我剛進去時講的,我聽了之後沒有出去,因為他當時要拿刀砍曾明華,我怎麼可能出去,當時我會怕,我是怕他會砍我朋友」等語,然被告於同一次偵訊中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前開供述是否屬實,自應有相當事證佐證以明其實,否則難以被告前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侵入住宅或受退去要求仍滯溜其內之故意,尤以本案告訴人於同一案件中亦遭指有恐嚇、傷害被告及同案被告曾明華、陳立偉之情形,則被告在兼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多重身分下所為之前開供述,當不能排除是為了強調告訴人有拿開山刀要砍人及其因而受傷等受害情節,基於訴訟利益之考量而故意強調陳立偉被告訴人追砍之情節,同時以前開情節證明自己進入前開住宅之正當性,況依證人卓文慧證稱:伊聽到被告說要開槍,就麻煩被告出去,被告就衝出去,陳立偉亦跟著衝出去並作聲阻止被告拿槍出來等語,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該瘦瘦的人(按指被告)說要開槍,就說「我有請你進來嗎,我有同意你進來嗎,現在幾點了,你到我家來乒乓叫是什麼意思」等證詞可知,本案是在被告進入住宅提到要開槍時,告訴人始質疑被告為何沒有請伊進來即進來大小聲,詞意上係怪罪被告何以進入住宅無故咆哮,沒有明確表示要求被告離開之意,且依前開情節,告訴人也不是在被告剛剛進入住宅時為前開表示,本案要求被告退出住宅之人為證人卓文慧並非告訴人,被告前開供詞就其受何人退去之要求部分及受退去要求時之反應均與前開2位證人之證詞不符,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受退去要求而未離開之情形,自無從單以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供述即率予認定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而滯留告訴人住宅之情形。
三、原審因認本案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達確信其有罪而無所懷疑之程度,反援引證人卓文慧有利被告之證詞作為上訴之理由,另援引被告偵查中片面之供述作為其主張被告有罪之憑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