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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婉榛(原名彭怡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彭怡靜)與乙○○為房客與房東關係,被告甲○○因不滿乙○○遲不回應其終止租約及返還押金及預付租金之事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至同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某不詳處所,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及電話簡訊,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3張。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

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對於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利用LI

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予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2年8月底時與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我已預付1 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因乙○○並未交付該房子之鑰匙給我,且我之後向乙○○表示,若她未交付我房屋鑰匙,我想要終止租約,並請乙○○返還我之前所繳納之租金,但乙○○卻置之不理,我才會在氣憤之餘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乙○○,我目的僅係要乙○○出面處理租金之事宜;我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訊息僅係告知乙○○,我有警界之朋友,若乙○○仍不履行,則將委請警界之朋友代為協調;另我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訊息,亦僅係告知乙○○,若不返還租金,我的友人能請警察或其兄弟幫助協商此租賃爭議之民事糾紛而已,皆無恐嚇之意思;況乙○○雖然說因所傳送之前揭簡訊、訊息,使她心生畏懼,但她於我傳送上開訊息後,尚回傳「您不『在』(應為『再』之誤打,以下同)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更傳送一手指他人之大笑之男孩,其上更載明「哈哈哈」之貼圖,顯見乙○○根本並未因之心生畏懼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與乙○○於102年8月3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向乙○○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2樓之C區約12坪之處所,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 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而被告於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時,同時並支付1年之租金18 萬元予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34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30頁),並有被告與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又被告稱係因乙○○未依約將承租之房屋鑰匙交予其使用,且表示若乙○○不交付鑰匙,即要終止租約,但未獲乙○○理會遂生爭執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出租予甲○○之處所,係房屋之2樓,該處對外僅有1樓之大門,且我1 樓係在經營美髮院,早上9時至晚上10 時係屬營業時間,甲○○可以自由出入;102年8月30日我與甲○○簽立租賃契約時,我有將鑰匙打好並拿著鑰匙要給甲○○,係因甲○○一直與我聊天,後來離去時她忘記將鑰匙拿走;我雖未曾主動向甲○○表示要將鑰匙交給她,但甲○○亦未主動提及要鑰匙之事,且她於102年9月時尚有前來租屋處4 次,可見甲○○可以自由出入租屋處;另甲○○嗣後突然表示她的合夥人不願意承租,我有向她表示承租房屋之事情,於通訊軟體LINE上面說不清楚,要當面講等語(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是依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約之後,確實尚未取得所承租房屋之鑰匙,且被告之後亦有向乙○○表示不欲承租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租金等事。另參照卷附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聊天紀錄所示(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被告於LINE之訊息上,確有向乙○○提及「不承租」、「返還租金」之情事。足見被告與乙○○因前開租賃房屋之鑰匙未交付、該租賃契約之終止及返還已付租金等事而生爭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及11時28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訊息;又繼續於翌(26)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至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29頁及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28頁及原審卷第31頁),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聊天紀錄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原審卷第47頁至第59 頁)。是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日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共3則訊息予乙○○,自堪認定。

⒊被告傳送乙○○如附表所示之3則訊息,其內容分別為:

①附表編號1 :我朋友金主林大姊,她先生是臺北刑警隊

隊長。她黑白兩道都很熟,最好不要得罪他們;他們請我告訴你,請你將租金全部退還給林大姊18萬。她有交代我先請你處理,若你不處理,她會和她先生到現場給妳處理。

②附表編號2 :請你要處理好這件事情,如果你不還清所有1年的房租租金,她會請警察或兄弟幫忙處理。

③附表編號3:請問你什麼時候將租金18 萬全部吐出來還

人家?我是有很多學生家長和朋友是做高階警察、中壢分局局長、地方法院的法警、檢察官、律師等等。希望你要瞭解,他們有認識竹聯幫中壢的大哥等,你惹不起人家的。請你不要逃避,將租金全部吐出來還給人家不要再做丟你媽媽的臉的事情。傷人是傷自己。

依上開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皆係被告向乙○○表示,其友人黑白兩道關係很好,不要得罪其友人,且若乙○○不退還租金,其友人會到場處理。是被告前開所傳送之訊息,顯然係隱含警告乙○○,若不退還租金,將由認識黑道勢力之友人前來處理,且編號3 之簡訊中,更再次要乙○○將18萬元租金返還,並強調其友人除認識警察、檢察官、律師等,且與中壢竹聯幫之大哥相識,及乙○○係惹不起其友人,益見被告係向乙○○表示,若遲不返還租金,將由其與竹聯幫之大哥熟識之友人處理之意甚明。又依社會通念所謂委由「黑道」、「兄弟」代為出面,多係隱含、暗指欲藉由黑道人物以恐嚇、脅迫、暴力抑或以種種不合法之手段處理事務,以遂行其欲達到之目的。又被告於簡訊中所指之「竹聯幫」更係廣為周知之黑道幫派,其更使人與不合法、暴力、脅迫、恐嚇等情事多有所聯想;另委由「黑道」、「兄弟」出面催討債務,亦多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之,此情亦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多有報導,現實上因而造成他人身體、自由、生命危害之情,更係不乏其例。堪認被告所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客觀上即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僅係請警察或自己兄弟代為協調處理或稱僅係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係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是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3則訊息,被害人乙○○是否因之心生畏怖,亦即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查:

①證人乙○○於102年9月26日警詢時陳稱:甲○○傳送給

我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讓我心生畏懼,害怕自身與家人之生命安全等語;復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收到甲○○所傳之簡訊及訊息後,我感到很害怕,因我不知道她的來歷,我僅係因房屋出租才認識她,所以我不清楚她是否有她所稱之背景,我連孩子都親自接送等語;又於103年8月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收到甲○○所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時,我感到很害怕,且我還有跟孩子說出入要注意安全,說完之後我立即拿相關之簡訊、訊息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第30頁及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是依乙○○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於收到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後因心生畏懼,始前往報警處理。

②被告於103年6月6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於收到我

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後,隨即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傳送「您不用在費心了,我們法院見」給我,更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再次傳送一個嘲弄、訕笑伊意味之貼圖,顯見乙○○毫無心生畏懼之情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此部分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84頁至第87頁),且原審於103年6月6日當庭勘驗乙○○於102年9月26 日確有傳送同被告所指內容及貼圖之訊息無訛(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會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送「您不用在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予甲○○,係因她先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讓我很害怕,我先前均未回應,且我於102年9月25日收到甲○○所傳之簡訊後,我即前往派出所備案,當時我跟員警表示,如果甲○○再繼續傳送如此之訊息,我才要提告,當時警察也尊重我的決定,後來甲○○於102年9月26日凌晨又傳送給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簡訊後,我就決定要對她提起告訴,又因她又一直傳訊息過來,我才告訴她,大家法院見等語(原審卷第79頁)。然審酌倘如乙○○所指其於102年9月25日收到被告所傳訊息之後,心中十分懼怕,遂前往派出所備案,且參照其前開之證述,因不清楚被告之背景,故就被告表示要找黑道、兄弟,因之心生畏懼,果爾,乙○○感到相當畏怖而特意前往派出所,豈有不於當下立即提出告訴,員警自可即時介入處理,除能立即嚇止被告繼續為恐嚇之犯行外,更能藉此保護其人身安全;但乙○○卻反而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告,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上開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乙○○後,即未再傳送任何LINE之訊息;另於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則以其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倘果如乙○○所指其於收到附表編號3 所示之簡訊時感到相當害怕,決定要提起告訴乙節屬實,則其理應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即可,其反而於被告未再傳送任何簡訊、訊息近10個小時後之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主動傳送「您不用在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予被告。況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凌晨1時30 分許傳送附表編號所示3 之簡訊予乙○○之後,即未再傳送任何簡訊、訊息予乙○○,已如前述。是又有何如乙○○所指稱係因被告不斷傳送訊息、簡訊,始告知其法院見之情形。再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均係向乙○○表示,若不儘速返還18萬元之租金,將由與「黑道」、「竹聯幫大哥」、「兄弟」熟識之友人前來處理,亦如前述。然觀之乙○○所傳前開訊息之內容係「您不用在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依該訊息字義所彰顯之意,顯係告知被告不用再多此一舉,大家法院見,似已隱含就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內容,未能造成其懼怕而使其同意返還租金之意;且倘乙○○因見被告所傳之訊息而相當懼怕,則被告已近10小時之久皆未再傳送任何訊息及簡訊,乙○○本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又何須為前開恐使被告憤怒而更為不理性行為之舉。是乙○○所稱係因心生懼怕,且因被告不斷傳送恐嚇之簡訊、訊息,始才為前開行為云云,已令人置疑。

③再依被告與乙○○前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電腦

列印資料、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收到乙○○所傳送之「您不用在費心了,我們法院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連續回傳內容為「可以,租金錢為什麼不還給別人呢?」、「你真的太狡猾了」、「丟你父母的臉!」、「我不是像你講話會騙人」、「路遙知馬力,日久見人心,你自己覺得你的行為正確嗎?」、「復旦的老師大家都了解為人。你真的要將你自己人生道路走到很狹隘嗎?」等訊息後,乙○○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回傳「1 個頭戴美利達自行車安全帽之小男孩,手指對方大笑,並有哈哈哈字樣」之貼圖,已如前述;而證人乙○○對此雖稱:係因甲○○又一直傳訊息來,且我當時已無法以言語回復,我僅得用貼圖回復,而該貼圖沒有任何之意思,僅係隨便點,不代表我當時的心情云云(原審卷第79頁)。惟觀之前開貼圖(見原審卷第87頁右上),係一小男孩手指他人大笑,且有哈哈哈之字樣,該貼圖所表達、顯現之意,顯係於嘲笑他人之情甚明。是既如乙○○所稱已對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內容甚為畏怕,其理應報警處理或係不予理會、回應被告即可,然其反倒傳送充滿嘲笑、挑釁意味濃厚之訊息予被告,而不擔憂因之激怒被告,致使被告為更激烈之行為,實已難想像乙○○為上開行為之用意;況乙○○雖稱係隨意所傳之貼圖云云,然乙○○既就其上開所傳送「我們法院見」之訊息,係要告知被告已報警處理,且要喝止被告再傳送恐嚇訊息之情,業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在卷。是乙○○於傳送被告上開「我們法院見」之簡訊前,已經其縝密且審慎之思考後始為之,然其卻於僅隔9 分鐘如此短暫之時間所傳之貼圖,卻稱係不加思考、任意傳送而為,其所述顯有悖於常理。又依上開被告與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所傳送訊息之內容,絲毫未含有恐嚇乙○○之意味,僅係指摘乙○○之誠信及品格等而已,而乙○○於收到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帶有恐嚇、警告意味之訊息後,尚能以言語回復被告內容為「您不用在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然於嗣後被告未為任何恐嚇訊息之情形下,卻稱其無法招架被告所傳之訊息,僅得隨意以1個訕笑、嘲諷被告之貼圖回復被告,更係令人無法置信。是以,乙○○前開證稱,我收到甲○○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後,心中十分恐懼云云。然其所證之情節,與其於被告未再傳送予其任何訊息、簡訊之情形下,主動傳送「您不用在費心了,我們法院見」之訊息予被告,且於被告回復指摘其人格、品行之訊息後,更立即回覆充滿嘲諷、訕笑之貼圖予被告之舉止,顯係不符,自無法僅憑被害人乙○○前揭證詞,而認乙○○確因該等簡訊,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④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乙○○若未恐懼,大可一笑置

之,為何會前往報案;另乙○○僅要於收到該等簡訊之當下,造成其心生畏懼即可,縱事後因其他原因,使其心情平復,亦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等語;惟純屬民事法律關係上之紛爭,為達目的,而執意提起刑事告訴,欲透由刑事訴訟程序,以遂行民事上之目的,亦即俗稱之「以刑逼民」之案例,於現實生活中,不乏其例,且為眾人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與乙○○係有房屋租賃契約之民事糾紛,且迄今尚未解決,已如前述。是已無法完全排除乙○○係因與被告間有民事之紛爭,故而提起本件告訴之可能,則檢察官徒憑乙○○有向派出所報案,即認其當係心生畏懼,似嫌速斷。再者,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3則訊息、簡訊,期間僅相隔1天,且乙○○如前所述之嗣後行為、舉止,均與心生畏怖之人所為之行為態樣全然迥異,自無從認定被害人乙○○收受該等簡訊、訊息之際,確有造成其心生畏懼,檢察官僅憑乙○○上開有違情理、有瑕疵之證詞,遽認其確係心生恐懼,顯屬無據。既乙○○於收到被告所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簡訊後,難認其有因而造成心生畏懼之情,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時 間 │內 容 │├──┼─────────┼─────────────┤│ 1 │102年9月25日上午 │1.我朋友金主林大姊,她先生││ │11時21分 │ 是臺北刑警隊隊長。她黑白││ │ │ 兩道都很熟,最好不要得罪││ │ │ 他們。 ││ │ │2.他們請我告訴你,請你將租││ │ │ 金全部退還給林大姊臺幣18││ │ │ 萬。他有交代我先請你處理││ │ │ ,若你不處理,她會和她先││ │ │ 生到現場給妳處理。 │├──┼─────────┼─────────────┤│ 2 │102 年9 月25日上午│請你要處理好這件事情,如果││ │11時28分(起訴書誤│你不還清所有一年的房租租金││ │載為26日上午11時26│,她會請警察或兄弟幫忙處理││ │分許,予以更正) │。 │├──┼─────────┼─────────────┤│ 3 │102年9月26日凌晨1 │請問你什麼時候將租金18萬全││ │時30分 │部吐出來還人家?我是有很多││ │ │學生家長和朋友是做高階警察││ │ │、中壢分局局長、地方法院的││ │ │法警、檢察官、律師等等。希││ │ │望你要瞭解,他們有認識竹聯││ │ │幫中壢的大哥等,你惹不起人││ │ │家的。請你不要逃避,將租金││ │ │全部吐出來還給人家不要再做││ │ │丟你媽媽的臉的事情。傷人是││ │ │傷自己。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