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榮
林潔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02年10月8日離婚),竟基於與丙○○通姦之犯意,而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基於與甲○○相姦之犯意,2 人自民國(下同)102 年6 月間起至102 年9月間止,在共同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 號201 室內,多次發生性交,而為通、相姦行為共5 次。嗣於102 年
9 月24日因丙○○發送簡訊予乙○○,乙○○始查悉上情,並於102 年10月8 日與甲○○離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妨害家庭乙節,有刑事告訴狀可按。而依告訴人所稱,係其於102年9月24日經被告丙○○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始查悉被告甲○○與被告丙○○交往及通、相姦之情事,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自未逾法定告訴期間。次按舊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56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決離婚而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舊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然依前開判例意旨,關於刑法第239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配偶之告訴權仍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是本案乙○○於102年6月至9月間為犯罪被害人,雖其於102年10月8日與甲○○離婚而失去配偶身分,然按前開說明,其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
○固坦認其有於102 年6 月至9 月間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5 次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已結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據被告甲○○坦
認在卷,並有光碟、手機來電資料、中華電信通訊明細資料、FACEBOOK(臉書)網頁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並不知被告甲○○已經結婚,為有
配偶之人等語。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100 年10月22日甲○○生日,我還是甲○○配偶,丙○○升主任,我與甲○○、丙○○以及甲○○公司的一個司機及一個會計及我兩個同學一起去羅東KTV 唱歌,在包廂內,甲○○就介紹我是他太太,丙○○也在場,當天丙○○要我臉書帳號,10月24日丙○○加入我的臉書,跟我聊天,我的臉書內有我與甲○○全家福、結婚照片,當天我早就跟他介紹我是甲○○的老婆云云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51頁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丙○○知道我有配偶,從我跟他開始交往就知道,因為我的工作是屬於服務業,在夜市賣粉圓,我太太幾乎都會去夜市幫忙,大家都知道我有老婆,因為我與丙○○有共同朋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42頁筆錄)。告訴人乙○○之指述核與證人甲○○所為供證相符;參以:⑴被告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是甲○○要我打給他,他是受話方,這樣比較查不出來我們雙方在來往,這樣方式聯絡有一段時間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48頁);設若如被告丙○○所辯伊並不知道被告甲○○已經結婚,則其與被告甲○○既係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何有隱瞞雙方互相聯絡交往情形,而推由丙○○撥打電話予甲○○以避免遭人查出雙方正在交往之必要?⑵被告丙○○亦自承其有加入告訴人乙○○臉書好友,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資料,可知告訴人於其臉書上刊登有多幅其與被告甲○○及其子之生活照片及結婚照片,被告丙○○既加入好友,自無不知此事之可能;得徵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已經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乙節,理應知之甚詳。被告丙○○既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則被告丙○○有相姦犯意自堪以認定。被告丙○○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丙○○又辯稱:告訴人乙○○於102 年10月間與其見
面談話時,已表示原諒之意云云。然經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堅確陳稱:沒有,我只是要他們兩人承認他們做錯事情,我不想要從頭到尾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 頁背面筆錄);而依被告丙○○前在偵查中所提出於
102 年10月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亦未見有何告訴人原諒被告丙○○之表示。故被告丙○○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通姦犯行及被告丙○○之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2 人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丙○○2 人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
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婚姻關係,確仍與被告丙○○發生婚外情而為通姦行為,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有配偶,竟仍與被告甲○○為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婚姻、家庭生活破裂,並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乙○○並表示對被告甲○○原諒之意,被告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犯通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相姦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甲○○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而告訴
人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前夫(即被告甲○○)要扶養伊的小孩,伊不希望影響小孩的生活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長另被告丙○○9 歲,於本案行為時年已三十有餘,核屬具有豐富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人,當知婚外情將肇致家庭破碎、嚴重戕害子女身心健康;乃其於本院審理中猶供陳:因為丙○○跟我交往的時候,她有租一間房子給我,促使我離婚云云(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顯見渠身為破壞家庭和諧之始作俑者,犯後毫無反躬自省之心,尚冀圖將全部責任推諉予甫成年而涉世未深之同案被告丙○○;基此,自難認被告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以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