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沛瀅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李宥榛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沛瀅(原名洪子雯)前於告訴人顏鳳嬌、呂耀華共同
投資經營之典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容公司,負責人顏鳳嬌)任職,並同意出名擔任典容公司旗下址設臺北市○○○路○ 段○○○ ○○ 號10樓之「五度C 皙忠孝館CA店」(即子晴工作室,起訴書誤載「五度皙忠孝館CA店」)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子晴工作室之裝潢、床鋪、蒸臉器等設施及衛生紙、乳液等消耗物品,與該店未與典容公司結帳之產品,均係典容公司出資購買,且該店經營所累積之客戶資料及客戶購買美容服務商品之款項,亦均為典容公司資產,被告洪沛瀅基於業務關係,僅保管子晴工作室之上開資產或物品,並非所有權人,竟於民國98年10月間,片面聲稱與典容公司切割後,未與典容公司進行清算帳務,即於99年7 月16日(起訴書誤載6 月22日),將子晴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陳郁琳,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店中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均搬移他處,交由陳郁琳使用營利,共計侵占價值新臺幣(下同)1,103,369 元之典容公司產品、98年9 月應收未收刷卡金81,012元及價值30,858元之由典容公司訂購專供子晴工作室使用之消耗物品。因認被告洪沛瀅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李宥臻(原名李依珍)前於典容公司任職,並同意出名
擔任典容公司旗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樓之「FUN 輕鬆內湖館C11 店」(即凱馨工作室)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李宥榛明知該店物件、向客人收取之款項及由典容公司支付質押金11萬元之刷卡機2 臺,均為典容公司所有或享有專用權之物,其僅係基於業務關係而保管上開物件,竟於98年10月間,片面聲稱與典容公司切割後,未與典容公司進行清算帳務,另與被告洪沛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7日,將凱馨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王紫茵,並共同將該店中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刷卡機2 臺均交付與王紫茵繼續使用,共計侵占刷卡機
2 臺、典容公司訂購專供凱馨工作室使用之消耗物品15,436元及典容公司產品384,409 元。因認被告李宥榛、洪沛瀅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洪沛瀅就上開子晴工作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另與被告李宥榛就上開凱馨工作室部分,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洪沛瀅、李宥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鳳嬌、呂耀華之證述、證人王紫茵之證述、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進貨明細及廠商請款明細表、凱馨工作室營業讓渡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㈠訊據被告洪沛瀅坦承其係上開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店長
,且未與典容公司進行清算帳務,並於99年7 月16日將子晴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陳郁琳,及將子晴工作室之硬體設施、產品交由陳郁琳使用,另指示凱馨工作室名義負責人李宥榛於99年10月27日將凱馨工作室移轉登記王紫茵所有,及將凱馨工作室之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及刷卡機2 臺交付王紫茵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典容公司員工,我在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均占有股份百分之三十,也是這二家工作室店長及出名合夥人,我有權處分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6頁);辯護人則辯以:依卷證資料顯示典容公司與各家美容工作室均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依最高法院見解,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關於合夥財產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共有,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遽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並不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
㈡訊據被告李宥榛坦承其係凱馨工作室登記負責人,另依被告
洪沛瀅指示,於99年10月27日將凱馨工作室移轉登記王紫茵所有,及將凱馨工作室之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及刷卡機2 臺交付王紫茵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受僱洪沛瀅在凱馨工作室擔任美容師,洪沛瀅將我登記凱馨工作室負責人,我只是掛名凱馨工作室店長,洪沛瀅頂讓凱馨工作室時,因我是凱馨工作室登記負責人,必須在營業讓渡證書上簽名,我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第225 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李宥榛認知,凱馨工作室的店內設備都是洪沛瀅出資購買,李宥榛依洪沛瀅指示將凱馨工作室的設備交給王紫茵,並無侵占犯意,又洪沛瀅拿錢給李宥榛向銀行設置刷卡機,凱馨工作室頂讓後,李宥榛將終止刷卡機的退款交還洪沛瀅,亦無侵占犯行,本件被告李宥榛並不成立共同業務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反面)。
五、經查:㈠被告洪沛瀅、李宥榛前於告訴人顏鳳嬌經營之典容公司任職
,被告洪沛瀅、李宥榛分別擔任典容公司旗下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負責人,另被告洪沛瀅於99年7 月16日將子晴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陳郁琳,而被告李宥榛於99年10月27日將凱馨工作室負責人移轉登記為王紫茵;又典容公司旗下各工作室(包括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等)於98年10月13日委請陳鎮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顏鳳嬌,表示各工作室欲與典容公司結束合作關係;而告訴人顏鳳嬌、呂耀華以典容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典容董字第98102001號函覆(下稱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各家工作室終止與典容公司關係,舊有由典容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將全部暫停;另典容公司旗下各工作室(包括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等)於98年10月30日再度委請陳鎮宏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典容公司及告訴人顏鳳嬌,催促典容公司與旗下各工作室處理工作室核帳清算事宜,嗣典容顧問公司以98年11月5 日典容董字第98110501號函覆(下稱典容顧問公司98年11月5 日函)典容公司旗下各工作室(包括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等)擁有獨立營業之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洪沛瀅、李宥榛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鳳嬌、證人王紫茵、劉永華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顏鳳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89 號卷〔下稱偵續卷〕四第132 、139 頁),王紫茵、劉永華見偵續卷一第176 至178 頁、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並有98年10月13日台北中山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陳鎮宏律師,下稱98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98年10月30日台北中山郵局1389號存證信函、典容顧問公司98年11月5 日函(見臺北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151 至176 頁)、凱馨工作室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見偵續卷三第378 、379 頁)、子晴工作室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見偵續卷二第16至18頁)、凱馨工作室營業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 頁)、凱馨工作室商業登記案影卷、子晴工作室商業登記案影卷、子晴工作室與凱馨工作室分紅表(見原審卷一第266 、275頁)、股權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卷二第68、69頁)等件附卷可稽。顯示被告洪沛瀅、李宥榛確將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分別轉讓予陳郁琳、王紫茵,且被告洪沛瀅、李宥榛與典容公司及告訴人顏鳳嬌亦因結束合作關係而產生核帳糾紛甚明。
㈡上開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載明:「首先恭喜各位(
即包含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等在內之各工作室負責人)以前揭存證信函(即98年10月13日存證信函)表達『獨立』之意,並預祝各位得能事業順利,惟因已終止與典容關係,則舊有由典容所提供之服務將全部暫停……典容公司不再與其五人(即張瑋玲、洪子雯〔即被告洪沛瀅〕、陳伊蓉、蘇鳳玲、詹秋蘋之五位工作室負責人)溝通,只有選擇沒有對錯,本公司予以尊重與祝福其決定」等語;另典容顧問公司98年11月5 日函亦記載:各體系代表張瑋玲小姐、洪子雯小姐(即被告洪沛瀅)、陳伊蓉小姐、蘇鳳玲小姐、詹秋蘋小姐多亦為隱名合夥股東而非工作室負責人,故權利義務等亦與顏姐(即告訴人顏鳳嬌)相同,各工作室負責人擁有獨立營業之權利義務,再次提醒!」等語。參以證人即典容公司副總經理劉永華於原審證稱:典容公司在運作過程中沒有處理股東間的法律關係,到後期發生糾紛才去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方知道典容公司與股東彼此是隱名合夥關係,也就是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及98年11月5 日函所稱的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顏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是由典容公司員工撰擬,經過我確認後,才以典容顧問公司名義函覆各工作室,另我與丈夫呂耀華以典容顧問公司98年11月5 日函覆典容公司各工作室,僅同意交付工作室帳冊,並未返還客戶預收款,因為該款項本就屬於典容公司,我和呂耀華的立場認為各工作室想自己獨立,就由他們自己獨立管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90 頁、偵續卷四第133 、135 頁)。至告訴人顏鳳嬌於原審及本院雖指稱:上開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是公司員工寫的,呂耀華簽名即發出去,我沒有看到函文內容云云,然與顏鳳嬌上揭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矛盾。另告訴人呂耀華於原審指稱伊沒有詳看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文內容,就在函文上簽名云云;亦與呂耀華於另案警詢證稱:我和顏鳳嬌獨資設立典容公司,當時顏鳳嬌身體狀況不好,我找一個念法律的朋友,由我和那位朋友製作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看對方接下來會有什麼動作等語不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672 號第11頁正反面)。是告訴人顏鳳嬌、呂耀華指稱其等沒有看到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文之內容一節,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又本件典容公司與旗下各工作室(包括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等)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雖未以契約明文約定,惟就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及98年11月5 日二次函文意旨,及依告訴人顏鳳嬌、呂耀華(下稱告訴人2 人)與被告洪沛瀅、李宥榛(下稱被告2 人)之認知,顯示典容公司之各投資人彼此間(包括告訴人2 人及被告2 人),就典容公司與旗下各工作室均係存有民法之隱名合夥關係,且告訴人顏鳳嬌、呂耀華同意典容公司旗下之各工作室獨立後,改由各工作室對外獨自經營美容事業甚明。
㈢證人劉永華於原審另證稱:子晴工作室的股東為顏鳳嬌、洪
沛瀅還有我,自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的分紅表及損益比較表均可看出,股東需要分攤裝潢費及虧損,係列在折舊費用之中,所有的工作室在經營做法上都一樣,先由典容公司支付所有裝潢費用,再由年度結算,依照投資比例把錢繳回典容公司,各店家的帳務事宜由典容公司負責,而店家為此須每月支付典容公司5 萬元顧問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2頁反面);另被告洪沛瀅供稱:凱馨工作室各股東之出資比例為顏鳳嬌占百分之50、劉永華占百分之10、我占百分之20、李宥榛占百分之2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核與卷附子晴工作室之分紅表及損益表記載97年12月洪子雯(即被告洪沛瀅)入股7.5%、劉永華入股2.5%,及凱馨工作室分紅表及損益表記載97年9 月典容公司入股50% 、劉永華入股10% 、店長子雯(即被告洪沛瀅)入股20% 、李依珍(即被告李宥榛)入股20% 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66、275 頁)。足認被告洪沛瀅對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及被告李宥榛對凱馨工作室均有參與入股,並占有部分投資資金比例,且須提供資金分攤裝潢費用及虧損無誤。
㈣另證人王紫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宥榛將凱馨工作室轉讓
給我,我並沒有付錢,被告李宥榛的負債由我負擔,條件是被告李宥榛將客戶資源轉給我,接手後原本的客戶都由我提供服務,由於客戶的款項早已預收,所以我沒有再跟客戶收費,費用自行吸收,典容公司也沒有再提供任何資源,當時尚未消費完畢的預付款項高達370 至400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76 至178 頁);核與被告洪沛瀅、李宥榛供稱:凱馨工作室的客戶預收款係由典容公司收走,但剩下未完成的服務卻需由凱馨工作室提供,工作室要自行負擔成本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及偵續卷四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及告訴人顏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典容公司是預收美容療程的費用,預收款項典容公司會和各店做分紅分配,各分店要對會員購買的療程作服務,典容公司的營運一直都不是由典容公司做服務,而是由各工作室作服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四第139 頁、偵續卷一第191 頁)。顯示典容公司旗下之工作室(包括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等)係各自獨立,且因典容公司已預收客戶美容療程的費用,各工作室仍須提供客戶服務,不能再跟客戶收費,而典容公司也未再提供任何資源給各工作室,各工作室頂讓後,剩下未完成的服務,仍需由各工作室自行負責甚明。
㈤綜上,依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及98年11月5 日函文解
釋意旨,典容公司與各家美容工作室(包括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等)均存有民法之隱名合夥關係,且被告洪沛瀅擔任子晴工作室及被告李宥榛擔任凱馨工作室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其等對於各該工作室均有參與入股,並占有部分投資資金比例,且須提供資金分攤裝潢費用及虧損,又因典容公司已預收客戶美容療程的費用,各工作室仍須提供客戶服務,不能再跟客戶收費,各工作室頂讓後,剩下未完成的服務,仍需由各工作室自行負責,並自行負擔對外提供客戶服務之成本,顯示子晴工作室已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洪沛瀅之事業,而凱馨工作室亦係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李宥榛之事業,而非被告2 人與隱名合夥人典容公司或告訴人2 人共同之事業,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洪沛瀅、李宥榛處理其等工作室之業務或財產(即將子晴工作室之硬體設施、產品交由陳郁琳使用,或將凱馨工作室之硬體設施、產品、客戶資料及刷卡機2 臺交付王紫茵使用),自無公訴意旨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僅係民事上分配合夥財產之債務不履行糾紛。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原審雖援引典容顧問公司98年10月20日函及98年11月5 日函所示內容提及「隱名合夥關係」等文字,認定被告洪沛瀅、李宥榛(下稱被告2 人)於收受上揭函文後,主觀認知其等與告訴人顏鳳嬌、呂耀華存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得以處分子晴工作室或凱馨工作室之財產,然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與典容公司間究係成立隱名合夥抑或其他民事上之法律關係,除需審酌當事人之陳述外,本應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加以判定。訊之被告洪沛瀅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伊是用員工的身分進入當時告訴人顏鳳嬌經營之小店等情;另被告李宥榛亦稱:我的情形如洪沛瀅之情形等語。顯見告訴人顏鳳嬌最初係自行出資成立工作室,與被告2 人就彼此事業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經營模式,並未自始加以明確約定。復參酌證人即典容公司副總經理劉永華於原審證稱:典容公司在運作過程中沒有處理股東間的法律關係,到後期發生糾紛才去請教法律專業人士等語,益徵告訴人顏鳳嬌與被告2 人就典容公司與各自工作室間之營運利潤及責任分配等事宜不僅未明確約定,甚至直到彼此發生爭議時亦未清楚界定法律關係,由此觀之,自難單憑嗣後任一方單獨就雙方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即認定被告2 人與典容公司存有民法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況且,被告2 人雖主張確有出資經營合夥事業惟被告李宥榛於偵查中自承:我為合夥人之一,但告訴人顏鳳嬌遲未向我收出資額等語。足證告訴人顏鳳嬌實際上從未收受來自被告李宥榛所提供之金錢或與之相當之財物用以抵充出資額,且被告二人始終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出資一定比例之書面資料或其他文件,是原審僅憑上揭函文內容中之文字用語,而未實質調查被告二人有無出資之真實性,即據此為有利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㈡被告2 人原本均為告訴顏鳳嬌所經營典容公司之員工,而典容公司旗下則分別有以「5 ℃設計圖」、「
FUN 輕鬆」等為商標品牌而先後設立工作室,並為求展店,始先後徵得表現優異之資深員工即被告洪沛瀅、李宥榛分別擔任「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之店長,其中「子晴工作室」之店長一職亦曾由他名員工張瑋玲所擔任,惟就辦理上開工作室之商業登記等事宜,均係由典容公司之行政部職員為之,而工作室之負責人由何人擔任,亦由典容公司所全權決定與主導,且「子晴工作室」、「凱馨工作室」對外係以典容公司旗下之「五度皙忠孝店CA店」或「FUN 輕鬆內湖店C11 店」等招牌經營並招攬生意,又兩間工作室之設備(包含電腦、美容、電器及儀器等)及裝潢費用均由典容公司所支付,業據證人顏鳳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五度皙忠孝店CA店」及「FUN 輕鬆內湖店C11 店」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足以證明典容公司始為「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之財產所有人,至被告2 人僅屬掛名之名義負責人。再者,劉永華亦證稱典容公司與告訴人顏鳳嬌就工作室有部分出資,且參與各工作室每月份及每年度之決策及討論,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並坦認工作室成立之初其等均未有出資,且工作室內之各項設備包含基本營運所需之器具亦由典容公司所提供,堪認典容公司及告訴人顏鳳嬌就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之經營及管理均有實際參與,並非單純出資之隱名合夥人。至被告洪沛瀅於原審供稱:凱馨工作室各股東之出資比例為顏鳳嬌占百分之50、劉永華百分之10、洪沛瀅占百分之20、李宥榛占百分之20等語,即認被告洪沛瀅、李宥榛2 人對工作室的設立裝潢與盈虧應有資金或勞力上之提供;然被告李宥榛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繳交出資額予告訴人等情。則被告2 人就是否出資一節所述已有出入,且被告2 人亦提出得以證明其等均有出資之證據,實難僅憑被告洪沛瀅之供述即認被告2 人就上開二間工作室均有實際出資之情形,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證人劉永華於原審證稱本件子晴工作室之股東包括典容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顏鳳嬌、被告洪沛瀅及劉永華,另自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之分紅表及損益比較表均可看出,股東需要分攤裝潢費及虧損,係列在折舊費用之中,典容公司旗下之各該工作室在經營之做法都一致等語,且核與卷附子晴工作室之分紅表及損益表記載被告洪沛瀅入股7.5%、劉永華入股2.5%,及凱馨工作室分紅表及損益表記載97年9 月典容公司入股50% 、劉永華入股10% 、被告洪沛瀅入股20 %、被告李宥榛入股20% 等情大致相符。顯示被告洪沛瀅對子晴工作室及凱馨工作室,及被告李宥榛對凱馨工作室,均係以提供勞務抵充或繳交各店盈餘資金之方式,參與上開合夥入股,並占有各該工作室之合夥投資比例,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洪沛瀅、李宥榛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被告洪沛瀅、李宥榛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偵查起訴,檢察官游明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