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院103 年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凰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泰安代書事務所)內,因故與告訴人李茂輝言語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該事務所內之鐵椅,砸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麗凰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茂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江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2人陳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該事務所內之鐵椅砸打告訴人之身體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當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102年11月19日勘驗該錄影畫面之詢問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伊是要走出去,用手移開椅子,告訴人是幾天之後才驗傷,其所受傷勢與伊無關;如果伊有拿椅子打李茂輝,李茂輝手拿平板電腦,怎麼不會壞掉等語。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打人,也沒有打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之母李邵環名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委任地政士即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之姪李子鈞名下,並於同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抵押權,而由李子鈞向聯邦銀行借款500萬元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共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紙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第38、80至81頁),堪認屬實。而告訴人對於上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一事不滿,且懷疑被告與李子鈞共同圖謀該借得500萬元利益,並質疑被告從中獲取50萬元代辦費之利益,而於102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與李邵環、李子鈞及其配偶江秀鳳一同前往被告經營之泰安代書事務所,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對於該500萬元資金流向及50萬元代辦費明細提出說明,而與被告產生爭執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於102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經營之泰安代書事務所內,遭被告持鐵椅毆打,而受有右手腕、左肘撕裂傷等傷害,然此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江秀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那天李茂輝李麗凰有肢體衝突嗎?)我們只是跟李麗凰要50萬到哪裡去了,他不願意繼續回應,就拿出一張椅子說要往我先生李茂輝身上砸。(有打到嗎?)因為李茂輝手上拿著平板電腦,李子鈞也有擋,應該有碰到。(碰到他哪裡?)他就直接砸下去,我也沒有注意看。(你確定有碰到他的身體?)我無法確定。我看她下去拿椅子要往先生身上砸時,我真的愣住了,我無法告訴你有無砸到。(鐵椅子大概多大的鐵椅?)就是一般的鐵椅,大概高40公分,加上椅背40公分的鐵椅。(你說李子鈞有擋住李麗凰?)李子鈞馬上來擋,他要來保護李茂輝,事後我還謝謝李子鈞」等語(見偵字第18471號卷第88頁正反面),是證人江秀鳳於偵查中所證係無法確定有無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嗣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同時也提到李子鈞有上前來擋,究竟被告所拿的椅子有毆打到李茂輝的身體嗎?)蠻混亂的,我不能確定有無打到李茂輝的身體。我只知道李子鈞有起來擋,椅子確實有碰到李茂輝的身體,李茂輝拿著平板電腦在擋,李子鈞也在擋。(你所看到被告拿椅子毆打李茂輝,是打到他身體的哪部分?)要砸他的頭,李茂輝用手來擋,所以應該是打到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是證人江秀鳳先稱不確定被告所拿椅子有無打到告訴人身體,復改稱被告拿鐵椅子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拿著平板電腦用手在擋,李子鈞也在擋,所以應該是打到告訴人的手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姪李子鈞於原審證稱:「(有無看到被告拿事務所裡面的椅子作勢要毆打李茂輝?)有。」、「(當時被告拿起來的椅子有無確實毆打到李茂輝的身體?)椅子沒有毆打到李茂輝的身體,被我第一時間擋下來了,而且他們兩人在互相推擠拉扯的時候,我有勸架把他們推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自上開證人等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該事務所內之鐵椅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惟被告此一舉動,是否確實觸及告訴人之身體一事,因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審酌證人江秀鳳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間有配偶親密關係,衡情,其立場非無附和、偏袒告訴人之可能,且其對於被告持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之際,是否確實觸及告訴人一事,先後陳述未臻一致,是證人江秀鳳陳述內容既有上述之瑕疵,尚難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告訴人因不滿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登記,遂以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李邵環之名義,具狀向原審起訴請求李子鈞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邵環,並擔任該訴訟事件原告(即李邵環)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則擔任該訴訟事件被告(即李子鈞)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益徵證人李子鈞之立場,係與被告利害與共,且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立場,故其陳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亦難逕予採信。又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前開借款之人員鄒棣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那天到代書事務所是誰找你去的,要做甚麼事?)李茂輝找我去的,請我跟李子鈞說請他交代資金問題」、「(你進去看到時他們這些人在做甚麼?)進去之後就各占一方,身體沒有接觸或拉扯」、「(你有看到誰拿東西打過去嗎?)沒有。(你有看到誰主動要跑過去跟誰拉扯嗎?)剛看到的畫面是李麗凰過去李茂輝那邊,做甚麼我沒甚麼印象。(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嗎?)李茂輝應該是拿平板電腦。(就你的方向你是否有看到李麗凰跟李茂輝在推擠?)我是看到李茂輝拿著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18471號卷第73-74頁、第75頁);於原審證稱:「我到之後門打開,我就看到李茂輝在錄影,被告阻擋李茂輝要他不要錄影,其他有無傷害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綜上,由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雖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該事務所內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然無從證明被告此一舉動確實觸及告訴人之身體。
(三)復查,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前往忠孝醫院驗傷,主訴其於同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右手腕、左肘抓傷,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手腕、左肘撕裂傷一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第11頁),固堪屬實。然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距其指訴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鐵椅毆打其身體之時間已相隔3日,是其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持鐵椅毆打所致,非無疑義。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審理時,擇其與本件相關之影音檔案(IMG-1633、IMG-1635)進行勘驗結果,均未有被告持鐵椅毆打觸及告訴人身體之畫面,有檢察官102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各1紙在卷可資佐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第156頁正反面、168至173頁),是依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資料,亦無從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持鐵椅毆打所致。
(四)綜上所述,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持鐵椅毆打觸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提出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遽認其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持鐵椅毆打所致,尚難令被告負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原審於103年8月15日勘驗IMG_1633.MOV檔,其中45-59秒時被告彎腰向畫面右側,以雙手拾取略低於桌面之某物品,走向畫面右側處,接著李子鈞驚起,畫面隨即結束。因告訴人以平板電腦閃鐵椅,所以中斷錄影。勘驗IMG_1635.MOV檔,李麗凰站在大門內側,對著拍攝之李茂輝以右手手指令其關閉攝影,並從旁經過江秀鳳座位,向前走至李茂輝站立處…畫面隨即胡亂飄動,待畫面回復正常時,李子鈞站立於李茂輝與李麗凰兩人中間,李麗凰並稱:「你不敢治他,我治他」。畫面恢復正常角度,江秀鳳稱:「哎呀,好可怕」,李邵環稱:「出手,人來到你家,你出手打人是不對的」,足見被告確實有以鐵椅砸打告訴人李茂輝,由錄影中相關人士之言詞,即可知被告確實有打到告訴人。原審置前揭證據不採,徒以證人江秀鳳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立場無非附和、偏袒告訴人,其證述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驗傷診斷證明書為3日後,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而勘驗錄影檔案結果並無被告持鐵椅毆打觸及告訴人身體之畫面,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證據取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查:
(一)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於審理時,擇其與本件相關之影音檔案(IMG-1633、IMG-1635)進行勘驗結果錄影畫面為:「㈠檔案名稱:IMG_1633.MOV,①00~15秒,檔案一開始,李麗凰站在畫面正中間、書櫃前方,向畫面左方身穿黃色碎花衣之李邵環說明,接著畫面下方死角處,坐在身穿灰衣之年輕男子李子鈞右側、拍攝者李茂輝身旁之江秀鳳,發言詢問:「請問一下錢貸下來為何馬上還掉呢?」、「伍佰萬貸下來馬上把錢還掉阿。」,李麗凰回答不知道,並表示這是你們家的事、妳是李子鈞的媽媽嗎?江秀鳳表示:我關心他。②15~30秒,李麗凰接著向江秀鳳表示不用妳關心,並向畫面左方之李邵環表示:這些都是假好心等等。接著畫面左側之李子鈞向右後方回頭,並表示:你怎麼又再給人家照呢?③30~45秒,李麗凰對著鏡頭說:「沒關係阿,我等一下就不會讓他們出去了,你們不要吃我夠夠我跟你講。你等一下能夠走出,我輸你啦」,李茂輝詢問李麗凰是否在恐嚇?李麗凰回答他並沒有在恐嚇。④45~59秒結束,李茂輝詢問李麗凰剛才說什麼,並請其再陳述一遍,李麗凰回答她並無恐嚇,並表示她那裡是什麼場所。李茂輝接著指出是因為50萬元沒有交代清楚,李麗凰聽完後隨即彎腰向畫面右側,以雙手拾取略低於桌面之某物品後,走向畫面右側處,接著李子鈞驚起,畫面隨即結束。」、「㈡檔案名稱:IMG_16
35.MOV,①00~15秒,畫面一開始鄒隸詠身穿白襯衫黑色領帶站立於大門外。李麗凰站在大門內側,對著拍攝之李茂輝以右手手指令其關閉攝影,並從旁經過江秀鳳座位,向前走至李茂輝站立處,此時身穿黃衣戴白色帽子之江秀鳳對李茂輝稱:「來,收起來、收起來」,畫面隨即胡亂飄動,待畫面回復正常時,李子鈞站立於李茂輝與李麗凰兩人中間,李麗凰並說:「你不敢治他,我治他。」、江秀鳳則稱:「你不是很有愛心嗎」、②16~30秒,此時畫面已恢復正常角度,江秀鳳稱「哎呀、好可怕」、李邵環則稱:「出手、人來到你家,你出手打人是不對的」。李麗凰持手機撥打電話往大門走去,關上大門,再打開大門,眾人並詢問站立於門外之鄒棣詠是否要進來屋內,然後李子鈞則稱他要出去,於走出門外後,由李麗凰關上大門。李麗凰於關門後打電話報警,陳稱:「有人到我家恐嚇我,還把我錄影」並告知警方地址,直至檔案結束。」(見原審卷第156頁正反面)。
(二)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持該事務所內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然被告此一舉動是否確實觸及告訴人之身體,則有疑義;上開錄影資料固有證人江秀鳳稱「哎呀、好可怕」、告訴人之母李邵環稱:「出手、人來到你家,你出手打人是不對的」等語,惟審酌告訴人李茂輝於原審證稱略以:「(在剛才勘驗的兩段影片中,你所指述被告有拿事務所的鐵椅打你的身體,是在影片的哪個部分可以看得到?)答:就是第㈠段錄影被告講完你給我出去試試看,那個當下第一個畫面。」、「(那個時候畫面為什麼沒有繼續錄到他毆打的動作?)我手拿的平板同時要去閃他的鐵椅,所以畫面整個是失焦的沒有錄到,他打下來的時候,我用平板電腦去閃躲鐵椅,所以中斷錄影了。」、「(所以第㈡段畫面一開始有發生推擠或晃動,並不是你指訴被告毆打的情形?)這是打完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依告訴人指述可知,其被毆打之同時,用平板電腦去閃躲鐵椅,有中斷錄影,隨即繼續持平板電腦繼續錄影,惟果若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告訴人持平板電腦錄影時,以鐵椅砸打告訴人手肘、手腕等部位且成傷,依吾人生活經驗,鐵椅有相當之重量,加上被告之施力,而平板電腦就在被告手上,如確有碰觸告訴人手部之手腕、手肘部位,告訴人所持平板電腦應有從手上震落或掉落之可能,惟告訴人仍得閃躲僅稍微中斷錄影,隨即仍可以繼續就上開勘驗結果第㈡段繼續錄影?則是否確實碰觸到即有疑義。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其「受害人主訴欄」記載「右手腕、左肘抓傷」,其「檢查結果欄」記載「右手腕、左肘撕裂傷」(見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第11頁);又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門診處方明細內有記載「淺部創傷處理」(見原審卷第144頁);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
「(被告拿起的鐵椅毆打到你身體的哪個部分?)除了手肘之外,還有手部,有驗傷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江秀鳳於原審證稱:第一段畫面,被告蹲下去拿椅子,李子鈞來擋,伊先生坐伊旁邊,李子鈞坐伊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顯然證人江秀鳳於事發時近距離坐在告訴人旁邊,何以證人江秀鳳於偵查中證述時無法確定有無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且如上所述,鐵椅有相當之重量,加上被告之施力,何以僅是右手腕、左肘撕裂傷之淺部創傷?以上均有疑義,足使人產生疑問;而本件依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復未有被告持鐵椅毆打觸及告訴人身體之畫面,雖證人江秀鳳於錄影光碟內稱「哎呀、好可怕」、告訴人之母李邵環雖稱:「出手、人來到你家,你出手打人是不對的」,渠等出言時,係中斷錄影之後,惟中斷錄影之期間所發生之情節,仍無從予以認定。雖告訴人之母李邵環稱「你出手打人」云云,惟被告有持鐵椅欲砸打告訴人之動作,然依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並無法確認有觸及告訴人,仍難以李邵環上開言語,認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本件犯行尚有上開疑義,本院仍無從確認被告有持鐵椅觸及告訴人之身體而成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仍無從使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持鐵椅毆打所致,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