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豐澤(原名蔡光興)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蔡豐澤被訴偽造文書等罪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多角精密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多角公司、富康公司)其餘股東及會計師呂理京均證稱,公司設立期間未提及被告以技術出資,且依多角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係以一般現金出資方式完成登記,被告辯稱以技術入股方式出資、股東同意出資暫借被告,日後有盈餘再由被告補足云云,不足採信。且依被告自承並未經李金水、蔣振榮同意,蔣振榮亦證稱不知且不同意出資被挪用。是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挪用各股東出資額,自構成犯罪,原審疏未審究,遽採信被告之辯詞,為無罪判決不當等語。
三、本件被告蔡豐澤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93年間告訴人李永銘開設之健碁公司有客製化MASK翻轉檢查機需求,委由被告任職之登泰公司製作,此一交易讓李永銘從中獲利近200萬元。李永銘因此透過案外人揚博公司梁育華找有此項專業技術之被告出來開公司。被告表示僅能出資30萬元,李永銘向被告表示錢不是問題,由他先出資,待公司賺錢後,再由被告來支付增資款項。被告擔任多角公司負責人並持有39%股權即234萬元出資額。此係經被告、李永銘、梁育華三人議定,並由李永銘決定公司之總資本額及各股東持股比例。當時各股東之出資額,股東名簿均經各股東審閱並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另富康公司曾與訴外人鴻鉑公司有民事訴訟糾紛,鴻鉑公司負責人張德勇多次向被告表示「誰這麼笨,出錢給你當老闆」等語,且鴻鉑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提及「本件原告(富康公司)之負責人蔡光興(後更名為蔡豐澤)原為訴外人李永銘之部屬,李永銘提供資金予蔡光興創業設立原多角公司,並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之一」等語,明確敘及被告原係李永銘之下屬,富康公司係由李永銘出錢並加入成為股東,可證是李永銘同意將其出資額借給被告。又富康公司於95、97年間獲有盈餘而發放股利,股利清冊曾交付各股東閱覽確認,李永銘因聯絡地址變更,二次書寫變更之住址,而股東蔣振榮於閱覽97年股利清冊後,亦電話告知被告更改地址,由被告接聽電話口述,被告配偶邱鈞鈴手寫地址於股利清冊上,有股利清冊可佐。另富康公司營運期間,梁育華因個人財務需求,曾請被告購買其出資額,若梁育華全然不知出資額,如何與被告商議買回出資額。被告並於99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梁育華詢問是否有意出賣將出資額予被告,顯見被告絕無侵占其他公司股款。設李永銘邀集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實際僅出資30萬元,佔資本額20分之1,何以為負責人,如何願意積極任事。又被告於公司成立後,應股東李金水要求開立股條予李金水,該股條可證李金水對公司登記資本額及所佔出資比例於公司成立前即全盤瞭解,被告絕無任何隱匿之處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梁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揚博公司的業務,我去接了一個旋轉機設備的案子,後來這個案子做完之後,李永銘說被告做設備應該不錯,既然被告有能力的話,是不是找被告開公司,我當時跟被告有業務上往來,所以我去找被告。為了成立這家公司我找被告出來談了好幾次,李永銘也有參加,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我記得談論開公司的過程很順利,被告說他沒有錢,大家同意就這樣開公司,因為被告有做設備的能力,就找他開公司,我自己為了出那150萬元花了很多心力,他們怎麼談的我沒有印象,被告說他沒有錢的時候,李永銘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證人辦理本案公司登記會計師呂理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惠群會計師事務所,95年時,被告與李永銘一起過來找我,被告有說他剛從一家公司退職下來,他有做這行業的經驗,可是他沒有存足夠的錢,那時候李永銘有說要幫他處理一部份的股款。當時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是要辦理多角公司的設立登記,有提到將來設立公司的資本額及人數,被告沒有說他實際上可以出多少錢,但講到資本額的時候,被告就擔心他沒有那麼多錢,李永銘聽到就說他會處理,資本額是他們兩人商量後一起跟我說的。我從旁觀一直相信李永銘應該是知道他登記的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是不一樣的,因為他說要幫被告出一部份的出資額,但我不清楚他要幫被告出多少錢。當天就有確認是被告當公司負責人,因為他們有提到被告是做這個業務的,把被告挖出來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83 頁至第186頁、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證人梁育華與被告均為公司股東,證人呂理京則為會計師,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所辯稱:係因先前旋轉機交易一事,告訴人李永銘透過梁育華邀集被告一同設立公司,且於籌備公司期間,李永銘即已知悉被告並無足夠資金,並跟被告說錢的事情他會處理等語,並非虛妄,應可採信。
(二)本件是由告訴人李永銘發起成立多角公司,找被告參與並為負責人,是因被告具有設備製造的專業能力,且李永銘於公司成立前,已知被告並無足夠金錢,承諾為被告處理出資等情。被告對於多角公司之成立具有專業知識,李永銘才會邀集被告,則依當時李永銘亟需被告加入多角公司的情況下,同意為被告代墊資金,將來再補足,將自己的出資額挪給被告登記,亦與情理相符。且綜合證人梁育華及呂理京證述可知,籌備公司期間被告與李永銘等有討論過出資額、投資比例等事宜,而被告已因資金不足而躊躇是否入股,李永銘又允諾為其處理出資額。又李永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認知資本額是900萬元,我才出資260萬元,我認為我佔20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而證人梁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成立後,有一次開會,我才知道公司資本額是600萬元,當時是被告在說明公司的花費,只要被告有列出帳,我們都會找李永銘來,被告提供的明細裡面有提到600萬元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倘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永銘商量,擅自將資本額更改為600萬元,李永銘至遲於該時已可明確知悉其股份變更之事,何以未積極尋求救濟,延至100年5月11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亦足見被告辯稱李永銘有同意本件出資額登記,要非無據。
(三)另酌以案外人鴻鉑公司與富康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鴻鉑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記載:「本件原告(富康公司)負責人蔡光興原為訴外人李永銘之部屬,李永銘提供資金予蔡光興創業設立原多角公司,並投資該公司成為股東之一」等語,及被告提出其與登泰公司前股東翁振國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其中翁振國提及「我那時候有聽說你們公司其實就是李永銘跟鴻鉑他們啦,我有聽說啦」、「很多人知道,有很多人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那麼多人知道,大家都知道的事...」、「他們說其實你們背後主要的老闆是健碁跟研鉑」、「因為很多人知道,不是只有,很多人跟我講,當我聽到的時候,可是我說是你呀,他們說沒有沒有,他們說其實後面是他們出錢給你開的,我不知道啦,後來第二次有人跟我講我就不驚訝了,因為等於是公開的秘密了」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且證人翁振國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有一天被告來找我,我有向他表示我所任職的威保通公司的供應商有說多角公司背後的金主是鴻鉑公司跟健碁公司,且不只一家廠商跟我這樣說,在我的認知是李永銘代表健碁,所以我才會提到李永銘,廠商當時是跟我說健碁公司,我是以為研鉑及健碁公司出錢給被告開公司,但我不清楚事情是不是這樣,因為不只一個廠商這樣跟我說,我認為是公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5頁)。益徵被告所辯李永銘知情並同意代其出資,將部份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要非無據。至證人即鴻鉑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德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李永銘認識10多年,鴻鉑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業務方面是我在跑沒有錯,我有私下拿50萬給李永銘插股多角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我的名字,我信任李永銘才將鴻鉑公司業務委外給多角公司,李永銘沒有提過被告資金不足,他的部分出資要當作被告出資的一部份,如果是這樣,我的50萬元也跑掉了,我在民事答辯狀中所說的「李永銘提供資金予蔡光興創業成立多角公司」是指各公司股東出錢成立這家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
然經質之「何以答辯狀不寫李永銘有投資多角公司,是多角公司股東即可,要特別寫到有提供資金此事?」卻證稱:我的表達不好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投資多角公司時,被告與李永銘並非部屬關係,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再經質疑為何民事答辯狀中是記載被告原為李永銘之部屬,其又改稱:我只能說他們是部屬關係,但是否為部屬,我不清楚,我的認知是李永銘在該公司擔任副總,不會有其他人高於他,而被告在同一家公司,我認為被告是李永銘的部屬,民事答辯狀才會這樣寫,他們的關係我搞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222頁背面)。觀諸張德勇就本案所為之證述,顯然有意迴避其另案民事答辯狀之內容,併考量雙方前已因設備買賣糾紛進行民事訴訟,且其與李永銘友好關係,自難以其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證人梁育華於偵訊時雖稱: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出錢,也沒有人跟我討論被告技術出資的事情,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沒有實際出資云云(見他字卷第9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對於公司成立當時,有無任何人向我表示任何股東或被告要以技術出資登記,出資額會高於實際拿出的現金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說沒有人跟我討論被告技術出資的事情意思是說我對整個過程沒有印象。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一開始就沒有錢,我可能有講要被告以技術入股,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在討論公司成立的過程中,基本上我的態度就是讓被告與李永銘自行決定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或持股比例,當初他們做任何決定,所有內容我都是會同意的,就被告有無違反我的意願將我的出資額登記為90萬元,我對該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第259頁)。縱使證人梁育華不知被告技術入股一事,然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及李永銘處理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及股權比例分配。則被告依此而為本件資本額登記,自與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有別。
(五)原審檢察官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富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卷宗,該公司原以多角精密有限公司登記,原始登記文件之股東名簿,被告蔡光興(現更名蔡豐澤)出資2,340,000元,告訴人李永銘出資1,560,000元,股東蔣振榮出資600,000元,紀玉敏出資900,000元,李金水出資600,000元,上開各股東並親自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並選任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有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59頁正背面)。告訴人李永銘亦不否認為其簽名,則各股東均簽名確認上開各出資額,不論其內部如何分配或各人實際出資額,被告既經各股東包含告訴人李永銘簽字同意上開出資額登記,自難認有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告訴人李永銘對其簽名雖稱:係在匆忙下,被告要我們簽名,沒有看到內容云云。然告訴人李永銘出資數百萬元,又有專門的知識、經驗,何以隨意不看內容即簽名確認,且何以推舉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李永銘所述,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
(六)至證人蔣振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我是多角公司股東,我與被告、告訴人李永銘以前曾在同一家公司,李永銘現在是我老闆,多角公司成立時,我投資100萬元,是李永銘找我投資。我沒有跟其他股東及被告約定轉讓我的出資額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借我的部分出資額,也沒有聽過有人要以技術出資,直到李永銘去查帳後,才發現股東投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我沒有看過多角公司章程,因為被告說要趕快去辦公司設立程序,教我趕快簽一簽,沒有給我們看章程云云(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證人李金水雖亦證稱:我有親簽股東同意書,但被告沒有給我看章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技術入股,也沒聽說公司日後賺錢,被告負責增資補回投資款云云(見他字卷第141頁、第142頁,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70頁)。然觀諸李永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籌備期間我跟被告開過3、4次會,梁育華有參加,其他人沒有,也許被告有跟其他股東開會,但是我沒有參加,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證人梁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開公司我找被告出來談了幾次,後來李永銘也有參與,我沒有印象跟蔣振榮談過設立多角公司的事情,我應該不會跟他談,因為他當時在李永銘的公司裡面,我會跟他見面,但是不會跟他談,我也沒有跟李金水談過成立多角公司的事情,我沒有印象我、李永銘、李金水、蔣振榮有一起討論過設立多角公司的事情,但是一定要跟李永銘談,因為他是出最多錢的,讓被告當負責人這件事,沒有直接跟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證人蔣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角公司成立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是何人參與討論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證人李金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誰去開會的我不知道。95年間被告問我是否要投資他設立的公司,我只和被告說我想要持股1成,後來被告一開始就跟我說公司的資本額為600萬元及我要出資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70頁、他字第141頁),足見本件是由被告、告訴人李永銘、梁育華三人共同商議多角公司成立等細節,蔣振榮、李金水均未參與。則被告與告訴人李永銘、梁育華於多角公司成立之初有無約定被告如何入股,之後公司增資,再由被告補足該金額之事,並非蔣振榮所能知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蔣振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告訴人李永銘跟我說要成立一家公司,問我有沒有意願,我才投資,被告沒有跟我提過多角公司成立的相關資訊,過程中也沒有跟我接洽,我唯一接觸的人只有李永銘,多角公司資本額是李永銘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益見蔣振榮雖投資100萬元,但多角公司相關事務均是透過告訴人李永銘聯繫,且李永銘居於主導多角公司成立,被告辯稱:告訴人李永銘說他會跟蔣振榮處理等語,應可採信。則其主觀上既認告訴人已徵得蔣振榮之同意縮減登記之出資額,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各項證據,相互勾稽,以被告辯稱李永銘知情並同意為其出資,將李永銘部份出資額登記在其名下,尚屬有徵。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等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告訴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