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尊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尊熹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承買魏琴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魏琴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分3期給付,尚餘尾款166萬3184元,李尊熹僅給付1萬9974元。被告李尊熹明知就系爭房屋之尾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乙事,雙方發生爭執,因此魏琴香尚未點交系爭房屋,被告李尊熹竟分別基於妨害魏琴香行使權利之犯意,(一)先於101年10月30日14時許,未經魏琴香之同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琴香進入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復於102年3月17日或18日某時,基於妨害魏琴香行使權利之犯意,再次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魏琴香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嗣經魏琴香於102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委託其胞弟魏金武,前往系爭房屋取回網路數據機時,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大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尊熹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魏琴香之指訴、證人吳中元、魏金武、蘇志浩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信甫101年11月3日書面陳述及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鎖匙移交收據、被告101年10月31日簽署收據、翻拍簡訊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及Gmail電子郵件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李尊熹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購買之房屋已於101年8月20日完成過戶,戶籍亦已遷入,應有權進出該房屋,告訴人並於101年10月4日將鑰匙交出,房子過戶後仲介常帶伊看房子的問題,伊有義務知道誰住在房子裡,伊問房客的名字,是否可以提出租賃契約給伊看,但他們拿不出租賃契約,伊換鎖後要讓房客跟伊核對確實有承租房子。換了第一次鑰匙後,所有房客都已搬走,伊怕房客還擁有以前的鑰匙不安全,所以才又換第二次房門的鑰匙。伊將上開房屋的門鎖鑰匙更換,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至於尾款款項問題是民事糾葛,又伊2次更換鑰匙時,告訴人均未在場,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施強暴、脅迫等強制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年10月30日14時許,雇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復於102年3月17日或18日間某時許,再次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0、77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更換門鎖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琴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60至61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36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李尊熹於101年6月28日承買魏琴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以及地上房屋,並與魏琴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分3期給付,101年8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第42-44頁),惟雙方因買賣契約履行衍生糾葛。關於租約問題,因系爭房屋一樓原本已出租予房客王子謙及陳信甫,告訴人又將二樓出租予房客黃威銘及王武龍,為免爭議,雙方乃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特別約定「房屋原本租賃契約應於房屋移轉登記完畢後,賣方(即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原租賃契約及配合協助買方(即被告)與房客訂立租賃契約」(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16頁),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告訴人應於「房屋移轉登記完畢後」提供「租賃契約原本」配合協助買方(即被告)與房客訂立租賃契約,惟據告訴人魏琴香於偵查中指陳:「一般買賣合約並沒有說要交付租賃契約,被告加上這一條就是蓄意要扣違約金」、「7月22日我們雙方及仲介、代書都到莒光路,我提示4份租約正本,還有以李尊熹為出祖人的空白租約,與原來的租約相同,並由代書核對,我跟李尊熹說尾款付清,點交時,我就會把租約給他,但李尊熹沒有把尾款付清,也就沒有點交的事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9、80頁),細譯其意無非指該規定與一般買賣合約約定不合,僅願於「尾款付清點交時」始交付租賃契約換訂新約,可見雙方對於系爭房屋既有租約之處理意見紛歧,告訴人之主張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有別。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尾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亦生爭執,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有把尾款匯到魏琴香的戶頭,總共給她約1300多萬元,我向她買1450萬元,但魏琴香都不點交。」(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7頁),又稱:「(問:
還有剩150餘萬元沒有給的部分?)我有開立一張本票,但因為魏琴香一直沒有將租賃契約轉移到我這裡,所以我沒有將這張本票交給她。我認為魏琴香一直在拖延,沒有把租賃契約轉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8頁),認其已依約履行,在扣除告訴人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未移交之租金、押金及仲介費、代書之墊款後,於101年12月12日將餘額1萬9,947元匯款予告訴人,並同時發函通知告訴人需依約履行點交房客(將房客租約移轉)之義務。而告訴人魏琴香於偵查中供稱:「(問:李尊熹總共給你多少錢?)總價是1450萬元,李尊熹幫我還貸款433萬6816元,且有匯850萬元,共1283萬6816元,還剩下166萬3184元未給,尾款李尊熹匯了1萬9974元,且有給我存證信函,說明扣除未移交租金56000元、押金97200、代墊仲介30萬、代書工本費3010元及違約金等等費用後,剩下1萬9974元。依照合約是101年9月10日貸款核撥同時支付尾款,我一直請仲介、代書跟李尊熹聯絡,一般的買賣合約並沒有要給租賃契約,李尊熹一開始就把這一條加進去,租賃契約是我贈與給他的,且買賣合約上並沒有寫不給租約要給違約金。」(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一款,被告要將存摺貸款取款條蓋章後交給我貸款,貸款由我來領,否則應付遲延責任。按照合約規定我的銀行貸款是要被告的銀行貸款來還。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銀行在101年9月10日就撥款550萬,這550萬清償我的貸款0000000元後,剩下一百一十幾萬。這都是代書跟銀行合約作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可見尾款部分,被告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於辦竣產權登記後辦妥貸款核撥,而告訴人對被告就支付款項中自行扣除未移交租金56000元、押金97200元、代墊仲介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由賣方支付)、代書工本費3010元及違約金等費用存有爭議而衍生糾葛,被告所為,應係為維護自己權益,而非純然以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為目的,洵可認定。
(三)系爭房地產權已於101 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告訴人曾於101年10月4日交出系爭房屋大門口鑰匙及租賃契約影本四份,分別由仲介吳中元及代書蘇志浩簽署代收,有卷附鑰匙移交收據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47頁),而被告復立據簽收「魏琴香女士交付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租賃契約(黃威銘、王武龍、陳信甫、王子謙)正本共肆份及房屋大門鎖匙共八只」,亦有卷附被告101年10月31日簽署收據足考(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48頁),雖證人吳中元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鎖匙移交收據)為何會有這張?)之前魏琴香叫我過去拿鑰匙,因為李尊熹跟魏琴香要鑰匙,另外還有地板翹起來的情況,要去看一下,魏琴香在白天不方便,所以魏琴香叫我過去拿鑰匙及租約影本,她將鑰匙交給我的目的是方便李尊熹可以進屋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38頁),證人魏琴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在101年10月4日把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沒有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在101年10月3日打電話給我,說如果鑰匙不交給仲介,租約影本不給代書,他要把大門鑰匙換掉,我怕房客沒有鑰匙開門,我在101年10月4日把鑰匙交給仲介,因為仲介有幫被告出租房屋,因為二樓房客在101年11月30日因為我們有買賣糾紛房客不租了,就搬出去了。我把鑰匙交給仲介只是為了要方便讓仲介帶人看房子,我沒有把鑰匙交給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與仲介吳中元及代書蘇志浩簽署代收上開系爭房屋大門口鑰匙及租賃契約影本四份之鑰匙移交收據,及被告101年10月31日簽署收據之情相齟齬。惟稽諸上開仲介吳中元及代書蘇志浩簽署代收系爭房屋大門口鑰匙及租賃契約影本四份之鑰匙移交收據,及被告101年10月31日簽署收據,似無告訴人所稱「只是為了要方便讓仲介帶人看房子」而已,衡諸常理即有告訴人將上開系爭房屋大門口鑰匙及租賃契約影本四份經由仲介吳中元及代書蘇志浩轉交被告之意,被告既收受系爭房屋大門口鑰匙及租賃契約影本,自難排除被告已可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之認識,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房子過戶後仲介常帶伊看房子的問題,伊有義務知道誰住在房子裡,伊問房客的名字,是否可以提出租賃契約給伊看,但他們拿不出租賃契約,伊換鎖後要讓房客跟伊核對確實有承租房子。換了第一次鑰匙後,所有房客都已搬走,伊怕房客還擁有以前的鑰匙不安全,所以才又換第二次房門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尚非全然無因,尚難遽認被告具有以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四)有關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換鎖之原因及換鎖後之處置,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101年10月30日)下雨,鎖不好開,仲介吳中元提到有其他仲介也有鎖(鑰匙),我認為不安全,所以我提議要把鎖換掉,我沒有指使仲介一定要把鎖換掉,是仲介吳中元決定要換鎖的,而且吳中元說「權狀已經是我的(名義),我應該有這個權利啊」,(換鎖的錢)吳中元沒帶錢,是我先支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吳中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在591賣屋網看到這間房子後去拜訪魏琴香,並在網路上刊登賣房訊息。101年10月30日下午二時李尊熹打電話給我說要換鎖,他說要進去查看房客的身分,他叫我過去,我們見面後我拿出舊的鑰匙開鎖,但因為不是很好開,李尊熹說乾脆就換掉,他也沒有鑰匙,我帶他到西藏路找鎖匠,並帶鎖匠去系爭房屋換鎖,換鎖之前我並沒有與魏琴香聯絡,也沒有確認她是否同意,因為我想李尊熹已經是所有權人了,只是雙方對尾款有爭議,是李尊熹說舊鑰匙不好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37-40頁),又稱:換完鎖之後,李尊熹說要把鑰匙放在派出所,但派出所不收,我就打電話給魏琴香,跟她說鎖已經換掉,新鑰匙在信箱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38頁),及證人蘇志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系爭不動產合約是我擬的,李尊熹認為要第二次付款時就交付租賃契約正本,但告訴人認為要全部付清後才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正本。我是收到李尊熹的簡訊說要換鎖,我趕過去時李尊熹已離去,鎖已換好了李尊熹希望將新鑰匙放在派出所讓房客去派出所領,但派出所表示不介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67-69頁),大致相符。徵諸告訴人魏琴香於偵查中陳稱:101年10月30日下午二點仲介打電話給我說李尊熹找鎖匠去換鎖…後來我說鑰匙換了,房客進不去怎麼辦,仲介說李尊熹會把鑰匙放在警局,叫房客去警局領,後來他又說警局不給他寄放,他又聯絡不到房客,我只好請他把鑰匙放在信箱,我再以簡訊通知房客去信箱拿鑰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35頁),另證人陳信甫於偵查中證稱:「(問:第一次換鎖的情形?)是魏琴香傳簡訊給我,說新的屋主換鎖,將新的鑰匙放在信箱內,我回家之後就直接從信箱拿到新的鑰匙,總共有4支,分別給4個房客。」(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80頁),其於101年11月3日出具之書面陳述載:101年10月30日下午原房東魏小姐以手機簡訊告知:新屋主李先生自行更換門鎖,請4位房客自行到門口信箱取新鑰匙。101年10月31日中午原房東魏小姐通知新屋主李先生下午2:00會來辦理點交,本人及2樓2位房客皆請假配合點交,並要求新屋主李先生簽訂新租約,但李先生說尚未點交拒絕簽約,並取走租約正本4份及原鑰匙6把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12頁),可見101年10月30日當日因仲介吳中元表示,之前告訴人有委託其他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唯恐因鑰匙外流,造成租客及自身之安全上疑慮,且該門鎖亦老舊難以使用,遂提議換鎖,當日乃與仲介吳中元找來鎖匠更換大門門鎖。被告換鎖後尚至警局備案(並未獲警方受理),且原擬將鑰匙置放警局,通知房客前去警局領用,後因警局不予寄放,又聯絡不到房客,終將鑰匙放在信箱,再由告訴人以簡訊通知房客至信箱拿取鑰匙,且告訴人知悉其情,被告亦無禁止告訴人使用鑰匙,故被告所為,主觀上不無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房屋使用安全之目的而更換門鎖之可能,難謂以妨害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為目的。至被告於102年3月17日或18日某時,再次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背景及原因,據證人即一樓房客陳信甫於偵查中證陳:伊承租魏琴香莒光路的房子,契約到102年3月16日,因退租時房東要還給我押租金,我在農曆年時就有與她聯繫102年3月16曰要搬家,李尊熹在102年3月16日前幾天有說應該要把鑰匙歸還給李尊熹,且房子也登記在李尊熹的名下,沒有理由把鑰匙還給魏琴香,我當時只是跟他說我要再跟魏琴香確認。102年3月16日當天魏琴香已經在現場,她退還給押租金後,我不知道鑰匙該給誰,我就用我的手機打給李尊熹,讓李尊熹跟魏琴香在電話中對話…我把電話接過來說,對李尊熹說「我要把鑰匙放在鞋櫃上,等你們有結論後再來拿鑰匙」,我把鑰匙放在鞋櫃上,也拍照,但押租金魏琴香也就還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9頁),而一樓房客陳信甫置放在鞋櫃上之鑰匙,告訴人魏琴香於偵查中證陳:「(問:陳信甫把鑰匙放在鞋櫃上,你有無將鑰匙拿回去?)沒有,因為我怕陳信甫為難。」(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2年3月17日或18日被告又更換大門門鎖?)有。因為102年3月16日一樓二個房客也是因為我們有買賣糾紛被告說他是所有權人我無權出租,一樓二個房客也於102年3月16日搬走,一樓房客搬走時,被告要求房客把原來的大門鑰匙交還給被告,被告再換大門門鎖。當時我覺得房客是跟我簽約應該要把鑰匙交給我。當時房客打電話給被告說大門鑰匙放在房間裡,鑰匙誰拿走我不知道,我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被告李尊熹於偵查中亦供稱:「(問:陳信甫把鑰匙放在鞋櫃上,你有無將鑰匙拿回去?)沒有,仲介拿去,後來我又把鎖換掉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9頁),則攸關大樓門戶進出,由一樓房客陳信甫置放在鞋櫃上之鑰匙,在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取回情況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房客通通搬走以後,魏琴香弟弟用鑰匙進不去的那一次,我是3月17日或18日換鎖,因為房客沒有把鑰匙交給我,我換鎖的目的是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不相干的人非法進入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77頁),亦非全然不足取,而認被告第二次換鎖之目的係基於妨害告訴人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所為。此外,卷附存證信函、翻拍簡訊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及Gmail電子郵件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除單純更換門鎖外,有何強制犯行。
六、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為強制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本件依卷內各項證據,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屬有異,然其結果並無不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仍執陳詞列舉實例數則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蘇志浩及吳中元,欲證明被告換鎖時均有與蘇志浩及吳中元前往警局備案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更換門鎖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換鎖時均有與蘇志浩及吳中元前往警局備案乙情,業據證人蘇志浩及吳中元證實在卷,事實已明,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又檢察官上訴援用告訴人魏琴香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破壞原門鎖,第二次破壞附著於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門鎖均構成毀損罪,目的在破壞告訴人以所有人尚未點交之排他地位,法院仍應變更法條自為判決云云。惟本件起訴事實僅限於強制犯行,並未敘及毀損或無故侵入住宅,縱該毀損或無故侵入住宅已符合訴追條件,且與起訴之強制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起訴之強制罪嫌既認不構成犯罪,本院即無從再另行審究毀損或無故侵入住宅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