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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本璞(原名黃阿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本璞(原名黃阿玉)原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護理站助理,其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內,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及其同事、友人周富森(共2 會)、邱美玲(共2 會)、陳美吟(共2 會)、洪秀枝(陳美吟之母,共2 會)、周雅雯、黃大揮(周雅雯之夫)、黃嘉芬、徐佳旭、林佳卿、游慧鳳、黃貴櫻、詹雪瓊(共2 會)、林欣怡(共2 會)、楊春亮(共2 會)、侯佩君(共2 會)、林文琪、林貞怡(即林蓁儀,以下同)、忻尚縈、「陸素芳」、王美芳、王淨寧(即妍元,以下同)、「素蕉」、栗依蘭、呂温珍(起訴書誤載為呂溫珍;共3 會,其中以其本人名義參加1 會,會單記載為呂溫珍,另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2 會)、李巧屏(共2 會)、李依純、張玉秀、「張靜玲」(共2 會)、「大大」、「麗芬」、「麗玉」、「美華」、「佳玲」、「麗淑」、「黃照燕」(共2會)、「玉青」(共2 會)、「莊姐」(共2 會)、侯文玉(共2 會)、范秀華(共5 會,以其本人名義參加3 會,以其妹范鳳嬌名義參加2 會)、「忠春」等會員共計61會之互助會(下稱甲會),會期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6年9 月2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

300 元,以50元為單位,於每月10日及25日下午4 時15分許開標,農曆過年加標1 次,於開標日2 日內繳款,參加2 會以上者,第2 會會期過半再標,開標之第1 期會款由會首收受,各期會款由黃本璞收取後,再由黃本璞轉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黃本璞再於94年10月5 日,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內,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及其同事、友人詹雪瓊(共2 會)、黃貴櫻、楊舒惠、黃大揮、周雅雯、周富森、陳美吟、王美芳、王淨寧、栗依蘭、林文琪、楊春亮、謝雅如、「素蕉」、「林玉青」(共2 會)、「簡月玲」、「李玉琴」、「呂忠春」、「佳玲」、「雪銀」、「麗芬」、「麗玉」、「黃照燕」等會員共計26會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會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6年9 月5 日(起訴書及互助會會單均誤載為96年10月5 日,應予更正)止,每會會款5,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500 元,以50元為單位,於每月5 日下午4 時15分許開標,農曆過年加標1 次,於開標日2 日內繳款,參加

2 會以上者,第2 會會期過半再標,開標之第1 期會款由會首收受,各期會款由黃本璞收取後,再由黃本璞轉交合會金予得標會員。詎黃本璞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各該合會會員彼此不甚熟識及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6 月25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得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總計14個會期,均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內,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已經得標(未指明何人得標),標息若干(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得標金額」欄所載)云云,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會款予黃本璞,黃本璞因此共詐得1,707,700 元(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投標單,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備註」欄所載)。黃本璞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5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得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總計5 個會期,均在上址恩主公醫院內,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會期已經得標(未指明何人得標),標息若干(詳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得標金額」欄所載)云云,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會款予黃本璞,黃本璞因此共詐得495,100 元(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投標單,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備註」欄所載)。嗣因黃本璞自96年3 月間起拖延給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呂温珍、栗依蘭遂於96 年7月19日詢問黃本璞,並探訪各該活會會員結果,始知甲會僅餘5 個會期,惟仍有19次可出標會員未出標,乙會僅餘2 個會期,惟仍有7 次可出標會員未出標,始知上情。黃本璞上開行為合計詐得2,202,800 元。

二、案經呂温珍、栗依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本璞(原名黃阿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本璞(原名黃阿玉)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3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易緝卷第13頁背面、第65 頁正面、第192頁正面、背面、第197 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又甲會會員即被害人邱美玲(1 會)、洪秀枝(1 會)、周雅雯(1 會)、游慧鳳(1 會)、黃貴櫻(1 會)、詹雪瓊(2 會)、林欣怡(1 會)、楊春亮(1 會)、侯佩君(2 會)、林文琪(1 會)、林貞怡(1會)、王美芳(1 會)、栗依蘭(1 會)、呂温珍(以簡鴻潮名義參加之2 會)、李巧屏(1 會)、范秀華(1 會)等人均屬活會,尚未得標等情,亦經證人呂温珍、栗依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王美芳、林欣怡、范秀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4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第12頁、原審易緝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43 頁),並有告訴人呂温珍、栗依蘭提出之甲會互助會會單2 紙、證人侯佩君、李巧屏、簡鴻潮、游慧鳳、周雅雯、王美芳、黃貴櫻、詹雪瓊、林欣怡、楊春亮、林文琪、林蓁儀、洪秀枝提出之訊問單、原審於102 年11月19日對被害人邱美玲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02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楊春亮、李巧屏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害人黃貴櫻提出之附件、103年6 月27日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 頁、第15頁、原審易緝卷第70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第112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63 頁、第180 頁)。另乙會會員詹雪瓊(共2 會)、楊舒惠(1 會)、周雅雯(1 會)、栗依蘭(1 會)、林文琪(1 會)、謝雅如(1 會)等人均未得標等情,亦經證人栗依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第11頁、第12頁、原審易緝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第134 頁、第135 頁),並有告訴人呂温珍、栗依蘭提出之乙會互助會會單2 紙、被害人周雅雯、謝雅如、楊舒惠、詹雪瓊、林文琪提出之訊問單各1 紙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6 頁、第16頁、原審易緝卷第74頁、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2頁)。而甲、乙兩會自告訴人呂温珍、栗依蘭於96年7 月19日察覺有異後即已停標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原審易緝卷第52頁背面、第66頁正面),核與證人呂温珍、栗依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栗依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3頁、原審易緝卷第62頁背面),是甲會尚餘5會未標、乙會尚餘2 會未標,則被告確實於甲會存續期間,14次諉以各該甲會會期業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領會款,並於乙會存續期間,5 次諉以各該乙會會期業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詐領會款,至為明確。

二、詐欺金額之認定: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附表一、二所列被告冒標時間,其各次冒標後,雖尚有多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然查被告既不以自己名義,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本身即已有日後隨時會倒會,不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犯意存在,被告所以繼續該互助會,或不願意該冒標事情提早爆發而被追討、提出告訴,或預謀繼續冒標以取得更多之不法財物,不一而足,但均不能以該會於冒標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被告亦對於該等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之情形,遽認其對於嗣後得標並給付會款之活會會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㈠甲、乙兩會各該會期之得標金額,各如附表一、二「得標金

額」欄所示等情,業經證人栗依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提供之互助會會單上書寫之數字,就是每次標會日期,被告會跟伊說標多少錢,伊就會在互助單上註明,甲會一開始伊有依照被告說的時間及人別記載,嗣自94年9 月10日開始伊就沒有照人別個別填寫,而是依照會單上的順序填寫,例如會單編號8 載為「9/10 500」,意思是9 月10日標

500 元,但不一定是編號8 的洪秀枝標的,乙會一開始伊就照著序號寫下來,沒有管誰得標等語明確(詳原審易緝卷第62頁),並有甲、乙兩會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按(詳偵一卷第5 頁、第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甲會已得標會員為周富森(共2 會)、邱美玲(1 會)、

陳美吟(共2 會)、洪秀枝(1 會)、黃大揮(1 會)、黃嘉芬(1 會)、徐佳旭(1 會)、林佳卿(1 會)、林欣怡(1 會)、楊春亮(1 會)、忻尚縈(1 會)、王淨寧(1會)、「素蕉」(1 會)、呂温珍(1 會)、李巧屏(1 會)、李依純(1 會)、張玉秀(1 會)、張靜玲(1 會)、侯文玉(共2 會)、范秀華(共4 會,證人范秀華於警詢時稱得標3 、4 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證人范秀華得標4 會)等情,業經證人呂温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林欣怡、范秀華、黃嘉芬於警詢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3 頁、第11頁、第12頁、原審易緝卷第64 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5頁、第191 頁),並有被害人李巧屏、林欣怡、楊春亮、洪秀枝提出之訊問單、證人周富森回覆之函文、原審於102 年11月19日對被害人邱美玲、林佳卿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02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楊春亮、李巧屏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證人王淨寧、忻尚縈、張玉秀、侯文玉、李依純提出之附件、原審103 年4 月28日對徐佳旭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足憑(詳原審易緝卷第71頁、第80頁、第81頁、第84頁、第105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2 頁、第170 頁、第171 頁)。另甲會會員「陸素芳」、「張靜玲」、「大大」、「麗芬」、「麗玉」、「美華」、「佳玲」、「麗淑」、「黃照燕」、「玉青」、「莊姐」、「忠春」等人,則均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詢,此經證人呂温珍、栗依蘭於偵訊時、證人栗依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12頁、原審易緝卷第63頁),從而,自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得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均屬業已得標。而甲會已得標之上開會員中,除如附表一編號2 、3 、27、31、32、54至56所示,可確認或推認為各該會員得標之日期外(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

27、31、32、54至56「認定之依據」欄所示),其餘已得標會員或稱已不復記憶,或年籍資料不明無法調查,是應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已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優先以95年

7 月1 日以後各該會期依序排序(如附表一編號33至53),其餘再依序自如附表一編號4 以下排序(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因而認定被告冒名得標之會期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所示各期次,進而核算被告於各該會期詐得之匯款各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備註」欄所示,共詐得會款1,707,700 元。

㈢另查,乙會已得標會員為黃貴櫻、黃大揮、周富森、陳美吟

、王美芳、王淨寧、楊春亮及「素蕉」等人(各1 會),此經證人呂温珍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周雅雯、陳美吟、王美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原審易緝卷第64頁背面、第134 頁至第139 頁),並有證人王美芳、楊春亮、洪秀枝提出之訊問單、證人周富森之回覆函文、原審102 年12月5 日對被害人楊春亮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證人王淨寧、黃貴櫻提出之附件、原審對證人黃貴櫻之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供參(詳原審易緝卷第75頁、第81頁、第84頁、第105 頁、第

121 頁、第157 頁、第163 頁、第180 頁)。另「林玉青」、「簡月玲」、「李玉琴」、「呂忠春」、「佳玲」、「雪銀」、「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則因無年籍資料可供查詢,無從確認其等是否得標,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均屬業已得標。而乙會已得標之上開會員中,除如附表二編號2 、3 、5 、10、23所示,可確認或推認為各該會員得標之日期外(認定之依據詳如附表二編號2 、

3 、5 、10及23「認定之依據」欄所示),其餘已得標會員或稱已不復記憶,或年籍資料不明無法調查,是應依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已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優先以95年7 月

1 日以後各該會期依序排序(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24),因而認定被告冒名得標之會期為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9 所示,進而核算被告於各該會期詐得之匯款各如附表一編號4、6 至9 「備註」欄所示,共詐得會款49,5100 元。

㈣準此,被告招集甲、乙兩互助會,連續冒標合計所得金額為

2,202,800 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之初,雖主張:希望能夠一一確認冒標會員人數及金額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希望照原審認定金額來進行和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上開各遭冒標會員、冒標金額,係分別由各會員詳為陳述,且據會員呂温珍、栗依蘭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逐一確認,並經被告當庭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正面),是本案冒標會員人數及金額等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冒標詐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⒌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變更,是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55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紀錄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至26、28至30、附表二編號4 、6至9 所示冒標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冒標該次之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各冒標犯行,先後多次冒標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會款,所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呂温珍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甲會業已於96年6 月間得標,另告訴人呂温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共2 會則尚未得標,另被害人邱美玲、洪秀枝、周雅雯、游慧鳳、黃貴櫻、詹雪瓊(2 會)、林欣怡、楊春亮、侯佩君(2 會)、林文琪、林貞怡、王美芳、告訴人栗依蘭、被害人李巧屏、范秀華亦均未得標,而起訴書所載遭冒標之「張靜玲」已標得1會,另1 會並無證據證明尚未得標,又「大大」、「麗玉」、「美華」、「佳玲」、「黃照燕」、「忠春」等人亦無證據證明尚未得標,均如前述,則被告應係14度諉以上開活會會員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當期會款,起訴書認被告係冒用活會會員呂温珍、張靜玲(2 會)、大大、麗玉、美華、佳玲、黃照燕(2 會)、忠春等人名義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云云,應有誤會。另乙會會員中,被害人詹雪瓊(共2會)、楊舒惠、周雅雯、栗依蘭、林文琪、謝雅如均未得標,而起訴書所載遭被告冒標之「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則無證據證明尚未得標,均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自上開活會會員中,5 度諉以上開活會會員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交會款,起訴書認被告係冒用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名義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云云,亦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業就甲會被告冒用告訴人呂温珍名義部分,更正為告訴人呂温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減縮被告冒用「張靜玲」(2 次)、「大大」、「麗玉」、「美華」、「佳玲」、「黃照燕」(2 次)、「忠春」等人名義投標部分之事實,並擴張被告冒用告訴人呂温珍以其夫簡鴻潮名義參加之甲會、被害人邱美玲、洪秀枝、周雅雯、游慧鳳、黃貴櫻、詹雪瓊(2 會)、林欣怡、楊春亮、侯佩君(2 會)、林文琪、林貞怡、王美芳、告訴人栗依蘭、被害人李巧屏、范秀華名義,自上開19會活會會員中冒用其中14會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而詐取財物;就乙會部分,減縮被告冒用「麗芬」、「麗玉」及「黃照燕」等人名義投標部分之事實,並擴張被告冒用被害人詹雪瓊(共2 會)、楊舒惠、周雅雯、林文琪、謝雅如等人名義,連同起訴書原載無誤之告訴人栗依蘭部分之活會會員中冒用其中5 會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係由上開會員得標而詐取財物(詳原審卷第192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卻以欺罔手段向各期活會會員詐得會款,金額高達

200 餘萬元,又嗣因資金週轉不靈倒會,致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大,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原審易緝卷第29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二卷第5頁、原審易緝卷第3 頁),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毫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又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即犯詐欺取財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按,減刑條例第5 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偵查中係於97年2 月27日通緝,98年9 月1 日到案,原審審理中則於98年12月18日通緝,102 年4 月16日到案,有各該通緝書、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並不合上開不得減刑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 ,而減為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之初,雖爭執冒標會員人數及金額云云,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說明如前,被告嗣亦坦承犯罪,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上訴另表示願與互助會會會員和解,按月償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自倒會迄今,已逾7 年,仍未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呂温珍、栗依蘭及被告於本院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第51頁背面),自無據以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認定之依據 │備註 │├──┼───────┼────┼────┼─────────┼──────────┤│1 │94年4 月25日 │黃本璞 │0元 │ │ │├──┼───────┼────┼────┼─────────┼──────────┤│2 │94年5 月10日 │張靜玲 │500元 │告訴人等提供之互助│ ││ │ │ │ │會會單1 紙(詳偵一│ ││ │ │ │ │卷第5 頁)。 │ │├──┼───────┼────┼────┼─────────┼──────────┤│3 │94年5 月25日 │陳美吟 │500元 │同上 │ ││ │ │ │ │ │ │├──┼───────┼────┼────┼─────────┼──────────┤│4 │94年6 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 │94年6 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6 │94年7 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7 │94年7 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8 │94年8 月10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9 │94年8 月25日 │真正會員│?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0 │94年9 月10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1 │94年9 月25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2 │94年10月10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3 │94年10月25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4 │94年11月10日 │真正會員│4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5 │94年11月25日 │真正會員│45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6 │94年12月10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標金-得││ │ │ │ │ │標金額)×活會數) ││ │ │ │ │ │(3,000 -400 )×46││ │ │ │ │ │=119,600 元。 │├──┼───────┼────┼────┼─────────┼──────────┤│17 │94年12月25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400 )×46││ │ │ │ │ │=119,600 元。 │├──┼───────┼────┼────┼─────────┼──────────┤│18 │95年1 月10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400 )×46││ │ │ │ │ │=119,600 元。 │├──┼───────┼────┼────┼─────────┼──────────┤│19 │95年1 月25日 │冒標 │4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400 )×46││ │ │ │ │ │=119,600 元。 │├──┼───────┼────┼────┼─────────┼──────────┤│20 │95年1 月29日 │冒標 │400元 │ │農曆年加開,詐得金額││ │ │ │ │ │:(3,000 -400 )×││ │ │ │ │ │46=119,600 元 。 │├──┼───────┼────┼────┼─────────┼──────────┤│21 │95年2 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元。 │├──┼───────┼────┼────┼─────────┼──────────┤│22 │95年2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元。 │├──┼───────┼────┼────┼─────────┼──────────┤│23 │95年3 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元。 │├──┼───────┼────┼────┼─────────┼──────────┤│24 │95年3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元。 │├──┼───────┼────┼────┼─────────┼──────────┤│25 │95年4 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元。 │├──┼───────┼────┼────┼─────────┼──────────┤│26 │95年4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6││ │ │ │ │ │=124,200 元。 │├──┼───────┼────┼────┼─────────┼──────────┤│27 │95年5 月10日 │張玉秀 │300元 │證人張玉秀稱:伊係│ ││ │ │ │ │於95年5 、6 月間得│ ││ │ │ │ │標等語,有其陳報之│ ││ │ │ │ │附件1 紙可查(詳原│ ││ │ │ │ │審易緝卷第161 頁)│ ││ │ │ │ │,採最有利被告之原│ ││ │ │ │ │則,認證人張玉秀之│ ││ │ │ │ │得標日係95年5 月10│ ││ │ │ │ │日。 │ │├──┼───────┼────┼────┼─────────┼──────────┤│28 │95年5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5││ │ │ │ │ │=121,500 元。 │├──┼───────┼────┼────┼─────────┼──────────┤│29 │95年6 月10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5││ │ │ │ │ │=121,500 元。 │├──┼───────┼────┼────┼─────────┼──────────┤│30 │95年6 月25日 │冒標 │3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3,000 -300 )×45││ │ │ │ │ │=121,500 元。 │├──┼───────┼────┼────┼─────────┼──────────┤│31 │95年7 月10日 │林佳卿 │300元 │證人林佳卿稱:伊係│ ││ │ │ │ │於95年7 月間得標等│ ││ │ │ │ │語,有原審102 年11│ ││ │ │ │ │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 ││ │ │ │ │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 ││ │ │ │ │在卷可查(詳原審易│ ││ │ │ │ │緝卷第113 頁),採│ ││ │ │ │ │最有利被告原則,認│ ││ │ │ │ │證人林佳卿之得標日│ ││ │ │ │ │為95年7 月10日。 │ │├──┼───────┼────┼────┼─────────┼──────────┤│32 │95年7 月25日 │邱美玲 │300元 │證人邱美玲稱:一係│ ││ │ │ │ │於會期中期得標等語│ ││ │ │ │ │,有原審102 年11月│ ││ │ │ │ │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 │ │ │ │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 ││ │ │ │ │卷可查(詳原審易緝│ ││ │ │ │ │卷第112 頁),採最│ ││ │ │ │ │有利被告之原則,認│ ││ │ │ │ │證人邱美玲之得標日│ ││ │ │ │ │為95年7 月25日。 │ │├──┼───────┼────┼────┼─────────┼──────────┤│33 │95年8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4 │95年8 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5 │95年9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6 │95年9 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7 │95年10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8 │95年10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39 │95年11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0 │95年11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1 │95年12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2 │95年12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3 │96年1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4 │96年1 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5 │96年2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6 │96年2 月18日 │真正會員│300元 │ │農曆年加開採對被告最││ │ │得標 │ │ │有利之認定 ││ │ │ │ │ │ │├──┼───────┼────┼────┼─────────┼──────────┤│47 │96年2 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8 │96年3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49 │96年3 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0 │96年4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1 │96年4 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2 │96年5 月10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3 │96年5 月25日 │真正會員│3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54 │96年6 月10日 │呂温珍 │300元 │證人呂温珍於原審審│ ││ │ │ │ │理時證稱:伊係於96│ ││ │ │ │ │年6 月得標等語(詳│ ││ │ │ │ │原審易緝卷第64頁正│ ││ │ │ │ │面),以最有利被告│ ││ │ │ │ │之原則,認證人呂温│ ││ │ │ │ │珍之得標日為96年6 │ ││ │ │ │ │月10日。 │ │├──┼───────┼────┼────┼─────────┼──────────┤│55 │96年6 月25日 │周富森 │300元 │證人周富森之回覆文│ ││ │ │ │ │件1 紙(詳原審易緝│ ││ │ │ │ │卷第103 頁) │ │├──┼───────┼────┼────┼─────────┼──────────┤│56 │96年7 月10日 │周富森 │300元 │同上 │ │├──┼───────┼────┼────┼─────────┼──────────┤│57 │96年7 月25日 │停標 │ │ │ │├──┼───────┼────┼────┼─────────┼──────────┤│58 │96年8 月10日 │停標 │ │ │ │├──┼───────┼────┼────┼─────────┼──────────┤│59 │96年8 月25日 │停標 │ │ │ │├──┼───────┼────┼────┼─────────┼──────────┤│60 │96年9 月10日 │停標 │ │ │ │├──┼───────┼────┼────┼─────────┼──────────┤│61 │96年9 月25日 │停標 │ │ │ │├──┴───────┴────┴────┴─────────┴──────────┤│ 合計詐得:1,707,700 元 │└─────────────────────────────────────────┘附表二:(乙會)

┌──┬───────┬────┬────┬─────────┬──────────┐│編號│得標日期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認定之依據 │備註 │├──┼───────┼────┼────┼─────────┼──────────┤│1 │94年10月5 日 │黃本璞 │0元 │ │ │├──┼───────┼────┼────┼─────────┼──────────┤│2 │94年11月5 日 │王美芳 │500元 │證人王美芳於警詢時│ ││ │ │ │ │稱:伊只記得在95年│ ││ │ │ │ │7 月前得標,標息是│ ││ │ │ │ │底標等語(詳原審易│ ││ │ │ │ │緝卷第139 頁),則│ ││ │ │ │ │依證人王美芳所述,│ ││ │ │ │ │並依最有利被告之原│ ││ │ │ │ │則,認定證人王美芳│ ││ │ │ │ │係於94年11月5 日以│ ││ │ │ │ │500 元底標得標。 │ │├──┼───────┼────┼────┼─────────┼──────────┤│3 │94年12月5 日 │黃大揮 │600元 │證人周雅雯於警詢時│ ││ │ │ │ │證稱:黃大揮係於95│ ││ │ │ │ │年7月前得標等語( │ ││ │ │ │ │詳原審易緝卷第135 │ ││ │ │ │ │頁),依最有利被告│ ││ │ │ │ │之原則,應認黃大揮│ ││ │ │ │ │係於94年12月5 日得│ ││ │ │ │ │標。 │ │├──┼───────┼────┼────┼─────────┼──────────┤│4 │95年1 月5 日 │冒標 │5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500 )×23││ │ │ │ │ │=103,500 元。 │├──┼───────┼────┼────┼─────────┼──────────┤│5 │95年1 月29日 │黃貴櫻 │600元 │證人黃貴櫻出具之附│ ││ │ │ │ │件函文及原審103 年│ ││ │ │ │ │6 月27日公務電話紀│ ││ │ │ │ │錄各1 紙(詳原審易│ ││ │ │ │ │緝卷第163 頁、第 │ ││ │ │ │ │180 頁) │ │├──┼───────┼────┼────┼─────────┼──────────┤│6 │95年2 月5 日 │冒標 │6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600 )×22││ │ │ │ │ │=96,800元。 │├──┼───────┼────┼────┼─────────┼──────────┤│7 │95年3 月5 日 │冒標 │6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600 )×22││ │ │ │ │ │=96,800元。 │├──┼───────┼────┼────┼─────────┼──────────┤│8 │95年4 月5 日 │冒標 │5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500)×22 ││ │ │ │ │ │=99,000元。 │├──┼───────┼────┼────┼─────────┼──────────┤│9 │95年5 月5 日 │冒標 │500元 │ │詐得金額: ││ │ │ │ │ │(5,000 -500)×22 ││ │ │ │ │ │=99,000元。 │├──┼───────┼────┼────┼─────────┼──────────┤│10 │95年6 月5 日 │陳美吟 │500元 │證人陳美吟警詢筆錄│ ││ │ │ │ │(詳原審易緝卷第 │ ││ │ │ │ │137 頁) │ │├──┼───────┼────┼────┼─────────┼──────────┤│11 │95年7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2 │95年8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3 │95年9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4 │95年10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5 │95年11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6 │95年12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7 │96年1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8 │96年2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19 │96年2 月18日 │真正會員│? │ │農曆年加開 ││ │ │得標 │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20 │96年3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21 │96年4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22 │96年5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23 │96年6 月5 日 │周富森 │500元 │證人周富森函稱:伊│ ││ │ │ │ │約係於出事前1 、2 │ ││ │ │ │ │次得標等語,有其函│ ││ │ │ │ │覆之說明1 紙可查(│ ││ │ │ │ │詳原審易緝卷第103 │ ││ │ │ │ │頁),依最有利被告│ ││ │ │ │ │之原則,認定證人周│ ││ │ │ │ │富森係於96年6 月5 │ ││ │ │ │ │日得標。 │ │├──┼───────┼────┼────┼─────────┼──────────┤│24 │96年7 月5 日 │真正會員│500元 │ │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 │ │得標 │ │ │ │├──┼───────┼────┼────┼─────────┼──────────┤│25 │96年8 月5 日 │停標 │ │ │ │├──┼───────┼────┼────┼─────────┼──────────┤│26 │96年9 月5 日 │停標 │ │ │ │├──┴───────┴────┴────┴─────────┴──────────┤│ 合計詐得:495,100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