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彥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39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彥穎前為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 號之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因認為該校學務長陳英淙教授處理其與其他同學之糾紛立場不公且主導學生獎懲委員會對其做出強制休學之處分,心生不滿,基於對陳英淙以散布文字方式之誹謗犯意(原判決贅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緣長庚大學中醫系學生林亞璇因抵免學分之事與該校教師高
承亨發生糾紛,林亞璇曾因此對高承亨採取法律行動,身為高承亨學生之吳彥穎知情後,遂於網路上多次以不當言詞攻擊林亞璇,林亞璇因不堪遭到侮衊,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共有15名委員,下稱性平會)申訴遭到吳彥穎性騷擾及精神霸凌,經該校性平會於101 年
3 月3 日審議立案調查,於調查過程中,吳彥穎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4 月27日自擬「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聲明書」,上載:「……高承亨老師跟陳英淙是新任學務長的熱門人選,而高承亨老師代表副校長派系,陳英淙是校長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陳英淙當選學務長後他就對高承亨老師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老師,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並提出至性平會,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陳英淙唆使學生展開校園派系鬥爭,已足以貶損陳英淙之社會評價,妨害其名譽。
㈡吳彥穎明知陳英淙並未於98年2 月11日,在桃園市○○區○
○○路○○號「愛之星汽車旅館」內,對其性侵害或性騷擾,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5 月16日自擬「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文中虛構陳英淙於98年2 月11日傍晚,即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討論其強制休學乙事之前夕,致電約其見面,隨後將其帶往旅館,並使用強暴方式企圖對其性侵害,最後以脅迫方法要求其為陳英淙口交等不實情節,並提至該校性平會及交付該函文予不詳年籍真實姓名友人(吳彥穎不願透露該友人姓名、年籍),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陳英淙對其強制性交,足以貶損陳英淙社會評價,妨害陳英淙之名譽。
二、案經陳英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彥穎固坦認確有於林亞璇申訴被告性騷擾及精神霸凌一案中,於101 年4 月27日自擬「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且於文中載明「……那位女性導師還跟我說,因為高承亨老師跟陳英淙是新任學務長的熱門人選,而高承亨老師代表副校長派系,陳英淙是校長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陳英淙當選學務長後他就對高承亨老師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老師,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100 年
1 月時有向高承亨求證,他在原審有作證,說很有可能是陳英淙指使、誤導林亞璇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文件提出於長庚大學性平會乙事,為
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覆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見101 年度他字第3276號卷〈下稱101 他3276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當時就讀長庚大學中醫系之學生林亞璇與高承亨間,就
林亞璇因抵免學分所生糾紛乙節,證人即任教於長庚大學之高承亨於103 年5 月28日在原審證稱:99年間林亞璇因抵免學分的問題,林亞璇與她的父母曾來我辦公室找過我,後林亞璇及她的母親竟至校指控我,在林亞璇來我辦公室要求抵學分時對她性騷擾,迨於99年12月間我經系主任轉達此事後很生氣,我自己在課堂上發言失當,損及林亞璇名譽,隔天校長即訓斥我不該在課堂上罵人,當時校長並沒有認為我有成立性騷擾,僅就罵人乙事訓斥,後我被解除導師職務,也在事發約1 週後由系主任陪同我至課堂上公開道歉,並寫道歉函給林亞璇及其家長,之後道歉函被退回,嗣於101 年9月時林亞璇也因我在課堂上發言失當等情向教育部投訴,並要求學校將我解聘,該案經過長庚大學調查委員會近3 個月的調查,就以上課發言失當為由記了我2 支大過,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來我經於長庚大學任教的同事周淑娥轉告,說林亞璇有向周淑娥說陳英淙有告訴林亞璇:陳英淙略有耳聞我會夜間約談女學生乙事,周淑娥為慎重起見還寫了1 份意願書給我,說明日後如有需要她出庭作證,她願意還原林亞璇當時告訴周淑娥的內容是什麼,因此我認為陳英淙有誤導林亞璇之嫌,另林亞璇也在101 年12月對我提起民事侵權訴訟求償,我曾是吳彥穎的導師,吳彥穎曾在99年12月或10
0 年1 月時因聽聞其他學生傳聞我對林亞璇性騷擾,曾到我辦公室問我是否有此事,我與她談話內容是在談論我被校長訓斥、被解除導師職務及到班上道歉等我自己遭受到的情況,並沒有聊到性騷擾,因吳彥穎很關心我是不是有被校長罵這件事,但因時間久了,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有無向吳彥穎提到陳英淙曾經誤導林亞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稽之高承亨於原審就陳英淙是否有誤導林亞璇乙節,其證述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其於102 年10月30日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會認為林亞璇對你採取的種種行動,是陳英淙在私下鼓動她這麼做的嗎?)不會,在當時我與陳英淙並沒有什麼誤會,只是單純的同事,只是我曾當面對陳英淙強烈表達過不能只處罰吳彥穎,其他同學都沒事,這樣子要我們導師怎麼輔導學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102 偵1539號卷〉第102 頁)。參以高承亨於原審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訊以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時,並未表示其偵查中所述係屬不實虛偽或該部分證述有何錯誤之情(見原審卷第32頁)。而依高承亨所述,林亞璇乙事非但讓其需公開道歉、遭解除導師職務,甚至遭到記過、調查及民事求償,是其苟於當次檢察官偵訊前曾認為陳英淙有誤導林亞璇之嫌,必不會遺忘疏忽而於偵查中之字未提,反證稱:不會認為林亞璇對你採取的種種行動,是陳英淙在私下鼓動她這麼做等語,且自其於偵查中亦不隱瞞自己曾有向陳英淙強烈表達不能只處罰被告乙事,亦可認高承亨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並無刻意為虛偽證述,迴護陳英淙或被告吳彥穎,是斯時所述應屬實在。迨因林亞璇乙事引起之後續處理及訴訟牽延數年,不論雙方或學校相關人員隨時亦可能提出相關事實或證據,故高承亨因此於原審無法確定被告來其辦公室詢問時是否有向被告告知陳英淙誤導林亞璇乙事,亦屬合理,顯見其於103 年5 月28日原審作證時,始證稱認陳英淙有誤導林亞璇乙情。係由於高承亨於102 年10月30日(高承亨於偵查中作證日期)後至103 年5 月28日(此係高承亨於原審作證日期)間,因其他原因方才會於當次檢察官偵訊作證後產生如此之認知,高承亨始分別於偵訊及審理時為此相左之證述,自不能據此,遽認其所言虛偽、全無足採。
⒊而證人高承亨固於103 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復證稱:我同事
周淑娥老師曾告訴過我,她與林亞璇對話的事情,詳細時間我無法追溯;但她與林亞璇對話的時間是在100 年1 月間,她跟我講完之後,我只覺得一個學校的學務長又是法律老師(按即告訴人陳英淙)怎麼可於這樣誤導學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提出周淑娥於102 年7 月31日出具主要內容為:本人願意與林亞璇同學當面對質,證明本人所言屬實之「意願聲明書」為證。然查,證人即任教於長庚大學周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承亨是我同事,林亞璇是我的學生,他們之間曾就林亞璇抵免學分的問題有所爭執;而林亞璇是中醫系的學生,她應該要修高承亨老師的課,可是她卻來修我的課程,我就問她原因,她並沒有主動跟我說,而是我問她,她才跟我講的,她是被動表達過她怕修高承亨老師的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林亞璇係因周淑娥詢問後始被動告知,害怕修讀高承亨所開設課程,且此部分證言僅能證明林亞璇被動陳述修讀周淑娥開設課程,不及於其他灼明。另就林亞璇是否有跟周淑娥提及告訴人陳英淙曾經說過高承亨常常找女同學到他辦公室讀書,陳英淙曾說略有耳聞乙情,周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亞璇是否有跟你說告訴人陳英淙曾經說過高老師常常找女同學到他辦公室讀書,陳英淙也有略有耳聞?)應該不是這樣講的,林亞璇不是這樣說的,內容應該是林亞璇說她很怕上高老師的課程,我就問她原因,林亞璇說她聽學姐講高老師常常找同學上他的輔導課,尤其是晚上的時間,林亞璇就說她很害怕,因為她是女生而學姐有跟她說要小心,我就跟林亞璇說高老師不是這樣的人,林亞璇則說她也有把這些事情告訴過她的法律老師,林亞璇就是說她很害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再依高承亨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周淑娥於
10 2年7 月31日所出具上內容與周淑娥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內容相仿之上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8 頁)。基上,依周淑娥證言及其所出具「意願聲明書」,可知陳英淙並未主動向林亞璇提及高承亨老師常常找女同學到他辦公室讀書乙情,則高承亨證述陳英淙怎麼可於這樣誤導學生云云,非但迥異於偵查中證述,且與周淑娥證述與林亞璇對話內容,扞格不入,顯係迴護被告吳彥穎之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彥穎之認定。
⒋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實務上多認該項之適用,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即所謂「真實(實質)惡意原則」。蓋因在資訊紛雜且高度流動之現代社會裡,很難完全避免出現錯誤,因此除非發表言論者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者本應對該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管事實真相如何發表言論,始能論以刑事誹謗罪;除此之外,亦藉此對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提起誹謗訴訟之成功可能性予以限縮,以便達成掌握社會上較多權力與資源者,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予以適度之容忍,方能維護公共論壇及言論自由市場之運作不墜。惟與公眾人物相較,倘行為人言論之對象僅係私人時,因所攸關之公共利益,及利用新聞媒體反駁、以正視聽之可能性,均有所不同,是該條項之解釋在行為人之言論對象為私人而非公眾人物時,應採較嚴格之標準,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查證義務,方能平衡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言論指涉者之名譽權保護。本件被告吳彥穎對於其所指摘告訴人陳英淙與高承亨老師是新任學務長的熱門人選,而高承亨代表副校長派系,陳英淙是校長派系的人,故二派鬥爭激烈,事後由陳英淙當選學務長後他就對高承亨懷恨在心,一直設法要除掉高承亨,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老師性騷擾等情,始終無法說明其言論依據或消息來源(見101他3276號卷第66頁),難認已盡查證義務,且被告在毫無確實查證之情形下,指摘告訴人陳英淙有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難謂被告吳彥穎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⒌綜上所述,可知高承亨既於102 年10月30日(此與周淑娥出
具上開意願聲明書予高承亨之102 年7 月31日為不同時點)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前,並無認為陳英淙有誤導林亞璇乙事,自不可能於被告擬定檢舉函時(即101 年4 月27日)貿然向其學生即被告隨意說出上述事實一、㈠內容此等茲事體大之事。何況該檢舉函除載明陳英淙煽動林亞璇抹黑高承亨性騷擾外,尚且砌詞虛構陳英淙煽動林亞璇抹黑高承亨性騷擾之原因是由於「校長派系」及「副校長派系」兩派人馬鬥爭之故,此觀諸證人高承亨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被告所撰之上開檢舉函予高承亨閱覽時,高承亨即明確證稱:「我不可能向吳彥頴講到學校分派系,我與陳英淙一人一派,相互鬥爭,陳英淙當選學務長一直要設法除掉我的事情。校長因為上開我所述課堂發言失當乙事而誤會我很深,這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凡此均足認高承亨確無向被告表示上揭派系鬥爭及陳英淙一直設法要除掉高承亨,這次才會故意煽動林亞璇同學來抹黑高承亨性騷擾等情。況被告既曾為高承亨之輔導學生,確有向高承亨求證之機會,竟在未在向高承亨詳細求證的情況下,率爾為上揭行為,實難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難謂被告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其行為自與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吳彥穎固供承確有於101 年5 月16日自擬「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並提至該校性平會,上載有告訴人陳英淙約其見面後,帶同自己至旅館以強制休學乙事恐嚇,使自己為陳英淙口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真的被陳英淙性侵害,並未虛構事實,可以調查「愛之星汽車旅館」房間設備燈光是否不是很亮、浴缸很小,就知道我所說的是實在的;且我是吃齋唸佛,擔任長庚大學佛學社社長,當時我誤以為陳英淙是對我性騷擾,所以才未立即向長庚大學檢舉,也因無證據怕警方不相信,故才未報案,況我是依正常管道投訴、並無散布於眾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自擬之「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
檢舉函」中,除載明自己係於98年2 月12日為長庚大學獎懲委員會作出強制休學處分外,並敘述「……98年2 月11日傍晚長庚大學學務長陳英淙曾致電給我,……豈知學務長就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我就跟著去了,誰知道竟然走到附近的旅館……我聽信他的話就進入旅館的房間了。一進去房間,學務長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後來學務長開始強吻我,經過我不斷哭求,學務長並沒有性侵我,……可是學務長開始脫下褲子,要我幫他口交,還恐嚇我如果不幫他口交,他明天就會跟獎懲委員會的委員說要把我強制休學。我只好屈辱地幫他口交……」、「……陳英淙被我提告心有不甘,口口聲聲說自己沒有偽造文書,反而跑去告我妨害名譽,我愈想愈不甘心,就決定揭發陳英淙三年前對我作的醜事,請性平會委員替我伸張正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在卷可證(見101 他3276號卷第26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⒉證人高承亨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輔導、約談過
吳彥穎,我在輔導吳彥穎的過程中,吳彥穎並沒有曾經透露想要自殺或輕生之念頭,她與我的談話內容都是她要怎樣告學校、告老師,以我輔導吳彥穎的經驗來看,吳彥穎若真的遭人性侵,不會隱忍下來,一定會去投訴或提告,她就是鬥性很強,甚至還因此去修法律的課程想要當律師,為自己爭取權益,這些在我的紀錄裡面都有寫等語(見102 偵1539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曾向吳彥穎說她是學生命科學的,要會留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審之,被告亦於本案偵查時提出其曾於101 年10月13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書狀,表明自己當時以雙重學籍就讀於長庚大學醫學院及台北大學法律系,以台北大學並無反應其有精神病為由,主張長庚大學不應於98年2 月做出強制休學處分(見102 偵1539號卷第8 頁至第20頁)。而被告亦曾因網路糾紛、與學校師長教官糾紛、被告是否被診斷有精神疾病而需強制休學等情數度提出刑事告訴、他人亦有為此對被告提告,除此之外亦有數件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案件,被告亦曾至教育部提出檢舉、陳情,更因不服長庚大學於97年10月1 日以被告於網路上造謠妨害他人名譽為由,將其記大過等處分,而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先提起申訴、又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並於98年1 月8 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
A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長庚大學後於98年2 月19日將被告強制休學,被告不服提起申訴、亦至教育部提起訴願,為教育部於98年5 月4 日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將長庚大學申訴評議書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部訴願決定書、長庚大學學生申訴評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8號、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聲議第2238號、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888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101 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卷〈下稱100 偵24432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101 他3276號卷第81頁至第128 頁),足徵被告無論是遭人提告、或是自己對他人提告之訴訟經驗相對豐富,根本並無任何顧忌其他人、事物而不敢提告之情,況於97、98年間被告既能僅因「記大過」乙事,即以訴願方式極力主張自己權利,雖當時被告仍然在學,然其並不會因為顧忌當時仍於該校任職之相關老師、教官等人而不敢申訴救濟,何況是遭受強制口交此一對女性名節及人身自由、性自主權有鉅大損害之事,焉能有隱忍多年之情;再者,衡以遭性侵之被害人保留嫌疑人之毛髮、體液、衛生紙等物證,檢警亦曾因該等DNA 鑑定循線破案,法院審理時亦曾以
DNA 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嫌疑人構成強制性交之重要依據等情,迭據新聞媒體多方報導,被告修習醫學、法律等學科,自無可能連基本的保留檢體相關知識均不知之理。
⒊另被告主張自己曾因遭陳英淙為強制口交而試圖自殺,並向
其阿姨說自己想尋死,被告阿姨即連夜電聯高承亨請其幫忙,然因高承亨為男性,無法進入女生宿舍,所以高承亨請吳舍監代為照料被告,吳舍監才會用萬能鑰匙打開被告房門看被告是否安好,高承亨第二天天亮又馬上去找任職於長庚大學諮商輔導組之吳靜樺(原判決誤認為舍監)求助,因吳靜樺為女性,方便進入宿舍等情,有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所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1 他3276號卷第142 頁),然證人吳靜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無此事(見102 偵1539號卷第102 頁),證人即長庚大學當時舍監吳素貞於偵查中證稱:她(吳彥穎)有一陣子情緒低落需要支援,但她有企圖尋死的事情我沒有聽說過,我不知道也沒有聽說過有幾名老師到宿舍去救她的事等語(見101 他3276號卷第70頁、第71頁),證人高承亨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的阿姨是不是有打過電話給我一事,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印象深刻的是我曾與被告父親聯絡過,但被告父親並沒有向我說被告被性侵害或性騷擾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則高承亨既對於被告父親聯絡曾聯絡一事印象深刻,又曾任被告之輔導老師,顯然並非毫不關心被告之人,苟被告真有上開尋死自殺情事,自為重大事件,高承亨應對會之印象深刻、不致全無印象,且被告於原審聽聞高承亨為上揭證述後,再度確切表示「我阿姨真的有打電話給高承亨,但是高承亨可能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告十分確定此事,然嗣於原審告知被告,吳靜樺上揭偵訊證述要旨後,被告見連吳靜樺亦為此一對己不利之陳述後,即一改先前極力主張之態度,旋改稱:「高承亨確實有找過她(即吳靜樺),但是我是聽我阿姨轉述,我也沒有辦法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據此可知被告就此情,已從態度堅定轉為模陵兩可,顯見被告所供之詞憑信性極低,實難憑採。況當時被告與長庚大學間確有強制休學處分之糾紛,縱使被告於該時確有表示欲自殺輕生,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遭陳英淙性侵,或因休學、遭他人傳述自己有精神疾病或為學校要求遷出宿舍方為如此之舉動,自難據此而認被告確有遭陳英淙威脅而有口交之行為。
⒋另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吃齋唸佛,擔任長庚大學佛學社社長
,我誤以為陳英淙是對我性騷擾,所以才未立即向長庚大學檢舉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未於案發後,立即向長庚大學反應之原因,初則於其101 年5 月16日自擬「致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檢舉函」中,載敘原因為: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證據,所以我不敢向性平會檢舉,加上98年初我向性平會檢舉施純霖教官對我性騷擾,也遭到駁回,我那時知道性騷擾要舉證真的很困難,如果我沒有證據,一定會被性平會駁回的,所以一直隱忍至今(見101 他3276號卷第26頁);續則於本院審理時執前詞置辯,是被告此部分所稱,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真實性實非無疑。遑論,被告是否向長庚大學檢舉遭陳英淙性騷擾或強制性交,與被告是否吃齋念佛,或有否擔任長庚大學佛學社社長並無直接關聯性,更與被告是否誤認強制性交為性騷擾無必然關係。
⒌被告復辯稱:因新聞常報導「恐龍法官」會認被性侵的女童
是自願的,我當時也差不多30歲了,因此我認為法官一定會說我是自願的,所以我告不贏,我也沒證據,故當時才沒有立即報案云云。然縱被告果真認因「恐龍法官」之故而使其沉冤無法昭雪,或因自己並沒有證據之故,法院或性平會就不會認定陳英淙確有為此一性侵行為,為其「伸張正義」,又何必於101 年5 月16日復提出此事?又苟認為長庚大學性平會不同於「恐龍法官」,會公平處理還其公道,其大可於98年甫遭性侵時即提出檢舉,又何必等到101 年5 月16日?更何況我國固曾有一件性侵女童案,法院因認定該案被告並無違反女童意願而認被告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間宣判後,引發各界爭議,繼而於99年9 月25日發起「925 白玫瑰運動」遊行,後續並引發刑法第221 、
222 、227 條等妨害性自主規定之法律適用及立法修正之討論,最高法院並因此作成決議,此不但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據被告自己所言,更是被告此一自稱「大學尚未畢業、涉世未深」之人所知悉(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然被告所稱其遭陳英淙於汽車旅館強制口交之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傍晚,此時非但「925 白玫瑰運動」及其後續引發的各界討論、爭議等效應尚未發生,甚至該引起軒然大波之案件發生日(即該案被告性侵女童之時間)更是在99年2 月間,被告如何能未卜先知,在98年2 月遭性侵時即能料到1 年後會有「恐龍法官」將性侵女童案認定為未違反意願一事,因而認為自己一定告不贏即並未報案或留存任何證據?再佐以證人高承亨於原審證稱:我因認為林亞璇及其母親曾指控我對林亞璇性騷擾,而在課堂上發言失當,遭解除導師的職務,我並在99年12月24日的一週後由系主任陪同至班上公開道歉,且我記得在99年12月或是100 年1 月時,因為我聽到許多學生傳聞我對林亞璇性騷擾的事情,被告曾到我的辦公室去問是否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被學校記過後,就一直在網路上罵學務處的師長,是在發生了我被指控性騷擾之事後,他跑來臺北市政府向我求證,才表達她想告告訴人;我因於100 年4 月出國行李遺失,某次我當天原訂要去該處見消保官處理事情時,被告曾至臺北市政府與我見面(證人高承亨於偵查中曾證述時間應係在101 年2 月或3 月,見102 偵1539號卷第106頁),被告當時是說她被陳英淙性騷擾了,而不是說她被陳英淙強制性交或是口交,被告提到她被陳英淙以要談她被學務處處罰的事情約到汽車旅館,在旅館裡面陳英淙有性騷擾她,所以被告才問我是不是有性騷擾林亞璇,被告當時的用語是「性騷擾」而不是被「性侵」或「口交」,如果我知道被告是被強制性交的話,我一定會叫她去報案,她當時是學醫的,應該也知道要留下證據等語綦詳(見102 偵1539號卷第102 頁、第103 頁),雖證人高承亨固原審曾證稱:當時被告是先說性騷擾、講到後來被告掉眼淚說是口交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然高承亨於原審作證,距其與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見面已逾2 年,其間又曾發生林亞璇提告及被告對同學、師長提告或檢舉等情,自有可能混淆誤認,更何況細譯高承亨上開偵訊筆錄,其係於偵訊之末要求檢察官解釋性侵與性騷擾的差別,經訊問檢察官加以解釋後,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僅說遭陳英淙「性騷擾」,而非強制性交或口交等語,高承亨並於該問答之下簽名,故高承亨於原審作證之該部分證述與偵查中不同者,應以偵訊中所言較為可採。綜此,顯見被告係因發生在前之林亞璇事件,認為他人以性騷擾為由,即能使高承亨受到如此重的處分,欲對陳英淙如法炮製,方開始計畫運作至性平會「檢舉」乙事,其虛構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堪認定。至本案乃係被告與陳英淙間之糾紛,高承亨是否有對林亞璇性騷擾、或林亞璇是否有投訴高承亨性騷擾等事並非本案審理認定範圍,併此敘明。
⒍被告復辯稱:我是依正常管道投訴遭告訴人脅迫口交、並無
散布於眾云云,然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查長庚大學之性平會於101 年間共有15名委員,有長庚大學102 年3 月26日長庚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102 偵1539號卷第39頁、第40頁),審諸被告所述遭陳英淙強制口交之情節如此嚴重,即使非法律專業之人士,亦會認為被告所述之情果若屬實,陳英淙不僅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亦明顯構成刑法所規定之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即有通報相關機關之可能,更有可能直接報警處理、將該案進入司法程序,何況被告確實於該檢舉函之末要求將陳英淙「繩之以法」,且陳英淙當時既身為學務長、又為學校教師,若爆發性侵女學生疑雲,縱使並未進入司法程序,以該時網路、媒體之發達及學校同學口耳相傳、或學生各為所支持的老師「仗義直言」之情形,亦會使該等足以貶損陳英淙社會評價之事散布於大眾知悉,且上揭林亞璇之事件甫經發生,學校人員即眾所周知乙節,為被告於原審自承:「林亞璇雖然沒有正式向性別平等委員會投訴高承亨對她性騷擾乙事,但是她是口頭上向校內許多老師投訴,導致校內學生、老師不斷傳聞,所以系主任也知道,我基於義憤在網路上為高承亨辯護,林亞璇事後對我提告,臺北地院判我無罪,公訴檢察官對我上訴,高等法院也駁回檢察官的上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故被告於行為時對該校女學生投訴男老師性騷擾後,即使女學生本人並未向其他學生一再講述,亦會因口耳相傳及網路媒體傳播之故而有極大可能會使校內學生、老師不斷傳聞導致眾所周知一事明確知悉,甚至以申訴書(該檢舉函為該申訴書之附件)上要求告訴人「公開道歉」(見102 偵1539號卷第42頁)等情,亦足認被告本身即欲達成此種使大眾知悉之效果,已非單純僅向特定機關投訴檢舉,其有將該情傳播於眾之主觀意圖而構成誹謗罪甚明。遑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發生這樣子的事情,當時為何沒有報警處理尋求公權力的協助?)……我當時有個朋友也曾向蘋果日報的記者講過這件事。」、「(妳是向該名友人說過妳被陳英淙強制口交的事嗎?)我是把我向長庚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提出的檢舉函交給這名朋友,……。」等語(見102 偵1539號卷第10頁),是被告既將上開檢舉函交給友人,益徵有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灼明,不因被告是否依正常管道投訴或事後是否成案受理而有差異。
⒎至被告一再質疑長庚大學性平會內容需保密,為何告訴人可
以拿到乙節,然查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時,雖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所明定,但該等規定係屬原則,亦非謂只要關於性侵害、性騷擾等案件,不論何人、何事,對於該案具體內容皆不能洩漏半句,若別有法律規定或其他需要揭露之情況時,反而應需加以揭露告知,此觀諸同條項亦規定「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即同法第22條第2 項應保密除外規定),則不在該項所規定需要保密之範圍內,再觀諸雖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亦規定偵查不公開原則,然被告將偵查庭所見所聞之事大肆轉寄於長庚大學多數教職員知悉(即後述「乙、無罪部分」),亦不會構成洩密罪等節,即同此理,更何況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學校於處理該等事件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以被告投訴陳英淙威脅其口交等節觀之,其檢舉內容實屬極為嚴重之事,若不將投訴內容告予陳英淙知悉,陳英淙如何能夠對此加以陳述意見或答辯、性平會又要如何調查?故而該檢舉函之取得途徑尚無違法之虞,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及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至被告聲請調查「愛之星汽車旅館」房間的燈沒有很亮、浴
缸很小,即能證明被告有遭陳英淙帶至該汽車旅館乙節。然查,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2 年4 月24日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調取「愛之星汽車旅館」98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之住宿及休息登記資料表,業經銷燬無法提供,並檢附訪談紀錄表等情,有該函文在卷足按(見102 偵1539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該汽車旅館上揭期間住宿及休息登記資料表既已銷燬,自無從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僅泛稱「愛之星汽車旅館」房間的燈沒有很亮?浴缸很小?均為抽象語詞,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是否遭陳英淙於98年11月2日帶至該汽車旅館性侵害,是無再行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彥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上揭誹謗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普通誹謗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揭行為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未對告訴人陳英淙為抽象之謾罵,自與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亦成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之論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而非同條第1 項普通誹謗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敘明被告行為並未同時犯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除於本案發生前已數次因妨害名譽案為臺灣桃園、台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調查,後因撤回告訴(或逾告訴期間)或嫌疑不足等原因為檢察官數度為不起訴處分,更於98年間因於BB
S 上張貼辱罵指摘長庚大學教官施純霖乙事,為原審法院於
101 年2 月17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拘役20日(後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101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他3276號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6 頁),本應知謹言慎行,自己又因遭人傳述有精神疾病導致退學一事備受困擾,更應知悉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善盡查證義務,不得徒憑個人臆測或虛構情詞率爾為之,尤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虛詞構設身為該校教師及學務長之告訴人以強制休學為由對己為威脅口交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感而言,男性教師若傳出利用己身權力威脅性侵女學生情事,不論事後調查結果為何,對該男性教師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傷害極大,更影響其事後之教學及與其他女學生應對等情況,被告既認林亞璇投訴高承亨性騷擾而曾於網路上為高承亨辯護,對該節自難委為不知,竟仍虛構該詞為之,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並無悔改反省之意,態度欠佳,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欲使告訴人受到校方之處分而身敗名裂,無法在學術界及教育界生存,犯罪手法惡劣,犯後猶矯飾其非,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原判決量刑妥適。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彥穎明知其對陳英淙提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與陳英淙同時出庭,且與該案證人劉嘉逸(時為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出庭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對陳英淙或劉嘉逸有何責罵之言語,竟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1 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以其所有之帳號b0000000@stmail .cgu .edu .tw 電子信箱,寄送內容載有「陳英淙學務長在公文(即「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下稱上開公文)上面亂寫說我被長庚醫院精神科主任診斷有精神方面問題,所以必須要強制休學還有強迫就醫治療……檢察官當庭一直罵陳英淙跟劉醫生,因為劉醫生明明知道沒有診斷,還任憑陳英淙在公文上面亂寫……」等文字之電子信件予長庚大學總教官夏日華等51名教職員,傳述身為長庚大學學務長之陳英淙因為於「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文件上有不當之文字而遭檢察官當庭一直責罵。此一「……檢察官當庭一直罵陳英淙……」之虛構不實敘述,已足以貶損陳英淙之社會評價,妨害其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院因依憑後述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彥穎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陳英淙與劉嘉逸在校內公文稱我被診斷,必須強制休學及就醫,我認為罵就是很嚴厲的說話,檢察官是很嚴厲的對告訴人陳英淙說要他在學校內幫我澄清說我沒有精神病等語。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將該情予其他多名教
職員知悉乙事,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陳英淙指訴相符,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514號卷〈下稱見101 他2514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上情洵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另案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偽造文書等,對陳
英淙提起告訴,其於該案為告訴人)於該次庭期(100 年10月4 日下午)偵查訊問時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陳英淙同時出庭,然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偽造文書等一案,為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告,認自己並未經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嘉逸診斷,當時任學務長的告訴人竟於校內公文(即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中載明被告已經劉嘉逸等醫師診斷過等情,認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罪嫌,嗣檢察官就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0 年10月4 日下午傳喚劉嘉逸與被告到庭訊問時,檢察官於2 人同在偵查庭中時,先行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提告之具體內容、認為不實的文書內容為何後,再請被告出庭,就該公文內容訊問證人劉嘉逸,劉嘉逸當即表明自己確實不曾診斷被告,只有建議被告就診等語後,檢察官再令被告入庭與劉嘉逸同庭接受訊問,被告入庭後一再以較為激憤之語氣表示自己根本沒有被診斷,長庚醫院根本沒有被告的病歷,只有與劉嘉逸面談過,當時劉嘉逸是穿便服,自己根本不知道他是醫師、還以為是老師,但網路上已有學生口耳相傳說自己遭診斷出有精神病,並表示自己有對該學生提告,但因法官認為學生是看到公文才如此傳述,而判決學生無罪等語,其間被告於敘述時情緒較為激動憤恨、音量提高、不時佐以手勢說明、敘及診斷一事之時亦一再往證人劉嘉逸所站立方向指去,檢察官並向被告說明劉嘉逸適才有說過自己並無診斷被告等語,被告表示自己因此在校園裡都被指指點點,希望劉嘉逸可以寫一張證明讓其隨身攜帶以自清等語,檢察官見雙方皆確稱被告並未經劉嘉逸診斷過,檢察官即詢問劉嘉逸可否以發文澄清、出具書面證明之類的方式說明被告並沒有經劉嘉逸診斷過,劉嘉逸即稱學校要求我就可以寫等語,然檢察官認如果有澄清之必要,應是身為當事人的劉嘉逸醫師說明澄清最有效果,故而向劉嘉逸稱是否檢察官要求就沒辦法寫、是否要檢察官現在要求其寫一個證明等語,衡情,當時長庚大學甫據此做出退學處分,自難期待長庚大學會主動積極予以澄清此事,既劉嘉逸稱需學校要求方才能出具證明,檢察官因而告以「那我幫你跟陳英淙說好了」,該偵查庭中檢察官除於訊問之末要求劉嘉逸幫忙澄清時音量略為提高外,檢察官訊問之音量皆平和適中、對答如常,並無任何憤怒、指責或以帶有貶義之形容詞責怪被告或劉嘉逸,反而是被告敘述之語氣及情緒均較檢察官為激動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
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0 偵24432 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頁)暨原審勘驗該次偵查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上情洵足認定。
㈣據上,上揭另案該次庭期被告確未與告訴人陳英淙同庭訊問
,然該由告訴人於98年3 月16日署名出具之覆『學生申訴評議書』總說明一文內確載明被告經劉嘉逸等醫師「診斷」(見100 偵24432 號卷第9 頁),而劉嘉逸又確實證稱自己未診斷被告,並稱學校要求才出具證明以證明被告未經其診斷,故而檢察官因此以略為提高之音量稱要向陳英淙說明此事時,雖檢察官並未明確指摘告訴人,然被告因此於該電子郵件中表示「檢察官當庭一直罵陳英淙跟劉醫生」,雖稍屬誇大或並有誤解檢察官當庭所言之意,卻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行為,或具有誹謗之真實惡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難逕以刑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穎明知其對陳英淙提告之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與陳英淙同時出庭,是上開「…檢察官當庭一直罵陳英淙…」等語顯屬虛構而與事實不實,且此一虛構不實敘述,已足以貶損時任長庚大學學務長之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妨害其名譽,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傳述不實事項,已堪認定,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彥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