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俊輝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俊輝係林建雲、張林鳳珠之外甥,緣林建雲、張林鳳珠與林淑惠、呂林月琴(呂俊輝之母)、詹林鳳美、林建昌、莊林花子(以上7人下稱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林健一郎等人於民國94、99年間共同繼承其(祖)父母林阿祥、林呂鈕所遺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8號房地(下分別稱93號房地、98號房地)之遺產,因林健一郎前於81年間即以上開93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嗣無力還款而於100年1月間經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上開93號房地,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因不欲93號房地遭拍賣,為解決林健一郎以上開93號房地為擔保所積欠債務,遂委託呂俊輝辦理上開93、98號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93號房地相關事宜,並約明出售93號房地所得,須先分予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餘扣除債務、稅捐、仲介佣金、利息及手續費用等之餘額,則為呂俊輝之酬勞,嗣呂俊輝尋得買主並於100年8月間以買賣價款清償林健一郎以93號房地為擔保所積欠債務後,復備妥債權讓與協議書請求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讓與渠等以繼承遺產清償林健一郎所負債務之代償請求權,詎呂俊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債權讓與協議書擅自載明併為讓與上開98號房地由林健一郎出租與他人而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於100年9月間某日,分別至林建雲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作地點及呂林玉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住處,向林建雲、張林鳳珠佯稱:因辦理買賣93號房地事宜需簽署相關文件等語,未告知林建雲、張林鳳珠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併有載明讓與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致林建雲、張林鳳珠陷於錯誤,林建雲即在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張林鳳珠則交付其印章予呂俊輝,由呂俊輝在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人欄位上用印,呂俊輝即以此方式受讓詐得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就98號房地對林健一郎所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建雲、張林鳳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俊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受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及林淑惠、呂林月琴、詹林鳳美、林建昌、莊林花子、林健一郎等人委託,辦理上開93號、98號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93號房地相關事宜,並約明出售93號房地所得,須先分予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各200萬元,其餘扣除債務、稅捐、仲介佣金、利息及手續費用等之餘額,則為其之酬勞,嗣被告尋得買主並於100年8月間以賣得價款清償林健一郎以93號房地為擔保所積欠之債務後,其復備妥「債權讓與協議書」載明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讓與渠等以繼承遺產清償林健一郎所負債務之代償請求權,及讓與因林健一郎將該98號房地出租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分別交由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簽名、蓋章同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將債權讓與協議書交由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簽名、蓋章時,有告知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該協議書內容,經他們同意把對林健一郎之債權轉讓給伊代為處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 人委託被告呂俊輝辦理93、98
號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93號房地相關事宜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授權被告處理父母親遺產的事情,是授權被告辦理繼承,並授權他賣93號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林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授權被告處理父母親遺產登記及出售,是授權93號房地部分等語(同原審卷第101頁)、證人詹林鳳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賣93號房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223頁、本院卷第70頁正面)、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授權被告處理繼承登記及所繼承93號房地之買賣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53頁)、證人即莊林花子之女莊惠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授權被告處理繼承登記及買賣93號房地事宜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5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及林淑惠、呂林月琴、詹林鳳美、林建昌、莊林花子等人所出具之授權書7紙附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226頁、第239至2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至證人林建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之工作地點及呂林玉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分別交付債權讓與協議書予證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簽名、蓋章,而受讓該2人就98號房地得對林健一郎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至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而以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是被告所偽造。然查告訴人林建雲於偵查時供稱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親簽、親蓋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第260頁)。而告訴人張林鳳珠於偵查時供稱協議書上的章是伊蓋的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第261頁)。另參酌證人詹林鳳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於該債權讓與協議書蓋章之事實(見同上他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非可採,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而參諸證人林建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授權被告出售93號房地,就98號房地根本就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證人張林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授權被告處理93號房地之出售,沒有講到98號房地等語(同上卷第101頁),核與證人詹林鳳美、林淑惠及莊惠文上開於偵查中證稱:授權被告賣93號房地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係授權被告辦理93、98號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93號房地相關事宜無誤。
㈢被告受託辦理系爭93號、98號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93號房地
相關事宜,嗣被告於辦妥系爭93號、98號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93號房地後,依約定就出售93號房地所得,於分予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各200萬元,其餘扣除債務、稅捐、仲介佣金、利息及手續費用等之餘額,則為被告之酬勞,而因被告以買賣價款清償繼承人之一的林健一郎以93號房地為擔保所積欠債務,被告因而復備妥債權讓與協議書請求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讓與渠等以繼承遺產清償林健一郎所負債務之代償請求權,而參以被告取得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無非係欲以之取得對林健一郎提出民事訴訟之依據,此因被告認此向林健一郎求償之金額,亦屬其酬勞,因而被告交付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予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簽名蓋章,而受讓該2人就93號房地所得對林健一郎請求之代償請求權,自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具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理由詳後述)。至被告雖辯稱將債權讓與協議書交由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簽名、蓋章時,有告知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該協議書內容尚包括向林健一郎追討因其出租98號房地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租金,並經同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一再供稱當時被告交給渠等簽名、蓋章之文件,渠等並未詳閱其內容,並一再指述渠等僅授權被告處理系爭93號、98號房地繼承登記及出售93號房地相關事宜,而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將以繼承之遺產清償林健一郎所負債務之代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由被告據以對林健一郎求償,此因與被告受託處理系爭93號房地所能獲得之酬勞有關,因而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始終不否認就此部分讓與被告之事實,惟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又豈有無端讓與上開98號房地於繼承後由林健一郎出租與他人而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證人林建昌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授權給被告的部分沒有涵蓋要請被告追回林健一郎出租98號房地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另證人詹林鳳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被告只提到處理93號房地之事,並未提到處理98號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然觀之被告上開交予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簽名、蓋章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其讓與範圍欄第二點竟載明「讓與人每人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租金債權,全部皆讓與受讓人」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既僅受託辦理93號房地出售事宜,其於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註記受讓範圍包含與受託辦理出售房地無關之98號房地租金債權,復未詳加告知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使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誤認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內容並未包括此範疇,而先後於其上簽名、蓋章,已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㈣證人林建雲於偵查中證稱:呂俊輝當時拿債權讓與協議書到
伊位於中壢的工作地點給伊簽名蓋章,他只有說這是賣房子需要用到的文件,沒有說要讓與什麼債權,伊只委任呂俊輝辦理繼承及買賣房屋,沒有要轉讓債權給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8頁),而證人張林鳳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年間要伊去他家簽署出售房屋的文件,債權讓與協議書是被告拿來給伊蓋章,他沒跟伊說是要讓與債權,只說要賣房屋需要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60頁及反面),已見被告上開辯稱簽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伊有告知林建雲、張林鳳珠該協議書是要把對林健一郎之債權轉讓給伊云云,顯不可採,況參酌證人詹林鳳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跟伊說債權讓與協議書是買賣93號房地需要簽訂的文件,他沒有跟伊說這是什麼的債權讓與,伊就拿印章給被告,他就幫伊在協議書上蓋章等語(同上卷第223頁),證人莊惠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交過莊林花子的印章給被告母親,但沒同意要將任何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也沒跟伊及母親提過這件事,伊確實沒授權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56頁),上揭證詞核與證人林建雲、張林鳳珠上開證述被告交付債權讓與協議書使其簽名蓋章時,均未提及該書面係關於讓與債權乙事相符,堪認被告交付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予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簽名蓋章時,僅佯稱:因辦理買賣93號房地事宜需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而未告知該協議書併有載明讓與對林健一郎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情,其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亦因被告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分別於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簽名蓋章,將渠等就98號房地得對林健一郎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持上揭債權讓與協議書交由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簽名、蓋章,向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施詐,而使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陷於錯誤,分別讓與渠等對林健一郎所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所為,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均尚有未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託辦理親屬間遺產繼承事宜,本應忠實處理事務,維護委任者之權益,竟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而取得不法利益,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以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本件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述詐騙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之不法犯行,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林建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工作地點及被告母親住處,分別向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佯稱:因辦理買賣93號建物事宜需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告訴人林建雲在被告備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告訴人張林鳳珠則交付其印章予被告,由被告在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人欄位上用印,藉此方式取得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各對林健一郎之代償債務66萬5,908元之債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施詐時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擬。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呂俊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建雲、張林鳳珠、林淑惠、莊惠文之證述,並有債權讓與協議書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俊輝供承其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上載有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人將各對林健一郎之代償債務66萬5,908元之債權讓與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涉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以係取得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人同意為辯。經查:
㈠被告呂俊輝交付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予告訴人林建雲、張林
鳳珠簽名、蓋章,而向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分別詐得對於林健一郎所得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讓與範圍欄第一點固載明:讓與人每人就93號房地各代償林健一郎66萬5908元之債權,全部皆讓與受讓人(即被告)等語,然觀之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前揭簽立予被告之授權書(見上開他字卷第226頁、第239至244頁),其上第二點已載明:被授權人(即被告)處分出賣繼承財產所得,立書人除取得200萬元整,允諾扣除債務、稅捐、仲介佣金、利息、手續費用等之餘額,無論多寡,甚而不足,均視為其酬勞等語,此亦為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2人所不否認。再參以證人林建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授權被告處理93號房地的時候,是有講到處理完畢之後,兄弟姊妹每個人拿200萬元,當時授權書是這樣寫,我們那時候談93號房地不管賣多少就是拿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背面),是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授權被告出售系爭93號房地時,既已約明每人就出售該房地所得先取得200萬元,其餘賣得價款扣除債務等金額後,即為被告之酬勞,而被告復已於100年8月26日清償林健一郎以系爭93號房地為擔保所積欠之債務,有債務代償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見上開他字卷第250頁),則被告認受託出售93號房地所應對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負擔之義務,僅為依照上開授權書約定給付每人各200萬元,其餘所得(包含就93號房地得對他人請求之權利)扣除稅捐、仲介佣金、利息、手續費用等之餘額,自應均屬被告之報酬。而參以被告取得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等7人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後,即以之為對林健一郎提出民事訴訟之依據,益見被告之目的確在取得得向林健一郎求償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主觀上既認以繼承遺產清償林健一郎所負之債務,而取得向林健一郎代位求償之金額,亦屬其酬勞,則被告交付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予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簽名、蓋章,而受讓該2人就授權處理93號房地因而取得對林健一郎之代位求償請求權,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至證人林建雲、張林鳳珠雖均證稱並未同意出賣93號房地所得僅拿200萬元,而餘款扣除債務等金額後皆為被告之酬勞云云,然此非但與證人林建雲、張林鳳珠上開簽立之授權書所示未合,亦與證人林建昌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況證人林建雲、張林鳳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證據證明授權書上200萬元之金額係被告事後填寫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第202頁),是證人林建雲、張林鳳珠上開證述等情,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100年9月20日至101年3月20日間,固僅分別匯款100萬元予(詹)林鳳美、張林鳳珠、莊林花子、匯款192萬元予林建雲、匯款99萬元予林淑惠之子林志傑,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9紙在卷可徵(見上開他字卷第245至249頁),被告對此亦自承不諱,而證人林建雲、張林鳳珠亦均證稱僅有收受被告所匯入上揭款項,然此核屬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得否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所約定200萬元不足之餘額,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即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
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交付債權讓與協議書予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簽名、蓋章,藉此方式取得告訴人林建雲、張林鳳珠各讓與對林健一郎所得請求之代位求償請求權,其自始即具有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就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