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2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吉被 告 林適民被 告 吳東潔被 告 張文杰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吳家全被 告 張忠秋被 告 馬伯宗被 告 張義程被 告 蔡延綜被 告 吳俊德被 告 施佳文被 告 白宗哲被 告 李泓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進吉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於98年11月間,在位於
宜蘭縣○○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等處,以「小林」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3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63萬元(月息1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50萬元。
㈡被告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8年
10月起至102年2月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銳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孟勳」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5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借款月息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240萬元。
㈢被告吳家全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1年6月起至101年7月止,
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元大國際租賃、張斯齊」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35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元(月息約7%),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15萬元。
㈣被告張忠秋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3月止,
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鑫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王鴻成」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至10萬元(月息12%至1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30萬元。
㈤被告馬伯宗基於重利之犯意,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
,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馬惟烝(小馬)、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元(月息1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4萬元。
㈥被告張義程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在位於宜蘭
縣○○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陳世傑、鑫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3萬元(月息13%),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30萬元。
㈦被告蔡延綜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禾記金融顧問管理有限公司、林嘉瑋」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5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0萬元(月息約13%),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54萬元。
㈧被告吳俊德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阿寶」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7萬元(月息約21%),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5萬元。
㈨被告施佳文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明達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遠」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1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8萬元(月息1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6萬元。
㈩被告白宗哲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星達租賃有限公司、陳日昇」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8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6.4萬元(月息1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9萬2,000元。
被告李泓廷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博士鴨觀光工廠,以「小吳」名義,乘告訴人林政德經營之博士鴨公司為推廣觀光工廠需大筆資金擴建廠房孔急之際,借貸200萬元予告訴人林政德,約定以每15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2萬元(月息12%),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8萬元。
因認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
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之供述;㈡告訴人林政德之指述;㈢借款明細一覽表、目前尚在外流通支票一覽表、已還高利明細、名片、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及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江進吉、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吳家全、張忠
秋、馬伯宗、張義程、蔡延綜、吳俊德、施佳文、白宗哲、李泓廷(下稱被告江進吉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江進吉辯稱:伊跟告訴人的太太是伊在台北工作認識時,後來告訴人的太太有陳述過說有資金需求,因為擴充展店的關係,看伊有沒有這方面的興趣,故借款給告訴人等語;被告林適民辯稱:告訴人透過被告吳東潔即他的顧問過來找伊去宜蘭,告訴人說他要設立觀光工廠,另外還要再繼續投資,看伊能不能借錢給他,伊認為他那時候是養鴨協會的理事長,在宜蘭的政商關係不錯,伊就借給他300萬等語;被告張文杰辯稱:伊跟告訴人認識很多年,告訴人多次向伊說他的公司營運狀況很好,有到大陸參加商展,他當時有告訴伊說有資金上的需要,他有把握賺到更多的錢等語;被告吳家全辯稱:伊本來就有在做放款,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所以後來是他主動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被告張忠秋辯稱:告訴人最初是說以投資的方式,說要擴廠營業資金不夠,後來經過雙方的協調,轉成借貸關係等語;被告馬伯宗辯稱:告訴人說樓上要擴建,本來伊是要介紹銀行跟代書給告訴人,以設定抵押的方式借款,後來因為有評估他的廠房跟土地應該還有殘值,足以擔保,所以就由伊借他等語;被告張義程辯稱:當時伊想要在嘉義代理博士鴨,有跟告訴人談,那時候告訴人有提到資金上的需要,伊想說如果可以先借錢給他,到時候要談比較容易,因為這些錢可以包含貨款等語;被告蔡延綜辯稱:當時是因為知道告訴人要擴廠,是伊主動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被告吳俊德辯稱:當時是因為知道告訴人要擴廠,是伊主動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絡等語;被告施佳文辯稱:伊從朋友口中知道告訴人有在擴展,有資金上的需求,伊想說他在宜蘭做的不錯,應該會賺錢,所以主動跟他聯繫,借款給他等語;被告白宗哲辯稱:當時是因為從朋友口中知道告訴人要擴廠,就是增設三樓的生活館,所以伊主動打電話跟他聯絡,借款給他等語;被告李泓廷辯稱:認識告訴人是因為伊去那邊買產品,伊跟他聊到,他是養鴨協會的理事長,問伊有沒有興趣投資,伊是以投資的名義跟我說,伊有跟他說伊對這方面不瞭解,伊只有國小畢業,所以伊想直接以借款的方式,收利息就好等語。
㈡稽被告吳東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希望伊幫忙找投資
人來投資他的公司,伊才介紹被告林適民、張文杰給告訴人認識,借款過程伊完全沒有參與,不清楚其等洽談之內容,被告林適民、張文杰所收取之利息,伊並沒有抽佣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正、背面);被告林適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吳東潔、張文杰並無分工,伊是單獨借錢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正面);被告張文杰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吳東潔只是介紹伊與告訴人認識,伊沒有所謂分工的行為,被告林適民與伊係各自單獨借錢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正面),互核其等供述均大致相符,信而可徵。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你是如何認識被告林適民?)我叫被告吳東潔『小吳』,吳孟勳、被告林適民、被告張文杰三人到我公司來拜訪,吳孟勳就是被告吳東潔。(問:你有無跟被告林適民借過錢?)我跟被告林適民有見過面,但實際上借錢我都是跟小吳即吳孟勳聯繫的,至於被告林適民跟小吳他們之間是甚麼關係,如何合作我不清楚,我最主要是跟小吳聯繫。...(問:你是否曾經向在庭的被告吳東潔諮詢企業經營及財務規畫的事情?)大家在聊天時有提到經營上的事情;(問:你有沒有請被告吳東潔幫你找銀行或是私人的資金來投資?)我在聊天時有提到。...被告林適民、吳東潔、張文杰三人各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68頁背面),綜合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僅足認定被告吳東潔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林適民、張文杰認識,惟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吳東潔有參與被告林適民、張文杰借款予告訴人,抑或從中牟取佣金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吳東潔與林適民、張文杰就借款與告訴人乙節,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第查:
⑴本件告訴人林政德為嘉義農專畢業,從79年到86年間擔任農
委會約聘人員,86年創立博士鴨,擔任鴨博士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自98年起擔任中華民國養鴨協會理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75頁背面);另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向銀行或私人借錢?為何要借錢?」我剛開始在購置廠房的時候,約在95年跟銀行往來,私人借錢是98年年底。...(問:你剛才提到你在98年開始跟民間借貸,借貸的目的為何?)因為銀行的貸款的錢還沒有下來,有資金的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正面、第71頁正面),足徵告訴人於本件借款前已有長期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告訴人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就本件借貸行為,尚難逕認在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
⑵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結稱:「(問:你借款的用途
為何?)擴張博士鴨觀光工廠的轉型跟升級,是在縣政府的鼓勵之下去做的。...(問:你們公司的財務報表資料,你是否有交給被告吳東潔?)相關方面,他們要做借貸,都會要求要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296頁林政德偵查中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問你說,你確實約定以30天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18萬元,並簽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二張,各100萬元作為擔保,你回答有,月息是5-7%之間,請問你這樣說法的依據或基礎為何?)我跟他們借錢,最高額是借到500萬元,到現在為止是剩下三百萬元,在跟他們往來的過程中,最開始時利率會比較高,之後會再做調整,如果遇到年節,如中秋、過年,他們說資金需求比較高,會再將利率調高一點...(問:從你提出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從87年到98年間,及99年以後均有盈餘,對此有何意見?)應該是這麼說,從89年以前並沒有賺錢,還可以勉強維持住,99年以後,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有盈餘,但是因為先前開辦的成本攤平,還是沒有盈餘,【是為了與銀行往來,將財務報表美化】。...(問:你有無跟被告張文杰說你是養鴨協會的理事長,對種鴨,鴨蛋、小鴨的供需及價格都能掌握,所以希望他能投資?)我有在聊天時有提到,我是全國養鴨協會的理事長,我對於全國的資訊當然很清楚,如果他有幾千萬元的話,可以來投資這個產業。我提供這個訊息是我看到這個商機。...(問:依上開資產負債表顯示,博士鴨公司從87年到98年以及99年以後法定盈餘公積都是正數,也就是說公司都是賺錢,有無意見?)那是我剛才答覆的,實際上是為了要跟銀行往來,放的科目的問題,就像我的利息繳出去了,他們沒有給我憑證。...(問:你在本案偵查中,都是以要擴建博士鴨觀光工廠為理由,向民間借貸?)確實是以博士鴨觀光工廠擴建為理由。(問:但是如剛剛提示的金額不成比例有何意見?)那是觀光工廠的財產部分,另外有一些耗材、人事成本、水電都沒有寫在裡面,那裡面只有寫博士鴨觀光工廠的財產花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擴建博士鴨觀光工廠為由向被告江進吉等人借貸,於借款時尚且提供業經會計師美化之公司財務報表予被告江進吉等人閱覽,甚至在與借款人聊天時,亦提及其所經營之博士鴨觀光工廠有商機與願景,告訴人並隨資金需求之程度調整利率,凡此,均衡與一般迫於生活所需而借貸之情況有間;徵諸本件告訴人既係為拓展事業而決定擴建廠房,因而產生資金之需求,則告訴人當已綜合考量其可獲取之利益、擴廠之成本、借貸之難易度與時效性等因素後,就資金調度所作之商業判斷,即難認係在緊急迫切之情況下所為。
⑶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收受借款之利率,係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借
款明細一覽表及其證述為依據。然查,告訴人於其所列之借款明細一覽表中記載被告江進吉之計息方式為月息30分(見偵卷第87頁),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100萬元每月利息18萬元(見偵卷第295頁、原審卷二第74頁);借款明細一覽表中記載被告吳家全之計息方式為月息30分,惟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天1期,每期利息8萬元(見偵卷第312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天1期,本金100萬元,每期利息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利息之計算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則告訴人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一覽表及其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細繹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製作這份借款明細一覽表的依據何在?)他們拿錢給我,他們很清楚,被告林適民跟小吳他們都有給我錢,我有開支票給他們,我想我跟他們借多少錢,他們也很清楚。還有一張本票在他們那邊。(問:這些借款明細原來有無帳冊根據?)是進進出出,從開始借了還,又借又還,就已經把資料都消掉了,還掉以後的資料,我就會把它刪掉,除非是有延續下來的,像是有繼續支付利息的,才會紀錄下來。在場的人,我欠他們多少錢,我跟他們應該都很清楚,我拿到是總數,但是被告林適民、被告吳東潔、被告張文杰三人各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將已經繳息金額的這些資料或是憑證,提出給警方?)有匯款的資料,這部分是有提出的,但這是最後面幾次的,之前的就是包括清償的部分就沒有再交給警方。可以勉強找到的單據就是利息延期的部分,從票據上有更改日期的痕跡,就表示他已經收了該次的利息,如果票已經改了二、三次以上,他們就會要我再開新的票據。(問:你的借款明細一覽表中,已繳息金額的總數如何算出?)大概從開始接洽一直到最後發生事情,一開始的接洽利率比較高,這中間有時候就會稍微減了一點,有時候還清之後,又再借款時,就會再議價利率,統計的數字是從我開始跟他們往來交付利息的部分。(問:已繳息的總數基礎資料,你有無跟警方提出?)警方問我幾次,我說過這是好幾次,【我是用概算】,但是金額跑不掉,因為有人有時候是拿現金,有時候是用匯款給我,支票是我跟他們借錢,我必須拿支票作為擔保,我沒有用支票來支付利息。這中間有無用支票去支付利息,我確實還要再查一下,我記得之前支付利息的方式,如果有見面,就是給付現金,不然就是用匯款。...(問:張文杰說你開的是被證1的100萬支票及被證2的150萬本票,票號及金額跟你所說的並不符,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支票是否是登記錯誤,但是就是欠他們三百萬元。(問:所以被告張文杰拿拿到的支票根本不是你交給被告吳東潔的支票,有何意見?)可能在登記上有漏掉,或是有錯誤。(問:所以你的借款明細一覽表所填載的資料,可能有錯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第68頁正面),則告訴人所提上揭明細一覽表已難認完全符實;而徵諸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且所述復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下,則告訴人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一覽表及其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江進吉等人是否有取得如起訴書所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有疑議。⑷綜上所述,被告江進吉等人上揭所辯,尚非全屬無稽,可以
採取;而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列載之借款明細一覽表,仍有如上可疑之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江進吉等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應為被告江進吉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重利犯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究係借貸或是投資,若係借貸,在公司清算時,屬於債權之一方,著重在固定利率之取得,乃刑法重利罪之對象。倘為投資,必須待公司清算(返還借貸)後,才能對公司主張權利,所著重的是投資報酬風險,沒有重利與否的問題(盈虧自負)。查本件依被告江進吉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確係借貸而非投資甚明。㈡又本件被告江進吉等人借款利息,最低月息為6分(本金1萬元、1個月利息600元),最高達18分(本金1萬元、1個月利息1,800元),且預扣利息後再給付現金,是本件被告等所收利息,核與原本顯不相當。㈢告訴人在宜蘭經營「博士鴨」販售鴨類產品,初時十分成功,進而欲擴大經營「博士鴨觀光工廠」,僅因擴展過速而遭遇資金周轉困難,致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或親朋好友借貸資金度過難關。所謂「先人打鼓有時錯(台語)」,不能因為告訴人之判斷與經營生意錯誤致遭此困境,卻因為是經常從事金融交易之生意人,即認告訴人沒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形。而告訴人若非已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或親朋好友借貸資金度過難關,又豈會以如此高利向被告江進吉等人借貸?㈣另被告施佳文、白宗哲於原審已明確自白認罪,並有相關證據佐證,原審仍判其等無罪,顯有悖論理法則。惟查:告訴人係以擴廠展點等事由向被告江進吉等人借款,而告訴人於本件借款前已有長期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身為事業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是告訴人借款時應已綜合考量其可獲取之利益、擴廠之成本、借貸之難易度與時效性等因素後,就資金調度所作之商業判斷,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江進吉等人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告訴人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一覽表未能完全符實,尚難憑採為本件借貸金額與利率計算之基礎;而被告施佳文、白宗哲雖於原審認罪,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行,茲細繹本件涉及構成要件之認定與不法內涵之評價,是被告施佳文、白宗哲固於原審自白,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足認定其等犯行,而觀本件既無補強證據足佐其等重利犯行,自應為被告施佳文、白宗哲無罪之諭知。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重為爭執,惟並未再提舉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江進吉等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施佳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