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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開發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詹奕聰律師被 告 謝禎財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賴杏妃(原名賴凱柔)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柯開發、謝禎財分別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舊制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2 銓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星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共同負責該公司之採購、販售及財務等事宜,並受銓星公司代表人李川越之委託,保管使用該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詎柯開發及謝禎財見李川越常年久居高雄,且未親自至該公司管理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共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其等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71,100元侵占入己。

(二)被告賴杏妃於97年8 月至銓星公司任職業務員後,負責該公司之訂單接洽及財務管理,並與被告柯開發及謝禎財共同保管、使用該公司之帳戶資料及支票本。詎被告柯開發及謝禎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賴杏妃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提領或轉匯之方式,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共計2,106,800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涉有前開刑法第 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川越之指訴,證人即銓星公司會計人員廖意婷、程怡靜之證述、以及銓星公司元大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暨銓星公司97年3 月至97年12月之每月支出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柯開發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出,均係依李川越之指示而為:

(一)97年7月10日提領之804,000元,其中70萬元即係匯給李川越,其中104,000 元則係匯至由被告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用來清償李川越積欠被告謝禎財之債務;(二)97年7 月22日提領之80萬元,其中70萬元係交予被告謝禎財,其中10萬元則係繳回公司作為零用金;另97年 7月22日提領之409,100 元,係依李川越指示轉入帳號末尾數字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三)97年7 月25日提領之10萬元,係交予被告謝禎財,用來清償李川越積欠被告謝禎財之債務;(四)97年7月30日提領之155,000元,係因被告謝禎財於97年7 月29日應李川越要求,代銓星公司匯款305743元至大陸,李川越遂於97年7 月30日以渠個人帳戶返還15萬元至被告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並將該筆155,000元償還被告謝禎財,其餘零頭743元經李川越與被告謝禎財協商後略以不計;(五)97年8月1日提領之77萬元,係依李川越指示,將其中30萬元匯給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中40萬元交予被告謝禎財,並將其中28,000元匯至由被告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剩餘現金42,000元則繳回公司作為零用金,因當日為星期五,被告謝禎財係等下週一即97年8月4日才將現金40萬元存入帳戶;(六)97年11月12日提領18萬元及97年11月14日提領15萬元,係因銓星公司於97年11月初資金周轉困難,故由被告謝禎財於97年11月10日自其經營之民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紡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轉帳92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借款予銓星公司。惟因被告謝禎財於97年11月12日臨時有約30萬元之資金缺口,其乃依李川越之指示,於97年11月12日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併同其向友人借得之15萬元,共33萬元,轉回至民紡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嗣於97年11月14日,被告謝禎財之資金缺口已獲解決,乃於該日將33萬元再轉回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而因其中有15萬元是其向友人借得之款項,遂於同日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返還友人;(七)97年12月29日提領之10萬元亦係匯至李川越帳戶。其並未將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資金佔為己有。

而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係經李川越同意由被告謝禎財個人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與其無涉等語。被告謝禎財辯稱:銓星公司於97年3 月27日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後,另於97年4 月29日申辦上海銀行帳戶,而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為恐名下帳戶存款遭強制執行,故徵得李川越同意,於97年4 月底將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供其個人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非銓星公司之資金,此由該帳戶中匯款人潘淑月、伊特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伊特麗公司)與銓星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係匯入與其之間之私人往來款項即明,且銓星公司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商請其提供資金做實績,乃於98年1月15日、98年1月16日由其經營之民紡公司帳戶先後存入50萬元、20萬元、70萬元、25萬元,共計165 萬元至銓星公司帳戶,此與其於98年1 月19日自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轉出1,676,800 元之金額吻合,自無侵占犯行;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柯開發保管,銓星公司之帳務,亦係由李川越指示被告柯開發、賴杏妃處理,其無置喙餘地,更無指示被告柯開發將該帳戶款項侵吞於己之可能等語。被告賴杏妃則辯稱:其並未負責銓星公司之財務管理,未保管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亦無經手上開款項,自無侵占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2,133,000元,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1,676,800元部分:

1、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97年7月2日經提領現金10萬元,且於97年7月23日提領現金90萬元,並於97年7 月25日提領433,000元後,分別匯款283,000元至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5萬元至潘淑月帳戶,又於97年7 月30日將70萬元匯至伊特麗公司帳戶,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98年1 月19日將1,676,800元匯至香港之「Mansheen Industries Ltd.」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影本5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及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291至292頁、第299 頁,他字卷二第83至88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第230 頁、第240頁、第242頁、第2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惟證人廖意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銓星公司任職之期間為97年7月16日至97年12月6日,負責船務與會計工作,就其所知,公司之乙存帳戶(按即活期存款帳戶)只有上海銀行,不知道有元大銀行乙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4頁背面、第106頁、第112頁背面),證人程怡靜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在銓星公司任職之期間為97年12月1日至98年4月,是接替廖意婷之工作,公司與客戶往來、入款收錢都是使用上海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第114頁、第11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 頁),核與證人柯開發具結證稱:銓星公司業務往來所使用的帳戶包含元大銀行的甲存帳戶、上海銀行的甲存及乙存帳戶,至於元大銀行的乙存帳戶是李川越答應要給被告謝禎財私人使用。當時其在現場,被告謝禎財跟李川越說因為個人信用問題,希望元大銀行乙存帳戶借伊用,李川越說好,可以。事實上,元大銀行乙存帳戶從被告謝禎財、李川越一開始合夥成立銓星公司時,就是被告謝禎財在使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182頁);及證人賴杏妃具結證述:其進入銓星公司工作後,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帳戶一直都是上海銀行,支付款項從未使用到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是監督廖意婷將工作交接給程怡靜時,發現公司有元大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但卻無對應的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經詢問廖意婷後,才知道有這個帳戶存在,但廖意婷說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一直都是被告謝禎財個人在用,所以也沒有交接這個帳戶的帳目。公司都沒有在用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7頁背面、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原審卷卷三第217 頁)相符,而證人廖意婷、程怡靜與李川越間並無仇怨,與被告謝禎財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迴護被告謝禎財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值採信,足認銓星公司與客戶往來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確為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而無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

3、又證人潘淑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間其先生廖金童有跟被告謝禎財個人調錢,是私人借貸,跟公司無關。經檢察官提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即99年6月30日潘淑月電匯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亦答稱:這是其先生向被告謝禎財私人調錢,該筆5 萬元款項即是償還被告謝禎財的錢。還款時,其幫廖金童將錢匯到被告謝禎財指定的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頁背面至第9 頁);證人陳于田(原名陳賢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是伊特麗公司實際經營者,伊特麗公司與銓星公司完全無生意上往來,伊特麗公司會將款項匯到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是因為其曾經向被告謝禎財借款、用支票向被告謝禎財調現,金額大概有幾百萬,還款時,都是以公司名義匯到被告謝禎財指定的帳戶,確實有匯過元大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背面至179頁背面)。是依證人潘淑月、陳于田所述,及卷附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所示(見他字卷二第85至87頁),足認潘淑月曾於97年6月30日匯款5萬元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伊特麗公司亦曾於97年7月23日、97年8月15日、97年8月20日各匯款90萬元、70萬元、725,000元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且潘淑月、伊特麗公司均因與被告謝禎財間有私人借貸,而將清償債務之款項匯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該等款項確與銓星公司無關。再者,民紡公司於98年1 月間,並無因業務往來,須支付銓星公司70萬元、50萬元、25萬元等情,此為告訴人代表人李川越所不爭執,然民紡公司上海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於98年1 月15日匯入70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及於98年1月15日、98年1月19日分別匯入50萬元、20萬元、25萬元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此有民紡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在卷可稽。另觀諸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7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297,796元,嗣於97年7 月4日經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72 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將949,029 元轉出等情,亦有銓星公司元大帳戶暨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三第337頁、第343頁)存卷可查,是果若李川越並未將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借予被告謝禎財使用,而是由銓星公司支配管理,衡諸常情,當銓星公司有動用款項949,029 元之需時,大可由其元大銀行帳戶直接支出,有何必要須如此迂迴輾轉先由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將17

2 萬元匯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再由該上海銀行帳戶轉出949,029 元?而被告謝禎財亦無可能指示潘淑月、伊特麗公司將渠等清償其之欠款5 萬元、90萬元、70萬元、725,000 元等多筆款項匯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並指示民紡公司將50萬元、20萬元、25萬元匯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謝禎財於97年8 月25日前確有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數家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被告謝禎財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 份(見原審卷四第33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謝禎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四第42至47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1 份(見原審卷四第49頁)附卷可稽,且被告謝禎財因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未清償,經各該債權人於94年、9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債務人謝禎財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4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62至64頁)。

又被告謝禎財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於97年間確均為靜止戶,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1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2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謝禎財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 年11月15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之謝禎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64至265頁、第268 頁、第274至279頁、第

288 頁、第290至292頁)存卷可查。另被告謝禎財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18日雖仍有資金存入紀錄,惟均係款項一經匯入,旋於當日提領殆盡至餘額不足1,000 元等情,此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1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禎財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2至273頁);另被告謝禎財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雖仍有資金往來紀錄,惟該帳戶餘額除97年7月31日曾達8,355元外,其餘亦均係一有款項匯入,旋於當日提領殆盡至餘額不足1,000 元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禎財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3頁),堪認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應係李川越借予被告謝禎財作為其個人使用無訛。

4、綜上,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既係被告謝禎財個人使用,其內之資金乃被告謝禎財所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川越之指訴,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2,133,000元,以及被告謝禎財、柯開發、賴杏妃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1,676,800元之犯行。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共計3,038,100元,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430,000元部分:

1、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7月10日經提領804,000元後,確於同日將現金70萬元存入李川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將104,000元匯入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 1紙(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見他字卷三第182、183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100 年10月13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李川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見原審卷一第

192、200頁)存卷可憑,而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是經李川越同意借予被告謝禎財使用,業認定如前所述,且證人王彥忠亦證稱:97年3 月銓星公司成立後,其舅舅李川越要其管理公司之財務,曾請其幫銓星公司調度借錢,其亦曾拿廠商支付給銓星公司之支票去調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足見銓星公司自97年3 月設立後,財務狀況即非良好,屢須借錢周轉。再者,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7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297,796元,嗣於97年7月4日經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72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將949,029 元轉出等情,亦有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暨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三第337頁、第343頁)存卷可查,顯見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川越確曾向被告謝禎財借款,被告謝禎財因而於97年7月4日自其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72 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是被告柯開發辯稱97年7 月10日其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之804,000 元,其中70萬元係匯給李川越,另其中104,000 元係匯至由被告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用來清償李川越積欠被告謝禎財之債務等語,應屬信而有據。自難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該筆款項。

2、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7 月22日經提領現金80萬元、409,100 元後,確於同日將70萬元匯入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及於同日將409,100 元匯入帳號末尾數字為0000-000號之帳戶中,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2 紙(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及銓星公司上海銀行暨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86頁、第90頁),且銓星公司97年7 月22日轉帳傳票之「金額」、「會計科目」、「摘要」欄上亦記載「700,000 」、「業主往來」、「謝'R入C元大、元活#19020」,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三第184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柯開發辯稱其係依李川越指示而將70萬元交付被告謝禎財,並將10萬元繳回公司作為零用金等語,尚非無據。又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該筆匯至帳號末尾數字為「0000-000」號帳戶之409,100 元款項是被告柯開發將之挪用於私人用途,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該80萬元、409,100 元款項之犯行。

3、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確於97年7 月25日經提領現金10萬元,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在卷可稽,惟被告柯開發堅稱係依李川越指示提領,將款項交予被告謝禎財,用來以清償李川越積欠之債務等語,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7 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297,796元,嗣於97年7月4日經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72 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後,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將949,029 元轉出等情,有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暨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他字卷三第337頁、第343頁)存卷可查,顯見銓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川越確曾向被告謝禎財借款,被告謝禎財因而於97年 7月4日自其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匯款172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被告柯開發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確遭被告柯開發挪用於私人用途,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該10萬元款項之犯行。

4、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固於97年7月30日經提領現金155,000元,此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在卷可稽,惟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確於97年7 月29日匯款305,743 元至中國大陸之「HongJI TextileLtd.」,李川越並於97年7 月30日電匯15萬元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該元大銀行帳戶於同日另有現金15萬元存入,此亦有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及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 份(見他字卷二第86頁)在卷可佐,證人王彥忠亦證稱銓星公司會匯款給大陸分公司兆星公司的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背面、第38頁背面),而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是經李川越同意借予被告謝禎財使用,業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柯開發辯稱:係因被告謝禎財於97年7 月29日應李川越要求,代銓星公司匯款305,743元至大陸,李川越遂於97年7月30日以渠個人帳戶返還15萬元至被告謝禎財使用之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指示其提領該筆 155,000元償還被告謝禎財,其餘零頭743 元經李川越與被告謝禎財協商後略以不計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

5、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8月1日(經查該日為星期五)經提領現金77萬元後,確於同日將現金30萬元存入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於97年8月4日亦有現金40萬元存入及28,000元匯入,此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及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他字卷二第86頁)在卷可憑,且銓星公司97年8月4日(經查該日為星期一)轉帳傳票之「金額」、「會計科目」、「摘要」欄上亦記載「元活#19020、400,000」、「業主往來」、「謝'R入cal元大」及「元活#19020、28,000」、「業主往來」、「謝'R-T/T入元大」,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 1紙(見他字卷三第187 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柯開發辯稱其係依李川越指示而將4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謝禎財,將28,000元匯入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並將剩餘現金42,000元繳回公司作為零用金等語,尚非虛妄。至於證人李川越雖指稱其未指示被告柯開發匯款30萬元給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並無往來,關於現金提款部分被告柯開發均未向其報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惟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該筆匯至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30萬元款項是被告柯開發挪用於私人用途,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上開款項遭被告三人共同侵占。

6、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2日經提領18萬元,及於97年11月14日經提領15萬元部分:

民紡公司上海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7年11月10日轉帳92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嗣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2日經提領18萬元後,另將33萬元匯入民紡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民紡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復於97年11月14日將33萬元轉回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4日再經提領15萬元等情,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紙暨存款憑條2紙(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309 頁)及民紡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第242頁)、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二第94頁)各1 份在卷可參,而觀諸卷附民紡公司與銓星公司相互開立之統一發票14紙(見他字卷二第72至79頁)及李川越所提出民紡公司開立予銓星公司之發票金額明細所示(見他字卷三第17、18頁),可知民紡公司與銓星公司於97年8月至12月間之業務往來款項,均無支付92萬元、3

3 萬元之情,是被告柯開發辯稱因銓星公司於97年11月初資金周轉困難,故由被告謝禎財於97年11月10日自民紡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轉帳92萬元至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借款予銓星公司。惟因被告謝禎財於97年11月12日臨時有約30萬元之資金缺口,其乃依李川越之指示,於97年11月12日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18萬元,併同其向友人借得之15萬元,共33萬元,轉回至民紡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嗣於97年11月14日,被告謝禎財之資金缺口已獲解決,乃於該日將33萬元再轉回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而因其中有15萬元是其向友人借得之款項,遂於同日自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返還友人等語,核與上開民紡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及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11月10日至97年11月14日間顯示之資金存提紀錄相符,被告三人所辯即屬信而有據。自難僅憑李川越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三人有共同侵占該18萬元、15萬元之犯行。

7、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於97年12月29日經提領現金10萬元後,確於同日將現金10萬元存入李川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銓星公司97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之「金額」、「會計科目」、「摘要」欄,亦記載「100,000」、「業主往來」、「李'r 借支、轉李'r 彰銀戶頭」等語,有上海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及彰化商業銀行100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李川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1 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61頁背面)附卷可稽,顯見該10萬元確係存入李川越之個人帳戶,甚為明確,被告三人自無共同侵占該筆款項可言。

8、起訴意旨雖以銓星公司97年3 月至12月之支出報表均未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而認被告三人共同侵占該等款項云云,惟證人廖意婷證稱:該等支出表僅會記載零用金之支出,大筆款項之支出及收入則不會另外作成報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是此部分證據自不足作為不利認定被告三人之依據。

(三)綜上,足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辯稱未侵占銓星公司資金等情,應可採信。尚難僅以李川越之指訴逕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共5,171,100 元之犯行,以及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有共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帳戶、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共2,106,800元之犯行。

五、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並無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而諭知被告3 人無罪,結論並無不合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銓星於98年間,係透過廖金童以公司客票向金主貼現,或向告訴人調現一情,業據被告柯開發、賴杏妃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29號案件結證在卷,核與廖金童於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

288 號案件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惟原審逕依證人潘淑月證詞,即認定潘淑月為廖金童匯款5 萬元至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係為償還廖金童積欠被告謝楨財之私人借貸,進而認定元大銀行帳戶係李川越借與被告謝楨財使用,再加以認定被告3 人均未侵占元大銀行帳戶內銓星公司資金一事,尚未審酌上情,似有闕漏。又原審率以證人潘淑月、陳于田之證述,認定證人2 人匯入銓星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之金額,係與被告謝楨財之私人借貸還款乙情,然證人陳于田無法清楚交待就渠與被告謝楨財之借款利息、天數、票據等基本事實,其證詞是否可信,尚有可疑,再觀諸若該款項確屬私人借貸,何以被告柯開發及謝楨財於偵查之初,從未交待此情,反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該2 名證人一事,該2 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則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可採信。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渠等不利之處,口徑一致表示「不記得」或「係告訴人李川越要求渠等處理或製作」,惟對於渠等有利之處,則均可詳細描述發生之場景、地點,顯見被告3人對於本件侵占內容或已勾串在先,是被告3人所辯對於渠等有利之處,均不可採,復參以前開證人潘淑月、陳于田迴護被告證述一節,原審僅以此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本院已詳列證據及說明認定被告3 人無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理由,於此不贅。又銓星公司97年7 月至12月間仍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其每日與客戶、廠商、金主等之資金往來眾多,且告訴人於98年8月4日具狀提告時,亦與其指訴銓星公司資金被業務侵占之時間有一段時日,故被告柯開發、謝禎財、賴杏妃等3 人在偵查中無法回想起全部之資金流向,亦與常情不悖,尚難僅以被告柯開發、謝禎財於偵查中未請求傳喚證人潘淑月、陳于田為證乙節,遽認證人潘淑月、陳于田之證詞係迴護被告柯開發、謝禎財之詞而不可採信。另檢察官認被告3 人之供詞有勾串之情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3 人均曾表示「不記得」或「係告訴人李川越要求渠等處理或製作」等語即推論被告3 人有勾串之情事,其推論尚無證據支持,容屬臆測。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3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附表一:

┌─┬──────────┬────────┬─────────┐│編│帳戶名稱 │日期 │金額 ││號│ │ │ │├─┼──────────┼────────┼─────────┤│1 │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基隆│97年7 月10日 │ 804,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6號活期存款帳戶 │97年7 月22日 │ 800,000元││ │ │ │ 409,100元││ │ ├────────┼─────────┤│ │ │97年7 月25日 │ 100,000元││ │ ├────────┼─────────┤│ │ │97年7 月30日 │ 155,000元││ │ ├────────┼─────────┤│ │ │97年8 月1 日 │ 770,000元││ │ ├────────┼─────────┤│ │ │小計 │ 3,038,100元│├─┼──────────┼────────┼─────────┤│2 │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桃園│97年7 月2 日 │ 100,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號活期存款帳戶 │97年7 月23日 │ 900,000元││ │ ├────────┼─────────┤│ │ │97年7 月25日 │ 433,000元││ │ ├────────┼─────────┤│ │ │97年7 月30日 │ 700,000元││ │ ├────────┼─────────┤│ │ │小計 │ 2,133,000元│├─┼──────────┼────────┴─────────┤│ │總計 │ 5,171,100元│└─┴──────────┴──────────────────┘附表二:

┌─┬──────────┬────────┬─────────┐│編│帳戶名稱 │日期 │金額 ││號│ │ │ │├─┼──────────┼────────┼─────────┤│1 │銓星公司上海銀行基隆│97年11月12日 │ 180,0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76號活期存款帳戶 │97年11月14日 │ 150,000元││ │ ├────────┼─────────┤│ │ │97年12月29日 │ 100,000元││ │ ├────────┼─────────┤│ │ │小計 │ 430,000元│├─┼──────────┼────────┼─────────┤│2 │銓星公司元大銀行桃園│98年1 月19日 │ 1,676,800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20號活期存款帳戶 │ │ │├─┼──────────┼────────┴─────────┤│ │總計 │ 2,106,8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