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兆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兆祥(下稱被告)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同段11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王文慶【嗣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邱顯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0年11月8日購屋後某日,在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除拆除該處原有之建物,另行搭建鐵皮屋(指如附圖1196⑴所示50.21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外,另於毗鄰該鐵皮屋處,增建另一鐵皮屋,計面積40.51平方公尺,供己使用,而排除所有權人使用竊佔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文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0年11月8日受讓系爭房屋及系爭1197號土地,並自92年5月起至94年初修建系爭房屋旁之如附圖系爭1196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占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11月8日向證人李麗珍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1197土地時,證人李麗珍告知伊可以使用系爭房屋旁邊第1排建物(按系爭1196地號土地上有3排建物,另2排由他人占用),且當時系爭1196地號土地就已經有興建鐵皮車庫,伊只有翻修第1排建物之前半部分,並未翻修前屋主原有之鐵皮屋後半部,更未另行增建一鐵皮屋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在被告取得所有權前,在面對房屋之右側毗鄰處之
1196地號土地上已經存在如附圖1196號所示鐵皮屋,業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前手屋主李麗珍於原審證述(見原審10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3頁反面)及證人即李麗珍之前一房屋所有權人夏櫻花(改名為夏附閔)之夫董進興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敏惠於偵訊時證稱:其住在被告隔壁,比被告先買房子。系爭房屋附連之鐵皮屋,在其搬入屋1、2年就有了,系爭房屋第1手屋主董進興買的時候就有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1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份、被告所繪製屋況平面圖、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4日測法字第01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662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原審易卷第1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民事卷,第50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約於92年5月間起原地翻修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旁原占
用1196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業經被告供認不諱,部分其占用1196地號土地計50.21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是以本案僅就該鐵皮屋於被告翻修時是否有擴建至90.72平方公尺或增建另一鐵皮屋40.51平方公尺,因而超出原占用之範圍為審究,茲就此爭點論述於下: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邱
金富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即系爭房屋及1197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李麗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告訴代理人提供之90年7月16日及91年10月5日航照圖、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系爭119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1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及1197地號土地歷年來過戶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②然本案被告修建之鐵皮屋與原所有權人夏櫻花(改名為夏附
閔)之夫董建興(下稱屋主)增建之鐵皮屋範圍是否一致,固因屋主董進興未曾實際測量過其增建之建物面積而無從確認,然屋主董建興當時增建車庫時係沿著原主建物之側面往相鄰之第1196號土地上蓋,該增建部分之深度和原主建物之深度差不多,告訴人所提之相片即偵查卷第23頁下方之鐵皮屋的深度與證人董建興蓋的深度大概是一樣的,主建屋2樓有突出陽台的部分下方為廚房,業經證人董進興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24頁),是被告占用第1196號土地之鐵皮屋與主建物後方係切齊興建,尚未逾越主建物之深度,核與前屋主董建興於占用期間增建之深度係切齊主建物興建之深度相同,是告訴代理人持90年7月16日及91年10月5日之航照圖(見偵卷第76、77頁)指訴稱:從該2份航照圖上「主建物」(即被告所居住之整棟社區大樓)周圍所標示藍色區塊與標示綠色區塊比對可知被告於「91年10月5日前」將原占用未與主建物後方切齊之石棉瓦屋往後增建延伸至與主建物後方切齊云云,與前開證人董建興證述關於其增建石棉瓦屋與主建物後方已經切齊等語不符,其指訴已有瑕疵。
③再者告訴代理人於101年7月23日以1196號地主之訴訟代理人
之身分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如附圖A所示房屋(面積約44平方公尺)拆除……」等語,事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指「A部分」測量之結果為「50.21平方公尺」,有原審民事影印卷之民事起訴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該民事影卷第5、50頁),均與起訴書中所指被告總計占用1196地號土地之面積約「90.72平方公尺」相差甚多,顯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是否於取得所有權之後有擴建鐵皮屋之情形,並不清楚,況告訴人所有之1196號土地面積總計僅有90.72平方公尺,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所有之1196號土地原共遭3人分別佔用偵查卷第25頁編號1、2、3三部分(見該頁上方標示1至3之建物),標示2、3之建物佔用人於本案提出告訴時已經沒有再占用,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70頁),是依告訴代理人所指,本案被告僅佔用1196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全部,起訴書所指被告占用1196號土地面積共計「90.72平方公尺」,亦與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不符,並互有矛盾,該起訴之事實難認有據。
④再查本案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後未曾實際使用,迄至92年
5月間始請開始請人翻修,有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9頁),則告訴人提出90年7月16日及91年10月5日之航照圖2份比對其中之相異之部分,既均在92年5月之前,則該2圖面相異之處難認係被告翻修所致,且依告訴人所提90年7月16日航照圖上可見「主建物」整棟左側面及其正面,該主建物後方之2樓陽台突出部分遭遮蔽,且可看到整棟樓高「至少4層以上」;而91年10月5日航照圖上僅見「主建物」之「屋頂」,尚可以拍到2樓陽台突出之區塊,足見前者係從「主建物」「左側」空拍,後者係從「主建物」「正上方」空拍,二者之拍攝角度顯然不同,再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坐落、附連「主建物」「右側」之鐵皮屋「僅1層」樓高,且後半部較前半部低,有前開偵查卷內之照片在卷可憑,則90年7月16日從「主建物」「左側」空拍航照圖,由於「主建物」達4層樓高產生「高樓遮蔽」視覺作用,於「主建物」「右後」方「綠色區塊」1層樓高之鐵皮屋未能攝入照片內,應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此2張航照圖之差異,逕認被告於91年10月5日時,有「增建」「主建物」「右後」方「綠色區塊」之鐵皮屋之情,再對照前揭2份航照圖及卷附第1196地號、1197地號之主建物及鐵皮屋之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91年10月5日航照圖上位於「主建物」「右後」方「綠色區塊」建物,其中綠色L形區塊之左側顏色較深之接近正方型之一小部分應係主建物2樓突出之陽台乃係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而比對系爭房屋所附連「右側」綠色鐵皮屋,而該鐵皮屋屋頂鐵鏽斑駁、綠色側皮暗黑,不若「左側」綠色鐵皮屋頂新穎無鏽蝕,苟該航照圖上「主建物」「右後」方「綠色區塊」建物,乃被告所「增建」,應較前半部新穎,豈可能較前半部斑駁老舊?又比對91年航照圖及偵查卷第23頁下方之照片可知,L形之綠色區塊有二種不同顏色,顏色較深之部分呈正方形,依其位置比對應係主建物2樓突出之陽台,其餘部分,於照片上之顏色較白,比較接近1195號土地上方之增建之鐵皮屋頂顏色,是以被告辯稱:該綠色區塊部分可能係鄰地蓋之鐵皮屋頂等語,應可採信,是前開2份航照圖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
⑤雖證人李麗珍於偵查中證稱:對於鐵皮違建範圍有擴大,沒
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然證人李麗珍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該次偵訊應僅就其所見聞之事項為陳述,並無對於他人有無犯罪之基礎事實表示意見之餘地,其對於檢察官訊問稱:「空照圖顯示90年11月8日後,鐵皮違建的範圍有擴大,有無意見?」一問題,答稱「沒有意見」等語,當非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況證人李麗珍只是前手屋主,檢察官亦未以具備經常檢視空照圖之專家證人之身分令其解讀該空照圖,公訴人援引前開證人之證詞之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難認妥適,就此建物有無擴大範圍之事,當以原建物興建人即證人董建興之供述為準(此部分業經本院援引證人之證詞如前述㈡之②部分);另卷附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系爭119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119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11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及1197地號土地歷年來過戶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亦僅能說明系爭1196、1197地號土地各項產權異動、範圍等情形,要難憑此據認被告有何於系爭1196地號土地「增建」鐵皮屋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原屋主興建之範圍外另行增建鐵皮屋等語,可以採信,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自即難謂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依告訴人所指,佐以前開航照圖2份已足證明被告有擴建之情事,惟並未提出有力之說明或再提新的事證,使本院得以確信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竊占犯行,並達無可懷疑之程度,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聲請就前開2航照圖送請內政部營建署就比例尺鑑定系爭增建物從90至91年間是否有擴建情形,然本案系爭增建物已經因前開民事訴訟事件執行拆除而不存在,業經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則在沒有實際建物存在足供再以各個角度拍攝比對的情形下,單以2張不同角度之航照圖鑑定是否有擴建情形,本院認此鑑定之資料不足,難認週全;又縱使鑑定結果認該區塊中有部分在90年間並不存在,亦無法排除該區塊除本院所認定有部分屬2樓陽台部分外,其餘部分係靠近1195地號鄰地所有人搭建鐵皮屋頂時逾越原屋主董建興興建之車庫之屋頂造成,是以本案縱使送鑑定,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認前開鑑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