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立與歐世欽為同事關係,於101年9月間,被告林立明知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歐世欽佯以日後工作之佣金支付價金,而以新台幣(下同)6萬8千元之金額,向歐世欽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歐世欽陷於錯誤,於同年9、10月間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林立使用,嗣被告林立未依約支付價金,復逃匿無蹤,歐世欽自公司客戶關雅萍處知悉被告林立私下與關雅萍交易,未向公司陳報,致無佣金可支付歐世欽,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維靖及歐世欽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有於101年7至9月間以6萬8千元之金額,向歐世欽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歐世欽買車時,有給付3萬8千元,另於101年年底向劉維靖借款3萬元支付給歐世欽,並約定將來以佣金返還,但因後來無業績,而無法返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歐世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自小客車賣給被告前,已先將車借予被告使用一、二個月。因被告當時沒錢,經濟有點狀況,需要有車開才會有業績,所以賣車時沒向被告收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證人歐世欽在賣車當時,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復因認被告將來會有業績支付購車款項,故仍願賣車予被告,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歐世欽交付系爭車輛。且證人歐世欽亦證稱:伊於101年7月到9月之間將自小客車賣給被告(公訴人認係同年9、10月間先交車予被告使用,在時間上容有誤會),至102年農曆過年後被告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依證人劉維靖所提出之借款明細、預支明細表、借據及成交報告單等觀之(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7頁),被告曾向廣豐不動產借款,於100年7月5日還清款項後,復自同年月27日起陸續向廣豐不動產借款,至102年2月17日止,共積欠46萬6千元,惟期間曾於100年9月5日還款5萬元、101年1月5日還款5萬元、2月3日還款7萬元、6月4日還款1萬元,9月5日還款36萬元,當時尚欠38萬元,可見被告在買車後,仍持續在廣豐不動產工作,及返還部分借款,並期待以仲介取得佣金來清償車款,尚無取得系爭車輛後即避不見面。倘被告真有詐取該車輛之不法意圖,為獲得詐欺取財之最大利益,被告於取得自小客車後,應迅速離職,何須仍在該公司工作數月,並返還公司上開款項。
(二)至被告雖供稱於買車之初,已交付3萬8千元予歐世欽等語,然證人歐世欽則證稱:真的沒有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因被告與歐世欽間之系爭車輛買賣,雙方僅口頭約定,並無書據,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萬8千元予歐世欽,即雙方各執一詞,無從查考。另被告又供稱:於101年年底向劉維靖借款3萬元支付給歐世欽等情,此亦經證人劉維靖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將被告之薪資交付歐世欽,以支付被告向歐世欽購車之款項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第26頁),對於被告究否有向劉維靖借款3萬元支付給歐世欽乙節,亦有可疑,惟證人劉維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提及向歐世欽買車的錢,要從佣金中扣,但因被告一直在負債,且持續向伊借錢,故被告根本無錢可扣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則被告於購車後已向證人劉維靖表示如有佣金,將用以給付向歐世欽買車之價金,足徵被告於購車伊始確有支付車款之意,僅嗣後因無佣金可扣抵,自難指稱其於購車伊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經濟拮据,向歐世欽購買二手車以便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歐世欽在賣車之初,即知上情,而歐世欽希冀被告能仲介不動產成交,賺取佣金後支付購車價金。被告在購車後,亦持續在廣豐不動產擔任業務員,並未避不見面,被告或因仲介佣金收入須返還廣豐不動產之借款,致未有餘款足以支付車款,自非購車伊始所能預料,尚難指稱被告係以詐術向歐世欽騙取系爭車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涉犯詐欺犯行,應認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稱可從公司佣金中扣款來抵付車款,但被告事後卻將所承接的公司不動產買賣,以自己名義成交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公司無法獲取佣金,歐世欽也無法從被告之佣金中扣款,且被告業務侵占客戶宋家揚10萬元,卻未償還積欠歐世欽之價款,亦未將車返還歐世欽,反係賣給五堵中油附近的配修廠,賣後之款項亦未還給歐世欽,可知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將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依被告及證人歐世欽所述,上開自小客車係於101年7月到9月之間賣給被告,而被告與關雅萍之土地買賣委託則是成立於101年12月22日,則被告縱事後未將關雅萍買賣土地部分向公司報告,充其量僅係對廣豐不動產構成背信行為,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買車之際,已有不願付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自承於102年過年時已將車賣給五堵中油附近的配修廠,拆下的車牌交給歐世欽去監理站報銷,並給歐世欽13萬元,包括之前欠公司的支票10萬元,另外3萬元是稅金及報廢的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亦與證人歐世欽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拿13萬元給伊(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劉維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稱之前還13萬元,其中10萬元是給公司,3萬元是車款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賣出後確有持續與歐世欽聯絡,復交付部分款項抵償歐世欽之車款債務甚明,公訴人徒以被告賣車後未將款項還給歐世欽,而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將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乙情,容有誤會。是公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