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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川與告訴人立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發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其事先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國瑞廠牌之車輛1台,登記為立發公司之營業用小客車,亦即靠行為立發公司之計程車,由立發公司向監理機關請領車號000-00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1張,交付出借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車體,作為駕駛該車輛載客之營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繳交租用車牌及行照之行費、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於獲取上開車牌及行照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6月17日起,拒不依約繳納上開行費、保險費等費用,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車牌及行照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立發公司,嗣於101年9月25日,為立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竟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元川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葉蒼、證人蔡瑞男、蔡志勇、趙銘吉於偵訊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紙、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1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簽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告訴人申領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即將車牌0面懸掛在自備車輛上營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他不知道是蔡瑞男還是另外1個人開走的,蔡瑞男說會去公司幫他處理,後來他是在台中榮總住院;東西是蔡瑞男拿去的,蔡瑞男說他要處理,結果都沒有處理,是開庭後才寄給公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簽訂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牌引擎號碼3ZRA928300號車輛1輛,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使用告訴人營業車額牌照(行照乙枚、號牌2面)營業,而告訴人申領得759-D8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後,交由被告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營業使用,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葉蒼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台北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知被告是向告訴人租用759-D8號車牌,待租賃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交還告訴人向監理單位辦理繳銷。從而被告持有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俗稱靠行)而持有,目的在懸掛於自備之小客車上以為營業用,上開租賃契約經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終止,被告當依契約條文規定,將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返還予告訴人,從而被告未依約返還,仍需視被告如何處分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以為認定,未能因被告無法返還一節,遽認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況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其作用在表彰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使監理機關管理營業用車輛,又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需用759-D8號車輛賺取生活費,衡以常情,實無僅惡意處分車牌、行車執照,導致被告自己無法謀生之可能。

(三)再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蔡瑞男於偵訊證稱未取走被告之車子及車牌等語,而認被告辯詞不可採,惟證人蔡瑞男於偵訊時亦證稱曾為被告向當舖借款擔任保證人,現為被告履行還款義務等節(見偵緝字卷第26-27、34-37、76頁);又被告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759-D8號車輛,經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分期付款償還,證人即北都公司銷售課長趙銘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購買759-D8號計程車是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他是被告當初的業務;後來是他介紹被告到內湖瑞芳當舖典當;被告說弟弟要開刀,需要錢看病;蔡瑞男是被告購車的保證人;被告要當車必須提供保證人,並找證人出來對保,當初典當的保證人就是蔡瑞男;他不清楚車輛的流向,車輛典當之後,不用留車,被告就將車輛開走等語(見交查字卷第6-7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負債累累,將759-D8號車輛以未留車之方式典當借款。再據告訴代理人楊葉蒼於偵查庭指出之759-D8號車輛欠費細目表,關於行駛上開車輛所產生之最後一次停車費日期為101年8月27日(見偵緝字卷第39頁),又經檢察官分別向臺北區監理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759-D8號車輛於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交通違規處分書、繳費明細等資料之結果,最後一次停車費紀錄確為101年8月27日、最後一次違規日為101年8月5日(見偵緝字卷第49-55頁),此後即再無相關費用之發生,顯見759-D8號車輛自101年9月起即未因駕駛行為而產生停車、違規紀錄之狀況。是被告於偵訊辯稱759-D8號車輛於101年9月因欠債遭人取走即未繼續駕駛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四)另告訴人既為759-D8號車牌所有人,雖無法向被告取回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仍可依監理相關規定辦理註銷,並非無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陳聰賢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們公司名下靠行的車牌數量是有限制的,如果被告佔用原來的車牌號碼,他們無法以該車號營業,所以被告必須要去跟銀行處理車貸,或是把車子交給銀行處理,這樣他們公司才可以繼續使用那個車額,如果被告沒有處理車貸,即使把車牌及行照寄還給他們,他們也無法使用,對他們來說沒有意義;後來他們公司在今年收到被告原來使用的759-D8號車牌0面,是直接以包裹寄到他們公司,寄件人不知道是誰;被告總共積欠他們8萬元,約定每月15日前償還5千元到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亦稱告訴人需取回被告佔用之營業車額,僅返還車牌及行照並無實益,又本件車牌0面亦已經不明人士寄回等節。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而侵占759-D8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節,顯有誤解。至公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102年度基簡字第46號之他案判決,而認本案亦構成刑法侵占罪一節,惟本案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上開2案既與本案無涉,且案情亦不相同,非可為相同認定,未能採為本案犯罪證據,亦應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辯稱車號000-00車輛於102年3月間(偵訊中供稱為101年9月),遭被保證人蔡瑞男找的3個人上車,在臺北巿萬芳醫院附近把該車開走云云,其供述之時間前後不一,復經證人蔡瑞男所否認,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如被告所述情形為真,理應報警處理,或與告訴人聯絡說明原委,始為正途,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僅空言泛稱該車遭蔡瑞男開走,準此均堪認本件被告所辯要無可採,益證被告確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經調取759-D8號車輛於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交通違規處分書、繳費明細等資料,顯見該車自101年9月起即未因駕駛行為而產生停車、違規紀錄之狀況,故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上訴意旨稱被告所述情形若為真,理應報警或與告訴人聯絡,否則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洵屬擬制推測之詞,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侵占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