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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毛嘉慶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毛嘉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毛嘉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察及救護車在場見證之情形下,衡情絕不敢不讓告訴人即被告之前妻張愛心探視其女,但告訴人未探視其女即毅然離開,其行為與事後證述「可不可能看到小孩,並帶小孩出去吃飯」云云不符,其所述自不可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記載「現場無人受傷、無人需要就醫」,此為官方正式文件,而告訴人對被告恨之入骨,有主觀偏見,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應較告訴人有偏見之證詞更為可信;況告訴人竊錄當時場景,並製作逐字譯文,卻於作證時逕自添加「被告奶奶回答是被告母親出門前有答應可以直接讓她進來」、「被告以英文罵外傭三字經」云云,對於當時場景多有誇張描述,由此即可推知告訴人對於與被告口角之描述,顯有自行想像而加油添醋不值信賴之情形;告訴人雖有驗傷單,惟其無法證明傷勢究係自己掙扎抑或被告或他人造成,其對被告懷有恨意,證詞又前後反覆,其一口咬定係被告所造成,自不足採,被告並無推擠拉扯致告訴人成傷。退步言,縱被告有不慎推擠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然被告體型壯碩,如有意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告訴人傷勢必不只如此,被告之所以推擠告訴人,係因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要求其退去,告訴人仍不退去,被告始將告訴人拉至門外,乃防衛自己之權利,對告訴人並無傷害故意。且告訴人當日經被告要求退去而不退去,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住宅罪,乃對被告人身自由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為使家中安寧不被打擾,並防衛自己權利,不得已將告訴人拉出家中,過程或因告訴人掙扎而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惟此乃告訴人自行造成,與被告無關,被告係正當防衛,符合刑法第23條規定,且無過當之處,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查:㈠被告如何於民國 101年12月1日上午,在其母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

5 樓住處,以手強行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該址門外,續以肢體拉扯推擠告訴人成傷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 102年度他字第4070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譯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34號卷第3至4頁、第18至19頁),而被告除於原審坦認有以身體將告訴人擠出上址住處門外(見原審卷第15頁),於本院亦自承有與告訴人在該處門口發生拉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拉扯、推擠成傷乙節,應屬非虛。㈡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案發過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之祖母於案發時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媽出門跟我講ㄋ,她要來了就給她上來」等語,而被告亦有出言:「You get out.Fuck you.」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 343號卷第18頁正、反面),足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大聲問「是誰開門讓他進來的」,被告之祖母答稱係被告之母出門前有答應可直接讓伊進來;被告說不行,必須簽道歉函才可看小孩,並要求外傭將小孩抱進去,但外傭沒有馬上進房間,被告即以英文罵外傭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確屬可採,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於作證時添加「被告奶奶回答是被告母親出門前有答應可以直接讓她進來」、「被告以英文罵外傭三字經」等誇張描述,有自行想像而加油添醋不值信賴之情形云云,洵屬無稽。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救護車到場後,伊有向警察表示伊女在樓上,不知是否安全,請警察跟伊一起上去被告住處內確認,當時被告同意,故伊與警察、被告一起進入被告住處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億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陪同告訴人到樓上,伊有詢問告訴人有無探視權,如無,當然被告沒辦法讓告訴人看小孩,除非被告同意,故伊按門鈴,向被告表示告訴人要看小孩,不知是否方便讓告訴人看小孩,之後被告有開門同意告訴人入內看小孩及抱小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故上訴意旨謂:告訴人未探視其女即離去,與其事後證述不符云云,亦屬無稽。㈣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復興分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後,固於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記載:「現場無人受傷,無人需要就醫」、於救護紀錄明細「備註」欄登載:「現場無人受傷,無人需要就醫!現場疑似家庭糾紛交由員警處理」等語,有卷附該局103年6月12日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局救護紀錄表及救護紀錄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然證人陳億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小孩快被打死,因伊要確定小孩是否受傷,故伊叫救護車,消防人員是去看小孩本身有無外傷,小孩當時被抱著,是消防人員檢查小孩身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警察有問我是不是要跟著救護車一起離開或是單獨前往就醫,因為當時想試試看可不可能看到小孩,並帶小孩出去吃飯,所以就沒有馬上坐救護車離開,警察就說要請救護車去執行其他救護業務,所以消防紀錄必須記載無人需要就醫等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事前有與告訴人相約於案發當日在上址住處,讓告訴人探視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則告訴人當日自臺北前往臺南之目的,既係探視其女,卻在抵達現場未久即發生本案,傷勢又屬輕微而無立即就醫之必要,為能探視女兒不枉此行,故決意停留現場而未搭乘救護車就醫,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前開記載,逕為告訴人並無受傷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謂告訴人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云云,自非有據。㈤告訴人於案發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億建指述頭部疼痛,嗣離開現場後,旋於同日下午 1時15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等情,有卷附告訴人、證人陳億建之證述暨上開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6頁、102年度他字第434號卷第3至4頁),而該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情形(即右側頭皮血腫約2×2公分、右肩鈍挫傷、左腰鈍傷、右踝鈍挫傷、左腳指鈍挫傷),又與告訴人指證:「我跟被告說我無法簽字,被告就生氣,開始把我的東西全部往門外丟,並且把我拉到門外面,並且用他的手腳推擠我去撞門外的牆」、「當天我們本來兩個人都站在門口,被告叫我出去,但是我想看小孩,被告先用手拉我的手,我用另一隻手抓在門框上,被告就再把那隻手也拉住,把我往門外甩,所以我才會去撞到門外的那面牆」、「是被告一連串的動作造成這些傷勢,頭皮血腫的傷勢是我頭撞到門外的牆壁;左腳拇指鈍傷可能是被告的腳踩到我的腳,當天我穿的是人字夾腳拖鞋,我到醫院時發現我的左腳人字拖鞋夾腳部分整個與鞋面脫離;腳的傷勢應該都是被告的腳踩到或是踹到造成的;右肩、左腰的傷勢,可能都是撞牆或門框時候造成的」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足認其指述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確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告訴人當日確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從而上訴意旨謂: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4公分,體重逾100公斤,告訴人身高 170公分,體重60公斤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二人之性別、身型觀之,被告倘使力拉扯、推擠告訴人,有可能傷及告訴人身體,被告對此亦應可預見,竟因告訴人未先電話聯繫被告即逕自上樓按鈴後經被告祖母開門進入上址,暨告訴人不願配合其要求簽署道歉函,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強行拉扯、推擠告訴人身體,於此情形下,雖可預見傷害之發生,然因盛怒而仍逕為之,益徵傷害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已預見其行為適足以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至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本與被告拉扯、推擠之力道、角度、時間久暫、告訴人遭拉扯、推擠之身體部位、告訴人之耐受力及所採取之抵抗或防衛舉措等因素有關,非必造成至深且鉅之傷害,自不得以告訴人倖免於嚴重傷害,推認被告並無前揭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之行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體型壯碩,如有意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告訴人傷勢必不只如此為由,遽謂其並無傷害故意云云,自非有據。㈦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於案發時二人所生之女監護權固歸屬被告,惟告訴人仍有與其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即俗稱之「探視權」),此觀民法第1055條規定自明,被告於案發前已同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上址住處探視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告訴人並非事先未經商討,即逕自前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當日抵達該址門前按鈴後,又係由被告之祖母賈淑貞開門並同意告訴人進入屋內,此亦據證人賈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無正當理由」仍消極留處該地之可言,從而,被告執此謂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實屬誤會。被告與告訴人口角進而拉扯、推擠告訴人成傷,又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斯時有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要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素有嫌隙,因告訴人未依約先以電話聯繫即逕自上樓按鈴由其祖母開門讓告訴人入內,而心生不滿,暨要求告訴人簽署道歉函未果,一時憤怒情激,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屬輕微,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