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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璧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璧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房屋出租予王秀蘭(租期自101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20日止),嗣因該屋漏水修繕及租金給付問題發生糾紛,宋璧瓊明知其未依法對王秀蘭取得遷讓返還房屋之權利前,王秀蘭對上開房屋仍有使用權,竟不尋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基於妨害王秀蘭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聲德一同進入該屋,因未能與王秀蘭就租金給付事宜達成協議,而欲指示吳聲德拆卸該屋木門及鐵門,王秀蘭遂要求其等立即離去並報警處理,然宋璧瓊仍在該屋與王秀蘭爭執數分鐘,警察到場後始暫時離去前往該處6樓,惟警察離去後,宋璧瓊復指示吳聲德進入該屋將木門及鐵門拆除,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秀蘭使用其所承租房屋之權利,嗣吳聲德於兩日後依宋璧瓊之指示將該屋木門及鐵門裝回。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璧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因告訴人王秀蘭未繳納房租,故找吳聲德將上開房屋木門及鐵門拆卸,兩日後裝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是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王秀蘭違約未繳納5個月租金及電費,期間其已有口頭要求告訴人搬離;且告訴人原本說修好漏水要繳房租,但其修好漏水,告訴人還是不繳房租,依照租賃契約第12、14條,其有權利將其所有之該屋木門及鐵門拿起來;木門、鐵門拆除後就放在旁邊,告訴人仍然能夠居住,且經警察協調後,2天後有把門裝回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8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101年8月20日至106年8月20日止,惟告訴人自102年2月起,以該屋漏水為由,要求被告修繕,並表明在被告修繕完成前拒絕支付租金,被告於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與水電工人吳聲德、油漆清潔工人朱博能、馮文郎等人至上開房屋,向告訴人表明其業已完成修繕,要求告訴人給付租金,然因告訴人拒絕給付,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指示吳聲德拆卸該屋木門及鐵門,嗣於二日後始裝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復經證人吳聲德於原審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9-60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頁),是被告於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因催繳房租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指示吳聲德將上開房屋木門及鐵門拆除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王秀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被告未經其同意,僱用工人至其承租地址,強制拆除租屋處的鐵門及木門,當時她有在場,有當場請宋壁瓊與拆門的人離開,而且她有報警,他們就上了六樓,等警察離開後,他們又下來進入屋內拆門,她馬上又報警,請警察來拍照存證等語(見偵卷第7、22、28頁),復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15日下午2點多,當時她跟她兒子,還有一個後來過世的朋友在屋內,被告說要修房子,她有開門讓被告進來,被告帶了三個男人,一個是證人吳聲德,另一個是朱博能,還有一個她不知道名字,被告進入屋內,拿一個切結書要她簽,她說她沒有欠被告錢,為何她要簽切結書,當時他們對於房屋漏水的修繕結果還有爭執,但是被告一直強調她有欠房租,她跟被告說一定會給,但要讓她驗收漏水有沒有修好,被告要她簽切結書,但她不願意,被告當時找水電工吳聲德要拆她的門,她有當面跟他們說她有使用的權利,她有合約在,你們不能強制拆除她的門,當時她有報警,警察還沒有到場前,被告與三個男士上六樓去,她跟警察說被告在六樓,警察有走上六樓的樓梯,這時候被告有下來,警察在五樓跟六樓的樓梯間,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她,不能強拆她的門,後來警察離開後,被告跟水電工吳聲德又從六樓下來把她的木門及鐵門拆掉,她有再度報警,警察來之前,被告跟水電工已經把她的木門跟鐵門拆掉了,警察來了之後,她就請警察拍照存證;水電工第一次要拆木門前,她就有跟他說她有使用的權利,請他離開,第一次他有立刻離開,因為他不知道要聽誰的,後來水電工還是有下來拆門,她這次還是有請他離開,但是這次他沒有立刻離開,他就開始拆她的木門,他拆除木門跟鐵門連同搬走的時間不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吳聲德於原審證稱:他做水電工作,102年6月15日下午2點多,他要跟被告請款,被告叫他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他拆木門跟鐵門時,王秀蘭應該有請他不要拆,也有請他離開;因為王秀蘭欠被告房租,被告跟王秀蘭在屋內爭吵,吵一吵之後王秀蘭有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立刻離開,因為她們兩人還在爭執租屋的糾紛,在談論誰對誰錯,她們爭吵的時間應該有幾分鐘,她們爭吵完之後,被告請他把門拿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60頁)、證人朱博能於原審證稱:警察來時說這是屬於民事事件,告訴他們要用民事強制執行的途徑,他、吳聲德、馮文郎那時就在五、六樓的樓梯間走來走去,被告也在那附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496號卷第61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當天她跟王秀蘭說若這次修好了,要簽切結書,但是王秀蘭還是不願意簽,所以她很生氣,就叫吳聲德跟他老婆把五樓的門拿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參以告訴人自102年2月起,即因房屋漏水問題要求被告修繕,並表明在被告修繕完成前拒絕支付租金,彼此間已生怨隙,而案發當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修繕完成,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在盛怒之下指示吳聲德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除,雖因告訴人報警而暫未拆除,惟告訴人既已當場告知被告其仍有使用權利,且警察到場後亦再次告知被告應循強制執行途徑解決爭議,被告卻仍於警察離開後指示吳聲德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自102年2月起欠繳租金及電費,已違反租約規定,且其在本案發生前,多次以口頭要求告訴人搬離,實已對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案發時租約早已終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沒有先依法律程序向告訴人解約,後來警察跟我說,她才依法律程序解約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朱博能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他有幫被告寫一份切結書給王秀蘭,內容是他們把漏水全部修好的話,下大雨的10日後假如沒有漏水的話,王秀蘭要把之前積欠的房租都交給被告,但王秀蘭也不肯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王秀蘭叫她找人去修漏水,所以她才找吳聲德、朱博能他們過去,她那時覺得是修好了,又經過了下雨,所以叫王秀蘭寫切結書,但王秀蘭還是不繳,她不曉得法律途徑如何走,一生氣才叫吳聲德把門拆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相符,被告既於案發當日仍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保證倘房屋未再漏水,會依約給付租金,顯見該時被告尚未對告訴人終止租約。再者,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寄發龍潭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並以該函通知告訴人終止租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係於102年6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終止租約。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即已終止租約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違約拒絕繳付租金,其主觀上認為依租賃契約第12、14條規定已可收回房屋,且有權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拿起來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係規定承租人違約致損害出租人權益時,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之問題,與被告得否妨害承租人行使權利無關;而租賃契約書第14條雖規定,如承租人有違背租約條件時,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尚未對告訴人終止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當日被告拆除該屋木門及鐵門前,警察到場已告知被告如欲收回房屋,應寄發存證信函並循強制執行途徑,不能自行拆除等情,業據證人王秀蘭、朱博能證述如前,然被告卻仍於警察離開後指示吳聲德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除;被告亦於原審自承:告訴人認為其簽約5年,都不搬走,她才把門拿起來,後來她覺得好像也不合理,她就循法律途徑,請告訴人搬走;她知道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房屋的使用權即為承租人,後來是警察建議她要循法律途徑,她才把門裝回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9頁),則被告於102年6月15日指示吳聲德拆除該屋木門及鐵門時,明知告訴人仍有該房屋之使用權,且享有不被干擾及使用該木門及鐵門之權利,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多年出租房屋經驗,亦自覺其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卸之舉不合理,始於事後將門裝回,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之犯意,自不得執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謂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參以,法律既已定有行使債權及請求返還房屋之正當方法,權利之行使自需透過合法之手段,不得以妨害他人其他權利之方式行之,否則法律所設之救濟途徑則形同具文,是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未按時繳付租金,即取得拆卸上開房屋木門及鐵門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木門、鐵門拆除後就放在旁邊,告訴人仍然能夠居住;案發當天警察來之後,警察叫她要循法律途徑寫存證信函,她就叫吳聲德把門裝回去,但吳聲德已經離開了,所以二天後才把門裝上去云云。惟查房屋之木門、鐵門係保障居住安全不可缺的防閒設備,被告予以拆除自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承租房屋之合法權利。且按強制罪為即成犯,僅需行為當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不以事後解除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可使先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免責。被告將上開房屋木門及鐵門拆除之行為,業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屋之權利,業如前述,縱被告於2日後自行將木門及鐵門裝回,因其強制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因告訴人是否仍得使用部分房屋或被告事後將門裝回即可認其無強制行為。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指示證人吳聲德將該屋木門及鐵門拆除,妨害告訴人使用之權利,雖非使用強暴手段直接加諸告訴人,惟其間接施以該房屋木門及鐵門,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使用該屋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之「強暴」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目的係在與告訴人交涉漏水修繕及租金給付之事,如告訴人拒絕繳納租金後,即欲將該屋之木門及鐵門拆除,其在屋內與告訴人交涉之過程,時間短暫,僅係其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階段行為,應僅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云云,尚有未洽,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聲德將上開房屋大門拆除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因與其拆除木門、鐵門之強制行為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吳聲德將上開房屋之木門及鐵門拆除,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自無可取,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件係因與告訴人間就租金及電費繳納事宜滋生爭議,始出此下策,惡性尚非重大,且已於2日後將拆卸之木門及鐵門裝回,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滯留建築罪,原判決卻判被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兩者非同一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原判決當然違反法令;且原審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始告知可能犯強制罪,對其防禦辯護權造成突襲與傷害;(二)告訴人積欠房租5個月及未繳電費,又將被告出租之房屋弄得污穢不堪,且拒不搬離,被告基於一時氣憤始不諳法令請工人將房門拆下,主觀上並無強令告訴人搬離或妨害其使用房屋之故意;(三)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已欠繳房租電費達5個月之久,被告已多次口頭要求其搬離,實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告訴人已無合約居住之權利,故被告拆門並無妨害其權利可言;且被告拆門後,告訴人仍能自由居住該屋,該屋仍有其他大門未拆除,難謂已妨害告訴人居住該屋之權利云云。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聲德將上開房屋大門拆除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法院自得予以審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被告因房屋修繕及租金給付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天滯留該屋後並將該屋之木門及鐵門拆除,被告於訴訟中已就此事實而為防禦辯護;且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後,被告亦辯解:其已經解約,收回房屋,其認為有權利去處理該房屋等語,已就所犯強制罪部分而為答辯(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故尚難認原審對其防禦權造成突襲,併其餘上訴意旨所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