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霞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玉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玉霞與AMINI ZADEH MOHSEN(伊朗籍,中文名:莫憲安明寧,下稱莫憲安明寧)為前男女朋友,陳玉霞明知其與莫憲安明寧之債務問題,及莫憲安明寧是否遭伊朗通緝,均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與莫憲安明寧因債務糾紛嫌隙,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其Facebook社群網站(又稱臉書,下稱FB社群網站)帳戶暱稱「Tina Chen」名義,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B社群網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發送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波斯天堂餐廳102年3月8日被臺北地院拍賣出資額,法院求證查詢電話00-00000000轉6199,波斯天堂老闆欠我1000萬元,Amini外面欠很多錢,都是騙女人錢、許多人都在告他、不相信請依上面電話問法院、我是苦主之一、不希望你們名譽被他影響、也不希望臺灣女生一直被騙人財兩失了、希望廣為宣傳提醒。
他當然愛台灣了,利用台灣人的善良到處騙錢、沒錢吃飯、記者買臭豆腐皮蛋、肚子餓當然吃啊、在伊朗被通緝、滯留邊境伊拉克來到台灣,前些日子他母親去世、都無法回伊朗(因為沒有從伊朗出境、當然不能入境)現在台灣欠債一屁股,大家一一告上法院,人卻跟林克穎撞死孝子一樣「落跑」國外、這樣的人您還按讚嗎」等文字(下稱FB訊息言論)予附表所示之人,具體指摘莫憲安明寧詐騙女人金錢、於伊朗遭通緝、規避債務等足以毀損莫憲安明寧名譽之事,貶損莫憲安明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莫憲安明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7頁以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霞(下稱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以「Tina Chen」名義發送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傳述FB訊息言論之文字予附表所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及故意,辯稱:伊為警告女性友人勿再為莫憲安明寧所詐騙,是將訊息發送予特定朋友,該訊息並非公開發表,且所為係基於善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使用「Tina Chen」FB社群網站帳號,所傳送之FB訊息言論,依客觀文義解釋,其中「波斯天堂餐廳102年3月8日被臺北地院拍賣出資額,法院求證查詢電話00-00000000轉6199,波斯天堂老闆欠我1000萬元,Amini外面欠很多錢,都是騙女人錢、許多人都在告他、不相信請依上面電話問法院、我是苦主之一、不希望你們名譽被他影響、也不希望臺灣女生一直被騙人財兩失了、希望廣為宣傳提醒。」之言論(下稱「詐騙女人金錢」言論),含有影射告訴人有諸多詐騙女人金錢之行為,所言係在凸顯告訴人私德有問題;而傳述「他當然愛台灣了,利用台灣人的善良到處騙錢、沒錢吃飯、記者買臭豆腐皮蛋、肚子餓當然吃啊、在伊朗被通緝、滯留邊境伊拉克來到台灣,前些日子他母親去世、都無法回伊朗(因為沒有從伊朗出境、當然不能入境)」部分(下稱「遭伊朗通緝」言論),則含有告訴人遭伊朗通緝、非法出境之意;另關於「現在台灣欠債一屁股,大家一一告上法院,人卻跟林克穎撞死孝子一樣『落跑』」之語(下稱「規避債務」言論),則係在表述不齒告訴人出國規避債務之態度。綜合以觀,被告所為FB訊息言論,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且有不雅、輕蔑之意,依國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其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絕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所傳送FB訊息言論對象屬特定人士,不符合毀謗罪之公然要件云云,惟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被告以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上揭FB訊息言論,依FB社群網站使用規則,固僅該FB社群網站帳號使用人得以知悉,非不特定人得以公開閱覽,然被告所傳送FB訊息言論對象並非單一,且所傳送FB訊息言論中,更進一步表示「希望廣為宣傳提醒」,復酌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留言對象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在FACEBOOK上有人放照片,有人放小貓小狗或小花,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男是女,我就是想要散布我知道的事實,希望社會大眾,讓大家不要受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可徵被告以發送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向附表「收受訊息者」欄所示之多數人,傳送上揭FB訊息言論,是為向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存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至明。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騙女人金錢」言論:
⑴告訴人前因業務拓展之故,曾向被告借貸新臺幣1千萬元,
被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告訴人實際經營波斯天堂有限公司(下稱波斯天堂餐廳)出資額(該出資額登記於方孝蘋名下)乙節,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據1紙、本票2紙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29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48683號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928號卷第24頁;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4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莫憲安明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當被告把訊息貼在臉書的時候,我原本積欠被告的債務,已經償還近一半,但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然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月24日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發送上揭FB訊息言論前,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⑵再者,被告發送上揭FB訊息言論時,告訴人除因莊宥溱告訴
詐欺,而於102年1月18日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以102年度偵字第2444號案件受理外,並無其他因詐欺涉訟而繫屬偵查、審理程序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34至138頁、第145至156頁)。而該莊宥溱告訴告訴人詐欺之案件,固已進入偵查程序調查,然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對該案件偵查進度,自無可能一一掌握,況檢察官係至102年8月5日始就該案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45至146頁),被告為該「詐騙女人金錢」言論時,對告訴人是否必然有詐欺莊宥溱之犯行,實屬無從確認,遑論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號案件受理後已判決告訴人被訴詐欺莊宥溱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唐光賢部分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4頁),是被告傳述「詐騙女人金錢」言論,亦無從認屬信實。
⑶被告表述「詐騙女人金錢」言論時,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案
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雖有因莊宥溱告訴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惟是時檢察官並未作出任何偵查結論,告訴人是否當然涉有詐欺犯行,亦屬未定,是被告發表「詐騙女人金錢」部分言論時,顯無確切之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有何詐騙女人金錢之事實。至被告所提告訴人其餘涉訟資料,或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或為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與告訴人是否犯詐欺犯行,係屬二事,是亦難憑此部分資料,即認被告於發表「詐騙女人金錢」部分言論前,已為可靠、可信之查證。
⒉被告於撰寫上述FB訊息言論,既欲以告訴人詐騙女人金錢等
情事為內容,並意圖公諸於眾,自應盡相當之注意與查證義務,俾免誇大、渲染所傳述事實導致失真,然該FB訊息言論內容指摘告訴人詐騙女人金錢之情節均無證據認屬真實,且被告對其指摘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何以確信告訴人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其表述告訴人詐騙女人金錢部分之言論,實無從免除誹謗罪責。
(四)被告指摘告訴人「遭伊朗通緝」、「規避債務」等言論,,雖被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然因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不得主張免罰:
⒈「遭伊朗通緝」言論:
查證人莫憲安明寧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證稱:因經營貿易公司取得臺灣居留證,後因居留時間長達6年,故已取得永久居留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並當庭提示居留證,供原審核對人別資料無訛,足見告訴人確有長期合法居留臺灣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係經由與告訴人為多年鄰居之伊朗籍人士即證人胡笙告知告訴人於伊朗遭通緝一事,經證人胡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以下),而證人胡笙雖與告訴人間曾有薪資糾紛涉訟,惟證人胡笙係受告訴人雇用來台擔任助理及銷售專員,經告訴人於遭證人胡笙告訴詐欺另案中自承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53頁以下),是證人胡笙與告訴人間本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證人胡笙於本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證人胡笙當無為了迴護被告而不實證述致自己陷於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故證人胡笙曾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於伊朗遭通緝之事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關告訴人「遭伊朗通緝」之言論係基於確信真實而為之即堪採信。
⒉「規避債務」言論:
告訴人於102年2、3月間前往國外旅遊,有告訴人FB社群網站照片資料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嗣就其與被告間之傷害案件涉訟,經合法傳喚後,卻未依法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北院木刑丙緝字第9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乙節,有該通緝書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9頁),被告依告訴人前往國外且遭發佈通緝之情,認告訴人有規避債務之嫌,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是被告於FB訊息言論中提及「規避債務」言論,自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⒊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查,告訴人雖曾經營波斯天堂餐廳,且波斯天堂餐廳普受推薦,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本身仍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被告指摘關於告訴人「遭伊朗通緝」、「規避債務」等言論,核非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與波斯天堂餐廳品質、衛生等事務無關,復與告訴人身為波斯天堂餐廳經營者之身分、工作無關,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FB訊息言論中指摘「遭伊朗通緝」、「規避債務等」言論,委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是亦難辭誹謗之責。
(五)被告另辯稱:其係為警告女性友人勿受騙而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按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因此,只需評論者於發表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發表係真實,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輔以評論者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縱評論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查本件被告未盡妥善之查證義務,即逕將含有「詐騙女人金錢」部分言論,以FB社群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傳送予如附表「收受訊息者」欄所示之多數人,指摘告訴人有如其言論所述之情,業如上述,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1條予以免責。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密切時間散布上揭貼文內容,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加重誹謗舉動不過為加重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雙方有所嫌隙,未以理性方式排解心中鬱纍,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所用散布於眾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足徵告訴人未再要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感情及財務糾紛,遭告訴人積欠鉅額款項,仍有新臺幣數百萬元未獲償,損失不可謂不重,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量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
高數額30倍)附表:
┌──┬─────────┬────────────┬────────────┐│編號│時間 │收受訊息者 │所在卷頁 │├──┼─────────┼────────────┼────────────┤│1 │102年3月10日 │馬儁人 │偵字第14928號卷第7頁 │├──┼─────────┼────────────┼────────────┤│2 │102年3月6日 │Shue Pauline │偵字第14928 號卷第8頁 │├──┼─────────┼────────────┼────────────┤│3 │102年3、4月間某日 │Benjamine Ko │偵字第14928 號卷第9頁 │├──┼─────────┼────────────┼────────────┤│4 │102 年3 月10日 │Joy Chuang │偵字第14928 號卷第10頁 │├──┼─────────┼────────────┼────────────┤│5 │102 年3 月10日 │陳詩涵 │偵字第21975 號卷第13頁 │├──┼─────────┼────────────┼────────────┤│6 │102年4月1日 │Amir │偵字第21975 號卷第14頁 │├──┼─────────┼────────────┼────────────┤│7 │102年3、4月間某日 │Mehdi Motaghi │偵字第21975 號卷第15頁 │├──┼─────────┼────────────┼────────────┤│8 │102年3月6日 │馬儁人 │偵字第21975 號卷第1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