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勝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勝蜂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段○ 號奕順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350 元之租金,向林湫淞承租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一日。詎租用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持有之該輕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案經林湫淞告訴,因認方勝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湫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方政仁於原審之證述及租用機車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有向林湫淞租用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租期屆滿前有打電話給老闆娘表示要延期;102 年11月初有請堂弟方政仁幫忙牽車去還,機車原來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聚點網咖店旁邊,但堂弟忘記了,我於103 年1 月底去該地點找,機車已經不見了,我以為林湫淞已經把機車牽回;該機車已於103 年5 月3 日返還林湫淞,並與林湫淞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段
○ 號奕順機車行,以每日350 元之代價向機車行負責人林湫淞租用車號000-000 輕型機車1 輛,租期1 日;惟屆期被告並未返還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經林湫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明確,且有租用機車切結書影本可稽(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㈡被告未於租期屆滿將機車返還,辯稱其曾委請方政仁還車等
情,已據方政仁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請我牽50cc的機車到蘇澳;這台50cc的機車我放在聚點網咖外面,隔天發現機車已經被移到旁邊,後來我把機車又移到店門前,我有跟店員講這台機車是我的,好像是後天,那台機車就沒有在聚點網咖門口;機車原本早就該還,我記得是當天下雨,我有事情要先回家,我沒有馬上還,被告那時候已先去花蓮了;隔天我去網咖外面就找不到機車,我問店員,店員跟我說那台車不知道被誰移走,我請朋友幫我找,但是都沒有找到;直到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跟被告說;被告請我再幫忙找,並說他過幾天會回來,我有跟被告說我找過的地點、去過哪些地方,被告要我再找一遍等語(原審卷第56頁背面、
57、59、60頁)。已證述被告曾將機車交付並囑託其返還,此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相符。方政仁關於被告何時、何地交付機車及機車應於何時返還何人等問題,雖無法為詳細記憶,然此或因方政仁不能為完全記憶所致,既無證據證明方政仁證詞虛偽,不能執此一端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被告辯稱曾委請方政仁返還機車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㈢林湫淞於原審證稱:機車還車之後跟之前的狀態不同,我有
修車,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後來沒有騎乘,機車都已經生鏽壞掉了;本來的機車鑰匙被告弄丟了,還給我的機車鑰匙是重新請鎖店打造的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核與被告供稱:那台機車我從停放在那邊之後就沒有再使用,如果我真的要佔為己有,停放的過程我一定會使用,雖然我把鑰匙給我弟弟,但是那台機車在停放之後就沒有動過;機車上面已經有很厚的灰塵了;原本的機車鑰匙不見了,這副機車鑰匙是我叫開鎖的人來開,因為停放很久了,鎖能開,機車不能發動,我把機車牽到路邊的機車行去修車後,才與家人一起去蘇澳還車等語(原審卷第28、67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所稱在富邦證券門口騎樓找到機車,當時機車用一件灰色雨衣蓋著之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33頁)。可證該機車確曾停放多時未予使用。倘被告確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衡情當會供為交通工具持續使用,豈會任令棄置不用。
㈣被告租用機車時填載之個人資料:「姓名:方勝蜂、駕駛執
照:Z000000000、住址:宜蘭縣○○鄉○○村○○路○ 段○○巷○○號、電話0000000000」,有租用機車切結書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警卷第2 、12頁,原審卷第76頁)。上開資料與被告戶籍資料記載相同,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警卷第12頁)。而林湫淞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月31日許有撥打方勝蜂所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方表示會儘快處理車輛交還事項,但均沒有結果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林湫淞既曾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可證資料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所使用,而被告亦表示會儘快處理車輛交還,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再林湫淞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地址載為「宜蘭縣○○鄉○○村○○路○ 段○○ ○巷○○號」(警卷第3 頁),其地址既有錯誤,被告未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亦不能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同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被告向林湫淞租用機車雖有屆期未予還之行為,然如前述,102 年10月31日林湫淞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尚表示會儘快交還;而被告確曾囑託方政仁返還機車;且被告於尋獲機車後,於103年5 月3 日將機車返還林湫淞,並與林湫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林湫淞證述相符,且有和解書可稽(原審卷第75頁),不能僅因被告遲延返還或因方政仁之個人疏誤未能及時將機車返還,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上有將該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意圖及侵占行為十分明確;侵占行為完成後,是否使用侵占物及如何使用與保管侵占物,均與侵占犯行之既遂無關;侵占他人之物,因屬不勞而獲,因此大多不會珍惜,任意放置、隨便使用,乃屬正常,原審以被告於6 個月後還車,該車已有損傷,卻認定被告無侵占犯意,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被告租用機車屆期未予返還,於民事上屬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於刑事上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侵占者對於侵占物因屬不勞而獲,所以大多不會珍惜,任意放置等情,固非無據。惟方政仁已證述其受被告之託返還機車時,該機車曾遭不明人士移動而遍尋不著,至嗣後始尋獲等情,已如前述,所為證詞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既無證據證明方政仁前揭證詞係屬虛偽不能,即不能執上開社會生活經驗,逕認方政仁證詞不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