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宜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92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向告訴人甲○○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2 樓房屋,惟於租賃期間,因雙方發生有無欠繳房租、管理費、水電費、房屋漏水維修之紛爭,經告訴人催討款項,被告拒不支付,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上址租屋處,以剪斷電線之方法,破壞屋內告訴人所有之對講機、門鈴,並擅自更換大門門鎖,致令對講機、門鈴、舊大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搬離上址,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承租前述房屋及剪斷電線(即連接對講機與門鈴之電線,下同)、更換門鎖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受不了告訴人不停按門鈴,才剪斷電線;至於更換門鎖,是因為發現告訴人有私自進來,所以害怕方更換等語。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嗣於99年12月31日,在上址房屋,剪斷該屋之電線並更換大門門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偵字第1789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第21至23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所為是否已達毀損程度,及㈡被告是否有毀損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所為是否已達毀損程度部分: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行更換上址大門門鎖及剪斷電線,已如前述。而
據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上址大門門鎖更換後,是可以使用,可是密合度不佳,所以門、門鎖可能會被刮傷,又她把電鈴線剪斷所以不能用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字第6659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30頁),堪認被告於更換上址大門門鎖後,舊大門門鎖雖經卸除。然該址大門既已安裝新門鎖,而仍得以使用,則該大門門鎖暨大門之出入、防閑功能,實未因被告更換門鎖進而滅失或有所減損,縱該大門門鎖與大門間之密合度不佳,亦僅係物品有所瑕疵,尚非達到使大門門鎖暨大門無法使用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不符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單純民事糾葛。是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稱大門門鎖部分,並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所剪斷電線部分,該電線係連接對講機與門鈴,有照片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所破壞之電線並無法復原,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告訴人確因此更換對講機與換線而花費新臺幣1600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0頁),足認就剪斷電線部分,已達使對講機與門鈴失其效用之程度。
⒋綜上,起訴書所稱門鎖部分未達毀損程度;至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則已使對講機與電鈴達毀損程度。
㈡被告是否有毀損電線之犯意部分:
本件被告因剪斷電線,使對講機與電鈴達毀損程度,已如前述,是次所應審酌者,即被告是否有毀損之犯意,就此:
⒈關於本件被告之所以剪斷電線之原因,其已供稱係因為向告
訴人所承租之房屋有有漏水、馬桶噴水問題,向告訴人反應,但告訴人遲未處理妥善,至99年12月31日告訴人突至前揭房屋按電鈴表示欲修房屋,然其認時間太晚不欲開門,告訴人仍一直按電鈴達20分鐘之久,其受不了,方剪斷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徵諸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確有表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按門鈴使其沒有安全感,才剪斷電線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剪斷電線原因,應屬可信。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上址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告訴
人既出租上址房屋予被告,被告自享有該屋(含屬該屋不可或缺設備之對講機與電鈴)之使用權益,是被告在租賃期間,既得享有房屋之使用權益,且因要求告訴人修理房屋漏水、馬桶噴水問題未果,已與告訴人心生嫌隙,故被告因告訴人在夜間持續按電鈴而不願開門,尚屬人情之常。又告訴人在夜間持續按電鈴,被告因不欲開門又無法制止告訴人按電鈴,為免於深夜遭受電鈴聲之騷擾而剪斷電線,主觀上自難認其有毀損之犯意,此情同足認定(至被告是否因此須另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具有毀損犯意,此情同足認定。
六、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毀損罪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本件本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承租使用租賃物,應遵守租賃物使用之正當性原則云云,經核僅屬民事問題,尚難據以逕認被告成立毀損罪,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