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毅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之6 宜盟有限公司(下稱「宜盟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包括該公司承攬工程所需材料、設備之租購、保管在內之一切公司業務、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宜盟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向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承攬「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之模板施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需要,遂於100年11月22日向古舜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05室,下稱「古舜公司」)承租鋼管鐵支撐(規格為

3.5M、4M)共35,000支擺放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使用,雙方並簽訂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約明:「本合約交付之租賃物係乙方(即指古舜公司)所有,甲方(即指宜盟公司)僅限使用於交付地點,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搬離、轉借或轉租與他人」等語,宜盟公司自此取得該批鋼管鐵支撐之占有、使用,並由林振毅基於其為宜盟公司負責人,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而肩負為宜盟公司持有、保管該批鋼管鐵支撐之責。詎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宜盟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林振毅陸續向興亞公司預支工程款,復因延宕工程期程進行所衍生之違約賠償責任,而陸續簽發以其本人及宜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資為擔保,林振毅明知上開鋼管鐵支撐所有權人為古舜公司,宜盟公司僅具有占有使用權限,不得任意出賣、處分之,竟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宜盟公司)不法所有,於101年6月25日,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因業務上所持有、屬古舜公司所有之鋼管鐵支撐共約35,000支予以侵占入己,並全數讓與予興亞公司,以抵償宜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違約債務之用。嗣於101年6月間,古舜公司屆期提示宜盟公司所開立作為租金支付之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亦聯繫不上林振毅,乃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察看,經興亞公司人員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舜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宜盟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所有業務、財務,並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監工施作,於100年11月22日以宜盟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古舜公司承租鋼管鐵支撐共約35,000支,擺放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即臺南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資為施工所用,嗣於101年5月間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古舜公司,亦未將租用之鋼管鐵支撐返還予古舜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因伊資金週轉不靈,方未給付古舜公司租金;於101年6月25日欲向興亞公司請款時,興亞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蔣英傑要求會計小姐代簽文件方同意放款,迫於無奈才簽署材料協議書,事前伊並不知情,且伊得知後有打電話向蔣英傑反應,蔣英傑表示這樣做是怕宜盟公司之債權人到工地搗亂,要伊找其他人承受系爭工程,待完工後即將材料返還,豈料興亞公司卻於主結構體完工後,逕行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他人,又不與伊結算工程款,將包含該批鋼管鐵支撐、宜盟公司所有之模板材料變賣予他人;伊並無侵占該批鋼管鐵支支撐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宜盟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1月22日以宜盟公司名

義向古舜公司租用該批鋼管鐵支撐共約35,000支,並擺放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資為施工所用,嗣宜盟公司於101年5月間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將該批鋼管鐵支撐交還予古舜公司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古舜公司員工陳囶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5738號卷第17頁),並有宜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宜盟公司與古舜公司簽訂之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2份、律師催告函1份、宜盟公司與興亞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鋼管支撐照片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99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101年度他字第573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32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所經營之宜盟公司,確實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

延宕工期而衍生違約賠償責任,嗣經宜盟公司簽署材料協議書將包含鋼管鐵支撐共約35,000支之現場模板材料全數讓與予興亞公司,以抵償宜盟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違約債務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興亞公司協理卓智聰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承包興亞公司之工程,發生工程進度落後之狀況,本來興亞公司要扣款及換人承攬,考量到被告沒錢發薪資、換人施作也會耽誤到工期,所以就用工具抵償之方式解決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卷第76頁),以及證人即興亞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蔣英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初宜盟公司向興亞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合約書約定宜盟公司需提供模板及支撐材料,是連工帶料,因此材料都由宜盟公司負責;後來宜盟公司的資金週轉出現問題,陸續向興亞公司預支工程款約3、4千萬元,在101年5、6月,工程進度到地上3、4層樓時,宜盟公司倒閉,將工地現場約3萬多支的鋼管鐵支撐抵讓給興亞公司;因為宜盟公司積欠興亞公司款項,興亞公司有要求林振毅、宜盟公司提出擔保,所以才會由宜盟公司林小姐拿卷附之101年6月25日材料協議書暨後附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模板相關材料數量表到工地,給興亞公司到工地,又因為宜盟公司是連工帶料承攬,所以不知道該批鋼管鐵支撐並非被告或宜盟公司所有;該份協議書確實是宜盟公司自行簽立的,被告還有打電話來說想繼續跟公司借錢,預備拿材料來擔保等語甚詳(見101年度他字第499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證人卓智聰、蔣英傑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及宜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97萬4千元、83萬元、129萬4750元、112萬6442元、178萬3677元)、101年6月25日「材料協議書」、「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模板相關材料數量表(附件一)」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9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1年度他字第5738號卷第2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材料協議書記載「本公司宜盟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承攬...今乙方無條件同意將本工程之模板工程等相關全區所有材料(詳附件)全數讓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抵充違約補償之用」等語,而附件即「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模板相關材料數量表(附件一)」確有將該批鋼管鐵支撐(規格為3.5M、4M)總計約35,000支列入,與證人卓智聰、蔣英傑所證稱:被告將工地現場之模板材料,包含鋼管鐵支撐,全數讓與興亞公司,是要抵償工程違約須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係為抵償宜盟公司所積欠之違約賠償債務,方將向古舜公司承租而持有使用之該批鋼管鐵支撐共35,000支全數讓與興亞公司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而讓與該批鋼管鐵支撐以抵償債務乃屬民法上處分行為,非所有權人不得為之,且宜盟公司向告訴人古舜公司承租鋼管鐵支撐時所簽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已約明:「本合約交付之租賃物係乙方(即指古舜公司)所有,甲方(即指宜盟公司)僅限使用於交付地點,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搬離、轉借或轉租與他人」(見101年度他字第4992號卷第5頁),於租賃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宜盟公司不得搬離、轉借或轉租他人,遑論將之讓與、質押予他人。被告身為宜盟公司負責人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將前揭業務上持有之該批鋼管鐵支撐共約35,000支全數讓與、交付予興亞公司抵償宜盟公司違約賠償債務,顯已自居於該批鋼管鐵支撐之所有人地位,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實無足疑,其侵占犯行,已足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卷附材料協議書並非伊所簽立,當初係蔣英

傑要求公司會計小姐林姿羽簽發,否則不發放工程款,迫於無奈才簽,伊先不知情,沒有要侵占該批鋼管鐵支撐的意思云云。然此節已經證人蔣英傑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佐以該份材料協議書及附件均蓋印有宜盟公司之大小章,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4頁反面),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供認卷附之101年6月25日材料協議書係伊所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而未曾爭執資為證據之材料協議書非伊所為,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突易前詞,空言否認知情簽署云云,顯臨訟飾卸,殊非可採。況依證人蔣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材料協議書是宜盟公司自行繕打、簽署完成後,拿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交付,被告事前或事後亦有打電話給其,表示要以工地現場材料為擔保再向興亞公司借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將包含該批鋼管鐵支撐之工地現場模板材料全數讓與興亞公司資為抵償,縱非被告本人書寫、簽字蓋印,亦係經由被告授權後所為,則被告或其經營之宜盟公司對該批鋼管鐵支撐既無所有權,本應先與告訴人協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方得將之處分,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更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將該批鋼管鐵支撐讓與興亞公司抵償工程違約賠償債務,即屬處分該批鋼管鐵支撐行為,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辯稱宜盟公司於101年6月間積欠興亞公司款項不過

57萬3,627元,不可能以總價值3千多萬元的模板材料全數讓與興亞公司云云,並提出工程施作數量明細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興亞公司拒絕與伊結算等語,既未經結算,則被告所稱積欠款項僅57萬3,627元,已乏依據,況被告於101年5月至6月間,以其、宜盟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面額各為150萬元、97萬4千元、83萬元、129萬4,750元、112萬6,442元、178萬3,677元之本票共6紙交予興亞公司收執,此有上述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738號卷第24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於101年5、6月間僅積欠興亞公司款項57萬3,627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備註」、附件(即「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模板相關材料數量表(附件一)」,並以證人即佑縉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偉志證述,佐證伊並無模板材料包含該批鋼管鐵支撐之所有權讓與給興亞公司之意云云,然依上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備註」第32點所載「本工程待...模板材料歸乙方(即佑縉有限公司)所有,在此之前本工程之所有模板材料仍為甲方(即興亞公司)財產」(見同上偵緝卷第48頁),明確記載所有模板材料(包含該批鋼管鐵支撐)為興亞公司財產,顯見在興亞公司與佑縉有限公司簽署上開備註前,被告(宜盟公司)確已將如「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模板相關材料數量表(附件一)」所列包含向古舜公司承租之鋼管鐵支撐約35,000支之所有權全數讓與興亞公司之事實,方屬合理。而證人廖偉志於偵訊時所稱:成功大學這個工程是被告找其來承接,並承接宜盟公司留下來的工具、設備、材料,亦即所有宜盟公司留在工地現場的東西,包含該批鋼管鐵支撐都是佑縉公司所有,施工期間歸興亞公司保管,完工後要還給佑縉公司;當初談好,完工後所有鋼管鐵支撐都歸佑縉公司所有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足認被告委請佑縉有限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時,亦有主動再次處分該批鋼管鐵支撐之主觀侵占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沒有侵占意圖,當初是被迫簽署材料協議書云云,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宜盟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包括該公司承攬工程所需材料、設備之租購、保管在內之一切公司業務、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本案宜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古舜公司租得該批鋼管鐵支撐共35,000支,將之擺放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作為施工所用,自此宜盟公司取得該批鋼管鐵支撐之占有、使用權限,又因被告為宜盟公司負責人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等身分,肩負為宜盟公司持有、保管該批鋼管鐵支撐之責,竟為抵償違約損害賠償債務,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批鋼管鐵支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36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宜盟公司代表人,明知前揭鋼管鐵支支撐係屬古舜公司所有,宜盟公司僅具使用權限,為解決債務問題,即不顧他人財產之尊重,逕將前揭鋼管鐵支支撐讓與予興亞公司,致古舜公司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害,衡以前開鋼管鐵支支撐價值非低,古舜公司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對古舜公司為任何賠償,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有何侵占犯意,求為撤銷改判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