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忠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王忠洲上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洲(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 月6日,透過友人陳哲葆向告訴人張冠斌(下稱告訴人)佯稱其子所開設之鐵工廠急需現金週轉,並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段○○○○○○○○○○○○○○○○○號○號土地(下稱六腳鄉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質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予告訴人,詎其屆期未能還款,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再向告訴人稱其子仍需錢週轉鐵工廠,並提出勞力士金錶1 只及簽立面額為10 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還款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均未還款,告訴人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2筆土地,發現該2筆土地均已設定抵押,執行價值不足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該勞力士金錶經鑑定後亦屬膺品,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冠斌、證人陳哲葆之證述、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發票日為101年2月6日之本票2張及發票日為同年3月17日之本票1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 月24日嘉院貴101司執弘字第26001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勞力士手錶1 只、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2 月6日晚間為借款而提供六腳鄉土地所有權狀且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2 張予告訴人,以及有於101年3月17日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勞力士手錶亦為其所交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年2 月6日晚間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扣掉利息後僅取得7萬5千元,是告訴人的朋友於當晚九點多接近十點在萊爾富超商領錢後拿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拿給伊,當時伊忘記十多年前上開土地已經設定抵押,且因告訴人要求伊才簽發10萬元本票2 張,伊已經有證明給他,伊不是惡意;約兩個月後在桃園縣○○街00號的檳榔攤前,陳哲葆說伊都沒有繳利息,叫伊拿手錶給告訴人抵利息,陳哲葆就拿走伊手上的手錶,他認為伊的手錶是勞力士,但伊沒有這麼說,且當日並未向告訴人借款,是告訴人說伊沒有拿現金,還要寫一張本票給他;伊沒有騙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以13萬5千元和解了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書所指101年2月6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供稱:伊跟陳哲葆大約認識5、6個月,後來陳哲葆到伊
兒子鐵工廠找伊泡茶,伊有跟陳哲葆說伊的處境很艱難,錢不夠用,陳哲葆就說可以叫朋友借伊錢,伊就跟陳哲葆說要借10萬元,101年2月6日晚上約9點多陳哲葆就介紹告訴人到伊兒子的鐵工廠,後來告訴人就到便利商店當場提領7萬5千元給伊,陳哲葆沒有去,告訴人說2萬5千元是利息,伊就將所有權狀拿給他,之後告訴人又要求伊要寫2張10 萬元的本票,他說錢莊借錢的規矩就是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直陳:這次是被告跟伊說鐵工廠需要錢,他自己也需要錢…當時伊朋友(指陳哲葆)打電話給伊時就跟伊講被告的情況說要拿土地抵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就被告向其提出借貸請求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財務困窘之狀,已有明確之認識。
⒉關於被告於101年2 月6日向告訴人借款之緣由及過程,證人
即告訴人張冠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2 月6日伊第一次借錢給被告時認識被告,是經由陳哲葆認識被告,當時是陳哲葆在電話中先對伊說被告要借10萬元,後來到被告家時,被告又說增加為20萬,伊該日本來就帶20多萬到被告家,因為這個錢伊原本還有其他用途,後來就給被告;101年2月
6 日晚上很晚在被告家的鐵工廠第一次見面,後來被告的兒子說很吵,要渠等去外面講,所以伊和被告、陳哲葆就去萊爾富超商,陳哲葆交代一下就離開了;這次是被告跟伊說鐵工廠需要錢,他自己也需要錢,便提供土地權狀正本並簽立2張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伊就借款20萬元給被告,約定1個月還錢;101年2 月6日陳哲葆去萊爾富超商一下就離開了,伊借20萬元給被告時,陳哲葆應該沒有看到,伊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當時確有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被告拿兩張權狀的正本向伊借錢,他說他兒子的鐵工廠缺錢要週轉,權狀就放在伊這邊當作抵押,伊就把錢給他,利息是2分,10 萬元每個月要給伊2 千元的利息;當時伊朋友打電話給伊時就跟伊講被告的情況說要拿土地抵押,伊就把20萬帶在身上,原本是在被告兒子的鐵工廠,他兒子起床說明天還有事情,被告帶朋友來還講話那麼大聲,伊就跟被告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去談,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借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證人陳哲葆於102年3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兒子經營的鐵工廠需要週轉,所以被告拿地契出來跟伊說要借20萬元,伊說沒辦法,伊才介紹告訴人給被告認識;借款時是伊跟被告先到他兒子的鐵工廠,告訴人再過來,因為時間很晚,他兒子嫌吵,所以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伊不清楚被告經濟狀況如何;被告有簽2張10 萬元本票,並將權狀交給告訴人,伊看到告訴人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觀之上開告訴人、證人陳哲葆之證述,就被告於101年2 月6日向告訴人借款之過程為何,以及陳哲葆有無看到告訴人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等節,渠等證述之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又告訴人及證人陳哲葆證稱因被告之子經營鐵工廠需要週轉金,故被告於101年2 月6日與告訴人、陳哲葆約在該鐵工廠商談金錢借貸事宜,惟被告之子非但未參與商談,反而起床嫌渠等太吵,是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款之緣由是否確為被告之子經營鐵工廠需要週轉金一節,於斯時理應有所懷疑。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101年2 月6日除了提供兩
筆土地作為擔保之外,還有提供2張1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當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土地先前已經設定25萬元的抵押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當時伊知道被告提出的土地已經有設定25萬抵押權,伊就不會出借20萬元給被告;伊借錢給被告時沒有去查證權狀有沒有設定以及價值,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借被告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關於被告向其提出借貸請求時之經濟狀況不佳、財務困窘之狀,已有明確之認識,已如前述,嗣因被告提出所有權狀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藉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告訴人於持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時本得自行查證該土地之權利現狀卻怠於為之,且其持有之前開2 紙本票亦屬有效票據,苟認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作為還款之預付或擔保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甚明。
⒋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經由通常金
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需付此高利求貸?從而,告訴人為賺取較高利率之利息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非受被告詐欺所致無疑。告訴人鋪陳被告此部分欠債未還之事實,僅足徵表被告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3萬5 千元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正面、第42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47頁正、反面),且有和解書正本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確信被告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所指101年3月17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冠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2 月6
日所借款項,當時約定1個月還款,但是伊1個月後就找不到被告,找了11天,被告電話也不接,如果有接電話約時間,也一次都沒有做到,後來在101年3月17日經陳哲葆幫忙約在八德市○○街檳榔攤前見面,被告又說鐵工廠經營困難,要再借10萬元,伊說擔保品不夠,被告說他兒子送他1 只勞力士手錶,還騎車回去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依證人張冠斌上開所述,被告於101 年2月6日向告訴人借款到期後,聯絡被告已屬困難,被告顯然因無法如期還款,而有刻意躲避告訴人之情況,101年3月17日當天亦係因他人幫忙才得以與被告見面,是兩人既因先前債務未清償而見面商討,被告竟又開口再向告訴人借款情節,實與常情有別。又被告若本有再持擔保品向告訴人借款之打算,在前往會面地點前,竟不隨身攜帶擔保品,反而是雙方見面後,又特意騎車返回住處拿取再交付告訴人,亦與經驗有違。反觀被告辯稱:係因未還先前101年2 月6日借款,不得已依告訴人要求再開立本票,又應要求返家拿取手錶交付抵債等語,與一般債權人無法取回借款而要求支付利息、以債務人提供之動產可輕易換現之性質用以抵償債務之作法,較為吻合。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本票是否係為借款,交付勞力士手錶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均有疑問。
⒉又證人陳哲葆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是在告訴人告被告詐
欺罪,要伊去偵查庭作證時,伊才知道被告又於101年3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而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哲葆先前於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陳哲葆仍證稱:伊對於被告在101年3月17日是如何向告訴人借款想不起來,伊沒有印象被告為何簽立本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細觀證人陳哲葆先前於102年2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當日係由證人張冠斌先陳述被告於101年3月17日向伊借款之情況,證人陳哲葆隨後才證稱:情況如張冠斌所述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參以證人陳哲葆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101年2月6日該次借款情節之問題,回答均甚為清楚明快,但對於被告101年3月17日借款情況之反應卻遲疑支吾,又證人陳哲葆自承:伊與告訴人係從小到大一起之玩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堪認證人陳哲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後才由告訴人處知悉101年3月17日借款之事,應為真實,證人陳哲葆先前於102年2月20日詢問中應係附和告訴人之陳述,嗣後於102年3月13日所為之陳述亦係承續102年2月20日所聽聞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而為。
⒊再證人張冠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證據證明101年3月
17日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陳哲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印象告訴人是否有再交付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交付被告10萬元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乏其他佐證,告訴人所指之被告施用詐術借款情節,亦非合於常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告訴人雖持有被告之勞力士手錶及其於101年3月17日所開立之本票,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101年3月17日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未詳細斟酌告訴人及證人陳哲葆之證述,逕以渠等證詞中不利被告之部分,遽認起訴書所指101年2 月6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101年3月17日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陳哲葆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是在告訴人告被告詐欺罪,要伊去偵查庭作證時,才知道被告又於101年3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哲葆前於 102年2月20 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陳哲葆證稱:
這些事情這麼久,有些事情伊真的也忘了,伊應該是有講這些話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陳哲葆於102年3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陳哲葆證稱:日期伊沒辦法確定,在伊印象中應該有第二次借錢,伊應該也是有在場,伊記得被告在第一次借款後沒多久,被告有跟伊說要再跟張冠斌借錢,第二次伊有親眼看到被告有拿一支勞力士手錶給張冠斌,是要做為擔保等語,顯見證人陳哲葆於審理中表示101年3月17日該次借款未在場,係因事發時間距交互詰問時已歷時近2 年,證人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原審遽以此認第二次借款不存在,稍嫌速斷;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101年3 月17日有另行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之勞力士手錶做為擔保等語,是如確無第二次借款之存在,且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尚未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被告第一次提供之土地已存有抵押權,未來聲請強制執行,恐面臨拍賣無實益一事,並不知情,何須再次要求被告於101年3月17日簽發上開本票及提出勞力士手錶供做擔保?況被告提出之勞力士手錶,經上威鑑價有限公司為動產鑑價後可知,該手錶為仿冒品,價值僅值3,000 元,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動產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101年3月17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檳榔攤,持勞力士贗品及本票10萬元向告訴人另行借款10萬元,告訴人誤信該勞力士手錶為真品,方出借10萬元予被告乙情,應堪認定,原審判決遽信被告所辯,認無第二次借款之存在,判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所簽立之本票是否係為借款,交付勞力士手錶之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等均有疑問;而證人陳哲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事後才由告訴人處知悉101年3月17日借款之事,應為真實,證人陳哲葆前於102年2月20日詢問中應係附和告訴人之陳述,嗣後於102年3 月13日所為之陳述亦係承續102年2月20 日所聽聞告訴人陳述之內容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等情,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此部分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