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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恒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恒宜與何彥頤係夫妻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民國102年1月中旬,因大女兒何0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患病久未治癒,兩人對於照顧方式,彼此意見相左,時常產生齟齬。李恒宜於同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因遭何彥頤指責其將中藥湯水潑灑何O霖一事,雙方就子女照料及離婚問題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李恒宜乃出手強壓何O霖之背部,何彥頤見狀抱住何O霖,詎李恒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於上址客廳內徒手搥打何彥頤之頸部後方,何彥頤旋即以左手臂抵擋,李恒宜遂拉扯攻擊何彥頤之左手臂,導致何彥頤受有左肩挫拉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彥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解釋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問題,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等判決參照)。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恒宜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何彥頤為夫妻關係,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照料何O霖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與伊發生爭執時,告訴人先在廁所持蓮蓬頭噴灑伊,伊就跑到客廳去,當時何O霖在客廳,告訴人叫何O霖進房間,告訴人便對伊動手,就拿武術刀架在伊脖子,後來伊跑到房間,告訴人又從房間用兩隻手把伊拖到客廳才會導致手部受傷,伊並無與告訴人拉扯,伊只以口頭規勸,而任由告訴人這樣做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彥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在洗碗,伊問他曾有對小孩潑灑藥水的事,被告就不高興,後來就把洗碗水潑向伊,伊就到浴室擦乾,被告又進到浴室用蓮蓬頭向伊灑水,接著被告走到客廳,坐在大女兒何O霖左邊,伊也到客廳坐在大女兒何O霖右邊,伊就開始與被告討論離婚的事情,被告就突然起身往何O霖的身上壓下去,何O霖大聲哭喊好痛,於是伊用兩手要將何O霖抱過來,此時李恒宜便用右手一直搥伊頸部後面,伊右手抱住何O霖,便用左手抵擋,被告就繼續拉扯攻擊伊的左手,因而造成左手的傷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何O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坐在沙發上,被告從浴室出來後,就到沙發上把伊壓著,因為被告很重,伊就一直哭,告訴人就要把伊拉出來,被告突然伸手抓告訴人的手,直接用手去打告訴人的手肘,也用尖尖的指甲去刮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手部因而受傷就醫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原審卷第164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左肩挫拉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此有新泰綜合醫院應診日期102年1月29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151頁正反面),另經本院向新泰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就醫時是否有作X光檢查等情,業據該院函復稱「病患何彥頤於102年1月29日就診當天有作X光檢查,X光檢查結果正常,無骨折,無脫臼」等情,此有新泰綜合醫院103年12月9日(103)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就醫當日拍攝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被告如何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攻擊部位亦相符合,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拉扯所致,足信告訴人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等節為真。

(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在廁所持蓮蓬頭噴灑伊,伊就跑到客廳去,告訴人便叫何O霖去房間,之後告訴人即對伊動手,就拿武術刀架在伊脖子,後來伊跑到房間坐在何O霖旁邊,告訴人又從房間用兩隻手把伊拖到客廳,才會導致手部受傷云云,並提出事後證人何O霖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被告此一辯解之情詞,非但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內容顯有出入,參酌證人何O霖於原審102年度家護字第20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皆一致證稱:告訴人沒有打人、沒有用蓮蓬頭沖被告水、沒有用武術刀架在被告脖子;當晚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木刀,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將被告拖行在地板上;家裡確實一把木刀,但是不會傷人,平常都放在二樓,案發當日伊和告訴人、被告都是在四樓,木刀當時沒有在客廳,是在二樓;伊沒有看過被告打告訴人等語在案(見原審102年度家護字第201號卷第93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64、165頁反面),則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傷勢形成原因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所提出其與何O霖之錄音譯文內容,固提及「被告:那你有看到爸爸打媽媽嗎?證人:有啊。被告:爸爸用什麼東西打媽媽?證人:忘記了,因為施老師說管太多想太多會不好過,所以伊就刪除掉了。被告:那你有看到爸爸把練武術的木棍架在媽媽脖子上?證人:有啊,是木刀,還在我們樓上啊,那個刺下去不會傷人。被告:那天你有看到媽媽趕快從浴室跑出來跟你在一起『客廳』?證人:有啊,那時候你的頭髮好濕喔。被告:頭髮為什麼那麼溼,是誰把媽媽用濕?證人:爸爸。」等語,惟細觀上開對話過程,均係在被告主導提問下,證人逐一配合回答,客觀上不無誘導之可能,復參酌證人何O霖亦到庭證稱:被告是為了要錄音才到幼稚園看伊,被告在錄音前跟伊說如果伊不讓她錄音就不讓伊看妹妹,伊雖有講過這些話,但那是因為被告叫伊這樣講的,如果伊不同意,伊就沒有辦法看到妹妹,有些話是在錄音前被告叫伊這樣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足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係由被告事前不當誘導證人何O霖而來,是其真實性顯有瑕疵,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何O霖目睹案發地點係在家中『客廳』,所見為告訴人以木劍架在被告脖子云云,核與被告前開辯稱伊從廁所跑到客廳,告訴人亦跟著到客廳,並叫何O霖到房間,之後告訴人便以木劍架在伊脖子,伊就到房間坐在何O霖旁邊,告訴人便到房間將伊拖行至客廳等情節不符,益認證人何O霖在錄音中所提及之案發情節,確係在被告不當誘導下所為陳述,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傷勢確係在客廳遭被告拉扯強抓所致,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伊自房間拖行至客廳,才會手部受傷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再強調證人何O霖與其對話錄音,較之證人何O霖在原審作證之陳述更加可採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被告固另提出原審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告訴人對其傷害案件之再議發回通知及告訴人中華武道盃得獎名單資料等物證,以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為傷害行為,惟參以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僅就雙方當日有口角爭執、被告因告訴人之故跑出浴室找何O霖之過激行為及告訴人確有驅趕被告離家之事實而為認定(見原審102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第7頁),並據此為家庭暴力之認定依據,而未針對告訴人有無傷害被告一事予以審究,又告訴人本身有無武術資歷與其是否有傷害他人行為,並無任何關連,縱認告訴人同時另有傷害被告之舉,亦與本案被告有拉扯強抓告訴人左手臂成傷,核屬二事,是上開物證尚無足以作為本案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理由,洵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何彥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其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其所辯情節屬實云云,因本件事證至臻明確,核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恒宜與告訴人何彥頤為夫妻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婚字第732、89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惟尚未確定,兩人現仍為夫妻),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李恒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搥打、強抓、拉扯告訴人何彥頤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人因照料大女兒何O霖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歧,以肢體暴力相向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另須單獨照顧小女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詳述如上,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