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12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及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明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明偵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至翌日上午9 時27分為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某處,拾獲許嘉甄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5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侵占入己。
二、張明偵雖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授權碼甚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為作成消費交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自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臺(下稱MOMO購物)之專線電話,冒用許嘉甄之名義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以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線上刷卡消費購物,並藉由電話按鍵輸入所拾獲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以及許嘉甄之相關身分資料,表示欲以信用卡消費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並行使不實之刷卡消費訂單電磁紀錄(7 筆訂單之編號、訂單時間、訂購商品內容及訂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 及編號6 部分因交易失敗未留存紀錄,訂單時間為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刷卡紀錄】),令該系統誤判其所欲進行之語音購買交易,係受合法持卡人許嘉甄之同意或授權,後因無法通過刷卡審核發生交易障礙,以致未能得逞而不遂。嗣因許嘉甄接獲森森百貨之簡訊通知,發覺系爭信用卡竟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嘉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明偵(下稱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除被告觸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部分與上開確定部分,因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下述),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既未撿到信用卡,也沒有打電話去電視購物臺盜刷購物,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先前借給一個叫「陳筱雯」的人使用,伊現在也找不到「陳筱雯」云云。
二、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甄(下稱被害人)先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師大分部校區內遺失皮夾,皮夾裡有信用卡及相關身分證件,因為發現遭人盜用信用卡,所以才來報案等語,並有經其清點確認後所出具之手寫遺失財物傳真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
而被害人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冒名向上開購物臺持其所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刷卡消費,但均交易失敗等情,亦有森森百貨10
0 年7 月22日(100 )森百字第159 號函附訂單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2 年3 月6 日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88號函等件可憑(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75至76頁、第98頁)。準此,被害人確曾於100 年7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師大分部校區內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5 張,且該等信用卡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有遭人冒名持用於向上開購物臺訂購商品,均終未能成功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經本院逐一細繹上述森森百貨公司函附之訂單明細資料(見偵卷第8 頁),清楚臚列被害人於100 年7 月 3日上午9 時27分4 秒起如何遭人冒名訂購商品之具體訂購情形。因前開消費之付款方式記載為「信用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寄送地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6 樓」,警方乃為此循線調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並確認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此有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卷第
9 頁)。而證人即森森百貨售後服務課主管方馨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清楚證稱:一般消費者可以透過電話、網路、還有語音等3 種不同的方式進行森森百貨購物;關於電話訂購部分是指消費者看了電視節目後,可以撥打0000-000
000、0000-000000進線,由客服人員確認客戶身分及訂購商品,但如果消費者是選用語音自助消費,系統會自動依照之前所留存的手機寄送簡訊通知,因為語音是用電話系統進行操作,所以除非在語音訂購過程中,消費者認為應該要更改送貨的地址,才會轉由專人服務並進行會員資料更改;消費者不必一定要加入會員,只要提供姓名、電話及地址以供核對就好,雖然我們也會詢問購物者的生日、身分證字號,但這部分的資料就依照消費者的意願來提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以此對照於森森百貨103 年5 月21日(103 )森百字第46號函附系統自動傳送簡訊之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02 頁),因該紀錄明白顯示森森百貨確有就訂單編號為「00000000」號、訂單建立日期為「2011/7/3上午10:06:42」、商品名稱為「ASUS聽震撼飆效能筆電-樂」之商品,傳送「U-Life感謝您的語音訂購,訂單號碼00000000,提醒您!本公司不會請您至提款機操作,若接獲帳務通知電話請撥打客服專線確認」等語之簡訊內容至被告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循此足徵被告名下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經使用被害人遭冒名語音購物並進行盜刷信用卡交易無誤。
(三)另就本案遭盜刷商品約定寄送之地點而言,因證人即被告先前之房東陳秀雲於警詢時業已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房客,有向我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 號7樓
707 室一直到100 年8 月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0 年7 月間伊尚且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7 樓707 室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住在中壢市○○路○○○ 巷○ 弄○○號的住戶,如果要領取包裹,因為現場沒有管理員,所以都是由貨運司機貨到通知,再由住戶親自出面領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益見本件被害人遭盜刷購物之寄送地點,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作息範圍除住處樓層不同外,其餘均相同,而有相當程度之地緣關係。抑有進者,經比對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3 日當天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自10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20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止,確有陸續撥打電話至森森百貨所設立之電話訂購專線0000-000000 、0000-000000之情形,此更恰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使用於向附表二編號7 所示森森百貨購物消費之時間相互重疊。
(四)從而,經由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留存於森森百貨之訂購資料反推,其中不論是訂購人聯絡電話、寄送商品地址,既在在均與被告本人有關,甚且於被害人遭盜刷當時,被告自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曾有與森森百貨密集聯繫之情形。若非被告持其所申辦門號向森森百貨盜刷購物,何以世事如此巧合,森森百貨竟能留存被告名下之行動電話並加以傳送購物簡訊,還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住處樓下地址作為聯繫收受訂購商品之電話及收件地點,未免過於湊巧。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當可認定本案持用被害人遺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憑以向森森百貨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商品之真正行為人,即係被告無誤。
(五)再查,依卷附被害人遭冒名向森森百貨盜刷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其上已清楚記載被害人先後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27分04秒、9時41分38秒(共2 筆)、9 時53分44秒、10時06分42秒、10時24分16秒,遭人冒名以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先後訂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及編號7 所示商品之交易紀錄,並均以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貨物寄送地址亦與該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相同,此有森森百貨100 年7 月22日(100 )森百字第159 號函暨附消費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而附表二編號5、編號6部分,曾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1年
4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提供就此部分相互對應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依該交易明細記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有於100 年7 月
3 日晚間10時11分許,先後二次遭持用刷卡購買MOMO購物商品之交易紀錄,但均受註記為「交易失敗、非現場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員工陳昆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10時11分許,曾有先後2 次刷卡交易金額均為3,260 元之明細紀錄,依照我們公司電腦系統研判,如果明細表上記載有
2 筆,就是代表公司電腦系統內曾有2 筆授權交易刷卡,這種情形可能是因為當時執行刷卡動作的人操作過兩次,也可能真的是消費過兩次,但因本件最終結果還是交易失敗,所以銀行無從確認是哪一種情形;依照本件明細內容,其上既記載「非現場交易」,應該就是指並非現場出示信用卡過卡,常見例如網路刷卡、電話刷卡、甚至是填寫授權書的情形,本件最終交易失敗的原因,因為時間過太久了,銀行也無從查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另檢察官前於偵查中曾依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卡號分別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關上述各該信用卡於100 年7 月2 日至4 日之消費紀錄以及有無發生消費爭議,並據上開銀行先後函覆說明在卷(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足徵確存在以附表一編號2 之信用卡購買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商品之交易過程。再依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及信用卡盜刷之犯罪時間,與被告所犯盜刷消費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商品部分時間密接,且所留聯絡電話及送貨地址均與被告有關,足證被告曾持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加以盜刷消費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之商品甚明。是被害人所遺失之信用卡均由被告一人所拾獲、侵占,並進而持之向上揭購物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已堪明確。
(六)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是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鄰居「陳筱雯」去使用,所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才會有被使用來向森森百貨訂購商品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伊所申請,登記在伊名下,伊在100 年7 月間借給一名叫「陳筱雯」之人使用,之後同年8 月間,又借給一個姓李的朋友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
⒉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伊並沒有姓李的朋友,伊
只有把門號借給「陳筱雯」,「陳筱雯」是伊的一個朋友,她來跟伊借用門號,伊就連同手機一起借給「陳筱雯」,後來這1 、2 個月才把門號停掉云云(見偵卷第89至90頁)。
⒊被告再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很久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
門號的行動電話,當時伊是借給一個叫「陳筱雯」的人使用,後來因為電信公司打電話來說沒有繳月租費,又寄存證信函來我家,我才去掛失,我把門號借給「陳筱雯」時,以為她很快就會還我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後稱:「陳筱雯」當時繳不出房租,被房東趕出來,我就借門號0000-000-000給「陳筱雯」,借用的時間有4 個月以上,後來「陳筱雯」把手機還給我的時候,也沒有把0000-000-000的SIM 卡還給我,是之後亞太電信寄通知給我,跟我說我沒有繳納月租費,我才去解約停用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綜觀被告上開歷次供述情形,可知被告對於其當初究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用予何人,或謂「陳筱雯」,或謂「姓李的朋友」;又就「陳筱雯」最後有無將所借用之手機連同SIM 卡一併返還,前後亦迥不相侔;另就系爭門號究否曾遭被告申辦掛失,其先稱係自己去掛失門號,後則稱直接解約停用,顯見被告就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狀況,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亟欲卸責之情,顯已不言可喻。
⒋抑有進者,被告既早於100 年9 月30日即已因本案盜刷信
用卡事件而遭警約談,此觀卷附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自明(見偵卷第3 頁),設若被告真是無辜,平白遭受「陳筱雯」連累,理當亦會於受警方調查後,立即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筱雯」,並敦促「陳筱雯」快點出面以協助釐清案件,惟遍觀偵查檢察官所調取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自100 年8 月17日迄至同年12月10日為止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4至65頁),卻絲毫未見被告有何嘗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陳筱雯」之舉動,甚至於原審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或係陳稱:「(陳筱雯如何聯絡?)我聯絡不到她」,或係陳稱:「(問:陳筱雯的真實姓名及住址在哪裡?)她叫陳筱雯,她當時住在我家隔壁棟,所以應該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彰彰顯見被告即便係本案已遭起訴後,依舊沒有積極去尋找「陳筱雯」之下落。若非被告深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情形,又何至若此?益徵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時已經將手機借用予「陳筱雯」使用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因己意而遺落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因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將在特約商店網頁,鍵入被冒用人、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商品等資料,表示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前述電磁紀錄予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一行為於同時同地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之信用卡,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判;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除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外),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按鍵輸入被害人遺失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欲以盜刷,業已達於著手之階段,惟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為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難逕與詐欺取財既遂之情形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以行使偽造不實訂單電磁紀錄並詐騙上揭購物臺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成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1 罪)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予詳查深究,即遽認被告未於上開同一時、地,侵占被害人所遺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共4 張,爰就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已如前述)。
(二)原判決認「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拾獲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
4 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自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森森百貨及MOMO購物之專線電話,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信用卡於線上刷卡消費購物,致使上開森森百貨、MOMO購物接聽電話人員陷於錯誤,准予其以上開信用卡進行交易完成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購物,嗣因上開森森百貨、MOMO購物發送簡訊通知許嘉甄完成語音訂購,經許嘉甄察覺有異聯繫並告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信用卡掛失後,上開森森百貨、MOMO購物之人員始中止交易而無寄送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以致終未得逞。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因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如上,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先侵占入己,後持以盜刷詐騙,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顯未知尊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以被告迄今並未歸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予被害人,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最終仍未詐得任何財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科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部分,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 216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 編號 │ 發卡銀行 │ 信用卡卡號 │├───┼──────────────┼───────────────────┤│ 1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2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3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4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5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 編號 │ 特約商店 │訂單編號│ 訂購時間 │ 訂購商品內容 │ 訂單金額 │ 主 文 │├───┼─────┼────┼────────────┼──────────────┼──────┼─────────────┤│ 1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09:27:04│凡思媚特夏日繽紛甜心綁帶胸罩│ 1,370元 │張明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09:41:38│STEMCIN魚子精萃熱銷超值組 │ 1,480元 │張明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09:53:44│威爾森直立式蒸汽熨燙機 │ 3,500元 │張明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10:24:16│ASUS纖薄時尚雙核獨顯電腦組 │ 19,800元 │張明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5 │ MOMO購物 │ 不詳 │100.07.03 晚間10:11 │不詳 │ 3,260元 │張明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6 │ MOMO購物 │ 不詳 │100.07.03 晚間10:11 │不詳 │ 3,260元 │張明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7 │ 森森百貨 │00000000│100.07.03 上午10:06:42│ASUS聽震撼飆效能筆電-樂 │ 32,800元 │張明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