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曹鶯妹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7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202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曹鶯妹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趙曹鶯妹於民國87年1 月6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路00巷0 弄0 ○0 號5 樓住處,自任合會會首,招募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87年1 月6 日起至92年6 月6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66會之合會(開標時間、地點、最低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下稱第一合會),邀集方炎忠、方麗卿、陳學連、陳柏忠、曹常松(已歿)、朱雨光、朱美琴、鄭千金、陳妹英、柯金玉等人參加,詎趙曹鶯妹因自身財務問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無實際會員投標之情形下,親自或以電話向當期剩餘活會會員,佯稱當期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致當期剩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趙曹鶯妹,趙曹鶯妹即以此方式詐得8 期活會會款共計113 萬5,100 元(冒標期別、日期、標息及各期活會會款、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趙曹鶯妹於88年1 月6 日,在上址住處,自任合會會首,招募每月會款為1 萬元,會期自88年1 月6 日起至92年6 月6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3會之合會(開標時間、地點、最低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下稱第二合會),邀集方炎忠、方炎列(起訴書誤載為方炎烈)、朱雨光、朱曹依嬌(起訴書誤載為曹依嬌)、陳學連、陳柏星、陳建吾(起訴書誤載為陳建吳)、柯金玉、曹志中(原名曹爾興,下同)等人參加,詎趙曹鶯妹因自身財務問題仍未獲解決,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無實際會員投標之情形下,親自或以電話向當期剩餘活會會員,佯稱當期由某活會會員得標,致當期剩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趙曹鶯妹,趙曹鶯妹即以此方式詐得7期活會會款共計53萬9,000元(冒標期別、日期、標息及各期活會會款、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趙曹鶯妹明知其自91年間起財務問題日漸嚴重,資金周轉困絀,若再發起合會將無以為繼,竟仍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隱瞞其自89年4月6日起即開始冒標第
一、二合會之事實,佯裝其仍有資力繳付每期會款,先後於91年1月6日、91年9月6日及92年1月6日,均在上址住處,自任合會會首,招募每月會款為1萬元,會期自91年1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自91年9月6日起至96年11月6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96年1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止,會員連同會首共63會;自92年1月6日起至95年5月6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41會(開標時間、地點、最低標息及標制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下稱第三、四、五合會),邀集鄭素珍、曹翠華、鄭萬金、方炎列等人參加,致鄭素珍、曹翠華、鄭萬金、方炎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首會會款及截至92年3月6日之各期活會會款,趙曹鶯妹即以此方式詐得共計142萬4,000元。
四、嗣趙曹鶯妹因無力償還所詐得會款,為逃避會員追討債務,遂於92年3 月30日搭機逃往大陸地區,迄第一合會至第五合會原訂於92年4 月6 日開標時,各該活會會員至趙曹鶯妹上址住處,發現趙曹鶯妹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經該等活會會員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朱雨光、陳柏星、方炎列、陳學連、曹志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鄭素珍、曹翠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建吾訴由北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
二、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曹鶯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9至90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即第一、二合會)部分: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第一、二合會)部分所涉冒標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志中、曹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至7、32至33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25至
26、309至310、321至322頁、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69至70頁、北檢99年度他字第11085號卷第62至64頁、北檢100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方炎列、陳學連、鄭素珍、證人即被害人柯金玉、鄭千金、鄭萬金、陳柏忠於偵查中(見板檢92年度發查字第1606號卷第4至5、13至14、24至25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42至43、321至322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卷第87、96至97頁、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18至20、66至69、71至72頁、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雨光、陳柏星、陳建吾、證人即被害人曹瑞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板檢92年度發查字第1606號卷第4至5、13至14、23至24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310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卷第87、96至97頁、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64至66、70至73、91至92頁、板檢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卷第18至20頁、北檢101年度他字第9393號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㈠第84至86、113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即被害人朱曹依嬌、朱雨東、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第157至16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二合會會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有關被告就第一合會冒標時間、標息,第一合會中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標息冒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核與卷附之會單上所記載之開標時間、標息金額相吻合,此有會單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第35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22頁、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第7頁、101年度他字第9393號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又有關第一合會中其餘各次被告冒標時間,被告供稱時間這麼久已沒有印象(見原審卷㈠第201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告各次確切冒標時間及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就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冒標部分,分別推定其係於92年4月6日以前之末4期為冒標日期(蓋越晚冒標,被詐欺之活會人數越少,則詐得金額即越少),並依被告於原審自承第一合會冒標標息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1,800元、2,100元、2,300元、2,500元外,尚有以2,600元標息冒標(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復參酌前述卷附之第一合會會單影本上確實有多次得標金額2600元之記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擇標息2,600元作為計算被告其餘各次冒標標息,附此敘明。
㈢另有關第二合會被告冒標時間、標息部分,被告雖坦認合計
冒標七會,但就相關各次冒標正確紀錄表示不復記憶,僅供稱冒標金額差不多2200至2300元左右(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告訴人等與被告復均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七會遭冒標時間、標息之相關留存資料供本院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僅記載至91年8月6日之開標時間、標息),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開標日期(即含最後一次開標日92年3月6日在內之最後7次開標),認定被告冒標之時間,至冒標之金額部分,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合會會單影本10紙等資料(見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5頁、92年度發查1606號卷第7、17、29頁、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36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500號卷第8、23頁、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卷第8、47頁、北檢101年度他字第9393號卷第7頁),第二合會歷次得標標息金額自1,500元至2,400元不等,及被告上開供述,擇最有利被告之2300元為各次冒標標息,而作為認定本合會開標日期、標息之依據,並計算被告詐得金額。是原審認定被告第二合會各次冒標標息為2600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㈣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
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先予說明。本件第一、二合會均係採內標制,且每會會款金額均為1萬元,則每位活會會員每期應繳之會款即為一萬元會金扣除每次得標標息,是被告各期詐得金額應計算如下:該期仍剩餘之活會人數(一萬元-標息)=該期詐得會款金額。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冒標八次、七次,經計算其詐得之金額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是告訴人鄭素珍到庭指稱: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亦應算入被告各次詐欺所得云云,顯有誤會。
㈤至於告訴人鄭素珍雖提出第一合會會單得標紀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6頁),並指稱原審以2600元作為被告冒標之標息並無依據(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會首冒標互助會後,為免遭被冒標人察覺,常於收取會款時分別向各會員宣稱係不同之會員得標(例如向甲會員稱該會係A得標,向乙會員宣稱同會係B會員得標),致各會員間依會首轉述所紀錄之得標人員名單迭有相異矛盾之情形,是告訴人鄭素珍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資料,是否得憑為認定被告各次冒標之時間、金額,非無疑問。況告訴人鄭素珍自承並未參加第一合會(見99偵緝2407號卷第42至43頁),且觀諸告訴人鄭素珍所提出之上開合會會單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第一合會開標時間、標息僅記載至91年11月6日,之後91年12月6日至92年3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5至8)各次開標紀錄則完全無記載,是依告訴人鄭素珍所提出之會單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其餘各次冒標之標息金額,是告訴人鄭素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嫌無據。
㈥綜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事實欄三(即第三、四、五合會)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自任會首,召集第
三、四、五合會,嗣因無力償還會款,遂於92年3月3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躲債,上開合會因而於92年4月6日開標前停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發起第三至五合會時,都有要順利完會之意思,後來因被其他人接連倒會,始無法周轉繳付會款導致倒會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自70幾年間即開始經營合會,期間雖偶有少數會員倒會,被告仍基於誠信及會首之責任感,承擔起少數會員之債務,而順利完成多次合會,顯見被告召集合會之初並無詐欺之意,而係因受他人倒會拖累,始陷入財務窘境,並非惡性倒會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間擔任會首,召集含
會首在內共51會、63會、41會之第三、四、五互助會,約定會期分別自91年1月6日至95年3月6日、91年9月6日至96年11月6日、92年1月6日至95年5月6日止,每會金額均為1萬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除首會會款由會首收得外,自每月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當時住處開標,嗣被告因無法周轉,遂於92年3月30日搭機逃往大陸地區,上開第三、四、五合會自92年4月6日起停會(92年3月6日最後一次開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鄭素珍、曹翠華、鄭萬金、方炎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2發查1606號卷第4、5頁、第13至14頁、第24、25頁、99偵緝2408號卷第87頁、99偵緝2407號卷第42、43頁、第321、322頁、100調偵1500號卷第66至67、71至72頁、100調偵2021號卷第18至20頁、北檢99他11085號卷第62至64頁、100他1976號卷第14、15頁),並有第三至五會合會會單在卷可證(見93他52號卷第36至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合會會首之信用狀況,攸關合會是否得以順利完會,尤其會首如就現存合會已有冒標情事,復又新起合會,以此種「以會養會」模式經營多數合會,將導致停會風險大幅提高,一般人通常對於入會之邀約皆會審慎考量。本件被告於87年1 月6日發起第一合會後,因財務問題未獲解決,已於89年4 月
6 日、89年7 月6 日、90年3 月6 日、91年4 月6 日多次冒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擔任會首經營合會已近20年,且所邀集會員多為雷同之相識多年同鄉親友,因對其信任有加,始長年參與其所發起之合會,被告當深知倘若會員得知其曾多次冒標合會,自當對其信用存疑而不願再加入其新起合會,然被告為籌措金錢,竟刻意隱瞞上開冒標情事,猶於91年1月6日、91年9月6日、92年1月6日發起第三、四、五合會,繼續邀集第一合會會員曹翠華、第一合會會員鄭千金之胞妹鄭萬金、第一合會會員曹常松之媳鄭素珍、第一合會會員方炎忠之家屬方炎列等人入會(共計24會),足認被告係蓄意隱瞞其財務困窘,甚至曾經多次冒標合會等不良信用狀況,以招攬上開第三、四、五合會會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
⒊被告之夫趙樹慶先於91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所有之板橋市
○○段○○○○○號建物,過戶登記予其子趙世偉,被告與其夫趙樹慶又於92年2月19日至原審法院辦理變更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嗣被告即於92年3月30日與其夫趙樹慶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躲避債務追討,至99年8月31日始返國投案乙節,已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板橋市○○段○○○○○號謄本影本1紙(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365號卷第9頁)、原審法院92年度財登字第42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影印卷宗(含聲請登記書、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清冊、臺灣銀行、世華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登記事件審查表、原審法院92年2月21日公告、原審法院92年2月23日板院通登字第92財登042號函、青年日報92年2月26日公告)1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57頁、第83頁至第94頁反面)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夫趙樹慶將前揭建物過戶登記予其子趙世偉,係為貸款替其償還會款,其在將夫妻財產制變更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前,就已經知道其以會養會無以為繼,為避免牽連其夫趙樹慶,始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明確在卷(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1085號卷第68頁、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㈡第17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至遲於91年9、10月間財務狀況已極為窘迫,否則豈需處分不動產清償債務,復觀諸被告於92年4月6日第一至五合會開標前,已連續冒標第一、二合會共計15次,再加上被告所召集之第一至五合會,按月需繳付5萬元之死會會款,則被告每月需支付死會會款合計已高達20萬元(15+5),然被告自承其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9年10月14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及其家人88年至9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板檢99偵緝2407號卷第97至119頁),被告及其子趙世偉於
91、92年間之月薪僅約為2、3萬元左右,被告及其子之收入縱使全數用以繳付死會會款,每月仍有15餘萬元之差距,在在均凸顯被告確實已無資力支付龐大債務。何況,被告於財務狀況吃緊之際,卻仍於第一、二合會之舊合會結束前,於短短一年間即自任會首再發起第三、四、五合會,召集除會首外合計102人會員入會,無異使其資金缺口更加惡化,且於92年4月6日倒會前除持續冒標第一、二合會,復刻意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問題,一方面積極移轉財產、辦理夫妻財產變更登記,一方面繼續邀集會員加入第
三、四、五合會,以此方式不斷地召集合會,以便繼續向不知情之人詐取合會會款,並向附表四所示會員收取如附表四之各期會款(詐欺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顯見其係以消極之欺瞞方式,致令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至為明灼。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受人倒會連累,致第三、四
、五合會最終無法順利完會云云,然被告歷經長久偵審程序,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如被告所稱其歷年來遭人倒會金額達數百萬之鉅(見板檢99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卷第18至19頁),其卻從未報案或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反全數自行吸收,其所為亦顯然違背常情;又縱使被告係因遭人倒會而難以繼續運行合會,亦應向全體會員如實說明,共同商討如何向倒會之人追討債務,斷非以冒標詐取會款方式,尋求一時解套,或刻意隱瞞其不良信用情況,再起數新合會,致不知情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入會並繳付會款。被告固於原審供稱係因遭張珠金、姜世忠、姜世孝一家人倒會所致,但依證人張珠金所述,其表示伊沒有參加,都是姜世忠在處理,姜世忠會將會錢交給伊,被告再至家中收取,有時候是伊去標的,標到之後,還有再付會款等語(100調偵1500號卷第71至72頁),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再經比對上開張珠金、姜世忠、姜世孝三人於本件五個合會的得標日期,證人姜世忠在第三合會得標日期是在92年3月6日,堪認在此之前,證人張珠金、姜世忠、姜世孝一家人都有按時繳會款,否則被告焉有讓其得標之理,益見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㈣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四、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1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建吾標單並持之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板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無此部分罪嫌而未經起訴,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併辦意旨所指偽造標單可資佐證,則併辦意旨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就第三、
四、五合會,另有虛列朱雨東、朱美琴等會員,向全體會員施以詐術,致使其他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虛
設會員,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朱雨東、朱美琴確實均有入會。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朱雨東、朱美琴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參與合會事宜,均係由其等母親朱曹依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朱曹依嬌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述:伊並未參與第三、四、五合會,也未以朱雨東或朱美琴名義加入第三、四、五合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第
三、四、五合會,伊與朱美琴有各參加一會,朱雨東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但於同次審理時則又改稱:第三、四合會,伊與朱美琴有各參加一會,朱雨東未跟會,第五合會伊與朱美琴、朱雨東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可知證人朱曹依嬌對於其與朱雨東、朱美琴實際參與第三至五合會情形,前後供述不一而有明顯瑕疵,且證人朱曹依嬌亦證稱其參與被告所發起合會已2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益見證人朱曹依嬌除本件第一至五合會外,尚長期參與被告所發起之其他多數合會,參以證人朱曹依嬌於原審作證時已高齡88歲,而第三、四、五合會發起後迄今已逾10年之久,則證人朱曹依嬌於原審所為本件第三、四、五合會參與情形之證述,實有可能與被告所發起之其他合會發生記憶混淆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朱曹依嬌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之
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法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第二合會各次冒標之標息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且被告合計所詐得活會會款共計53萬9,000元,原審認定被告係以2600元之標息冒標,所詐得之會款合計為51萬8000元,已有違誤。⒉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故有罪判決之事實如與起訴事實有不盡一致之情形,即應分別說明其併就未起訴之他部事實予以論究而為合一審判之理由,或起訴事實之一部不另為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記載被告另有虛構會員朱雨東、朱美琴之詐欺犯行等情(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判決僅於理由欄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尚屬率斷(見原判決第8頁),漏未說明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否認有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審酌被告召集本件第一、二合會並自任會首,罔顧各會員對
其之信任,未能忠實履踐其會首責任,竟連續冒名得標而騙取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復故意欺瞞其財務窘迫而曾冒標詐取會款等事實,另發起第三至五合會,致令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造成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逾300餘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雖逃往大陸地區長期規避司法,然其於99年間自行返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迄本院宣判前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總計達115萬4,000元,此有和解協議書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至49、107至108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1085號卷第6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就事實欄一、二(即第一、二合會)部分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告訴人鄭素珍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加重刑期(見本院卷第89、90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審酌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本件是由被告上訴之案件,且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非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本院縱認原審之量刑確屬從輕,然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亦僅能維持原審之量刑,附此說明。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因傳喚、拘提未到,經板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323號發布通緝、於93年3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4786號併案通緝,復經北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984號發布通緝,且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99年8月3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本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 會期 │ 會款 │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 標息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第一合會│87年1月6日至92│1萬元 │每月6 日│新北市板橋區│1,000 元以││ │ │年6月6日(含會│ │晚間7 時│信義路74巷9 │上 ││ │ │首共66會) │ │ │之4號5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第二合會│88年1月6日至92│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6月6日(含會│ │ │ │ ││ │ │首共53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三合會│91年1月6日至95│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3月6日(含會│ │ │ │ ││ │ │首共51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四合會│91年9月6日至96│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11月6日(含 │ │ │ │ ││ │ │會首共63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第五合會│92年1月6日至95│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年5月6日(含會│ │ │ │ ││ │ │首共41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上開合會均採內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交會款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 會員則按其參與會數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 │└───────────────────────────────────────┘附表二:
┌───────────────────────────────────────┐│第一合會 │├─┬────┬──────┬─────┬──────┬────┬───────┤│編│冒標期別│冒標日期 │ 冒標標息 │當期活會會款│實際活會│ 詐得金額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人數 │(新臺幣) │├─┼────┼──────┼─────┼──────┼────┼───────┤│1 │第28期 │89年4月6日 │2,100元 │7,900元 │35人 │27萬6,500元 │├─┼────┼──────┼─────┼──────┼────┼───────┤│2 │第31期 │89年7月6日 │2,300元 │7,700元 │32人 │24萬6,400元 │├─┼────┼──────┼─────┼──────┼────┼───────┤│3 │第39期 │90年3月6日 │2,500元 │7,500元 │24人 │18萬元 │├─┼────┼──────┼─────┼──────┼────┼───────┤│4 │第52期 │91年4月6日 │1,800元 │8,200元 │13人 │10萬6,600元 │├─┼────┼──────┼─────┼──────┼────┼───────┤│5 │第60期 │91年12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1人 │8萬1,400元 │├─┼────┼──────┼─────┼──────┼────┼───────┤│6 │第61期 │92年1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1人 │8萬1,400元 │├─┼────┼──────┼─────┼──────┼────┼───────┤│7 │第62期 │92年2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1人 │8萬1,400元 │├─┼────┼──────┼─────┼──────┼────┼───────┤│8 │第63期 │92年3月6日 │2,600元 │7,400元 │11人 │8萬1,400元 │├─┴────┴──────┴─────┴──────┴────┼───────┤│合計 │113 萬5,100元 │├───────────────────────────────┴───────┤│說明: ││1.合會內容:會首、會員共66名,採內標制,出標標息最低1,000 元,會款之基本數額為││ 1 萬元,會期日期為87年1 月6 日至92年6 月6 日,每月6 日開標1 次,標會場所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 ○○ 號5 樓。 ││2.詐騙金額之計算方式:詐得會款金額係以當期活會款乘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之方式計算││ ,換言之即扣除出標標息得出會款再乘以活會會員(即會首、會員總數減去死會之會首││ 及會員,因被冒標者不知已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故於該期及之後各期,仍應將之││ 列為活會會員計算)。另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冒標時,除對活會會││ 員施以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外,向死會會員按期收取會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施以││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將死會會員列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尚無不合││ 。 ││3.92年4 月6 日開標時,應僅剩3 名活會會員,惟實際上仍有方炎忠、方麗卿、陳學連、││ 陳柏忠、曹常松(已歿)、朱雨光、朱美琴(2 會)、鄭千金、陳妹英、柯金玉等共11││ 會未得標,可知被告冒標並詐得8 期第一合會活會會款。 ││4.編號1 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89年4 月6 日(會單編號44、第28期),以││ 陳妹英名義並以標息2,100 元冒標會款,趙世偉、趙珮芸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僅為被││ 告所使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扣除當時尚未得標之趙││ 世偉(2 會)、趙珮芸(2 會)共計4 會活會(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第一││ 合會會單所載),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共計35人(即66-28+1-4=35)。 ││5.編號2 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89年7 月6 日(會單編號45、第31期),以││ 柯金玉名義並以標息2,300 元冒標會款,趙世偉、趙珮芸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僅為被││ 告所使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扣除當時尚未得標之趙││ 世偉(2 會)、趙珮芸(2 會)共計4 會活會(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第一││ 合會會單所載),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共計32人(即66-31+1-4=32)。 ││6.編號3 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90年3 月6 日(會單編號38、第39期),以││ 鄭千金名義並以標息2,500 元冒標會款,趙世偉、趙珮芸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僅為被││ 告所使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扣除當時尚未得標之趙││ 世偉(2 會)、趙珮芸(2 會)共計4 會活會(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第一││ 合會會單所載),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共計24人(即66-39+1-4=24)。 ││7.編號4 部分,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於91年4 月6 日(會單編號5 、第52期),以││ 方炎忠名義並以標息1,800 元冒標會款,趙世偉、趙珮芸實際上並未參與合會,僅為被││ 告所使用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扣除當時尚未得標之趙││ 世偉(1 會)、趙珮芸(1 會)共計2 會活會(見板檢93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34頁第一││ 合會會單所載),冒標當時之活會人數共計13人(即66-52+1-2=13)。 ││8.編號5 至8 部分,依被告歷次自承冒標標息為1,800 元、2,100 元、2,300 元、2,500 ││ 元、2,600 元,擇其中最高冒標標息2,600 元計算最少詐得金額,對被告做最有利之認││ 定。 ││9.編號5 至8 部分,互助會92年3 月6 日(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總計經過63期,死會││ 會員應已有62人,然實際僅有55人,故認遭冒標人數為8 人,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 ,推定其係於92年4 月6 日以前之末4 期(因在此日期範圍之前若愈早冒標,活會人數││ 愈多,則詐得之金額愈高,例如第2 期開標時活會人數為65人,第3 期為64人,依序遞││ 減)為實際冒標日期。 │└───────────────────────────────────────┘附表三:
┌───────────────────────────────────────┐│第二合會 │├─┬────┬──────┬─────┬──────┬────┬───────┤│編│冒標期別│ 冒標日期 │ 冒標標息 │當期活會會款│實際活會│ 詐得金額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人數 │(新臺幣) │├─┼────┼──────┼─────┼──────┼────┼───────┤│1 │第44期 │91年9月6日 │2,300元 │7,700元 │10人 │7萬7,000元 │├─┼────┼──────┼─────┼──────┼────┼───────┤│2 │第45期 │91年10月6日 │2,300元 │7,700元 │10人 │7萬7,000元 │├─┼────┼──────┼─────┼──────┼────┼───────┤│3 │第46期 │91年11月6日 │2,300元 │7,700元 │10人 │7萬7,000元 │├─┼────┼──────┼─────┼──────┼────┼───────┤│4 │第47期 │91年12月6日 │2,300元 │7,700元 │10人 │7萬7,000元 │├─┼────┼──────┼─────┼──────┼────┼───────┤│5 │第48期 │92年1月6日 │2,300元 │7,700元 │10人 │7萬7,000元 │├─┼────┼──────┼─────┼──────┼────┼───────┤│6 │第49期 │92年2月6日 │2,300元 │7,700元 │10人 │7萬7,000元 │├─┼────┼──────┼─────┼──────┼────┼───────┤│7 │第50期 │92年3月6日 │2,300元 │7,700元 │10人 │7萬7,000元 │├─┴────┴──────┴─────┴──────┴────┼───────┤│合計 │53萬9,000元 │├───────────────────────────────┴───────┤│說明: ││1.合會內容:會首、會員共53名,採內標制,出標標息最低1,000 元,會款之基本數額為││ 1 萬元,會期日期為88年1 月6 日至92年6 月6 日,每月6 日開標1 次,標會場所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 ○○ 號5 樓。 ││2.詐騙金額之計算方式:詐得會款金額係以當期活會款乘當期受騙之活會人數之方式計算││ ,換言之即扣除出標標息得出會款乘以活會會員(即會首、會員總數減去死會之會首及││ 會員,因被冒標者不知已被冒標,仍繳交活會會款,故於該期及之後各期,仍應將之列││ 為活會會員計算)。另死會會員本有按期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冒標時,除對活會會員││ 施以詐術即佯稱某某人得標外,向死會會員按期收取會款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施以詐││ 術使之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將死會會員列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尚無不合。││3.92年4 月6 日開標時,應僅剩3 名活會會員,惟實際上仍有方炎忠、方炎列、朱雨光(││ 2 會)、朱曹依嬌、陳學連、陳柏星、陳建吾、柯金玉、曹志中等共10會未得標,可知││ 被告冒標並詐得7 期第二合會活會會款。 ││4.被告自承各次冒標標息大概是2200元至2300元,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上所記載歷次││ 得標標息自1,500元至2,400元不等,是擇2300元作為被告冒標標息,計算最少詐得金額││ ,對被告做最有利之認定。 ││5.互助會92年3 月6 日(倒會前最後一次開標),總計經過50期,死會會員應已有50人,││ 然實際僅有43人,故認遭冒標人數為7 人,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推定其係於92年││ 4 月6 日以前之末7 期(因在此日期範圍之前若愈早冒標,活會人數愈多,則詐得之金││ 額愈高,例如第2 期開標時活會人數為52人,第3 期為51人,依序遞減)為實際冒標日││ 期。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 被害人 │ 詐得金額(新臺幣) ││ │ │ (告訴人) ├────────┬────────┤│ │ │ │首會會款 │活會會款 │├──┼────┼───────┼────────┼────────┤│ 1 │第三合會│鄭素珍(2會) │2萬元 │20萬7,200元 ││ │ ├───────┼────────┼────────┤│ │ │曹翠華(4會) │4萬元 │41萬4,400元 │├──┼────┼───────┼────────┼────────┤│ 2 │第四合會│鄭素珍(3會) │3萬元 │13萬3,200元 ││ │ ├───────┼────────┼────────┤│ │ │曹翠華(5會) │5萬元 │22萬2,000元 ││ │ ├───────┼────────┼────────┤│ │ │鄭萬金(2會) │2萬元 │8萬8,800元 │├──┼────┼───────┼────────┼────────┤│ 3 │第五合會│鄭素珍(3會) │3萬元 │4萬4,400元 ││ │ ├───────┼────────┼────────┤│ │ │曹翠華(4會) │4萬元 │5萬9,200元 ││ │ ├───────┼────────┼────────┤│ │ │方炎列(1會) │1萬元 │1萬4,800元 │├──┴────┴───────┼────────┴────────┤│合計 │142萬4,000 │├───────────────┴─────────────────┤│說明: ││1.依第一至五合會歷次最高標息2,600 元計算最少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對被││ 告做最有利之認定,故每期活會會款以7,400 元計算。 ││2.編號1 部分,鄭素珍(2 會)、曹翠華(4 會)於91年1 月6 日繳交第1 ││ 期首會會款後,自91年2 月6 日至92年3 月6 日共繳交14期活會會款(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誤載為13期),故詐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 (1)鄭素珍部分:7,400 (元)×14(期)×2 (會)=20萬7,200元。 ││ (2)曹翠華部分:7,400 (元)×14(期)×4 (會)=41萬4,400元。 ││3.編號2 部分,鄭素珍(3 會)、曹翠華(5 會)、鄭萬金(2 萬)於91年││ 9 月6 日繳交第1 期首會會款後,自91年10月6 日至92年3 月6 日共繳交││ 6 期活會會款,故詐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 (1)鄭素珍部分:7,400 (元)×6(期)×3 (會)=13萬3,200元。 ││ (2)曹翠華部分:7,400 (元)×6(期)×5 (會)=22萬2,000元 ││ (3)鄭萬金部分:7,400 (元)×6(期)×2 (會)=8萬8,800元 ││3.編號3 部分,鄭素珍(3 會)、曹翠華(4 會)、方炎列(1 萬)於92年││ 1 月6 日繳交第1 期首會會款後,自92年2 月6 日至92年3 月6 日共繳交││ 2 期活會會款,故詐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如下: ││ (1)鄭素珍部分:7,400 (元)×2(期)×3 (會)=4萬4,400元。 ││ (2)曹翠華部分:7,400 (元)×2(期)×4 (會)=5萬9,200元 ││ (3)方炎列部分:7,400 (元)×2(期)×1 (會)=1萬4,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