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林榮田可預見將自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有可能以該門號用於遂行詐欺他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於102 年5 月1 日前之某時(無法證明於102年4 月24日前即已交付),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居處,將其前於同年2 月2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由快遞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後,遂於102 年5 月1 日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劉中義,佯裝為臺灣大哥大公司「陳經理」,訛稱:劉中義先前所匯之新臺幣(下同)5 萬4,400 元金額異常,需再支付40% 保證金云云,劉中義因覺有異而未匯款,該詐騙集團始未能得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有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經理」,且據證人劉中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大哥大公司102 年11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回函、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通話費繳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3 年1 月3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山分局103 年1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正一分局103 年
4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刑案查詢紀錄結果、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統速字第86號回函及原審法院103 年3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幫助詐欺行為,但最終犯行未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等語。
三、本件被告林榮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未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伊與楊中義(按,依卷內資料應指被害人劉中義或佯裝臺灣大哥大公司處理部門主任之「楊忠慶」)未見面,也不認識他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未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云云,惟原判
決就此已以:「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證人劉中義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申請使用,租用期間自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9 月12日止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2 年11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回函、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通話費繳費明細等件(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考。再參被告自承曾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快遞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經理』一情,足見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無訛。」、「被告自陳:伊原先即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嗣因有幾個通訊行經銷商打電話來推銷,有的在高雄、有的在彰化、有的在臺中,推銷的人說要幫伊算便宜的費率,所以伊就多辦了5 支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作為本案詐欺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伊有收到上列門號的SIM 卡,也有按照帳單去繳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以下),惟其既無使用多個門號之需求,又與該等經銷商素不相識,則其竟會同意以其名義申辦眾多行動電話門號,徒增月租費之負擔,甚至逕將本人之證件影本寄予對方使用(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16至18頁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暨後附健保卡影本),此已啟人疑竇。被告雖又辯稱:高雄的經銷商要伊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時,有說是預付卡,有打才需付費,沒打就不用付錢,故伊同意辦云云,然此與卷附申請書內勾選資費方案為『401 型』、預繳方式選擇『須預繳1,200 元,可折抵帳單金額,另加送300 元帳單金額,以上合計金額分10個月折抵,每月折抵150 元』,及通話費繳費明細顯示上開門號103 年3 月份之通話費確係以預繳金額轉銷帳等情狀明顯不合(分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16至17頁之申請書、第19頁之通話費繳費明細),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屬實,是被告無端於102 年間申辦包含作為本案詐欺工具在內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其動機已有可疑。另分析被告上開所述其遭『唐經理』詐騙之經過,就臺灣大哥大公司主動致電客戶要求客戶取消名下門號、及要求客戶逕行寄回終止合約書而非至門市辦理等節,此均與一般電信業者之標準作業流程不符,被告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至此應能察覺異狀;而被告自稱其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時,原先以為是預付卡,沒打就不用付錢等情,業如前述,則其事後收受帳單未予異議而逕行繳費,已有違常;其於寄出前揭SIM 卡後,復接獲『唐經理』來電稱:提前解約需賠償違約金,原應繳1 萬多元,但年滿65歲者違約金可打折,只需繳4,000 元之荒誕說詞,竟不疑有他,猶將現金4,000 元交由快遞寄予『唐經理』,而未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進行任何查證,更明顯不合常情,實難採信。再若『唐經理』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意騙取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現金,豈會主動提醒被告前去報警,由此又見被告辯解之不合理。況經檢察官及原審依被告迭次不一之供述,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函查有無被告所述之報案紀錄及查證經過,均經回覆查無此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3 年1 月3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山分局103 年1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正一分局103 年4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後附刑案查詢紀錄結果等件附卷可考(分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0863 號卷第28頁、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為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採。再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自陳曾從事國際貿易(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供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並綜合上開所述諸多違常之處,被告貿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之際,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詎其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對提供所申辦之門號與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3 至5 頁),詳敘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從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為明確。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不惟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且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就原判決已列舉事證詳予論述說明者,空言再事爭執,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尚以:伊與楊中義(按,依卷內資料應指被害人劉中義或佯裝臺灣大哥大公司處理部門主任之「楊忠慶」)未見面,也不認識他云云,然因原判決本未認定被告認識被害人劉中義或「楊忠慶」其人,是被告此部分所指,要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足據此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而對原判決有具體
指摘,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仍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