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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滿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滿翎與郭詩湧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沈孟賢受郭詩湧委任,擔任郭詩湧之訴訟代理人。詎張滿翎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內,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法官請其陳述意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陳述:「胡作非為嘛,胡搞瞎搞」、「律師不好好做,真的是,這個律師真的不好好做,不務正業」等語,當場以「「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辱罵沈孟賢,足以貶抑沈孟賢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孟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人沈孟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部分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滿翎固不否認伊與郭詩湧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告訴人沈孟賢係受郭詩湧之訴訟代理人,伊與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內進行該訴訟事件之審理程序,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與郭詩湧間官司纏訟6年,已對伊生活造成極大困擾,法官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首先法官詢問告訴人有何意見,告訴人先說「張滿翎害他纏訟6 年,不好好做中醫師,胡搞瞎搞,擅離職守,害其診所營運損失」等語,然這些話錄音並無錄製到,僅錄製伊單方之詞,錄音光碟應該有節錄,另外法官問伊對該訴訟有何意見時,伊一時有感而發,並非故意侮辱告訴人,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沈孟賢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3年度

偵字第13795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4月22日法庭數位錄音播放程式之錄音光碟,其結果如下:「㈠本光碟僅有聲音並無影像。錄音總長度為26分49秒,其中00:00:00(此為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至00:25:00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故僅就00:25:01至00:26:49為勘驗。㈡【00:24:58】法官:就是這件,這件是不是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最主要是99上易142嘛喔?21932這件有沒有判決效力所及?【00:25:

09】法官:訴外裁判,反正講的大概就是這意思。沈孟賢:

可能沒有判決效力所及,但是訴外裁判造成我們繳了一筆,現在在告的案件的費用。【00:25:21】法官:我們調這個卷過來再研究研究吧,我們向國稅局調一些這個97年度‧‧‧(聽不清楚)的一些資料,我們看看最近哪些是已經申報完畢,哪些漏報,最主要是查漏報的事項。【00:25:35】張滿翎:是,是,是。【00:25:38】法官:調過來看一下,今年是1,10多少,103‧‧‧(聽不清楚)。原則上是1年之內,應該還來得及,我們試著調看看好了。你們雙方的關係還有還有往來嗎?還是已經結束了?你們的業務關係?【00:26 :04】沈孟賢:我們纏訟了。【00:26:05】法官:纏訟了多久?【00:26:06】張滿翎:6年。【00:26:07】法官:纏訟了6年?【00:26:09】張滿翎:對。胡作非為嘛,胡搞瞎搞。【00:26:12】法官:好,我們訂那個‧‧‧(聽不清楚)1個月‧‧‧。【00:26:17】張滿翎:律師不好好做,真的是,這個,律師真的不好好做,不務正業。【00:26:24】法官:好啦,你也不要做其他的。

【00:26 :25】張滿翎:唉,真的是喔。【00:26:27】法官:我們訂5月27日的。【00:26:28】張滿翎:呵呵。

【00:26 :29】法官:11點10分,我們就雙方都請回,這些卷的資料都在這邊喔,有必要你們要閱卷的話你們自己來看。」,有本院10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堪認告訴人所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而可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是法官詢問告訴人有何意見,告訴人先說「張滿翎害他纏訟6年,不好好做中醫師,胡搞瞎搞,擅離職守,害其診所營運損失」等語,但這些話錄音並無錄製到,錄音光碟應該有節錄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當天開庭之錄音光碟,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先為陳述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為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亦詳如上開勘驗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㈡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雖抗辯稱法官問伊對該訴訟有何意見時,伊係因與郭詩湧間官司纏訟6年,已對伊生活造成極大困擾,一時有感而發,並非故意侮辱告訴人,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然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第一法庭內進行103年度店小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係行公開審判程序,有該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4341號卷第11頁),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之言詞自屬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另被告在上揭公開審理之法庭內,以「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之語辱罵告訴人,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話語,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郭詩湧之訴訟代理人,竟於法院公開審理程序中以「胡作非為、胡搞瞎搞、不務正業」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顯見其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且尚未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上開量刑,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嫌失據,亦應予以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