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珠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珠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出售其與告訴人柯景元共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曾淑瓊,被告明知該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並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辦理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過戶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虛偽登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不實內容,再於100年7月1日,由不知情之代書郭有禮併同房屋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曾淑瓊,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於100年7月5日核定准予登記,並將該不實切結簽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之行為已與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亦無成立其他罪名之虞,法院自無須就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贅予調查,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被告免於訟累之程序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景元、證人張永德之證述、100年6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往來寄送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3份,以及被告提出之空白授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沒有交代張永德通知共有人其將要把系爭土地以何種條件賣給曾淑瓊,但這是業務要做的基本流程,而張永德有告訴伊,柯美禎有表示他們不要買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惟地政機關公務員並未將此聲明登載於公文書;且被告深信系爭土地登記為柯炳煌所有之三分之一持分,將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出賣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廖溪池與柯炳煌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分別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嗣廖溪池之繼承人於100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0年7月5日委任代書郭有禮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9)備註欄上確有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至告訴人及柯美禎均為柯炳煌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柯景元、柯美禎證述在卷,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述附件等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796號卷第7-17頁),可以認定。
(二)土地法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即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被告楊秀珠將其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出賣前,其委託處理之張文德固曾詢問告訴人之妹柯美禎,請轉知共同繼承之家人是否要一併出賣,柯美禎徵詢後,家人均授權由其兄即告訴人柯景元全權決定是否出賣,然張文德沒有問是否要買等情,已據證人柯美禎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00-103頁),可知被告於出賣前,雖曾徵詢告訴人之妹柯美禎之意見,然僅係詢問是否一併出賣,而非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至明,則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向共有人即告訴人柯景元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應屬明確。
(三)被告明知未對他共有人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卻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案外人曾淑瓊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欄內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記載,於其上蓋用印文,並於98年4月1日委由地政士郭有禮代理,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他字2796號偵卷第8頁以下),被告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上述不實事項,亦可認定。
(四)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條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條)。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條第1項)。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項)。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第55條)。依此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雖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於民事審判實務,為最高法院歷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例、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本案被告委由代理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及「歸檔」等欄位簽註意見記載處理情形(見他字2796號偵卷第10頁),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綜觀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記載之「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切結,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且原審函詢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關於該所,有無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登載或轉載於任何公文書(如土地登記簿謄本),該所於102年11月5日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第5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第3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位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是依上開規定,函詢登記申請書切結事項係出賣人於出賣共有土地時提供地政機關作為書面審查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依據,現行作業登記機關毋庸將該切結字樣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甚明(見原審卷第121頁),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至為明確。故被告並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依上述說明,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按「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而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虛偽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等詞之人,雖係被告而非承辦公務人員,然前開切結係共有人土地移轉之法定事項,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即明。
若無前開其餘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尚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而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切結之文書資料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即屬編列於該土地登記之公文案卷內,自已合於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虛偽登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不實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事偵審實務見解分歧,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249號、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偵續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據98年3月1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座談會提案討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及法務部研究意見,發回續行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78號提起公訴。因刑法第214條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歷來本院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亦不一致,早年多認為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例如:本院89年上易字第4620號、91年上易字第1289號、95年上易字第653號、97年抗字第614號、99年上易字第2691號),近年來則多認為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例如:100年上易字第1606號、101年上易字第1678號、102年上易字第855號判決),為杜爭議,本庭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及判斷,詳為闡釋,期能節省珍貴司法資源,並利被告免於訟累。
(二)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為防止人民財產權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國家負有保護義務,為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使地盡其利、物盡其用,64年6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增訂第34條之1,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採取多數決,並賦予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僅有債權效力,並無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之對世效力,其立法旨趣在於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防止土地過度細分,固屬合理必要之規範。惟契約自由與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制度,乃市場經濟體制下,提供制度性不動產交易保障的兩大基礎結構。以刑事責任規範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運作時,更應嚴守刑罰制裁乃最後手段之謙抑要求,恪遵罪刑法定主義,以免公權力過度介入干預人民間私權爭執,反助長以刑逼民,扭曲民事財產法體系正義。
(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為保護法益,其行為客體,限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係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土地登記申請書縱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核准登記後,並未對外公告或公示,僅附入土地登記公文案卷內歸檔存放,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並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亦未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健全地政士證照制度,地政士法已課予從事業務之地政士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之義務及責任,並詳為規範地政士違反執業規定應受懲戒處分之機制(地政士法第43條以下),地政士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如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接受委託代理提出申請,自該當刑法第216條行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契合地政士法第1條、第2條、第16條第1款、第18條、第21條第3款、第26條、第27條第1款之規定旨趣。至於委託辦理之申請人,雖性質上排斥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惟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端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16號、97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理由雖認:「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2項:「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此觀上述檢察官上訴書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理由另詳載:「...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亦已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告上」可知,該案係辦理繼承登記,承辦公務員已將「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公告並登載或轉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本案之情形有別。況「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有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1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見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適用之基礎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因之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歸檔保存,僅為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亦未對外公告,不生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自不能超越法條文義射程,任意延伸登載公文書之涵攝範圍,擴張意涵認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因「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
(六)綜上,被告雖明知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固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該不實事項,並未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亦無將之編列而為公文書之一部,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被告行為本身仍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記載不實切結簽註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之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之行為,即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起訴後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乃刑事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並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要求傳喚證人即當初向伊買土地之翁志毅到庭做證,另要求傳訊買受人曾淑瓊等到庭釐清交易緣由,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縱予調查,與被告不成立犯罪並無因果關聯,無贅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