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德鈞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世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 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德鈞、蔣世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德鈞前曾借貸金錢予謝祥正,謝祥正後因無法清償該筆債務,欲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予沈德鈞,連同1573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即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
2 亦一併售出以抵償債務。沈德鈞認為倘若取得整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方可充分利用該筆土地,故向謝祥正表示欲購買1573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並委託地政士蔣世民處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謝祥正隨後探詢157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是否有意將渠等所有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給沈德鈞,1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謝祥舜、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等人均表示願意出售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予沈德鈞,僅謝禎共不願出售其應有部分。沈德鈞與蔣世民認為謝祥正、謝祥舜、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下稱謝祥正等 5人)等共有人之人數已逾1573地號土地共有人數之半數且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謝祥正等 5人得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直接處分1573地號土地,蔣世民即以謝祥正等 5人之名義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謝禎共表示謝祥正等 5人欲將157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售予沈德鈞之意,謝禎共旋即於 101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謝祥正等5人表示其欲對謝祥正等5人所有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蔣世民為了使沈德鈞可以順利取得謝祥正等 5人所有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建議沈德鈞先以贈與之方式將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沈德鈞指定之蔡佳穎(即沈德鈞之配偶)、劉吉朋(即沈德鈞之員工),以規避謝禎共就謝祥正、謝祥舜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風險,待蔡佳穎、劉吉朋成為1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沈德鈞即得以1573地號土地共有人蔡佳穎、劉吉朋之名義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購買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所有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不受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限制,沈德鈞得知得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後,沈德鈞、蔣世民 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沈德鈞實際上係向謝祥正、謝祥舜購買渠等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蔣世民先撰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2份,再向謝祥正、謝祥舜取得渠等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後,接續於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26日將謝祥正、蔡佳穎及謝祥舜、劉吉朋所委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贈與」後,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再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將上開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蔡佳穎及劉吉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禎共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沈德鈞、蔣世民及沈德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沈德鈞坦承有購買上開共有人5 人所有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委託被告蔣世民處理土地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蔣世民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是跟謝祥正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是債權人,所以才有談到土地買賣,因為政府規定所有土地買賣都要交給合格地政士,才可以過戶,所以才交給蔣世民代書辦理過戶等所有程序,伊不懂法律,只是單純想要拿回土地,是聽代書所說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以伊是買方的角度,就是代書辦完就好,伊也不是很懂云云;被告蔣世民在準備程序中坦承受被告沈德鈞之託辦理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且將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蔡佳穎及劉吉朋,惟矢口否認其與被告沈德鈞間有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供稱:這個案子是伊個人的錯誤,謝祥正及沈德鈞都有同意要做買賣過戶,當時伊確實沒有跟沈德鈞說用贈與辦理是違法的,此為伊的個人行為,被告沈德鈞都全權交給伊辦理,被告沈德鈞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沈德鈞之辯護人為被告沈德鈞辯稱:被告沈德鈞在本案裡就是要將對謝祥正的債權取回,至於土地要如何辦過戶,這個客觀事實,全部是委託蔣世民的專業,他是地政士,被告沈德鈞只是配合辦理,顯然沈德鈞是欠缺主觀違法犯意,連地政士都不清楚是違法的,且目前實務上也很多這樣做。被告沈德鈞與蔣世民欠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的概念,蔣世民既已坦承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判決沈德鈞無罪等語。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世民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⒈告訴人代理人鍾于璇在偵查中指訴稱:被告謝祥正、謝祥舜
是告訴人謝禎共的姪子,上開土地原本是由家族繼承,當時告訴人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約定 101年6月6日下午要辦理過戶及買賣手續,在那之前幾天,蔣世民代書來電說買賣取消,之後應該是告訴人的配偶鍾秋菊去問,說土地已經跟其他人簽好買賣契約了,沒有取消買賣的情形,後來又收到第 2封存證信函,發現所有權人已經變更,伊等才去調謄本,發現是用贈與的方式,贈與也應是蔣世民代書去辦理的,伊等認為謝祥正、謝祥舜他們贈與土地給不相干的外人顯然不合理,謝祥正、謝祥舜一直想要處分土地,都被告訴人以長輩的身分責罵,告訴人堅持不願出售祖產,謝祥正、謝祥舜他們應該是想要避開告訴人等語(見他字第5439號卷第80至81頁);告訴人之妻鍾秋菊在偵查中指訴稱:在收到存證信函之前,謝祥正有打電話到家中詢問要賣土地的事情,但伊跟他說祖產不要賣,後來在收到存證信函後,知道是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告訴代理人就有回信表示用每坪4萬2千元的代價先行購買,伊等表示要買之後,謝祥正就沒有再與伊等聯絡,所以告訴人後來沒買成,但知道土地賣出的時候已經登記給第三人了等情節綦詳(見他字第5439號卷第 189頁)。
⒉復經證人即被告沈德鈞之妻亦為土地登記名義人蔡佳穎在偵
查中供稱:伊只知道買土地,但簽約時伊並不在場,詳情伊也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6725號卷第51頁);證人即被告沈德鈞之員工亦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劉吉朋在偵查中證稱:老闆(指沈德鈞)先前有跟伊說過,土地要先登記給伊之後再轉回他名下,但伊沒參與簽約過程,蔡佳穎也沒參與簽約過程等語(見他字第5439號卷第 138頁)。依證人蔡佳穎、劉吉朋之證詞可知,其 2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受贈土地之意,而係受被告沈德鈞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
⒊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之一謝祥正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有將伊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蔡佳穎,因為伊欠沈德鈞錢,伊沒有錢還他,就想說把土地賣給沈德鈞以抵償債務。伊當時與謝祥舜、謝祥潭去跟沈德鈞簽立買賣契約時,蔣世民也在場,但是蔣世民沒有跟伊提過該筆土地是要如何過戶,伊都是叫沈德鈞自己去處理過戶的事情,伊在簽立買賣契約當天就把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但是對方公司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了。伊有問過沈德鈞為何增值稅要扣到20幾萬元,沈德鈞就跟伊說因為這筆土地很久沒有交易了,才會扣這麼多錢。伊有跟沈德鈞說過謝禎共不願意賣、也不願意買其所有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伊在與沈德鈞簽立買賣契約後到土地過戶前這段期間,都沒有跟蔣世民聯絡過,伊在買賣契約成立後有打電話給沈德鈞,希望沈德鈞趕快把該筆土地之價金給伊,沈德鈞在跟伊聊天的過程中可能有提到要用贈與的方式來過戶,但是伊就說趕快給伊錢,其餘的要怎麼做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至126頁);證人謝祥舜在偵查中供稱:當日簽約就是買賣,並非贈與,不知道事後為何變成贈與等語(見他字第5439號卷第 183頁)大致相符。依證人謝祥正、謝祥舜之證詞可知,其 2人主觀上認為係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沈德鈞,並因此交付過戶相關資料及印章,以供辦理移轉登記。
⒋此外,並有157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1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1份、郵局存證信函 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支票1紙、不動產買賣付款明細表1份、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2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紙、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2份、蔡佳穎、謝祥舜、謝祥正、劉吉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 1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份、土地權狀滅失切結書2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份(見他字第5439號卷第3至10頁、第74至77頁,他字第6725號卷第37至44頁、第61頁,原審易字卷第12至38頁)在卷可稽。
⒌綜上可知,1573地號土地原本為謝禎共、謝祥正、謝祥舜、
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等人所共有,謝祥正為抵償積欠被告沈德鈞之債務而與被告沈德鈞商量將其所有1573地號土地連同道路用地即1567地號土地售予被告沈德鈞,被告沈德鈞為了可充分利用土地,故向謝祥正表示欲購買1573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委託被告蔣世民處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謝祥正徵詢1573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意見後,得知除謝禎共外,謝祥舜、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亦願將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沈德鈞,謝祥正即將此情告知被告沈德鈞,被告蔣世民即於101年5月25日以謝祥正等 5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謝禎共,告知謝禎共,謝祥正等 5人欲將157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售予給被告沈德鈞,謝禎共隨即於101年6月1日回函表示欲對謝祥正等5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蔣世民為規避謝禎共對上開共有人 5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即將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沈德鈞指定之蔡佳穎及劉吉朋,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蔣世民並於謝祥正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蔡佳穎後,復將謝祥潭、謝祥儒、謝淑媛之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蔡佳穎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沈德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蔣世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573地號
土地及15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的移轉登記是由伊辦理的,謝祥正等5 人均有意將1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沈德鈞後,伊即於101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謝禎共,看謝禎共是否要對1573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謝禎共回函說要對謝祥正等 5人所有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來伊有再次以謝祥正等 5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謝禎共表示撤銷上開謝祥正等 5人出售1573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之後謝祥正、謝祥舜與被告沈德鈞仍要繼續進行渠等間之買賣契約,伊就建議被告沈德鈞以贈與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伊是在電話中跟被告沈德鈞說如果以買賣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謝禎共會行使優先承購權,買賣就無法進行,用贈與的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話就沒有優先承購權的問題,伊有請被告沈德鈞去跟謝祥正及謝祥舜說明要用贈與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的事情,被告沈德鈞就說要向謝祥正及謝祥舜溝通這件事情,伊自己沒有跟謝祥正、謝祥舜說過要用贈與之方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字第5439號卷第177至178頁、第 184頁,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及反面、第93至98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足認被告沈德鈞於被告蔣世民將謝祥正、謝祥舜所有1573地號土地、15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知悉謝禎共欲對1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蔣世民亦有告知被告沈德鈞其將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情。
⒉再者,土地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不同,既
然以不同事由作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將可能影響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應繳納稅額之多寡,僅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被告蔣世民豈會在未得委託人即被告沈德鈞之同意及指示下,擅自決定變更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益證被告沈德鈞確有授意被告蔣世民以贈與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⒊更且,被告沈德鈞於偵查中曾自陳:當天伊與謝祥正、謝祥
舜確實談好是買賣,伊也有付價金,但是約定用贈與之方式過戶,伊知道以贈與之方式過戶可以無須對優先承購權人進行通知,代書即被告蔣世民在現場有如此告知等語(見他字第5439號卷第178 頁)。又觀諸上開土地共有人謝祥正、謝祥舜部分之土地持分,分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沈德鈞之妻蔡佳穎、員工劉吉朋,而蔡佳穎、劉吉朋2 人均未參與彼等簽約情事,業如前述,若非被告沈德鈞提供蔡佳穎、劉吉朋之證件資料,被告蔣世民自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故上開各項證據,在在顯示被告沈德鈞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佳穎、劉吉朋之前,業已知悉被告蔣世民欲以贈與之原因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㈢另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沈德鈞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復自承經營建設公司約5至6年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而被告蔣世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之前,曾幫被告沈德鈞辦過 3次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反面),且證人劉吉朋曾於偵查中證稱:伊之老闆即被告沈德鈞先前有跟伊說過他是為了要節稅,所以才分別將本案之土地登記在伊與蔡佳穎之名下,並說之後會再將本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沈德鈞之名下等語(見他字第5439號卷第 138頁),被告沈德鈞既非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驗,又知悉如何經由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指定之人之方式以達節稅目的等事項,足認被告沈德鈞對於土地買賣或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應有相當之認識,況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相當重要之事項之一,除具有公示性外,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應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詳實登載之,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輕易知悉之理,以被告沈德鈞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是被告沈德鈞在原審辯稱不知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規定云云,尚難以之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損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㈢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將謝祥正、謝祥舜各自所有15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2 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佳穎及劉吉朋部分之不實事項,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蔣世民係地政士,其業務範圍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等事項,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契約當事人基於自己之意思,同意以贈與等原因為自行填載,再委託地政士辦理登記,故地政士僅為代理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自非被告蔣世民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如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2 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有誤認。被告沈德鈞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蔣世民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判處緩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又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蔣世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自身犯行,然其既為經國家考試通過之地政士,更應知遵守規範核實辦理土地登記事務,竟仍為上開違法行為,兼衡土地登記具公示性及公信性,被告蔣世民所為對社會交易影響重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蔣世民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蔣世民為經考試及格而領有證書之地證士,理應遵循規範核實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惟竟知法犯法,夥同被告沈德鈞以不實之贈與事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可取,而被告沈德鈞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蔣世民犯後坦承自身犯行,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德鈞與蔣世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蔣世民虛偽填載該土地所有權變動之原因為贈與後,分別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26日及同年 7月26日,持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過戶登記於被告沈德鈞指定之不知情配偶蔡佳穎及員工劉吉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沈德鈞及蔣世民所為,另共同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蔣世民係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地政士,其業務範圍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等事項,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契約當事人基於自己之意思,同意以贈與或其他原因,基於雙方合意所為之書面行為,此為契約當事人自行填載之事項,契約當事人表達真意後,再委託地政士辦理登記,故地政士僅為代理人,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自非被告蔣世民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部分被告 2人並非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不得遽以刑法第 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蔣世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