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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鍾聖

洪瑞斌歐峻閔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練鍾聖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儷寶商行負責人,僱用被告洪瑞斌、歐峻閔擔任店長及店員,其等三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5日止,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擅自變更選物販賣機,成為屬電子遊戲機具「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塊),在上址儷寶商行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一臺,並插電營業,操作方式為由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臺內後,操作機臺上之搖桿夾取機臺內之禮盒,禮盒內有小禮品及兌換券,以換取如附表所示小禮品,顧客亦可以290 元直接換取禮盒,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10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在上址儷寶商行內,為警當場查扣插電營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含IC板1塊)、機臺內之賭資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機臺內商品。

因認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於偵查中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機臺收據及扣案之機具01臺(含IC板1塊)、賭資2500元、附表所示商品及現場照片125張,認定被告練鍾聖為儷寶商行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洪瑞斌、歐峻閔擔任店長及店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自102年2月某日至102年11月5日起,變更選物販賣機成為電子遊戲機,在上開商行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一情。另依經濟部商業司103年2月18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上開機臺為電子遊戲機,需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擺放一節,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固承認被告練鍾聖為儷寶商行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洪瑞斌、歐峻閔擔任店長及店員,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2年2月間某日至102年11月5日起,在上開商行擺放扣案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犯行,其等三人及辯護人均辯稱:上開遊戲機具係屬「選物販賣機」,經過經濟部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並有選物販賣機所特有保證取物及累計投幣功能,毋庸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擺放等語。經查:

(一)被告練鍾聖為儷寶商行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洪瑞斌、歐峻閔擔任店長及店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2年2月間某日至102年11月5日起,在上開商行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一情,為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三人,於偵審中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5 張(偵卷36、40頁、41頁、43至130頁)及扣案前揭遊戲機一臺(含IC板1塊)、賭資2,500元、附表所示商品可憑,此等情事均堪信屬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可知。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是本件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是否共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則應視扣案之遊戲機是否經經濟部評鑑為電子遊戲機、或雖原始評鑑認非電子遊戲機,然嗣後經修改為電子遊戲機而定。茲查:

1.扣案遊戲機,為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興公司)於91年10月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即投幣金額大於或等於商品標價時,如未夾中物品,不必再投幣,繼續操作至夾出物品為主)及「累計投幣」功能,該「保證取物」價格業經標示在扣案遊戲機上等情,有冠興公司103年6月19日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機臺保證取物標示照片1幀在卷可證(原審卷47頁、偵卷40頁、68頁),應堪認定。而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選委員會歷次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及操作過程錄影帶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遊樂器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一節,有經濟部100年5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3年2月18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58頁、偵卷209頁),可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不存,則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則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應屬電子遊戲機。本件扣案遊戲機原始功能含「保證取物」功能一情,業如前述,而依經濟部原始評鑑之結果,應非屬電子遊戲機,應甚明灼。

2.另應再審酌者,即係扣案之遊戲機是否曾經修改程式而取消「保證取物」功能,成為電子遊戲機。茲扣案IC板上,貼有公會認證標籤,該標籤未遭撕毀、破壞,有扣案IC板照片附卷足佐(偵卷128 頁)。且上開遊戲機之「保證取物」及「累計投幣」功能,無法由營業人員自行變動,並經原審法依職權送回原廠即冠興公司測試,該IC板程式未曾經過修改,保證取物及累計投幣功能均仍存在等情,有冠興公司103年6月19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47頁),而當日前往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亦表明被告練鍾聖並無變更機臺設備、程式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警員李振豪所製作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55、56頁),足認扣案遊戲機「保證取物」及「累計投幣」程式設計,無法且未經修改而取消,均堪認定。

(三)又查,機臺內商品為50元至7000元不等一情,為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所自承(偵卷09至11頁、19至21頁、31至32頁)。依此,上開獎品價額固有50元至7000元不等之分。

然選物販賣機之特性為採對價取物,不具射倖性,已如前述,扣案機臺所特有保證取物功能,係在令消費者按產品售價標示金額購買,投入10元可以啟動選物累計至產品價格,一定會選到產品方停止,如未取得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即可獲得等額物品、禮品,係屬自動販賣行為,此有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3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彬字第103019號函所附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原審卷39、45、46頁),是依上開定義及區別方式觀之,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具,並不以機具內所放置商品價值均相同為其判定之標準,縱經營者將不同價值之商品混合放置,或高價而預為設定,致其機具之本質雖為「選物販賣機」,卻以娃娃機之形式經營,然此亦為業者有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而應予行政處罰之問題,要難據此認定所擺設之機具本身即為電子遊戲機,而須以刑罰相繩。蓋消費者把玩上開機具之際,倘依該機具設計把玩模式連續把玩,最終可取得等額之商品,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至公開等額乃係著眼於經營「選物販賣機」機具擺設之業者,應使機具內所擺放之商品價值彼此相當,減少消費者因夾取到之商品價值高低不一而有受騙之感覺,此應屬業者提供消費者上述自動販賣服務以營利時,有無兼顧消費者權益保護之問題,而非作為該機具是否電子遊戲機具判斷標準,本院無從執此逕認扣案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

(四)經濟部商業司103年02月18日經商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載稱:本案所詢機具,因具外觀並無該機具名稱,致無法查詢本部歷次評鑑資料,由案附調查筆錄即詢問筆錄所示,本案機具並無販賣交易流程設計,是否取得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依本部89年4月18日經商7字第00000000號函認仍屬電子遊戲機等文(偵卷209頁、210頁),然經濟部上開函覆僅依據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之警詢筆錄而為書面審查,未實際檢測扣案機臺之操作模式、流程,自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遊戲機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電子遊戲機,是縱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該等遊戲機供人把玩,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練鍾聖、洪瑞斌、歐峻閔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一)依卷附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附選物販賣機之說明書關於遊戲之說明為:「本遊戲之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該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設定,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達到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般」;另卷附選物販賣機與娃娃機區別之說明部分,亦明確記載選物販賣機係「有標示商品的售價,機台有張貼操作說明書,新臺幣(下同)10元可以啟動選夾物挑選喜愛商品,累積至商品標價金額保證夾取商品,符合對價關係的販賣模式」等語在卷,然本件遭扣案之機臺雖有設定290 元之保證取物金額,但機臺內所放置之供抓取之物品係以禮盒包裝,並未公開商品內容及價格,且禮盒內多為遠低於290 元、價值40元吊飾。又禮盒內雖另置有兌獎券,惟兌獎方式未經公告,須待消費者詢問始會提供對獎,而供兌獎之商品多為百元之譜之物品,卻有少數2、3件商品為遠高於290元、價值達3000元、7000元之NDS遊戲機及手機,故消費者由禮盒內「保證取得」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價值相去甚遠,而須消費者主動兌換之兌獎商品則價值相差懸殊等事實,有被告三人於警詢供述、被告洪瑞斌於偵訊之供述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而堪認定。是縱使本件經認扣案機臺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未變更扣案機具之原始結構及IC板程式設計,然其就公開標示商品售價供消費者抓取、張貼操作說明、提供強制抓取與連續投幣等值商品等主要交易流程之設計,顯已遭人為變更且背離選物販賣機原旨甚明。

(二)此外,禮盒內之商品兌獎券所供兌獎之商品內容及價值為何,並非消費者把玩機台時所知之事項,且消費者亦非必然另行兌獎,已如前述,而業者利用上開提供低價不等值或未兌付兌獎獎品之情形而獲有之利益,恐係業者能另行提供價值顯高於保證取物價值之扣案商品供兌獎之故,是其交易取物模式非但未符合選物販賣機應有對價關係之特性,反使消費者及業者以投機取巧、以小搏大心態為之而具有射倖性甚明。綜上,本件扣案選物販賣機交易流程,已遠遠背離上開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附上開選物販賣機相關文件之說明意旨,是難謂扣案機臺之原廠冠興公司前向經濟部申請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臺之法律效力仍及於被告等人持以營業之扣案機臺甚明。被告等人就變更交易流程設計之扣案機臺,未另行評鑑、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情況下供營業使用,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請鈞院為有罪之判決。

六、本院經查:

(一)依上,「認定不利於被告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審法院函查,據冠興企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19日函文,認定系爭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及「累計投幣」功能,該「保證取物」價格並經標示在扣案遊戲機上,核無不合。再認定: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選委員會歷次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及操作過程錄影帶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亦無不合。是以,【若選物販賣機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是經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

(二)原審再認定:扣案IC板上,貼有公會認證標籤,該標籤未遭撕毀、破壞,有扣案IC板照片足佐(偵卷128 頁)。原審另依職權送回原廠即冠興公司測試,該IC板程式未曾經過修改,保證取物及累計投幣功能仍存在等情,有冠興公司103年6月19日函附卷可參(原審卷47頁),而當日前往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亦表明被告練鍾聖並無變更機臺設備、程式情事,有警局公函及所附警員李振豪所製作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55、56頁),足認扣案遊戲機「保證取物」及「累計投幣」之程式設計,無法且未經修改而取消。亦無不合。原審再說明,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3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彬字第103019號函所附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娃娃機之區別(原審卷39、45、46頁),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判決理由已詳述甚明。

(三)綜上,本件原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與起訴依據,已明顯未合,原審乃為被告三人無罪諭知,自無不合。上訴書執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月23日函文所附說明書,依此欲推翻原審上開認定,主張「是縱使本件經認扣案機臺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未變更扣案機具之原始結構及IC板程式設計,然其就公開標示商品售價供消費者抓取、張貼操作說明、提供強制抓取與連續投幣等值商品等主要交易流程之設計,顯已遭人為變更且背離選物販賣機原旨甚明」,核係就已調查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漫為爭執,難以採取。況選物販賣機內商品價值是否等值、等同,原非屬該機器是否屬電子遊戲機認定重要關鍵,原審亦說明認定在卷。又上訴書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價值以及判決理由論述,堪認原審之無罪認定,尚無不合,是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種類││ │ │ │ │├──┼─────────────┼──┼──┤│ 1 │鎖頭 │ 2 │個 │├──┼─────────────┼──┼──┤│ 2 │肥皂(HELLO KITTY) │ 1 │個 │├──┼─────────────┼──┼──┤│ 3 │鑰匙圈(趴趴熊) │ 1 │個 │├──┼─────────────┼──┼──┤│ 4 │鑰匙圈(黃色小鴨) │ 11 │個 │├──┼─────────────┼──┼──┤│ 5 │手機吊飾(航海王) │ 11 │個 │├──┼─────────────┼──┼──┤│ 6 │手機吊飾(小熊) │ 6 │個 │├──┼─────────────┼──┼──┤│ 7 │證件袋(HELLO KITTY) │ 1 │個 │├──┼─────────────┼──┼──┤│ 8 │手機吊飾(手電筒、驗鈔燈)│ 2 │個 │├──┼─────────────┼──┼──┤│ 9 │網路攝影機 │ 1 │個 │├──┼─────────────┼──┼──┤│10 │鎖頭(貓) │ 1 │個 │├──┼─────────────┼──┼──┤│11 │鑰匙圈(貓熊) │ 3 │個 │├──┼─────────────┼──┼──┤│12 │束口袋(HELLO KITTY) │ 2 │個 │├──┼─────────────┼──┼──┤│13 │鎖頭(豬) │ 1 │個 │├──┼─────────────┼──┼──┤│14 │筆記本 │ 1 │本 │├──┼─────────────┼──┼──┤│15 │洗衣袋(HELLO KITTY) │ 3 │個 │├──┼─────────────┼──┼──┤│16 │相片本(HELLO KITTY) │ 1 │本 │├──┼─────────────┼──┼──┤│17 │鑰匙圈 │ 1 │個 │├──┼─────────────┼──┼──┤│18 │證件夾 │ 1 │個 │├──┼─────────────┼──┼──┤│19 │隱形眼鏡盒(HELLO KITTY )│ 3 │盒 │├──┼─────────────┼──┼──┤│20 │指甲剪(HELLO KITTY) │ 1 │個 │├──┼─────────────┼──┼──┤│21 │手機吊飾(蘿蔔) │ 1 │個 │├──┼─────────────┼──┼──┤│22 │鑰匙圈(大寶) │ 1 │個 │├──┼─────────────┼──┼──┤│23 │鎖頭(青蛙) │ 1 │個 │├──┼─────────────┼──┼──┤│24 │鑰匙圈(航海王) │ 6 │個 │├──┼─────────────┼──┼──┤│25 │餐墊(HELLO KITTY) │ 1 │個 │├──┼─────────────┼──┼──┤│26 │手機吊飾(巧克力狀) │ 5 │個 │├──┼─────────────┼──┼──┤│27 │鑰匙圈(拖鞋狀) │ 4 │個 │├──┼─────────────┼──┼──┤│28 │鑰匙圈(史努比) │ 1 │個 │├──┼─────────────┼──┼──┤│29 │鑰匙圈(豬) │ 1 │個 │├──┼─────────────┼──┼──┤│30 │手機來電閃燈(蛋糕狀) │ 1 │個 │├──┼─────────────┼──┼──┤│31 │鑰匙圈(小叮噹) │ 1 │個 │├──┼─────────────┼──┼──┤│32 │手機吊飾(HELLO KITTY) │ 2 │個 │├──┼─────────────┼──┼──┤│33 │手機吊飾(啤酒杯) │ 1 │個 │├──┼─────────────┼──┼──┤│34 │鑰匙圈(人偶) │ 1 │個 │├──┼─────────────┼──┼──┤│35 │零錢包(菸盒狀) │ 1 │個 │├──┼─────────────┼──┼──┤│36 │讀卡機(綠色卡通) │ 1 │個 │├──┼─────────────┼──┼──┤│37 │鑰匙套(黃) │ 1 │個 │├──┼─────────────┼──┼──┤│38 │隱形眼鏡盒(紫) │ 1 │個 │├──┼─────────────┼──┼──┤│39 │噴霧罐 │ 1 │個 │├──┼─────────────┼──┼──┤│40 │刷毛毯(HELLO KITTY) │ 1 │條 │├──┼─────────────┼──┼──┤│41 │皮尺(猴) │ 1 │個 │├──┼─────────────┼──┼──┤│42 │造型皂 │ 3 │盒 │├──┼─────────────┼──┼──┤│43 │手機吊飾(米奇) │ 1 │個 │├──┼─────────────┼──┼──┤│44 │手機吊飾(猴) │ 2 │個 │├──┼─────────────┼──┼──┤│45 │鑰匙圈(魔術方塊) │ 2 │個 │├──┼─────────────┼──┼──┤│46 │浴巾(HELLO KITTY) │ 21 │條 │├──┼─────────────┼──┼──┤│47 │NDS遊戲機 │ 2 │臺 │├──┼─────────────┼──┼──┤│48 │鬧鐘(HELLO KITTY) │ 2 │個 │├──┼─────────────┼──┼──┤│49 │手機吊飾(人偶) │ 3 │個 │├──┼─────────────┼──┼──┤│50 │手機吊飾(小鴨) │ 3 │個 │├──┼─────────────┼──┼──┤│51 │手機吊飾(唐老鴨) │ 1 │個 │├──┼─────────────┼──┼──┤│52 │筆及筆座(HELLO KITTY) │ 1 │個 │├──┼─────────────┼──┼──┤│53 │手機吊飾(鳥) │ 2 │個 │├──┼─────────────┼──┼──┤│54 │小型置物箱 │ 1 │個 │├──┼─────────────┼──┼──┤│55 │隱形眼鏡盒 │ 1 │個 │├──┼─────────────┼──┼──┤│56 │手機吊飾(大寶) │ 1 │個 │├──┼─────────────┼──┼──┤│57 │手機吊飾(海綿寶寶) │ 1 │個 │├──┼─────────────┼──┼──┤│58 │手機吊飾(豬) │ 1 │個 │├──┼─────────────┼──┼──┤│59 │手機吊飾(貓) │ 1 │個 │├──┼─────────────┼──┼──┤│60 │電話(HELLO KITTY) │ 1 │部 │├──┼─────────────┼──┼──┤│61 │隱形眼鏡盒(粉紅) │ 1 │個 │├──┼─────────────┼──┼──┤│62 │腳踏墊 │ 1 │個 │├──┼─────────────┼──┼──┤│63 │保溫杯(HELLO KITTY) │ 2 │個 │├──┼─────────────┼──┼──┤│64 │鑰匙圈(熊) │ 1 │個 │├──┼─────────────┼──┼──┤│65 │口罩(HELLO KITTY) │ 1 │袋 │├──┼─────────────┼──┼──┤│66 │滑鼠(HELLO KITTY) │ 1 │個 │├──┼─────────────┼──┼──┤│67 │手機(HELLO KITTY) │ 2 │支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