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江
施雅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廖文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為夫妻,因被告廖元江積欠告訴人林慶文(下稱告訴人)債務,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嗣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廖元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復發現被告施雅玲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財產,遂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宣告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及提起確認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101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審理,詎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為脫免債務責任,逃避強制執行,竟勾串被告廖元江之兄即被告廖文和,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之不詳時、地,由被告廖文和在「73年11月4日離婚同意書」(下稱系爭離婚同意書)上見證人欄偽簽被告廖文和、廖元江之母廖陳鍫(起訴書均誤載為「廖陳敲」,應予更正)之簽名及蓋印,並於101年7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而行使。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其於101年5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被告廖元江、施雅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渠2人係夫妻關係,並無離婚之事實,竟勾串被告廖元江之兄即被告廖文和共同虛偽製作系爭離婚同意書,提出於該民事事件而行使之,以此主張渠2人早於73年11月4日協議離婚等語,並提出系爭離婚同意書、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之戶籍查詢資料、92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戶名:廖陳鍫,帳號:0000000000000號)、原審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101年度家調字第45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卷影本、101年度家訴字第304號民事卷宗全卷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前揭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中,委任律師於101年7月12日具狀提出系爭離婚同意書,主張渠2人早於73年11月4日已協議離婚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涉犯前開罪嫌。被告廖元江辯稱:我沒有保管我母親廖陳鍫的印章,我母親生前對自己的財務保管很謹慎,都自己保管印章,系爭離婚同意書上「廖陳鍫」的印文是由我母親自己蓋章,因為我母親寫字不是很好看,簽名是由我哥哥即被告廖文和代簽,因為被告施雅玲比較傳統,她認為
3 個女兒將來要結婚,不想讓女兒難堪,所以不願意去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被告施雅玲辯以:我與被告廖元江離婚是事實,系爭離婚同意書是73年11月4 日簽的,地點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因為被告廖元江外遇生子,當時我還在坐月子,有談到3 個孩子共同撫養,還說有錢就要歸我,我有3 個女兒,考慮到以後要嫁人,所以沒有登記,但實際上2人已經沒有同住,系爭離婚同意書是廖陳鍫自己蓋章等語;被告廖文和則以: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73年離婚,我母親廖陳鍫告訴我,我弟弟(即被告廖元江)外面有女人,家裡吵鬧不平安,因為當年我大兒子出生,所以我記得,簽系爭離婚同意書時,我母親的印文由她本人蓋章,因為她受日本教育,認字不多,她的名字不好寫,所以簽名叫我代簽等語置辯。
六、經查:㈠告訴人因對於被告廖元江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
被告廖元江強制執行無效果,由原審法院先後於100年9月19日、同年9月23日核發北院木100司執辛字第87649號、90060號債權憑證,嗣告訴人因另案向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廖元江、施雅玲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被告施雅玲名下尚有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財產,因認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查得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遂於101年5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被告廖元江、施雅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458號進行調解程序,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則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2日具狀提出系爭離婚同意書,並主張渠等早於73年11月4日已協議離婚之事實,嗣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具狀聲請移付審理程序,由原審法院改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審理,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5日原審法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被告廖元江、施雅玲追加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且於翌日委任律師提出追加起訴狀,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審理,後該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3日裁定駁回,而該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則由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狀,視為同意撤回等節,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全卷影本屬實。
㈡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登記為夫妻,均設籍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4樓,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廖元江、施雅玲101年8月1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頁)。而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結婚後,被告廖元江曾外遇生子一事,亦為告訴人及被告等所共認;且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473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中,於96年9月19日15時30分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陳秀昭是被告廖元江第二任老婆,施江芳是被告廖元江大老婆(按:指被告施雅玲)的弟弟等語,有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103年3月28日具狀提出之該案當日審判筆錄1至4頁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27、28頁);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廖元江20幾年,以前一起去大陸合資開皮革廠,我知道被告廖元江的婚姻狀況,他有3個老婆,我在95年度易字第473號案審理時有說陳秀昭是被告廖元江的第二任老婆,我有去被告施雅玲忠孝東路住的地方查封,查封時被告施雅玲說他們(按:指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是夫妻,我知道他們沒有離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足見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如何,確非無疑。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廖元江、施雅玲92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察官並予以引用欲證明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仍為夫妻,渠等並無離婚之事實,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是否存續,容有疑義,且均設籍同址,迄今尚未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前揭期間,因仍有戶籍上登記之夫妻關係,2人互為納稅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合併申報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執為被告廖元江、施雅玲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存續與否之依據。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為逃避強制執行,勾串被告
廖文和於前揭民事事件程序中,共同虛偽製作系爭離婚同意書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被告廖元江、廖文和之母廖陳鍫業已於99年間死亡,業據被告廖文和於審理時陳述屬實,且為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故無從傳喚到庭以釐清系爭離婚同意書製作之時間。而關於系爭離婚同意書製作之時間,因涉及所使用紙張、筆墨、印泥之年代或時距判斷,係屬專業鑑定之範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將被告施雅玲提出之系爭離婚同意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其墨跡年代,因刑事局無相關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故無法鑑定,有刑事局102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0659卷第11頁)。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依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共同選辯護人之聲請,先後洽詢法務部調查局、刑事局印文組、中央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古物科等單位,均無法進行系爭離婚同意書製作時間或所使用紙張、筆墨、印泥之年代鑑定,亦有原審法院103年4月10日、11日公務電話紀錄5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8至72頁)。綜上,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系爭離婚同意書之製作時間係在前揭民事程序中,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訴,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廖文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簽系爭離婚同意書時,我母親的印文由她本人蓋章,簽名則由我代簽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6頁);再觀諸卷附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上存戶即申請人欄(個人戶:親簽+立約印鑑)「廖陳鍫」之署名(見偵10659卷第27頁),與卷附系爭離婚同意書見證人欄「廖陳鍫」之署名(見他字卷第75頁),字跡顯然迥異,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然其上「廖陳鍫」印文各1枚,以肉眼觀察則無明顯差異,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可明;然系爭離婚同意書既無從證明係被告廖元江、施雅玲於前揭民事事件程序中,始與被告廖文和於事後製作;則被告廖文和前開辯稱:系爭離婚同意書上見證人欄「廖陳鍫」署名,係廖陳鍫在場並由被告廖文和代簽等語,亦難認為不實在。
㈤綜上所述,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及廖文
和有何未經廖陳鍫之同意,擅自在系爭離婚同意書見證人欄偽造「廖陳鍫」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之事實,尚難令被告等負刑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至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廖文和及廖陳鍫,分別在其上簽名、蓋印,表明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同意離婚,並由被告廖文和、廖陳鍫當場見證之意思,渠等間有無如上之真意,抑或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此乃系爭離婚同意書有無效力之問題,核與上開罪嫌無涉,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即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和於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出庭作證時,就系爭離婚同意書簽名當時之情況均稱不復記憶,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同;又是否受教育及受何種文化教育,與其本人是否有能力親自簽名無涉,且卷附之廖陳鍫99年3月5日於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上之簽名,係由廖陳鍫本人親自簽名,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亦足證廖陳鍫確有親自簽名之能力,系爭離婚同意書毋庸由被告廖文和代為簽名,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自採信被告等之說詞,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審判決以系爭離婚同意書上之印文與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之印文,以肉眼觀之無明顯差異,認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之印文無疑云云,惟並未經勘驗、鑑定等證據調查方法及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逕將自行查驗之結果採為裁判之依據,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系爭離婚同意書之製作時間,得判斷廖陳鍫之簽名及印文是否有為其本人製作之可能,核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自有鑑定之必要,原審法院雖經電話洽詢數家相關單位,均稱無法鑑定云云,仍非不得再尋求其他單位為鑑定,然原審法院逕行認定查無確定事證,亦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廖元江、施雅玲2人迄今於戶政機關仍登記為夫妻關係,依目前民法係採登記婚主義,推定渠2人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況渠2人迄今仍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證明渠2人仍為夫妻關係,並未離婚,原審判決竟以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渠2人仍為夫妻,並無離婚之事實之依據,顯然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查,本案系爭離婚同意書載明係73年11月4日簽立,若果屬實,距今已30餘載,被告廖文和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就簽立當時之情況稱不復記憶,與常情尚屬無違,其後被告廖文和或與當時在場之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相互印證勾起回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而為前開陳述,亦難謂不合。至系爭離婚同意書原本曾經檢察官送請刑事局鑑定其墨跡年代,因刑事局無相關年代鑑定之鑑驗條件,故無法鑑定,而原審法院先後洽詢法務部調查局等數單位,亦均稱無法進行年代鑑定乙節,業說明如前,難認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參考,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是否函送鑑定,法院視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即有依職權酌定之權,茍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不能以原審未予函送鑑定為違背法令。原審參酌相關事證,認卷附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及系爭離婚同意書上「廖陳鍫」之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且詳細說明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廖元江、施雅玲及廖文和有何未經廖陳鍫之同意,擅自在系爭離婚同意書見證人欄偽造「廖陳鍫」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之事實,而難令被告等負刑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核並無不合。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兩願離婚,只以書面為之,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符其法定方式,而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因與修正後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要件不符,業於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兩造離婚後,或有破鏡重圓之意及繼續同居之實,亦無從使前已因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目前民法係採登記婚主義,應推定被告廖元江、施雅玲2人夫妻關係仍存續云云,惟若果被告廖元江、施雅玲確於73年11月4日簽立系爭離婚同意書,且確具有離婚之真意,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