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11統一便利超商松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見統一超商區顧問丙○○所有,因布置商場需觀覽配圖而置於客席區桌上,廠牌為TOSHIBA之筆記型電腦1部(機型:PT234T - 07G02K,製造號碼:5D084623H,下稱本案筆記型電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離開現場。嗣丙○○工作結束後,發覺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調閱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當日與甲○○同行之不知情友人林志明到場詢問後,查知為甲○○所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雖誤載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惟被告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亦係以被告為偵查對象,故縱本件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出生年月日,起訴之對象仍為本件出庭應訊之被告無誤,本院自應對被告甲○○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暨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知其情事而無意見,迄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丙○○(業據撤回告訴,以下仍稱告訴人)放置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客席區之本案筆記型電腦1 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㈠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置於公共區域無人看管多時,被告客觀上並無對他人之物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主觀上被告係欲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予警局,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至被告102 年7 月20日16時45許取得該筆記型電腦,迄同年月26日22時許始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予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實非無因。然被告卻於2 日後經松山派出所以竊盜犯嫌身份通知到案說明,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有意拖延返還筆電。㈢被告固曾於102 年7 月21日凌晨在貢寮海洋音樂祭會場與友人乙○○打開筆記型電腦電源,變更輸入法為被告熟悉之倚天中文輸入法,惟此舉係為搜尋電腦內容並確認失主身分,此外別無其他使用筆記型電腦之行為,此由該筆記型電腦歸還告訴人時,電力尚未耗盡乙節可以佐證,並無本於該筆電所有人自居之意等語。
二、告訴人為統一超商之區顧問,負責配合統一超商之各檔期活動,巡視所負責之各統一超商分店有無配合辦理,並協助維持商店形象、輔導門市銷售。嗣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進行商場布置作業,並將其所有之本案筆記型電腦放置於客席桌第1個位置,於必要時觀覽電腦內所設計之配圖進行現場布置。嗣被告於當日下午16時35分許進入該統一超商,並坐於客席桌第2 個位置椅子上,至同日下午16時43分許,被告起身至飲料櫃取1 瓶飲料並至結帳櫃檯結帳後返回客席桌第2 個位置椅子上,再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許,起身將本案筆記型電腦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開(原審判決第7 頁理由欄內有關勘驗內容,就此誤載為16時43分38秒,應予更正);嗣告訴人發現筆記型電腦失竊,經調取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被告及其友人林志明之特徵後,於翌(21)日晚間22時49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被告直至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22時許,將本案筆記型電腦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申報拾得遺失物,經警通知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68頁至第73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告訴人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服務登記卡、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與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列印照片10幀等件(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置外放卷)在卷可佐,復經原審勘驗上開卷附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以上各節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則被告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攜離本案筆記型電腦,是否破壞告訴人丙○○對該筆記型電腦之財產監督之持有關係?又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為?自均應究明。經查:
㈠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以主觀上持有支配之意思為必要,客觀
上則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細繹被告自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至攜離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過程,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設置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自被告於16時34分25秒進入該門市後至16時45分許攜離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期間(約10分鐘),僅短暫(自16時36分52秒起至16時38分32秒之1 分40秒)進入與販售空間緊臨之工作室1 次,其餘時間除曾短暫靠近本案筆記型電腦外,亦與本案筆記型電腦相距不遠,甚而於16時38分32秒自工作間走出之後至16時45分許被告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之期間,均位在距離客席桌不遠處。基此,足認本案筆記型電腦於案發時仍在告訴人之持有狀態下,並非脫離其持有之遺失物或離其持有之物,且尚在其事實支配管領力所及之處,縱因其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執行其職務而在店內各處位置移動,其對於本案筆記型電腦仍具持有、監督關係至明。被告所辯告訴人於便利商店內工作、移動,不論距離本案筆記型電腦一、二公尺,或三公尺左右,均無礙於告訴人對於本案筆記電腦之持有監督關係,應堪認定。
㈡又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即具有竊盜故意;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衡之常情,倘見疑似遺失物而為該物品所有權人利益之計算,當先設法確認該物確係遺失物,並採取最經濟之方式以使該物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儘速取回物品,並減輕自己之負擔。一般具通常理性之人見筆記型電腦置放於便利商店客席區,倘可疑為他人遺失之物,大可向便利商店店長或相關人員確認之,再定行止。被告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適應現存社會規範順利升學、就業,身心健全而無認知或心理上之疾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當亦無不能理解社會規範而有不能依上開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論斷評價其所為之情事。被告辯稱曾詢問本案筆電究係何人所有,然本件被告自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至攜離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其於案發時停留於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之10分鐘期間,未見與人交談、啟口之舉措,嗣於結帳時,亦未有詢問店員之舉止,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場30分鐘,有高聲詢問本案筆記型電腦係何人所有但無人回應云云,並不可採。況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值班店員均知悉伊有攜帶本案筆記型電腦前往;伊發現本案筆記型電腦遺失時,心急如焚,四處尋找後,詢問當日值班之店員有無看見本案筆記型電腦,店員回覆稱:「有啊,剛剛不是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是案發當時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值班店員均知悉置放於客席桌上之本案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有,至於為何遺失則無人清楚,益徵被告係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開現場無訛。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在現場「有問一個人本案筆記型電腦係何人所有,其未回答」云云(見偵卷第3 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是「大聲詢問無人回應」,所辯前後矛盾,並不可採。況被告亦大可逕將該筆記型電腦交予便利商店人員以供招領。蓋筆電本身原即具一定價值,且所涉個人資訊價值往往亦無法以金錢計量,甚或對於筆電所有人言具時效性。是倘筆電所有人將之不慎遺忘於便利商店內,亦將於極短時間返回查找。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倘主觀上係為筆電所有人之計算,豈有將筆電逕自取走,且未留任何個人資料予便利商店,任令遺失筆電之告訴人無從查找、尋回其失物?況被告當晚即遠赴貢寮參加海洋音樂祭,卻身負該筆記型電腦之贅物前去玩樂,復辯稱伊認為自己開啟電腦查找所有人資料較快,然開啟本案筆記型電腦後仍查不到所有人資料,又決定返回臺北時再想辦法云云,亦未於音樂祭活動空檔將之就近交予警方處理,所為各節顯與常情有悖。因認被告所辯取走本案筆記型電腦係為儘速物歸原主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按竊盜罪為即成犯,其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以其取走
本案筆記型電腦之際而為論斷。被告其後行止,則非不得據為推測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內容之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至警局取回本案筆記型電腦時,電腦邊框烤漆已有不一致情形,且伊常用之自然輸入法之中打功能已遺失,變更為倉頡或倚天,應該是有人開啟電腦後作變更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2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開啟本案筆記型電腦操作(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取得本案筆記型電腦後,已曾擅自操作本案筆記型電腦並變更內部設定,亦堪認定。固被告另辯稱開啟電腦係為查詢所有人之資料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本案筆記型電腦內有通訊錄,其上有伊朋友之聯絡方式,惟於失竊期間,均無人告知拾獲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辯稱竭盡可能查詢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資料仍徒勞無功,亦屬無稽,亦不得逕採其空言所辯該筆記型電腦送交派出所時,尚有電力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嗣後於同年7月26日22時許,自行將本案筆記型電腦送交至五分埔派出所,然斯時已在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貢寮參加海洋音樂祭之證人林志明於同年月25日下午經警通知前往松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經警提示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並由林志明於當天晚上打電話聯絡被告,轉述被告有關員警告知電腦之事,並要求被告要積極處理之後,已據證人林志明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係因證人林志明告知警方已查知係伊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後,始不得不將本案筆記型電腦送交至五分埔派出所。再證人林志明雖係被告友人,然於前揭與被告聯繫內容中,不無指責被告牽連伊為警查辦之意。倘被告確有冤屈,何以竟未立即向林志明澄清之?依證人林志明所言,被告當時「完全沒有解釋」(見偵卷第46頁反面)。則依證人林志明上揭證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後,與證人林志明參加貢寮海洋音樂祭至同月22日返回臺北,甚而至102 年7 月25日證人林志明遭警約詢時,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林志明其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取得本案筆記型電腦一事,益徵其所辯可信性有疑。本院又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貢寮海洋音樂祭之友人乙○○到庭詰問,以核實被告所辯:7 月21日凌晨,於貢寮音樂祭活動暫歇之際,一同開啟該筆記型電腦查找該筆記型電腦所有人之資料,以便物歸原主云云。然證人乙○○就被告所辯情節竟已全無印象。衡情,被告拾獲筆記型電腦當屬異態事實,倘被告所辯屬實,何以在旁之乙○○竟全無印象?(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此節亦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於102 年7 月22日夜間自貢寮返家後,即將
本案筆記型電腦交予被告之母即詹秀勤送交派出所,惟其母因生病而延誤返還,非伊刻意不還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詹秀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為同旨證述(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惟倘係屬實,被告好意卻遭警冤屈為竊賊,當反應強烈,何以其於警詢時卻未敘述及此?況竊盜為即成犯,業如前述,縱有此情,亦不能以此解免其竊盜罪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嗣後固已取回本案筆記型電腦,復於原審審理時,收受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和解金,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47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則於原審所稱案發時伊有前往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地下室,所以在被告詢問本案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所有時無法聽見,以致誤認本案筆記型電腦遭竊云云,而迴護被告,亦係情理之常,因認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執民法第803 條規定,即拾得遺失物應從速通知遺失
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又依民法第805 條之1 第2 款規定,拾得人未於7 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僅不得請求同法第805 條第2 項之報酬。是伊拾得遺失物未及時通知、報告或交存筆記型電腦,至多亦僅不得請求報酬,何有刑責等語為辯。然上開規定均以拾得遺失物為適用前提。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筆記型電腦置入背包內而建立本案筆記型電腦之持有,業如前述,既非拾得遺失物,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名譽、竊盜等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未構成累犯),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缺乏守法觀念,且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以及被告竊得之物為筆記型電腦,衡酌告訴人陳述該物價值約為3 萬元,並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已返還,此有上揭告訴人所出具之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參,被告母親並已支付和解金額25,00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聲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原審亦就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審酌略以:被告前自96年起,即有家庭暴力傷害、家庭暴力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業務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等,復不無經其以取得告訴人原諒,而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者。其中,亦有因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231 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或因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予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366號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案件)者,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法益觀念,致屢屢復蹈前轍恣意侵害他人權利,是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已依卷存有關被告之相關資料,審酌其過去生涯,以及其曾接受之教育,兼衡相關事實所顯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其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後,對於被告為整體之評價,而裁認不宜宣告緩刑。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故意失入,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表:
┌────────────────────────────────┐│⒈檔案名稱:203423.264 │├────────────────────────────────┤│影像開始時間2013/07/20-16:34:01,以下以時間順序紀錄 │├──┬─────────────────────────────┤│CH13│電腦置於客席桌第1 個位置,闔上狀態,距離櫃檯處斜前方約2 公││ │尺,中間無障礙物遮蔽。 │├──┼─────────────────────────────┤│CH1 │告訴人則以背對櫃檯之方式,站在櫃檯正對面約3 公尺位置,操作││ 2 │影印機。 │├──┼─────────────────────────────┤│CH1 │被告於16:34:25揹背包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CH1 │被告坐在客席桌第2 個位置,第3 個位置是一位黃色上衣男性,第││ │4 個位置是條紋上衣男性,該2 名男性均在閱讀書報。 │├──┼─────────────────────────────┤│CH1 │被告自書架攤上取下報紙,坐在客席第2 個位置,背對客席桌閱覽││ │,掉出某張報紙於地上,期間曾轉頭往系爭筆記型電腦方向觀看。│├──┼─────────────────────────────┤│CH1 │條紋上衣男士起身向被告表示報紙掉落於地,被告撿起報紙。 │├──┼─────────────────────────────┤│CH2 │告訴人離開影印機。 │├──┼─────────────────────────────┤│CH1 │告訴人靠近電腦,短暫停留後離開。 │├──┼─────────────────────────────┤│CH7 │16:36:52告訴人推內部工作間的門。 │├──┼─────────────────────────────┤│CH10│告訴人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部之工作間。 │├──┼─────────────────────────────┤│CH10│16:38:31告訴人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部之工作間,推門。│├──┼─────────────────────────────┤│CH7 │16:38:32告訴人推開門直接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部。 │├──┼─────────────────────────────┤│CH3 │告訴人出現在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 │├──┼─────────────────────────────┤│CH10│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結帳台旁邊。 ││ 15│ │├──┼─────────────────────────────┤│CH13│告訴人在結帳台旁整理櫃位,與電腦相距約1 、2 公尺 │├──┼─────────────────────────────┤│CH1 │被告起身,繞行於櫃檯前之走道(即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前半部││ 2 │),再走回座位。 ││ 3 │ │├──┼─────────────────────────────┤│CH13│告訴人仍在櫃檯前,與另名穿著黑色無袖上衣女子討論。 │├──┼─────────────────────────────┤│CH13│黑衣女子離開櫃檯。 │├──┼─────────────────────────────┤│CH7 │16:41:38黑衣女子推門 │├──┼─────────────────────────────┤│CH10│16:41:41黑衣女子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內部工作間。 │├──┼─────────────────────────────┤│CH1 │被告起身至書報攤取物閱覽。 ││ 2 │ │├──┼─────────────────────────────┤│CH10│16:42:37黑衣女子取物,離開工作間。 ││ 15│ │├──┼─────────────────────────────┤│CH7 │16:42:40黑衣女子推門,進入統一超商松民門市店內。 │├──┼─────────────────────────────┤│CH13│黑衣女子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至店外。 ││ 14│ │├──┼─────────────────────────────┤│CH13│告訴人持續在結帳櫃檯旁整理架位。 │├──┼─────────────────────────────┤│CH1 │16:43:38被告起身自結帳櫃檯之對面最遠走道至飲料櫃檯取飲料││ 2 │,再走至結帳櫃檯結帳,結帳後走回客席0 座位,並坐於第1 個位││ │置,即電腦前之座位上。 │├──┴─────────────────────────────┤│上開檔案錄影結束時間16:46:59 │├────────────────────────────────┤│⒉檔案名稱:113855.264 │├────────────────────────────────┤│影像2013/07/20-16 :42:02畫面開始為上述被告尚未至飲料櫃取物及結││帳畫面 │├──┬─────────────────────────────┤│CH13│被告結帳完後坐回電腦前之客席座位,喝飲料,起身,此時有2 名││ │顧客在結帳台前結帳,16:43:38:00被告起身,有將背包打開,││ │將電腦放入背包內之舉止,之後離開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CH13│告訴人持續在結帳台旁之架位上整理,背對客席區及電腦。 │├──┴─────────────────────────────┤│(上開勘驗檔案⒈⒉內容均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