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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俊男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俊男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俊男自民國92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擔任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之負責人,信東公司於92年 7月25日、同年9月5日向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並由王記公司擔任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旅館等建物,王記公司一併將完成後之旅館建物出租予信東公司,由信東公司負責該旅館之興建及營運管理;上開旅館建物分別於96年1月5日、25日興建完工,交由康俊男及信東公司之人員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

000 號旅館建物進行裝潢工程及旅館營運(上開建物分別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康俊男明知信東公司無權使用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建物旁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578平方公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同意,不得占用,竟意圖為信東公司之不法利益,未徵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即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96年 1月間,陸續由不詳姓名之工程人員、園藝人員,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架設鐵網圍籬,並於該圍籬範圍內上開國有土地上種植草皮,供信東公司所經營之巴黎春天汽車旅館使用該鐵網圍籬範圍內國有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上開鐵網圍籬內之國有土地。嗣因信東公司發生財務糾紛,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 9、10時許,率領保全人員強行占有巴黎春天旅館,使信東公司及康俊男自此不能繼續經營巴黎春天旅館;後因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 100年間至上開國有土地現場勘查時發現遭人架設鐵網圍籬,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康俊男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俊男固坦承其從92年7月起至98年3月止擔任信東公司負責人,並代表信東公司與王記公司簽訂不動租賃合約書,由信東公司向王記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王記公司擔任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旅館等建物,王記公司一併將完成後之旅館建物出租予信東公司,雙方並同意由信東公司負責該旅館之興建及營運管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上開 373地號國有土地,是王記公司負責人王公威竊佔的,我也不知道那是國有地;我是跟王公威承租土地,房子(指旅館建物)是王公威蓋的,蓋完之後我再跟王公威租房子經營汽車旅館,裡面的裝潢費用是我出(資)的,發包是我發包的,內裝部分是王文宗、許富崧發包的,蓋建築物部分是王公威發包給基泰營造蓋的;(提示 101偵8962卷第54反面至55頁)照片中之圍籬是基泰營造在蓋房子的時候他們自己去架的,那是蓋的時候為了安全,應該是王記公司、基泰營建的事情,不是我們公司施作那個圍籬的,汽車旅館硬體蓋好後,我們跟王記公司承租汽車旅館房子時就有上開圍籬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2年7月起至98年3月間擔任信東公司負責人,復於92年 7月25日、同年9月5日代表信東公司與王記公司簽訂不動租賃合約書,約定由信東公司向王記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王記公司擔任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旅館等建物,王記公司一併將完成後之旅館建物出租予信東公司,雙方並同意由信東公司負責該旅館之興建及營運管理;嗣王記公司委託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分別於96年1月5日、同年月25日興建完成旅館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 ○段○○○號、同路段222號),並交付信東公司進行旅館之內部裝潢及營運管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王記公司負責人王公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6頁背面、197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合約書 2份、被告提出103年7月14日陳報狀、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101年偵字第14586號卷第27至45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又信東公司於96年間發生財務糾紛,案外人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

9、10 時許,率領保全人員強行占有巴黎春天旅館,使信東公司及被告自此不能繼續經營巴黎春天旅館,以及國有財產局人員於 100年間勘查上開臺北市○○路○段○○○號旅館建物旁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578平方公尺 ),發現遭人在該國有土地上架設鐵網圍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在卷,且巴黎春天汽車旅館遭徐翊銘等人強行占用之事實,復據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案卷核閱屬實,此外並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局人員至上開國有土地現場拍攝鐵網圍籬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53頁;101年偵字第14586號卷第13、14、17、18頁;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4、55頁)。

(二)證人王公威於警詢時供稱:旅館建物於96年 1月竣工後,信東公司開始營運,該公司再施設網狀圍籬; 373地號土地不是王記公司的土地,也不是我公司(指王記公司)派人圍的,該網狀圍籬是信東公司圍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4至55頁照片上圍籬照片你有沒有看過?)是他(指被告)圍的,王記公司以前就自己的土地上面只有圍水泥板等語(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97頁)。且證人即98年3月後擔任信東公司負責人之許議濃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信東公司於94年開始○○○區○○段○○段○○○○號興建系爭圍籬〔指鐵網或網狀圍籬〕?)應該是96年,據我所知是先租地,後來才蓋的,當時負責人是康俊男,(蓋圍籬是康俊男個人的意思,還是股東的意思?)應該是負責人答應才會蓋,公司那麼大,這種事不太可能開股東會,(康俊男說這是發包給許富崧和王文宗做的?)康俊男是負責人,若他沒有發包,怎麼會有這2人去做等語(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44頁)。復觀之卷附上開旅館建物竣工時照片(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該等旅館建物竣工時,旅館建物旁邊並未設有鐵網、網狀圍籬或如偵卷第54、55頁照片所示之鐵網圍籬之情,與證人王公威、許議濃上開證述前揭 373第號國有土地上鐵網圍籬係96年 1月旅館建物竣工後架設之情節相符。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王公威稱..國有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係貴公司於96年間所施設網狀圍籬實在否?)是的,當時負責人是我本人,我向王公威(王記公司負責人)承租 372、374、375地號土地準備蓋汽車旅館,興建旅館工程於94年中發包,係由許富崧及王文宗2人負責,應該是承包公司工程人員依其2人指示圍的,但我需概括承受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373地號土地上景觀是當初我們在做裝潢時,在上面種植樹木、草皮等語(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且證人許富崧、王文宗於警詢時均供稱:(康俊男稱興建巴黎春天汽車旅館工程於94年中發包係由許富崧及王文宗負責,應該是承包公司工程人員依你2人指示在373地號國有土地上,於96年間施設網狀圍籬實在否?)是的,該工程係伊2人負責,當時只有叫人造景,即在373地號土地上種草皮及花;該汽車旅館於96年1月份開始營運等語(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87頁、89頁背面),證人許富崧於偵查中亦證稱:(康俊男說新建巴黎春天旅館工程,在94年中發包,由你與王文宗2人負責,應是承包工程人員依你們2人指示,於96年間在國有土地 373地號土地上私設網狀圍籬?)我們跟王記租的時候,整個全部(土地)是圍起來的,包括王記公司、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後來完工時,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也是有用鐵絲網圍起來等語(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120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3年7月14日陳報狀自陳:王記公司委託基泰公司在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旅館建物,嗣分別於96年1月5日、同年月25日興建完成旅館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同路段222號 ),並交付信東公司進行旅館之內部裝潢及營運管理等情,有該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94頁),並參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受理信東公司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巴黎春天汽車旅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需,曾於96年 1月17日於上開地址辦理聯合會勘,會勘結果符合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3年8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佐以證人許議濃於101年3月22日出具之刑事證人陳報狀內容略載:信東公司於96年間因旅館經營為電力安全及維護環境而架設本案系爭圍籬等語(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13頁),核與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4頁背面照片所示鐵網圍籬內旅館建物牆壁確有架設電器設備等情相符,可徵證人王公威、許議濃證述 373地號土地上網狀圍籬係信東公司人員指示架設等情,應非虛詞。是以,巴黎春天汽車旅館之興建工程於94年中發包後,既由信東公司許富崧、王文宗負責,證人許富崧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旅館建物還沒蓋好之前,我就與設計公司一起規劃設計內部裝潢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背面),復參以該旅館建物竣工時,旁邊並未設有網狀或鐵網圍籬或如偵卷第54、55頁照片所示之鐵網網狀圍籬之情,且證人許富崧於偵查中證述:旅館建物後來完工時,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也是有用鐵絲網圍起來等語,綜上各節,堪認信東公司為巴黎春天汽車旅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需,基於旅館電力設施安全考量、旅館營運、美觀等因素,上開鐵網圍籬應係基泰營造公司就旅館建物主體興建完成,並交由信東公司接手進行旅館內部裝潢及架設相關設施等工程時,由信東公司人員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月17日聯合會勘前之同年1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工程、園藝人員完成架設上開鐵網圍籬並在該圍籬內種植草皮。被告辯稱:照片中之(網狀)圍籬是基泰營造在蓋房子的時候他們自己去架的,那是蓋的時候為了安全,應該是王記公司、基泰營造的事情,不是我們施作那個圍籬的;汽車旅館硬體蓋好後,我們跟王記公司承租汽車旅館房子時就有上開圍籬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三)查證人許富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基泰公司的建設契約,被告康俊男是否有參與?)有,他是負責人,有負責簽約,(你處理工程的進度是否會報告被告?)他會問,我也會主動報告等語。證人王文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373地號土地〔即汽車旅館旁邊圍籬裡面的土地〕有說可以給汽車旅館使用嗎?)當初簽約是由康俊男、許利彥去簽約的,實際上的地號使用,他們比較清楚;(關於旅館設施的建設,康俊男有無參與?)有等語(本院卷第 110、112、194頁),且被告於92年 7月25日、同年9月5日代表信東公司與王記公司簽定不動租賃合約書,由信東公司向王記汽車公司承租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包括上開 373地號國有土地,此觀之卷附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即明(101年偵字第14586號卷第27至45頁),而證人王公威於警詢時亦證述其未將 373地號土地出租給任何人等語(101年偵字第14586號卷第11頁)。是信東公司向王記公司承租用以經營旅館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00號旅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均未包括上開 373地號國有土地,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及興建旅館建物當時,既身為信東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該公司簽定承租上開土地及旅館建物之租賃合約契約,復參與該旅館裝潢等工程,則被告應知信東公司向王記公司承租土地及所承租之旅館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包括上開 373地號國有土地乙節。茲被告既知悉信東公司向王記公司承租土地及興建旅館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包括上開 373地號國有土地,且依證人許富崧、王文宗上開證述,被告於92年7月起至98年3月間擔任信東公司負責人,並參與旅館建物裝潢等工程,衡情被告為使該旅館能順利營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建物旁之上開

373 地號國有土地上鐵網圍籬施作及在上種植草皮期間及上開圍籬施作過程,應會經常前往現場查看、監工而得知信東公司指示之工程、園藝人員於上開旅館建物旁之 373地號國有土地上架設上開鐵網圍籬並種植草皮等情,是被告對於相關工程或園藝人員在非屬信東公司承租範圍而無權使用之373地號國有土地上,架設如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4至55頁照片所示鐵網圍籬並在其上種植草皮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茲被告任由工程或園藝人員在上開 373地號國有土地上架設前揭鐵網圍籬,並在其上種植草皮等行為,復參諸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4、55、57、58頁照片所示鐵網圍籬架設及拆除後情形,該 373地號國有土地原為空地,經架設鐵網圍籬後,該圍籬範圍內 373地號國有土地僅巴黎春天汽車旅館及信東公司等得以使用,並因此阻礙國有財產局人員或其他民眾通行經過,被告顯係以架設上開鐵網圍籬之方式,排除他人對該鐵網圍籬範圍內之國有土地之持有而為信東公司取得該部分國有土地之持有行為,綜上足徵被告就上開行為顯有為信東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佔之行為,被告自應負竊佔罪之刑責。被告辯稱:我沒有竊佔 373地號土地,是王記公司負責人王公威竊佔的,我也不知道那是國有地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另辯稱:依偵卷第48頁國有財產局製作佔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載,王記公司自89年6月起已占有上開373地號國有土地,其後不論幾番以鐵網圍籬拆除又蓋,皆應以89年 6月為竊佔行為完成時間,被告僅向王記公司承租土地經營汽車旅館,非屬竊佔之行為人,而以王記公司竊佔之時間計算,其追訴權已消滅;縱認被告有竊佔 373地號國有土地(假設語氣),也非以竊佔罪論之,被告承租他人竊佔之不動產,僅能獲得使用該不動產之利益,本件亦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等節(本院卷第7至9頁)。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94年3月3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王記公司負責人王公威關於占用 373地號國有土地應繳使用補償金等相關事宜,該函固載稱「經本處派員會同台端代理人實地複查結果,台端所有承德路7段222號附近鐵皮屋及鐵皮圍籬內施工供地確實占用旨述國有土地」等語,所附「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記載占用時間分別為89年 6月、92年12月及94年2月等語(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47、48頁),且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年9月17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依該處94年2月22日勘查略圖上開373地號國有土地整筆皆遭設置圍籬占用等情(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 100頁);惟依證人王公威、許議濃上開證述前揭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4至55頁照片所示鐵網圍籬係96年 1月旅館建物竣工後架設等情,並觀之卷附巴黎春天汽車旅館建物於96年1月竣工時照片(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該旅館建物竣工時,其旁並未設有圍籬或如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4、55頁照片所示之鐵網或網狀圍籬之情,堪認 373地號國有土地上於上開旅館建物興建完工前原本架設之鐵皮屋及鐵皮圍籬,於興建旅館建物過程中業已遭拆除,難認王記公司、其負責人王公威或基泰營造公司等,於旅館建物興建完工並拆除上開鐵皮屋及鐵皮圍籬後仍有繼續竊佔或占用 373地號國有土地之情形,且 101年偵字第8962號卷第54頁背面、55頁照片所示鐵網圍籬及其上所種植草皮,應係信東公司人員於旅館建物竣工後於96年 1月間指示工程人員架設、種植,俱如前述,則信東公司於96年1月間指示工程、園藝人員等在上開373地號國有土地上架設系爭鐵網圍籬並在其上種植草皮等行為,顯係另一新竊佔行為,自非王記公司或他人原本在 373地號國有土地架設之鐵皮屋及鐵皮圍籬之占有狀態繼續中所為變更使用方法之行為,亦非如被告所辯稱係信東公司承租王記公司竊佔之土地,復參諸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在上開國有土地架設鐵網圍籬供作私人使用,藉此方式竊佔私人土地等語,從而本件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即信東公司於96年 1月間架設鐵網圍籬及於其上種植草皮完成時起算,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自不生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是被告辯解本件追訴權已消滅,且其承租他人竊佔之不動產,僅能獲得使用該不動產之利益,本件不應成立竊佔或收受贓物罪云云,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竊佔罪構成要件所謂「第三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在內(參照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77號解釋),本件被告竊佔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供信東公司經營巴黎春天汽車旅館使用,核屬為信東公司之不法利益,自符合竊佔罪關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係意圖為信東公司不法之利益,自96年 1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嗣案外人徐翊銘、劉明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 9、10時許,率領保全人員占有巴黎春天旅館,使信東公司及被告自此不能繼續經營巴黎春天旅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時間為96年 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遭人強行占有該汽車旅館時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1月1日起即在上開國有土地架設鐵網圍籬,並於該汽車旅館於96年10月30日遭人接管時起至101年4月23日某時止,被告仍繼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等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興建旅館工程於94年中發包,係由許富崧及王文宗 2人負責,應該是承包公司工程人員依其 2人指示圍的(指網狀圍籬),但我需概括承受等語,惟證人許富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負責與基泰公司簽約,相關簽約細節、換成鐵皮圍籬的原因、時間,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證人王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旅館土地使用情形是被告他們比較清楚,當時是否有架設(鐵網)圍籬,何人指示要在旅館外面造景,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94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富崧、王文宗或實際參與架設鐵網圍籬並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種植草皮之工程、園藝人員,於架設鐵網圍籬及種植草皮時,確實知悉該鐵網圍籬及圍籬內草皮所占用之土地非屬於信東公司所承租而無權使用之土地,況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許富崧、王文宗等人有共同竊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許富崧、王文宗或實際參與架設鐵網圍籬並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種植草皮之工程、園藝人員,有共同竊佔之犯行,應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富崧、王文宗或實際參與架設鐵網圍籬並在上開國有土地上種植草皮之工程、園藝人員,為間接正犯,併予指明。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96年 1月間某日,其後為竊佔狀態之繼續,是被告犯罪時間係96年 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意圖為信東公司不法之利益,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30日該汽車旅館遭人占領時止,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時間為94年 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自有未洽;(二)原審漏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信東公司所得利益,暨被告之素行、竊佔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且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