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霖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熙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關維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錦鴻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賑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73號、第1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霖、楊宗熙、陸錦鴻、吳文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熙於96年間,透過被告陸錦鴻結識財務狀況欠佳之被告林宏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宏霖、陸錦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宏霖投保高額之意外保險,再製造保險事故藉以取得保險理賠金,並於96年12月間,先由楊宗熙、陸錦鴻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交付予林宏霖,約定林宏霖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將返還1500,000萬元予陸錦鴻與楊宗熙,繼之再由林宏霖於96 年12月4日,持美商花旗銀行發行之大來卡刷卡支付由臺灣地區過境香港至大陸上海地區之來回機票費用,而取得花旗銀行以全體信用卡持卡人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產富邦產險公司)所投保之全程旅行平安險之保障,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另又於96年12月5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險公司)分別投保保險金額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之旅行平安險。後又於96 年12月6日,在香港地區投保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
)之旅遊平安險,保險金額為港幣5,000,000元。另又於96年12月22日,在大陸上海地區,持美國運通簽帳金卡刷卡支付中國東方航空公司自上海虹橋往贛州之來回機票費用,而取得美國運通公司以全體金卡持卡人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險公司)所投保之海外旅遊全程意外保險之保障後,林宏霖旋於96年12月23日啟程前往贛州地區,並於96 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贛縣人民廣場,自行以燒烤羊肉串之竹籤插入自己之左眼製造保險事故,後於同月25日在贛縣人民醫院摘除左眼球。嗣林宏霖返回臺灣地區後,遂佯稱自己發生上開各保險契約中約定之意外事故一目失明,而先後於97 年1月15日、16日,向富邦產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安達產險公司分別申請4,000,000元、8,000,000元、8,000,000元、 4,000,000元以及5,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惟因上開各保險人均查覺情事有異拒絕理賠而不遂。而林宏霖因申請保險理賠未果,生活陷於困頓,陸錦鴻、楊宗熙又因本身財力有限,無力長期支應林宏霖之生活費用以及林宏霖與上述富邦產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安達產險公司間之訴訟費用,遂於97年底間,由楊宗熙告知其舊識即被告吳文賑前述林宏霖詐領保險費等情事,並邀吳文賑資助林宏霖生活所需以及透過訴訟請求保險理賠之費用,吳文賑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林宏霖、陸錦鴻、楊宗熙基於犯意聯絡,出資委任律師為林宏霖對上開富邦產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安達產險公司公司提起保險金給付訴訟,迨至98年
3 月間,楊宗熙、陸錦鴻、吳文賑因恐前述投入之金錢無法回收,遂約定就林宏霖詐領保險理賠金此一事件投入之總金額將以2,000,000元為限,由吳文賑出資800,000元、楊宗熙出資700,000元、 陸錦鴻出資500,000元,共集資2,000,000元,由吳文賑統籌用於支付林宏霖之生活費與訴訟費用,俟林宏霖領得保險理賠金後, 將加倍返還4,000,000元,由吳文賑分取1,600,000元、楊宗熙分取1,400,000元、陸錦鴻分取1,000,000元,並於98年3月31日由林宏霖書立協議書交付予吳文賑,表示領得保險金後, 將返還4,000,000元予吳文賑,並再支付吳文賑領得保險金之百分之10作為紅利;又於99年5月12日再令林宏霖簽立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吳文賑保管;林宏霖又另與吳文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5日,由吳文賑出資委請香港地區之林健雄律師事務所,向蘇黎世產險公司佯稱林宏霖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而施用詐術欲申請給付保險金港幣5,000,000元,渠2人並約定林宏霖領得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吳文賑可分得百分之45,惟因蘇黎世產險公司查覺有異而不遂。而林宏霖請求前揭富邦產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安達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訴訟,先後於98年11月20日、98年12月31日,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8年度保險字第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保險第19號,判決新光壽險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安達產險公司各應支付8,000,000元、8,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予林宏霖。 因認被告林宏霖向富邦產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安達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部分: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宏霖、吳文賑委請林健雄律師向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金部分:被告林宏霖、吳文賑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有部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因欠缺證據能力不得在訴訟上使用而認定被告無罪(詳後述),是仍應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楊宗熙、陸錦鴻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之所以認自白須出於非不正方法,在學說上有下述理論:①虛偽排除說(認為之所以排除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自白,主要係因為該等內容本身虛偽成分之蓋然性頗高);②人權擁護說(認為為了保障被告之人權,對於依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取得之自白,不問真實與否,應否定其證據能力),與③違法排除說(認為為避免偵查機關以不當偵查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所以應排除該等以強暴等方式所取得被告之自白)(以上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一品出版,95年9月初版,第459-462頁)。上揭諸說,本院認依歷史沿革觀察,自白之所以稱為「證據之王」,乃國家機關經常為了滿足對司法正義之實現,而以違反被告任意性之方式,強取被告自白,是為防止使用國家機關以不法方式取得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審判之法院有義務排除該等違法證據。從而,本院認對於自白證據能力之排除,應採認違法排除說之見解,較為妥適。 職是,對於自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不正之方法」而無證據能力,應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既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強調者係偵查機關之合法性,則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與被告之自白間,當應有因果關係,必須在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之自白始得認為無證據能力。又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⒉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之問題。
⒊又92 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3項增訂「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明示祇須被告陳述自白之非任意性,法院即必須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並應責由檢察官就其引為起訴證據之自白,指出證明出於任意性之方法,即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以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茍除負責偵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外,檢察官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認該自白係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430號、96年台上字第4159號、第3247號裁判要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號裁判要旨)。
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
22、6168號裁判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 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否則,無從為客觀之判斷與取捨,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即有證據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
⒌本件被告楊宗熙、陸錦鴻分別於100年3月11日警詢,對於起
訴書所述之犯行,均予承認(見第6973號偵卷㈠第22至31、56至62頁),而被告楊宗熙、陸錦鴻否認上揭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主要係主張楊宗熙警詢所述係遭警方以要把監聽內容告知家人及影響其軍校學長工作,並告稱同案被告林宏霖陸錦鴻等人均已認罪坦承,如其配合即可代向檢察官請求交保等,其於該等威脅利誘情形下,主觀上始誤認林宏霖已坦承確係自行戳瞎眼睛,方在警詢時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誤以為如此可以換取交保所致,實則並非其真意;另陸錦鴻則係主張其警詢所述係因警方先以不正方法取得共同被告楊宗熙之認罪筆錄,持以告知陸錦鴻稱楊宗熙等已坦承認罪,要陸錦鴻莫再強辯後,陸錦鴻始於警詢為不利於已之陳述等為其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卷㈢第41、42頁)。
⒍查:
①被告楊宗熙於100年3月11日19時28分許至同日21時55分許,
經其明示同意後,於夜間進行詢問,有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6973號偵卷㈠第22至31頁)。
②被告楊宗熙在100年3月12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雖與警
詢所述不同,然僅稱:「昨天刑警說他們兩位(指林宏霖、陸錦鴻)認罪,所以我覺得是他們兩個在亂搞,因為聯想起來,是陸錦鴻找大陸的劉律師給林宏霖認識才會有後續一連串的事件…」,「…我才整個事情串連起來,中間有加入我的臆測及推測,我感覺很奇怪…」等語,並未主張警方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3
3 頁)。被告僅指警方告稱林宏霖、陸錦鴻均已認罪,並未主張警方以非法方法取供。
③然經本院分別於103年7 月9日及同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上開楊宗熙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該光碟內容僅有部分調查內容(即同上偵卷第25至28頁第9 行部分),且員警於開始製作筆錄前即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9 時13分49秒,即由2名員警進行製作筆錄前之詢問(內容詳後述),迄19時29分10秒時,始開始製作筆錄,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至20時21分31秒時,接續下一個畫面顯示時間為22時21分16秒,待光碟畫面顯示時間至22時22分06秒時,訊問室除楊宗熙外,另有3人,其中站立製作筆錄員警後方之員警離開訊問時稱:「我先把那個關掉」等語,嗣畫面顯示時間為當日22時22分43秒,錄影畫面停止,經比對卷附上揭警詢筆錄,僅進行至警詢筆錄第7頁第9行(即同上偵卷第28 頁第9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卷㈡第33頁背面至37頁;其中員警於製作筆錄前之詢問內容如下:「……警:…港幣?…知道還是不知道?…楊:後來才知道警:其他這些是你們早知道的?就是都講好說買哪幾間…都商
量好…楊:沒有,他就是…出去就會習慣性的投保…警:怎麼可能楊:他每次出去都保……警:對阿…要買哪幾家要用哪幾個航空公司保險都商量好楊:你說…保險他自己安排的警:怎麼可能楊:真的,保險他自己安排的…警:現在開始是我們要幫你…是你要講這個,不是我們要追
你講…講完我們要幫你去跟檢察官講…我們要看你陳述的事實是怎麼樣…因為你現在講的事情…我們…跟他溝通…幫忙處理…當然是你要講不清楚,我來講,但那個區塊是怎麼樣,你要讓我了解一下…楊:沒有去參與這個…警:你既然都想講了,你就講清楚嘛
…他眼睛…所以才沒有報警嗎?他是不是自己本身就有眼疾?眼睛有白內障還什麼的?楊:我不知道警:他到底是用什麼東西插的?楊:是用那個竹子的籤…警:真的是用竹籤插的?你來幫我們弄大陸那塊要不要?楊:弄什麼…警:抓大陸那邊的…(另位員警:不可能啦~抓到那些人他
就沒有飯吃了…)你還往來…賺錢?…警:吳文賑也不知道這塊嗎?楊:吳文賑都不知道,他就純粹就出錢...…警:是喔……犯罪事實…這個案子我是希望你打到沒事,你
那部分…楊:這個案子…警:…推開來…你是說軍人、洩漏個資的部分,還有律師執
照的部分…我跟你講啦,這個案子,檢察官已經叫一組專案組在查,所以你看他們官司上面他們慢慢打,讓你們慢慢訴訟,其實我們已經…在當中做了很多動作你們都不知道,…你們一大堆…包括誰誰誰檢察官給我們一個交保名額,所以說我們有很多籌碼可以跟你聊,車上也可以跟你聊,但是你…楊:真的…警:你不知道我們有這麼多東西吼…楊:不是,我人…我看…我半夜休息…警:你不知道我們有這麼多東西,你自己有沒有嚇到,你聽
我講一句話,這區沒魚別區釣,這邊我們不會再跟你碰了啦,碰了沒有意義,講一句實話,碰了沒有意義,而且你也沒有拿到錢,還付了一大堆錢出去啦,就當做那條錢算了重新再賺就好了,你跟檢察官講…反正詐欺未遂,又不會…我認為沒什麼前科…跟檢察官講說做證人…轉證人,要不要?轉證人就不是被告,但是…我是怕他們…白痴…不知道我們手上有這麼多東西……楊:……警:那個軍人跟你很好嗎?楊:你說那學長?警:跟你偷報資料的那個?洩漏資料的那個誰?楊:只是問他,誰有沒有領終身俸,這樣而已警:有阿,你裡面有提到一兩個人的人名阿,他可以提供資
料很快阿,馬上就打字阿,要去嗎?…房子…楊:就…沒有這樣…警:有啦,有幾通有講到人名啦楊:就是說這個人名他有沒有領終身俸,如果有他國防部就
還有餘額退伍金可以辦,不是說他報了,我就可以領錢…警:這段我不幫你寫出去,你繼續去賺你的錢,好不好?OK
吧?不要斷你的路,這樣可以了吧,這邊就算投資失利就好了,好不好?楊:這麼簡單?警:看你等下跟檢察官怎麼溝通,如果你願意的話,看檢察
官那邊怎麼跟你講,你要怎麼跟檢察官講我百分百跟你講肯定的,因為這是我在寫,你的錢都沒有領到,他錢沒有給你,你們沒有拿到錢,而且你又吐了那麼多錢給他,是不是?那是不是…人家給我騙,詐騙完不要還…你懂嗎?楊:………(沉默很久)警:你大陸怎麼那麼多女人?楊:…警:江西那邊?你都是在江西嗎?楊:沒有阿…廣東那裡…就已經都離開了…警:他16、7歲就…了?楊:沒有16、7歲警:有1 個17歲的楊:沒有17歲警:台灣也有,你台灣也有1 個70幾年次的,我有沒有說錯
?楊:…已經..沒有聯絡…都分手了…警:那現在呢?只跟你老婆而已,其他都沒有了?楊:沒有警:我不會跟你拆穿這個,拆穿這個要幹嘛,你老婆…我沒
有跟你寫到這種事情…楊:………警:(兩位警察互談)怎樣?你不是說盡快送過去嗎?他的
部分嗎?…想要給他(楊)幫忙檢察官那邊那個什麼軍人洩漏個資的部分,不能亂弄進去喔,…要把他抽掉喔…不要送出去…警:(對楊宗熙說)我們能幫你的就盡量幫你,我們也不會
跟你老婆說你外面都…,很誇張耶,你昨天晚上去找誰?你自己知道楊:昨天我都在家阿警:你凌晨跑去哪裡?楊:我都在家…警:你還蠻厲害的,跟你的女人都對你很死忠(1名員警故意將記錄員警支開)單獨告知警:等一下我直接去到地檢署跟檢察官溝通一下,我跟他先
溝通,溝通完你跟他講把非意外的狀況說一下,告訴他自己是警察世家,請他幫忙一下。
警對記錄警員說:跟檢察官說轉證人的部分。
記錄警員:要自己跟檢察官求啦。
警:好吧!我會幫你,我會直接去跟檢察官講,我會幫你講
啦。」等語),是依上情,堪認該次警詢中,員警確有於製作筆錄前,以不將其軍中友人對其洩露個資及其另有女友等部分紀錄下來,及本案已有一組檢察官在查,檢察官給警方一個交保名額,等一下去地檢署可與檢察官溝通一下,如其向檢察官把非意外的狀況說一下,可請檢察官幫忙一下等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進行詢問,且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紀錄並未全程連續甚明。揆之前述說明,本件員警既於警詢中以上揭不正方法取得被告楊宗熙之自白,且被告楊宗熙於100年3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堪認本件員警上揭不方法與被告楊宗熙之自白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楊宗熙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
⒎次查:
①被告陸錦鴻於100年3月11日20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55分許,
經其明示同意後,於夜間進行第一次詢問,於100年3月22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4 時54分許進行第二次詢問,有該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6973號偵卷㈠第57至61頁,卷㈡第36至41頁)。
②被告陸錦鴻於100年3月12日及同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
主張警方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此有該2 次偵訊筆錄可考(見第6973號偵卷㈠第237頁,卷㈡第78頁)。
③被告陸錦鴻之辯護人雖認陸錦鴻係因警方先以不正方法取得
共同被告楊宗熙之認罪筆錄,持以告稱楊宗熙等已坦承認罪,被告陸錦鴻始於警詢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依毒樹果實理論,被告陸錦鴻警詢時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步取得衍生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楊宗熙警詢之自白既係員警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固如前述,然被告陸錦鴻之警詢筆錄,則係警員於100年3月11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所製作,是,被告陸錦鴻警詢所述,自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辯護人上述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楊宗熙、陸錦鴻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楊宗熙、陸錦鴻於偵查中雖亦曾自白犯罪,然如前述,仍應以偵查機關曾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之方法」訊問,且不正方法與被告自白間,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方得認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被告楊宗熙於100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係陳稱:「(
96年10月間,林宏霖找你跟陸錦鴻商量摘除一眼球詐領保險金這件事?後續的經過情形?)一開始林宏霖去找陸錦鴻,說要請他幫忙,需要還卡債及需要做化粧品的資金,陸錦鴻約我在上海見面,當時我欠他20萬,我拿20萬還給陸錦鴻,陸錦鴻交給林宏霖,讓林宏霖當作在大陸做生意的成本,後來回來陸錦鴻說林宏霖眼睛瞎了一眼,我當時半信半疑,心裡覺得怎麼會那麼巧,後來昨天刑警說他們兩位認罪,所以我覺得是他們兩個在亂搞,因為聯想起來,是陸錦鴻找大陸的劉律師給林宏霖認識才會有後續這一連串的事件,且當初我們只是覺得他可憐,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他都掉了一顆眼睛,不論是真是假,我們都想幫他」,「(告以警詢要旨,問:為何所述與警詢所述不同?)那是因為刑警當時跟我講說他們兩位認了,我才整個事情串連起來,中間有加入我的臆測及推測,我感覺很奇怪,而且他本來就有這種念頭」,「(據你警詢所述,你跟陸錦鴻,在96年12月份林宏霖去中國前,就已經知道他可能要製造假意外來摘除眼球?)當時他的確有這種念頭」,「…(上述林宏霖拿羊肉串竹籤插入眼球這件事的經過,你是如何得知的?)看大陸的報告才知道,林宏霖也有跟我們口述,但是因為他之前就有這種念頭,再加上這麼巧合,我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第6973號偵卷㈠第232至233頁),堪認楊宗熙初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告以其警詢要旨後,始改稱林宏霖之前本來就有製造假意外來摘除眼球之念頭;而被告楊宗熙於原審亦陳稱:「(對被告在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背面),顯見被告楊宗熙於檢察官偵訊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甚明。
⒉辯護人雖認被告楊宗熙偵訊所述仍然受到自己對本案錯誤資
訊之推測結果影響,其所為自白部分是否合法,非無疑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效力仍應視具體情形,尚非無分軒輊,均可延續至偵查中。查被告楊宗熙警詢之自白固係員警以不正方法所取得,然被告楊宗熙於翌日檢察官偵訊之初,並未自白犯罪,至檢察官告以其警詢自白要旨後,始自白部分案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楊宗熙於偵查所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辯護人上開所指,尚無足採。
⒊被告陸錦鴻於100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問時,供稱:「(96
年10月間,林宏霖有無找你跟你商量摘除一眼球詐領保險金這件事?)我跟他認識第二次他跟我借了一筆錢,說要做化粧品生意,…後來…我就把楊宗熙介紹給他認識」,「96年12月去大陸前,林宏霖借了25萬元,我跟楊宗熙各出了12萬
5 千元」,「(當時林宏霖借錢時,有無提到要怎麼還你們錢?)楊宗熙當時有問他要怎麼還錢,他說如果他生意作不成,他想要用保險理賠的賠償金來還我們錢」,「(所以在96年12月林宏霖那次出國前,你、楊宗熙就已經知道林宏霖如果錢還不出來,就會用自殘的手段來製造自己的保險事故,並用保險理賠來還錢?)是」等語(見第6973號偵卷㈡第79頁);雖陸錦鴻於原審陳稱:「(對被告在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當初在檢察官作筆錄時,我已經被羈押了,…我那時候希望盡量可以保釋,所以才做這樣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 頁),然此縱為真實,亦僅屬被告陸錦鴻心中保留所為,對其於檢察官偵訊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尚無生影響。辯護人雖認被告陸錦鴻於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前其於警詢所述,依毒樹果實理論,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同有誤會,而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宗熙、陸錦鴻於偵查中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至於有無證明力,見後述)。
㈢被告吳文賑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吳文賑之辯護人主張吳文賑100年3月11日警詢筆錄所載,與其所述不符,嗣經本院於103 年7月9日當庭勘驗警方所檢送當日吳文賑警詢光碟內容結果,該份光碟內容為他案組織犯罪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之訊問過程,與本案無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嗣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取,經刑事警察局轉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合辦理,經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稱:本案相關證人筆錄(含光碟)均已一併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未留存吳文賑之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有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及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然本件全部卷附影音資料,查無被告吳文賑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影音資料。是被告吳文賑於100 年3月11 日之警詢是否有全程連續錄音即有可疑;且被告吳文賑復就該詢問之內容提出抗辯,而檢察官就此亦未再舉提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吳文賑此部分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審酌被告吳文賑所為係涉犯詐欺案件,刑責非輕、且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被告吳文賑於警詢過程無法證明有錄音或全程連續錄音,致使該次調查筆錄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詢問程序正當性非輕,佐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吳文賑於100年3月11日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霖、陸錦鴻、楊宗熙、吳文賑涉犯上揭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宏霖、吳文賑之供述、被告楊宗熙、陸錦鴻之自白及證述、大陸地區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國泰壽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暨理賠申請書、富邦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台灣壽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新光壽險公司旅行平安險要保書暨理賠申請書、安達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蘇黎世產險公司旅行平安險保險契約暨林健雄律師事務所代發之理賠申請函、林宏霖書立之協議書、林宏霖99 年5月12日簽立、交付予吳文賑之本票、士林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4號、臺北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 號判決、林宏霖、陸錦鴻、楊宗熙、吳文賑通聯譯文、司法警察行動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㈠被告林宏霖固坦承有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於96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遭人自後方碰撞而不慎將羊肉串竹籤插入左眼,經專業醫師會診後,摘除其左眼,其左眼確係意外受傷,並非故意自殘以詐領保險金;且其自91年來,即有出國投保平安險之習慣,並非本次始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以刻意製造保險事故,況其生活水平屬中產階級以上,無自殘以詐領保險金之可能;又其於96年12月出國前,並未向陸錦鴻、楊宗熙借款,迄至申請理賠遭拒,始向吳文賑商借律師費及裁判費,並簽立協議書以明確約定借款金額及後謝數額,之後再由吳文賑出資協助委任香港地區之律師向蘇黎世產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並約定後謝酬金,縱吳文賑有向陸錦鴻、楊宗熙尋求支援其訴訟費及生活費,其對此毫無知悉,楊宗熙、陸錦鴻稱其係自殘云云,均僅渠等臆測之詞,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㈡被告楊宗熙辯稱:其於96年底尚不認識林宏霖時,受陸錦鴻之邀託,出資12 萬5千元幫忙林宏霖化妝品生意資金周轉及償還卡債,遲於林宏霖眼睛受傷返臺休養後,始於97年1 月第1 次見到林宏霖,其事後雖對林宏霖眼睛受傷之原因有所懷疑,惟林宏霖縱確有詐欺行為,其就林宏霖眼睛如何受傷、如何取得診斷證明、何時向何家保險公司申請險賠等過程,均無從事前參與共謀,顯無與林宏霖、陸錦鴻有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合意,而其於林宏霖申請理賠遭拒後,雖與吳文賑、陸錦鴻共出借200萬元供林宏霖之律師費、裁判費及生活費用,然林宏霖是否取得保險金,尚有待法院審理判斷,尚難僅以其出資借貸供林宏霖打官司,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㈢被告陸錦鴻辯稱:其於林宏霖出國前,係出資幫助林宏霖做化妝品事業,之後雖與吳文賑、楊宗熙共出資200萬元協助林宏霖訴請給付保險金時,然其不知道林宏霖眼睛是否為自殘,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㈣被告吳文賑辯稱:其97年間經楊宗熙之介紹認識林宏霖,楊宗熙稱林宏霖在大陸出意外,其不知林宏霖是否係以自殘方式製造保險事故,其雖曾有懷疑,然97年
11、12月間與保險公司協調時,其全程陪同,且經林宏霖提出解釋後,其選擇相信,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係於林宏霖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始出資協助林宏霖訴訟爭取權益,且當時詐欺犯罪行為已終了,自無與林宏霖成立共犯之可能;又林宏霖申請保險金之訴訟,經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判決勝訴,使其更信林宏霖係意外受傷,遂再協助林宏霖向蘇黎世保險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其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林宏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迨96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贛縣人民醫院進行左眼球摘除手術,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其左眼失明,發生上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各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後,並向法院對如上揭保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士林地院、臺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1至5所示之保險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金予被告林宏霖;嗣被告吳文賑亦委任香港地區林健雄律師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被告林宏霖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為由,向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等節,均為被告林宏霖、楊宗熙、陸錦鴻、吳文賑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安達產險理賠部協理彭國隆、臺灣人壽團險理賠部科長郭瓊瑩、富邦產險襄理林澤宇、新光人壽理賠專員林淑惠、國泰人壽人員林佳熹、蘇黎世保險法務即江建育等人於警詢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第11637 號偵卷㈠第122、123、125、126、147、148、152、153、159、160、170、171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第00000 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公司保單條款、理賠申請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申請證明、保單條款及信用卡支付機票收據、蘇黎世產險公司旅行平安險保險契約及理賠申請律師函、大陸地區贛縣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士林地院98 年度保險字第4號、臺北地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及通聯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背面至59、65頁背面至67、92至102、108頁背面至110、116至124頁,第11637號偵卷㈠128至146、162至169、173至194、213頁,第6973 偵卷㈠第111至189、260至273、277至285頁,卷㈡第140至144、150至160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公訴人固以本案業據被告楊宗熙、陸錦鴻之自白暨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為據。然查:
⒈被告楊宗熙100年3月11 日晚間第1次警詢筆錄固載稱:96年
10月間,林宏霖告知陸錦鴻想摘除一眼眼球詐領鉅額保險金,後來陸錦鴻再來找我一起合作詐領鉅額保險金,我與陸錦各出10萬元讓他繳卡債、投保意外險及刷機票等,那次要前往中國時,已經知道林宏霖那趟會戳瞎眼球,林宏霖返台後,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林宏霖決定向保險公司提起訴訟,並向我們商借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我與陸錦鴻經濟無法負荷,再找吳文賑出資幫他,我陸續已出資共70萬元,陸錦鴻出資50萬元,吳文賑出資80萬元,由我與陸錦鴻分次將費用付給吳文賑, 由吳文賑管制再付予林宏霖,至今200萬元已全數支付云云(見第6937號偵卷㈠第24至41頁),嗣於翌日即100年3月12日、4月15日、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以被告或證人身分供稱或證稱:林宏霖96年12月前往大陸地區前,即有製造假意外摘除眼球之念頭,伊與陸錦鴻在林宏霖出國前,已經知道林宏霖可能會用激烈的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用理賠保險金清償欠款,林宏霖受傷返台後,其與陸錦鴻陸續將款項交付林宏霖,嗣於97年底時,因其與陸錦鴻資金不足,始找吳文賑幫忙,伊有跟吳文賑講林宏霖是自殘要辦出險,吳文賑當作投資心態出資,遂由伊、陸錦鴻及吳文賑3人湊足共200萬元為上限,其中伊出資70萬,陸錦鴻出資約50萬,吳文賑出資80萬元,並由吳文賑陸續將款項交付林宏霖, 並以吳文賑代表與林宏霖簽立事後要給付400萬元之協議書,待吳文賑取得款項後,再分配予伊與陸錦鴻云云(見偵6937卷㈠第233頁,卷㈡第101、148頁)。⒉惟上揭楊宗熙警詢之自白,係員警以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
法進行詢問所得,且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紀錄並未全程連續,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依上揭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100年3 月12日之訊問,係以被告身分行之,同年4月15日之訊問,則係同時以被告及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檢察官雖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如涉及自己犯罪部分得拒證證言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程序權之告知,惟楊宗熙於100年3 月12日、4月15日自白及證述時,均無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並於復訊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且禁止接見通信,迄100年7 月1日移審原審法院時, 始獲准具保在外;則稽之上情,楊宗熙於100年3月11 日接受警詢時有受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縱無事實足證上開狀態已延伸至上揭偵訊自白時,警詢不正方法訊問之效力業已遮斷,因認上揭偵訊均具證據能力。然依楊宗熙上揭於偵查先後所述,並以楊宗熙於警詢之自白為彈劾證據,楊宗熙於為上揭警詢自白後,於檢察官復訊之初,即否認有與林宏霖、陸錦鴻共謀詐領保險金等犯行,且供稱:一開始林宏霖是因需還卡債及做化粧品生意缺乏資金,去找陸錦鴻幫忙,陸錦鴻乃約伊在上海見面,因伊欠陸錦鴻錢,即拿錢還給陸錦鴻,再由陸錦鴻交給林宏霖,後來回台聽陸錦鴻說林宏霖眼睛瞎了一眼,伊當時半信半疑,心裡覺得怎麼會那麼巧,後來昨天刑警說林宏霖、陸錦鴻他們2 人已認罪,故伊我覺得是他們兩個在亂搞,當初我們只是覺得他可憐,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他都掉了一顆眼睛,不論是真是假,我們都想幫他等語,迄檢察官告以其警詢之自白,訊問其何以所述與警詢不同時,楊宗熙復供稱:「那是因為刑警當時跟我講說他們兩位認了,我才整個事情串連起來,中間有加入我的臆測及推測」等語(見第6973號偵卷㈠第232至233頁),是楊宗熙究係出資與林宏霖、陸錦鴻共謀詐領保險金,或僅係借款予林宏霖還卡債及經營化粧品生意,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縱其曾於偵訊時供稱林宏霖本來就有這種念頭,伊與陸錦鴻在96年12月份林宏霖去中國前,即已知道他可能要製造假意外來摘除眼球云云(見同上卷第233 頁),嗣於移審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易卷㈠第16頁背面),然依其於偵訊所述:刑警當時跟伊講說林宏霖、陸錦鴻他們兩位認了,再加上這麼巧合,伊也覺得怪怪的,加入伊的臆測及推測等語,則楊宗熙是否本係借款予林宏霖週轉,因誤信警方所稱林宏霖、陸錦鴻均已認罪,為求能獲交保機會,而為上開推測之詞,似非全無可能。另依楊宗熙於偵訊時供稱陸錦鴻約伊在上海見面,伊把該筆借款拿給陸錦鴻,陸錦鴻再交給林宏霖等語(見偵卷㈠第233頁 ),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林宏霖去大陸出事之前,並未見過林宏霖等語(見原審易卷㈠第250頁),核與陸錦鴻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林宏霖係在上海向伊借錢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38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林宏霖借錢確實是要做化粧品生意,且在林宏霖受傷之前,楊宗熙並未看過林宏霖本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原審易卷第261頁 ),則如楊宗熙在林宏霖受傷之前並未見過林宏霖,僅透過陸錦鴻各借款12 萬5千元予林宏霖,何能於林宏霖前往大陸地區前,即知悉林宏霖會用製造假意外製造保險事故。
是其上揭於偵查及原審移審所述,是否屬實,自值懷疑。
⒊被告陸錦鴻固曾於100年3 月11日第1次警詢中供稱:林宏霖
因投資大陸保養品生意而向伊與楊宗熙借款,並稱如果生意做不成,會用其他方法來還我們錢,後來林宏霖自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再前往中國大陸自殘來詐領保險金,林宏霖承諾如果保險金下來會支付給伊150萬元云云(見第6937 號偵卷㈠第60頁),嗣於同年3月22日第2次警詢時並供稱:在96年12月林宏霖出國前,伊與楊宗熙即已知悉林宏霖如果還不出上揭借款,就會用自殘手段來製造保險事故,用保險理賠來還錢等語(見第6937號偵卷㈡第36至41頁),嗣以證人身分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第6937號偵卷㈡第79至81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供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林宏霖會用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用保險理賠來還錢為實在云云(見原審易卷㈠第18頁背面)。然查,被告陸錦鴻於第1 次警詢之初,原堅詞否認犯行,供稱:伊僅借款予林宏霖說要投資保養品公司,後來林宏霖在贛州發生事故時,當時伊因前往大陸地區做生意,劉律師(按即劉洪鵬)打電話給伊,伊隔天就坐車去看林宏霖,林宏霖回台後,伊並支付林宏霖生活費用及訴訟費用約10萬元,但未與林宏霖、楊宗熙、吳文賑詐領保險金情事等語(見偵卷㈠第58至60頁);嗣經員警告以楊宗熙已於警詢坦承在案發前資助林宏霖前往中國大陸及眼睛受傷後回台處理官司期間費用(其中陸錦鴻50萬元,楊宗熙70萬元),如保險官司勝訴將支付酬勞
400 萬元等情後,陸錦鴻始改口為上揭之供認。雖陸錦鴻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並無受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之情事,均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陸錦鴻於上揭100年3月11、22日、7月1日之偵審陳述時,均無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並於同年3 月12日檢察官復訊後,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且禁止接見通信,迄100年7月
1 日移審原審法院時,始獲准具保在外;則稽之上情,陸錦鴻於100年3月11日接受警詢時,經員警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楊宗熙之警詢自白內容對其告稱時,縱該次警詢係另一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上揭楊宗熙警詢之違法事由,對陸錦鴻警詢之合法性及陳述任意性,並無生影響,然依陸錦鴻上揭於警詢及偵審所述,陸錦鴻於員警告以楊宗熙之警詢自白後,始改口為上揭之自白,顯見陸錦鴻係受員警告稱楊宗熙警詢之自白之影響無訛。此由陸錦鴻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借錢給林宏霖做保養品,林宏霖沒有說過要戳眼睛來詐領保險金,但警方跟伊說他們都認了,伊想說如果這樣回答可不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易卷㈠第259、260頁背面),亦足認陸錦鴻係因誤信警方所稱楊宗熙等均已認罪,為求能獲交保機會,始為上開之自白,自難遽信為實。且依楊宗熙於檢察官偵訊之初證稱:林宏霖確係因需還卡債及做化粧品生意缺乏資金,去找陸錦鴻幫忙,陸錦鴻再找伊一起各借款12 萬5千元予林宏霖等語,亦與陸錦鴻所述一致相符,是陸錦鴻、楊宗熙既僅係借款予林宏霖週轉,衡情亦無於事前為求林宏霖還款而與之共謀詐領保險金之必要,而林宏霖為說服陸錦鴻借得款項,縱向陸錦鴻等擔保日後一定想盡辦法清償借款,亦難遽認林宏霖係以自殘手段製造保險事故以詐領保險金。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本件公訴人固以被告楊宗熙、陸錦鴻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資為認定被告人林宏霖有與楊宗熙、陸錦鴻共同謀議詐取保險金等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楊宗熙之警詢自白係員警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稽之卷內資料,被告陸錦鴻於警詢、偵查中自白:96年12月林宏霖出國前,伊與楊宗熙即已知悉林宏霖要以自殘手段來詐領保險金一節,亦係基於員警向其告稱楊宗熙已於警詢自白後所為,縱其自白內容間似無歧異,然彼此間,難以相互補強,此外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難遽以被告楊宗熙、陸錦鴻上揭具證據能力之自白,作為認定林宏霖有以自殘手段詐領保險金部分事實之唯一證據。至被告楊宗熙於原審證稱:伊懷疑本案是人為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1頁 ),則係證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此由楊宗熙於為上開證述時,同時證稱:「(你回答警察問話時,是只有懷疑林宏霖自己以竹籤插入左眼嗎?)是的」,「(為何你要編造陸錦鴻在96年10月間就告訴你,林宏霖要戳瞎眼球的事情?)警察告訴我他們已經認罪,我認為陸錦鴻借他這筆錢就是幫助他做這件事情,我把我所知道的盡量自白,希望換得交保」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51頁背面 ),亦足認楊宗熙上揭於原審所述,僅屬其推測之詞云爾甚明。
㈣況依劉洪鵬在大陸地區接受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調查人員陳泰
鵬受中建公證公司保險調查員洪熒熙委託,就林宏霖眼外傷一事進行調查之理賠調查筆錄載稱:96年12月24日(誤載為23日 )晚飯後與林宏霖前往贛縣人民廣場,其買了4串羊肉串,2串給林宏霖, 林宏霖怎麼受傷的伊沒看到,當伊看清時,林宏霖已受傷並哎喲地叫喊,蹲在地上,說有人撞了他的左手,羊肉串刺進他的眼睛,我看見撞他的人已經跑遠了,看他跑步的背影很像小伙子等語,有該份理賠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至71頁),核與被告林宏霖所辯其左眼受傷係因劉洪鵬帶其至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買2串羊肉串予其, 其因眼鏡髒掉,以西裝擦拭眼鏡時,遭人自後方撞到而將左手所持之羊肉串竹籤刺入左眼,其受傷後痛到蹲在地上,大聲呼叫劉洪鵬,劉洪鵬說有看到撞其之人跑開等語若合符節( 見第6973號偵卷㈠第8頁背面、原審易卷㈡第6頁 );而劉洪鵬與林宏霖原不相識,係經陸錦鴻之介紹而與林宏霖認識,當天係陸錦鴻請劉洪鵬盡地主之宜接待林宏霖一節,亦有經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公證處公證之劉洪鵬聲明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5至67頁),則劉洪鵬雖經本院傳訊未能到庭為證,惟其既與林宏霖原不相識,且無其他事證足證其事前有與陸錦鴻或林宏霖同謀,衡情應無於上揭保險理賠調查時故為迴護林宏霖之不實之陳述,倘依其接受上揭理賠調查時所述,其確已表示有看見撞林宏霖之人已經跑遠,且看其跑步的背影很像小伙子等情觀之,林宏霖之眼傷是否出於自殘,亦非無疑。
㈤另查:
⒈被告林宏霖因向上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果,加上生活拮据
,乃於97 年底間,向被告吳文賑借款2,000,000元,以供生活及委任律師對上揭富邦產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新光壽險公司、台灣壽險公司、安達產險公司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林宏霖並於98 年3月31日簽立協議切結書,同意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將返還2倍金額即4,000,000元,並另支付領得保險金之百分之10予吳文賑作為紅利,嗣林宏霖並簽立到期日為99年5月12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交付吳文賑;嗣吳文賑復於98 年6月25日委請香港地區之林健雄律師事務所,以林宏霖發生保險契約中之意外事故為由, 向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港幣5,000,000元,其間所需費用,亦經吳文賑同意支應,為此,林宏霖並簽立協議書,同意將香港地區領得之保險理賠所得百分之45支付予吳文賑等節,復為被告林宏霖、楊宗熙、陸錦鴻、吳文賑所不否認,且有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宏霖所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協議書、本票影本各1紙、委任律師資料1紙、律師費用收據影本3紙、支付法院費用支票影本2紙等在卷可憑(見第6973號偵卷㈠第85至87、89至91頁),固堪信為真實。⒉被告楊宗熙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97年下半年你們找吳
文賑進來參與這件事情,吳文賑知道林宏霖這件保險事故是自殘?)是」云云(見第6973 號偵卷㈡第101頁),然為被告吳文賑堅決否認,並置辯如上。查:
⑴楊宗熙雖於偵查中證述如上,然如以其在第1 次警詢為彈劾
證據,則其證稱:這件事只有伊與陸錦鴻及林宏霖知道,吳文賑並不知情等語,顯與其上揭偵查所述,前後不一;且依楊宗熙於偵、審證稱:事情發生快1年後即97 年底,準備要跟法院訴訟時,伊才找吳文賑幫忙,伊係與吳文賑在其住處附近海產店喝酒聊天時,向其表示林宏霖應該是自己弄的,吳文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故認為吳文賑認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3、255頁),堪認吳文賑就林宏霖之眼傷是否出於自殘一節,實際上並不知情,至多僅曾聽聞楊宗熙上揭推測之詞,自難認被告吳文賑有參與本件詐領保險金之情形。
⑵此由林宏霖於原審證稱:吳文賑於97年11、12月陪同其參加
與保險公司間之協調會,由其說明事發經過、現場模擬並當場針對保險公司移提出之疑點說明,之後吳文賑有就保險事故提出質疑要求其解釋等情(見原審易卷㈡第9 頁),亦足認被告吳文賑參與出資協助林宏霖委任律師進行訴訟過程中,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疑點及保險公司拒不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均能有所知悉,且就林宏霖所稱左眼係意外受傷一節之情形,均陪同林宏霖向保險公司提出說明,對林宏霖左眼是否出於自殘所致,固曾聽聞吳宗熙提及相關疑義,惟實際上並無所悉。
⒊至被告吳文賑雖於97年底間即林宏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未
果時,為提起訴訟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及生活所需,貸與款項200萬元予林宏霖(該200萬元,楊宗熙與吳文賑約定其中80萬元由吳文賑支應,70萬元由楊宗熙支應,50萬元由陸錦鴻支應,惟實際上楊宗熙約陸續支出40萬元,陸錦鴻約陸續支出3、40萬元,吳文賑陸續支出近70 萬元,此經楊宗熙、陸錦鴻、吳文賑分別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卷㈠第
253、255、260頁,卷㈡第13頁),其間,林宏霖且於98年3月31日簽立協議切結書予吳文賑,同意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返還2倍金額即400萬元,並另支付領得保險金之百分之10作為紅利, 且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吳文賑,嗣吳文賑復於98年6 月25日委請香港地區林健雄律師事務所向蘇黎世產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林宏霖並簽立協議書,同意將香港地區領得之保險理賠所得百分之45支付予吳文賑,僅足以證明被告吳文賑、楊宗熙、陸錦鴻於被告林宏霖因眼傷而向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期間,有陸續資助林宏霖之情形,尚難徒以被告吳文賑、楊宗熙、陸錦鴻出資協助林宏霖起訴請求保險金及返還2 倍借款及高額紅利,遽認被告等有同謀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被告吳文賑辯稱伊相信林宏霖之眼傷非出於自殘所致,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
㈥再證人即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州實地訪查該事故之中建公
證公司保險調查員洪熒熙雖於原審證稱:林宏霖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贛縣人民廣場之96年12月24日,正逢星期一晚上,當地並無聖誕節之概念,當日未放假亦無相關慶祝活動,平常星期一晚上在該人民廣場逛夜市之人潮不多,其有於平日星期一晚上8 時許前往該處訪查,並拍攝照片附於公證報告內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183頁背面、186頁),且依卷附洪熒熙於同為星期一晚上8 時在該人民廣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處廣大空曠,人潮冷清,僅有些許攤販及少數行人零星分散於廣場內,有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7頁),然依洪熒熙於原審證稱:伊係於97年2月及同年4月前往上開人民廣場進行訪查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182 頁),與林宏霖所稱受傷之時間為96年12月24 日,已相隔約2月,本難重現當時人潮多寡或實際情景,自不得以其事後前往當地訪查時所見以為擬制,視同林宏霖受傷前當時人潮亦不多,進而逕自推認林宏霖絕非為人所撞。且依卷附洪熒熙所提出公證報告附件17之照片7旁所載說明欄亦載稱「…事故當天約8點左右,這範圍人潮是很多…」等語,亦與洪熒熙上揭於原審所述人潮不多一節,迥然不同。況本件被告林宏霖所指及劉洪鵬上揭理賠調查筆錄內容,亦皆未提及當時係因人潮眾多始遭人不慎撞及,是縱認洪熒熙上揭所述為實,亦尚不足以證明林宏霖之眼傷係出於自殘所致。至洪熒熙於原審證稱:其依林宏霖所描述賣烤肉串攤販之位置,及該老闆係一對帶著2個小孩之夫婦,分別於97 年2月、97年4月前往當地訪查,該處有3家賣烤肉串的攤販,只有1家與林宏霖所述特徵相符之攤販,該攤販老闆表示已在該處闆攤2、3年,未曾聽聞在攤販附近有人眼睛遭刺傷之事,且與其同行訪查之中國人壽調查員有詢問其他2家烤肉串店家,該2家烤肉店家亦均未聽聞此事,其另詢問附近賣臺灣香腸、奶茶之2個攤販及2名民眾,亦無任何人曾聽聞有遊客眼睛遭竹籤刺傷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181至183頁),固足認洪熒熙前往該人民廣場訪查賣烤肉串之攤販及附近其他攤販,均未有人見聞或聽聞有遊客眼睛遭竹籤刺傷之事,然依上揭劉洪鵬理賠調查筆錄內容所載,劉洪鵬固稱當晚係在贛縣人民廣場買了羊肉串給林宏霖,惟林宏霖受傷時,因沒有抓住撞傷林宏霖的人,故無人圍觀等情,有該理賠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是林宏霖受傷時,既未引起旁人注意圍觀,即經劉洪鵬協助送醫救治,則洪熒熙事後訪查當地烤肉串攤販或附近其他攤販,並未有人見聞或聽聞有遊客眼睛遭竹籤刺傷之事,亦非全無可能,是自尚難以洪熒熙事後訪查當地烤肉串攤販或附近其他攤販,無人見聞或聽聞有遊客眼睛遭竹籤刺傷之事,即遽爾推認被告林宏霖所辯遭人撞擊致竹籤刺入左眼一節,確屬不實。
㈦被告林宏霖雖於96年1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時,刷卡支付機票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保險公司之2個保險契約,復分別另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保險公司投投保4個旅行平安保險,計該6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達新台幣7,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 )及港幣500萬元,固有前述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投保申請證明、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信用卡支付機票收據等在卷為憑。然查,被告林宏霖於91年9月迄97年6月間止,確有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額新台幣1000萬至2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此有林宏霖所提出之投保記錄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宏霖歷次投保旅行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旅行平安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第00000 號函及所附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第0000號函及所附香港匯豐保險公司保險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卷㈠第76至78、120至124、126至127、137至138、167至168頁);且比對其投保期間,除95 年10月16日至96年4月14 日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外,餘均向其他3家保險公司投保,總保險金額在2,000萬至6,000萬元間,且同一時間點有3或4個保險契約所涵蓋者,亦非少數,其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林宏霖於93年3 月9日起迄96年2月22日止,更係以3月為1期,無間斷地續行投保無訛。被告林宏霖辯稱其本有購買多家保險之習慣一節,似非無稽。且依被告林宏霖上揭投保情形,對照本件附表1至6所示之投保情形,扣除刷卡支付機票、無需支付保費所取得附表一編號1、5所示2 個保險契約,其餘林宏霖於96年12月5日所投保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3 個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險金額計新台幣5,000萬元,亦低於其先前之總保險金額,縱加上其向蘇黎世產險公司投保之附表編號6之保險金額港幣500萬元合計,仍僅較其先前之總保險金額增加不到1,000萬元, 則依林宏霖附表所示投保之保險公司家數、保險契約之數量、總保險金額,並未明顯與其過去投保作為有異,自難遽認其投保高額保險,係為詐領保險金而為。至被告林宏霖於偵查中供稱計花費約新台幣2萬9千元購買附表一編號2 至4、6所示等保險等語(見第6973號偵卷㈡第135頁 ),並於原審坦承其前因擔任其父親及妻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銀行1,000多萬元債務,房屋遭法院執行,且遭銀行將帳戶所有款項查扣,故在臺灣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卷㈡第10頁),固堪認林宏霖於上揭保險投保當時,財務狀況並非良好,揆之前述林宏霖上揭91年9月迄97年6月間止之投保情形,林宏霖並未因負債而改變其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偏好,甚至有前述連續近3 年均無間斷地續行投保之情形,顯見林宏霖雖負有上開債務,然未影響其投保偏好,自難以其財務狀況並非良好,遽認有自殘詐取保險費之動機。
㈧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被告4 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4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㈨末查,本件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對被告林宏霖、陸錦鴻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結果,認被告林宏霖、陸錦鴻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出錢、計畫、討論)詐領(非意外、事前計畫)本案保險金,亦否認案發前,跟別人討論過詐領保險金之事,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第01744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6973號偵卷㈡第1至35頁)。惟測謊之鑑定,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完全仰賴測謊結論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難排除有悖離事實真相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宏霖、陸錦鴻雖於測前否認參與(出錢、計畫、討論)詐領(非意外、事前計畫)本案保險金,亦否認案發前有與別人討論過詐領保險金之事,並經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惟本件被告林宏霖、陸錦鴻所涉詐欺取財未遂各節,尚乏積極佐證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於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宏霖、陸錦鴻確有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形下,前開測謊結果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自應於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佐證存在之情形下,始能將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否則,即僅可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始較妥適,附此敘明。
七、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4 人有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4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
┌─┬────┬────┬────┬────┬───┬────┬───┬────┐│編│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投保時間│投保險種│保費 │申請理賠│申請理│理賠情形││號│ │ │ │及金額 │ │時間 │賠金額│ │ │├─┼────┼────┼────┼────┼───┼────┼───┼────┤│ 1│富邦產物│林宏霖 │96.12.4 │富邦產物│0元 │97.1.16 │400 萬│未理賠 ││ │保險股份│ │日持美商│信用卡綜│ │申請理賠│元 │ ││ │有限公司│ │花旗銀行│合保險單│ │,並於98│ │ ││ │ │ │發行之大│1,000 萬│ │年間以98│ │ ││ │ │ │來卡刷卡│元 │ │年度保險│ │ ││ │ │ │支付台北│ │ │字第4 號│ │ ││ │ │ │至上海來│ │ │向臺灣士│ │ ││ │ │ │回機票而│ │ │林地方法│ │ ││ │ │ │取得 │ │ │院訴請給│ │ ││ │ │ │ │ │ │付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國泰人壽│林宏霖 │96.12.5 │國泰旅行│6,347 │97.1.15 │800 萬│未理賠 ││ │保險股份│ │ │平安保險│元 │申請理賠│元 │ ││ │有限公司│ │ │2,000 萬│ │,並於98│ │ ││ │ │ │ │元 │ │年間以98│ │ ││ │ │ │ │ │ │年度保險│ │ ││ │ │ │ │ │ │字第4 號│ │ ││ │ │ │ │ │ │向臺灣士│ │ ││ │ │ │ │ │ │林地方法│ │ ││ │ │ │ │ │ │院訴請給│ │ ││ │ │ │ │ │ │付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新光人壽│林宏霖 │96.12.5 │新光人壽│6,872 │97.1.16 │800 萬│未理賠 ││ │保險股份│ │ │旅行平安│元 │申請理賠│元 │ ││ │有限公司│ │ │保險2,00│ │,並於98│ │ ││ │ │ │ │0 萬元 │ │年間以98│ │ ││ │ │ │ │ │ │年度保險│ │ ││ │ │ │ │ │ │字第4 號│ │ ││ │ │ │ │ │ │向臺灣士│ │ ││ │ │ │ │ │ │林地方法│ │ ││ │ │ │ │ │ │院訴請給│ │ ││ │ │ │ │ │ │付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人壽│林宏霖 │96.12.5 │臺灣人壽│3,196 │97.1.16 │400 萬│未理賠 ││ │保險股份│ │ │旅行平安│元 │申請理賠│元 │ ││ │有限公司│ │ │保險1,00│ │,並於98│ │ ││ │ │ │ │0 萬元 │ │年間以98│ │ ││ │ │ │ │ │ │年度保險│ │ ││ │ │ │ │ │ │字第4 號│ │ ││ │ │ │ │ │ │向臺灣士│ │ ││ │ │ │ │ │ │林地方法│ │ ││ │ │ │ │ │ │院訴請給│ │ ││ │ │ │ │ │ │付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美商安達│林宏霖 │96.12.22│美國運通│0元 │97.1.15 │500 萬│未理賠 ││ │北美洲產│ │以美國運│卡旅遊保│ │申請理賠│元 │ ││ │物保險股│ │通卡刷卡│險1,000 │ │,並於98│ │ ││ │份有限公│ │支付上海│萬元 │ │年間以98│ │ ││ │司 │ │至江西贛│ │ │年度保險│ │ ││ │ │ │州機票所│ │ │字第19號│ │ ││ │ │ │得 │ │ │向臺北地│ │ ││ │ │ │ │ │ │方法院訴│ │ ││ │ │ │ │ │ │請給付保│ │ ││ │ │ │ │ │ │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蘇黎世產│林宏霖 │95.11.22│旅行平安│港幣 │98.6.25 │500 萬│未理賠 ││ │險公司 │ │ │保險500 │3,463.│ │元港幣│ ││ │ │ │ │萬元港幣│06元 │ │(1 港│ ││ │ │ │ │ │ │ │幣=3.6│ ││ │ │ │ │ │ │ │~3.8 │ ││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物品 │├───┼─────────────────┤│ 1 │帳戶資料、收據各1張 │├───┼─────────────────┤│ 2 │申訴流程、申訴申請書、保險事業中心││ │章程等資料1份 │├───┼─────────────────┤│ 3 │筆記內頁1張 │├───┼─────────────────┤│ 4 │協議書、協議切結書各1張 │├───┼─────────────────┤│ 5 │本票1張 │├───┼─────────────────┤│ 6 │黃金洙律師網頁介紹及名片各1張 │├───┼─────────────────┤│ 7 │律師費收據3張 │├───┼─────────────────┤│ 8 │支票2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