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燦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58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成(通緝中)與被告鄭燦斌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間,知悉告訴人葉金旺經營餐廳裝潢急需用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設局行詐,先由被告王春成佯允介紹被告鄭燦斌借與告訴人款項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惟要求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徵得案外人即其侄子葉威志同意,於同年2 月12日,在被告王春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辦公室內,將葉威志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葉威志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與被告王春成及鄭燦斌。數日後,被告鄭燦斌又至臺北市○○路○ 段○○○ 巷○○號2 樓告訴人經營之餐廳,稱需以葉威志名義另簽發100 萬元之本票,方可拿到借款,告訴人遂依所求代簽發本票交付鄭燦斌。又隔數日,鄭燦斌復至上址餐廳,要求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代簽葉威志名字後,於同年月26日,持該契約書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人鄭燦斌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起訴書誤載為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以此方式獲得不實票據債權及擔保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借款,向鄭燦斌催討,詎鄭燦斌竟編造已依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予王春成投資之不實藉口搪塞,且告訴人無法聯絡上王春成,始知受騙。嗣後鄭燦斌竟向告訴人催討借款,並於99年6 月間,以葉威志欠款不還為由,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此要脅告訴人以上開房地賤價抵債,葉威志不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1 年7 月1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判決葉威志勝訴,鄭燦斌應返還本票與葉威志,並應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確定。因認被告鄭燦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鄭燦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原判決(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燦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燦斌之供述、共同被告王春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旺之指述、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票載發票人為葉威志、票載金額為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9年2 月22日、票據號碼為243223號之本票(以下逕稱本案本票)影本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燦斌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本票,及於告訴人交付簽署有葉威志簽名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即於99年2 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以其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並經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99年6 月間,其因告訴人未還款,故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9年2 月11日左右透過王春成介紹,向我借款100 萬元,借期約2 個月,我僅要求每月利息2 萬元,又依照民間私人借貸習慣,和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出具以葉威志為發票人、票據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及辦理以其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即借款金額之1.2 倍)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供作擔保後,其始會將借款金額於扣除首期利息後之現金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我即陸續拿本票,及已請代書許書通填好內容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請告訴人交由葉威志簽名。嗣告訴人將簽有葉威志簽名之本案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與我時,我即於年假過後之99年2 月25日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與我及王春成碰面時,已有交待上開借款現金我將來直接交付王春成即可,嗣於年假期間,我和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又再叮囑我將來借款現金直接交付王春成,故我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畢後之當日或翌日,即依告訴人先前指示,將100 萬元借款於預扣利息2 萬元後之現金約98萬元,交付與共同被告王春成收受,故我上揭所為均是依照雙方之借貸合意,並無行使詐術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鄭燦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由告訴人葉金旺經葉威志同
意後所代簽葉威志簽名之本案本票,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9年2 月25日自行送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其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經該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鄭燦斌於99年6 月間,曾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鄭燦斌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101 年偵續一字第145 號卷第36至38頁)。此外,復有本案本票影本1 張(見100 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102 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萬華字第02595 號)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0 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30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各1 份(見99年他字第8578號卷第5頁)附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我於99年1 月間因缺
錢裝潢,有經過我姪子葉威志同意,以葉威志所有之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向他人借款,嗣我應借款人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以下逕稱「黑點」)要求,提供系爭房地與「黑點」設定抵押權以借款100 萬元,但因「黑點」之利息計算方式為3 個月一期20萬元,且另須簽發發票人為葉威志之本票供擔保,才能取得借款,我因一時聯絡不上葉威志而未能簽發本票,同時也覺得利息太高,遂於隔1 、2 日見到王春成時,向王春成提及此事。被告2 人則向我表示他們之借款利息較低,即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為1 個月10萬元。我覺得此計息方式較適合我需求,遂改向被告2 人借款,另向「黑點」表示取消借貸,請「黑點」塗銷原抵押權設定,並請「黑點」返還我之前所交付供作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各1 份、葉威志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章等證件資料,嗣「黑點」於99年2 月12日上午某時將上開證件資料退還給我後,我隨即於同日再攜帶上揭證件資料至王春成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辦公室內,將該等證件資料交付被告2 人,以應被告2 人欲查詢系爭房地狀況之要求。2 日後(即同年2 月14日)鄭燦斌即拿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要我在訂立契約人欄內簽署葉威志姓名。於同年月15日,鄭燦斌又至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2 樓我經營之餐廳找我,且拿1 張空白本票給我,要我簽發1 張發票人為葉威志、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並稱此本票簽發後,始能交付借款,我當日簽完本票後即交給鄭燦斌。又我於同年2 月16日、17日左右曾電詢鄭燦斌借款現金下落,鄭燦斌表示該筆借款已交給王春成,我當時傻住,僅稱怎會這樣,就沒再說話。另鄭燦斌向我表示借款已交付王春成後,我即無法聯絡上王春成,王春成亦不接電話,我並沒有同意將該筆借款交付王春成投資。我於同年2 月23日後就未和鄭燦斌聯繫,直到鄭燦斌於同年5 月間打電話要我返還借款時,我才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地遭鄭燦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抵押權,且我迄今均未實際拿到借款100 萬元,嗣鄭燦斌約我於同年5 月30日碰面時,鄭燦斌仍一直要我返還借款100 萬,我認為我是遭被告2 人詐欺等語(見99年偵字第21557 號卷㈡第103 至104 頁、第208 至209 頁;99年他字第8578號卷第77至80頁;100 偵字第5766號卷第48頁正反面、第58至61頁、第90至94頁;101 偵續一字第145 號卷第36至38頁)。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關於告訴人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寫「葉威志」簽名時,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是否空白乙節,告訴人於上揭證述中雖均稱:於我在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寫「葉威志」簽名時,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均是空白等語,並提出抵押權人為鄭燦斌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張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又證稱:上開契約書影本內某些線條模糊間斷處,即是我當初在簽署葉威志簽名時,有在契約書上空白處畫刪除線條,惟嗣後遭不詳人士塗抹刪除,並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登記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曾當庭表示會提出上開契約書之正本供法院核對(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反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始終未提出上開契約書正本供法院核對,則告訴人所指上開契約書影本內某些線條模糊間斷之原因,究竟係因影印品質不佳或係遭人刻意在影本或正本上塗抹所導致,已無從判斷。另觀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3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抵押權人為鄭燦斌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
100 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22、33至34頁),其內線條均完整無缺,並無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影本內有線條模糊間斷之情,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鄭燦斌某日至我店內,拿1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我簽名,上面資料除日期外都已填妥等語明確(見101 年偵續一字第145 號卷第37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述,已有反覆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相違之瑕疵,已難盡信。又質之證人即代書許書通於原審結證稱:99年2 月間,我友人之友人介紹鄭燦斌至我事務所,當時鄭燦斌攜帶辦理申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證件、權狀,詢問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並請我協助辦理,但我因為沒看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起前來,故不願以我本人名義送件,僅替鄭燦斌填寫100 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30至34頁所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且於同卷第34頁之訂立契約人欄處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欄下方特別載明「簽名」2 字,叮囑鄭燦斌要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在該處簽名,故我確定我填寫上開書面內容時,該等書面內沒有任何「葉威志」之簽名。又係我以直接複寫方式填寫上開書面一式二份後,即全數交給鄭燦斌,請鄭燦斌自行送件。嗣系爭房地以鄭燦斌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我才於99年2 月23日開立如同卷第106 頁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予鄭燦斌收執。另我通常會提醒客戶若設定抵押權目的係為供債權擔保,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畢前,不宜先將借款交付借款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7至48頁)。
衡諸證人許書通僅係受被告鄭燦斌之託而代為填寫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且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鄭燦斌間有何特殊利益,或其與告訴人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許書通於審理中,有何故為有利被告鄭燦斌抑或不利告訴人證述,以藉此達到迴護被告鄭燦斌抑或不利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許書通上開證述,應具相當之可信性而為可採。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述稱:我在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寫「葉威志」簽名時,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均是空白云云,既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復與證人許書通之上開證言有所齟齬,即非可採。再者,細繹前揭由被告鄭燦斌於99年2 月25日送件據以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燦斌之收件字號萬華字第0259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101 年偵續字第5766號卷第30至34頁),均屬地政機關核定之「制式化文書」或「契約書」,其文書標題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內容就相關抵押權等物權變動事項均業已以例稿方式預先印妥詳細載明,其中部分空白處需待契約當事人填入資料者,厥為權利人,義務人,權利標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建號之地號、面積、地址,欲設定權利之範圍,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範圍等事項,及於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下,容許當事人特約事項者,其約定內容等事項,一般人稍具智識者,實不難由上述地政機關預先印製之制式文書或契約書標題、內容,得知該等文書、契約書之性質與用途,及一旦簽署姓名於其上,對造當事人得隨時持以行使,在民事法律關係可能發生之權利義務變動,可謂茲事體大。而衡以告訴人於99年間已齡逾43歲,早已投入社會工作,曾經營包裝業及毛巾買賣業,亦瞭解不動產如何設定抵押權,及向銀行貸款程序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42頁),足認告訴人於99年2 月間乃知識、智慮及經驗均已相當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簽署上開文件影響所及,應無法諉為不知。尤有甚者,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本案抵押權前14天,才因向「黑點」借款以同房地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對於設定抵押權之作用之目的應知之甚詳,且觀之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文件名稱標題即已載明係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而設,任何人望眼即知其作用,倘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如僅係約定由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及上開葉威志證件資料供被告2 人查詢系爭房地狀況或詢問金主願否借款,則告訴人根本無需在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署葉威志簽名,由此足徵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署葉威志簽名時,應已知悉及同意被告鄭燦斌持上開文件申請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㈣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透過被告王春成向被告鄭燦斌洽商本案借款前不久,原已先向「黑點」借款100 萬元,雙方並同意以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以葉威志名義簽發100 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後,「黑點」始會將借款現金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詳實(見原審卷㈡第43頁),復有系爭房地於被告鄭燦斌於99年2 月25日送件申請設定抵押權前之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33分業經他人送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抵押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該權利人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委託他人送件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日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收件字號萬華字第2314號、第245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存卷可參(見100 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23至29頁;原審卷㈠第10
1 至106-1 頁),足見告訴人於向被告2 人商洽借款100 萬元前,早已知悉民間私人借貸中,有以先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借款金額1.2 倍之抵押權設定,及簽發與借款額同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後,借方始行撥款之借貸條件甚明,是被告鄭燦斌辯稱:我係依照民間私人借貸習慣,和告訴人約定於告訴人出具以葉威志為發票人、票據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及辦理以其為權利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供作擔保後,其始會交付借款金額扣除首期利息後之現金,告訴人也瞭解並同意上開條件等語,確非無憑。且此等借貸條件與我國金融機構於辦理房屋貸款或大額貸款時,亦均會要求借款人先提供擔保品或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一定倍數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始會撥款之條件相差無幾,自無從認定被告鄭燦斌於交付借款與告訴人前,請告訴人先提供本案本票及簽署有葉威志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該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供作擔保之舉,係屬詐術之行使。
㈤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是以,被告鄭燦斌與告訴人間就有無實際交付借款乙節,彼此主張雖有不同而屢有爭議,然此至多屬被告鄭燦斌有無事後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民事糾葛,但被告鄭燦斌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鄭燦斌請告訴人提供本案本票及簽署有葉威志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鄭燦斌於99年2 月間非無資力籌措100 萬元借款資金之情,已有第一商業銀行99年7 月6 日(99)一中和字第106 號函所檢附鄭燦斌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表1 份(見99年偵字第21577 號卷㈢第35至36頁)、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7 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鄭燦斌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見99年偵字第21577 號卷㈢第45至47頁)、鄭燦斌配偶鍾雅雯之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
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鄭燦斌女兒鄭涵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0 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109 至112 頁)。且被告鄭燦斌於交付借款予告訴人前,請告訴人先提供本案本票及簽署有葉威志姓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該設定契約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供作擔保之舉,並非詐術行使,業如上述,已難遽認鄭燦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再者,被告王春成於偵查中供稱:鄭燦斌有依告訴人之通知指示,將告訴人之借款100 萬元於預扣利息2 萬元後,將現金約98萬元交付予我,此係因告訴人在鄭燦斌交付借款前,即有請我拿該等款項去投資,但我收到該筆現金後,因遲未覓得適合之投資機會,且我於99年5 月18日即因另案在押,迄於同年9 月14日始交保,故該等款項仍在我遭另案凍結之銀行帳戶內,若告訴人不再委由我投資,欲取回該筆借款,我當然願意交還等語綦詳(見99年他字第8578號卷第44至46頁)。而被告王春成確因另案於99年5 月20日遭羈押,於同年9 月14日始交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8頁),且被告王春成所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目前仍有存款餘額約140 萬元之情,亦有該合作社102 年5 月7 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076 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帳戶存款對帳單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
159 至162 頁)。再佐以被告王春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另案通訊監察,其於99年2 月19日19時27分許接獲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之通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王春成):要做也要等銀行開啊。(葉金旺):喔。錢你還沒拿到喔?(王春成):啊?(葉金旺):你不拿來,拿到你手裡來才對?為什麼沒拿來?(王春成):什麼沒拿來?(葉金旺):錢他沒拿給你喔?(王春成):什麼啦!(葉金旺):他100 萬沒有拿給你喔?(王春成):誰啦?(葉金旺):阿斌他100 萬沒有拿給你?(王春成):有啊(葉金旺):有你就去處理,去發落就好啦!你去處理啊…」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細繹告訴人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先主動提及被告鄭燦斌有無將100 萬元交付被告王春成之事,甚且要求被告王春成應將該筆款項拿到手裡,並請被告王春成於取得該筆款項後自行處理發落之對話脈絡,堪認被告王春成上揭供述:告訴人於鄭燦斌交付借款前,即有告知我及鄭燦斌要將借款交付予我等語,確非子虛。益徵告訴人於上揭偵審過程中屢屢指稱:其並未通知或指示鄭燦斌將系爭借款交付王春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顯與上開客觀事證相違,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鄭燦斌辯稱:我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畢後之當日或翌日,即依告訴人先前指示,將100 萬元借款於預扣利息2 萬元後之現金,交付與告訴人所指定之收受人即共同被告王春成收受等語,尚非無據。是自難單憑告訴人上揭存有瑕疵之指述,及於原審時證述其僅係心中懷疑被告鄭燦斌未將其所借貸之款項交付被告王春成之個人臆測之詞(見原審卷㈡第46頁),遽認被告鄭燦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行使詐術之舉。
㈥按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
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判例參照)。查,訴外人葉威志主張被告鄭燦斌未將系爭借款交付告訴人,故被告鄭燦斌與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始未生效,則被告鄭燦斌所持有供作前揭債權擔保之上揭本案本票債權及系爭房地登記設定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未成立,因而於99年7 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鄭燦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案件,經審理後,認葉威志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嗣葉威志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上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以被告鄭燦斌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0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至26頁反面)。惟上開民事請求權基礎主張本與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被告鄭燦斌需舉證證明其與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有成立生效,即其確有交付借款與告訴人收受;後者則係檢察官需舉證證明被告鄭燦斌於告訴人出具本案本票及簽署有葉威志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時,被告鄭燦斌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實施詐術之舉,二者間本無必然並存關係,自無從以該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結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鄭燦斌之認定。況上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發現及審酌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王春成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更無從憑上揭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結果,逕認被告鄭燦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㈦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前後反覆不一,復與客觀事證
、常情不符,具有明顯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擔保該指訴為真實之適當補強證據存在,是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鄭燦斌確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燦斌涉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燦斌犯罪,應為被告鄭燦斌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鄭燦斌確實自始即無交付借款之真意,此有民事確定判決可憑,且其所提出者,並非全為其所有之存摺,其提出鍾雅雯之帳戶內,有多筆鍾雅雯繳付保險費之紀錄,顯係由鍾雅雯個人使用,該帳戶要與被告鄭燦斌無涉。再者,依被告鄭燦斌辯稱本案借款之提領情形,除自4 個不同帳戶提領外,前後更相隔長達12天、提領次數達11次,提領總數亦與自身所稱之交付借款金額不符。另由抵押權設定日99年2 月26日觀之,縱有交付借款情事,亦應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後,惟被告鄭燦斌所主張借款資金中竟有於99年2 月12日、2 月13日分別自「第一銀行、戶名:鄭燦斌、帳號:00000000000 號」提領30萬元、3 萬元;於2 月12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鄭涵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20萬元等不合理情事,足徵被告鄭燦斌主張之資金來源,顯係任意拼湊而來,要無可採。㈡被告王春成雖曾於偵查中供稱:鄭燦斌有將98萬元交付予我,因未覓得適合之投資機會,該筆款項現遭扣押云云。惟被告鄭燦斌不否認其為被告王春成妻子之乾弟,被告與王春成關係匪淺,是被告王春成之上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鄭燦斌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王春成最初根本不知道鄭燦斌有交付借款此事,此由譯文「…(王春成):要做也要等銀行開啊。(葉金旺):喔。錢你還沒拿到喔?(王春成):啊?」等內容可資佐證。告訴人因被告鄭燦斌告知已將借款交給王春成,故向王春成質疑其應該有拿到借款,此由譯文「(葉金旺):你不拿來,拿到你手裡來才對?為什麼沒拿來?(王春成):什麼沒拿來?(葉金旺):錢他沒拿給你喔?(王春成):什麼啦!(葉金旺):他100 萬沒有拿給你喔?(王春成):誰啦?(葉金旺):阿斌他100 萬沒有拿給你?」,可探知上情。並在王春成改口有拿到借款後,要求交付借款,而有譯文「(王春成):有啊(葉金旺):有你就去處理,去發落就好啦!你去處理啊…」,足徵該通電話僅係告訴人要求王春成依承諾交付借款,並非同意由王春成使用借款。蓋告訴人在自身有需求之情形下,豈有向被告鄭燦斌借款後,又將借款交由被告王春成使用之理?足認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云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鄭燦斌辯稱:係受告訴人指示而將借款交付與被告
王春成乙節,業經說明如前,且親友間借用或共用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告訴人借款期間又適逢春節長假,資金調度不易,故被告為調度借款資金,而從自身及其配偶、女兒名下之帳戶中提領現金,難謂與常情相違,況且尚有被告王春成名下帳戶,存款餘額約140 萬元之情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59 至162 頁),則該筆借款金錢之來源及流向,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辯自非全然無稽。
㈡關於被告王春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鄭燦斌係受告訴人
指示而將借款交予被告王春成,且在被告王春成取得借款不久後,因另案被押,借款亦遭另案凍結等情(見99年他字第8578號卷第44至46頁),核與被告鄭燦斌歷次供述(見99年他字第8578號卷第34頁)、證人胡志強及王吾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9年他字第8578號卷第39至40頁、49至50頁;
100 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146 頁反面),且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通訊監察譯文、存款對帳單等證據可佐,其供述足資採信。反觀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起因於告訴人侄子葉威志用於擔保所簽發之本票,遭被告鄭燦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且經同院於99年6 月7 日予以准許,告訴人始於99年8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54號民事裁定各1 份可稽(見99年他字第8578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5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確有脫免債務之誘因,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反證彈劾上開證人之憑信性,而告訴人指述又有前揭所述之諸多瑕疵,自難僅憑被告鄭燦斌係被告王春成妻子之乾弟,即將被告王春成之供述全然否決。
㈢前揭已敘及被告王春成與告訴人於99年2 月19日19時27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告訴人不僅知悉借款1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王春成一事,且告訴人還叫被告王春成去「處理」、「發落」該筆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王春成使用該筆借款之意,且嗣後兩人間之對話,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告王春成請求交付借款之譯文存在,是以告訴人若未曾指示被告鄭燦斌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王春成,在急需借款使用之情況下,何以直至99年2 月25日止,與被告王春成通聯之過程中,不僅未曾向其請求交付借款,還同意被告王春成使用該借款?反之,被告鄭燦斌一再陳稱,係受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予被告王春成,即非無憑。另外,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一再供稱:我約在99年2 月16日、17日知道鄭燦斌將錢交給王春成,後來我沒有辦法聯絡到王春成,王春成都不接我電話,所以我沒辦法詢問或去向王春成要錢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5766號卷第93、128 頁;101 年偵續一字第145 號卷第37頁),然經原審調閱被告王春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發現,告訴人與被告王春成在99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不僅相互有所聯繫,且未見告訴人有何請求交付借款之對話(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已不相符,復在勘驗通訊光碟譯文後,告訴人於原審改口稱:我於99年2 月23日與被告王春成有碰過面,但當時沒提到本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40頁反面、45頁);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書改口稱:告訴人係依被告鄭燦斌要求才於99年2 月19日聯繫被告王春成等語(見103 年請上字第12號卷第4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在通訊監察譯文被發現後翻異其詞之作法,實難使本院採信其說詞。
㈣綜上,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違背常情,又與卷內其他證人
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齟齬,上訴意旨執上開陳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