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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勾美稜

陳錦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勾美稜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陳錦昌購買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不動產,二人均明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其上住戶即張美惠、朱金鳳、賴秀薇、游賴秀英、賴玉春、藍胡淑惠、林蒼賢、賴謄元、張莉婷及勾美稜10人所登記共有,而同地段1090-1地號及1090-2地號分別為葉司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所有,亦明知未經共有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旁加蓋水泥樓梯,以此方式竊佔上述地號之土地面積共4.94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勾美稜、陳錦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合先敘明。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勾美稜、陳錦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張美惠、林蒼賢於偵訊中之指訴、被告勾美稜、陳錦昌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段○○○○○○○○○○○○○○○○○○ ○號等3筆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區○○路會勘照片共18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陳錦昌固不否認其於99年間購買上開房屋後,為方便通往該房屋地下室,於屋側舖設室外水泥樓梯使用,並於該樓梯上加裝鐵柵,及被告勾美稜坦承於102 年購買該屋時,仍持續使用該水泥樓梯等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陳錦昌辯稱:當初是逢甲路343號之1,五樓的藍胡淑惠的先生說,樓下是我們使用的,用樓梯下去旁邊要做機車停車位,供大家停用,一樓地下室歸一樓住戶使用,叫我做一個樓梯,旁邊多加一點停車位給大家使用,前手屋主顏簡玉葉是向法院拍賣取得,我購買之後再轉賣給勾美稜等語;被告勾美稜亦辯稱:我是花230 萬元跟人家買的,那樓梯是原屋主陳錦昌附贈給我的,我自己沒有再加蓋任何建物,我之前有同意給大家共同使用,如果有佔用到他人土地的部分,我願意拆掉建物返還土地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陳錦昌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同年月31日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張美惠、朱金鳳、賴秀薇、游賴秀英、賴玉春、藍胡淑惠、林蒼賢、賴謄元、張莉婷同為該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陳錦昌係上開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土地之前區分所有權人,同地段1090-1地號及1090-2地號分別為葉司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所有等情,有房屋土地買賣預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之歷任登記名義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陳錦昌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1日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房屋地下一樓,歸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陳錦昌於偵訊時供述:我99年買的時候,1 樓的電源已經接到地下室,鐵窗都被拆走了,當時地下室很亂,有很多廢棄物,我有通知樓上的人,請他們把東西搬走,不然我會當廢棄物處理,當時我買房子想整理地下室來放東西,地下室是我繳稅的,整修地下室的工人是我請的,窗戶被他人拆走,我才請人整理並刷牆壁,我還有做樓梯,讓我和1 樓的住戶可以下去地下室,買賣時仲介簡光輝說,地下室是我們的,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甚詳,並經證人葉司津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系爭建物原始建商,因為該地有斜坡,為了支撐建物用的地下室柱子,當時沒有牆壁,我起造時那一排房子共有70間,圍牆是我購買土地時就有的,80年左右蓋好的,用電的部分,電表是在1樓裡,地下室的電是從1樓接的,一般住戶都會加蓋圍牆使用地下室。當時這樣做的意思,是說地下室應該由住1樓的人負責維持、照護。1090之1及之2 的土地都是我的,因為土地沒有用,就捐給國家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44 頁),核與證人劉明宗於偵訊時證述:歐陽秀治是系爭房屋的第一任屋主,林宏輝是他的先生,1090-2是房子前方的道路,地本來是我們瑞龍建設的,後來在97年間捐給國有財產局,1090-1、1088的地所有權仍在葉司津名下,1087的部分則是系爭房屋的地基,房屋興建時我有參與,屋子旁沒有蓋樓梯,要從我旁邊的土地斜坡緩緩爬下去,地下室不是我們蓋的,好像是歐陽秀治及林宏輝跟我們買的時候,請公司再幫他們房子面鐵路那面砌一道牆,兩邊則沒有砌牆,錢是林宏輝他們自己出的,後來林宏輝的房子也被法院拍賣,中間所有權又幾經移轉等語,大致符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蒼賢於偵訊時亦證述:地下室的插座應該都是在柱子上,地下室好像是交屋前蓋的,誰蓋的我不清楚等語,是系爭房屋地下室使用權自建築完成後,即默示分管由1 樓所有權人所使用,接手之歷任屋主均經前手告知系爭房屋地下室,應係歸由1 樓所有權人使用、負責維持、照護,應堪認定。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上開房屋地下室牆柱上明顯設有多處電源插座,有照片9 張在卷可證,益徵上開房屋地下室,於建築商初期興建時,即在客觀上即有供住戶一般使用之用途等情無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於102年1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地價稅也有繳地下室的部分等情,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陳錦昌,新北市○○區○○里○○路○○○號之2)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2年4月10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旨揭房屋依稅籍底冊記載,地下層於86年7月起課(86 年清查時已增建),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面積72.4平方公尺,102年房屋現值為94,100 元,另該稅籍之房屋稅籍之房屋納稅義務人陳錦昌已於102年1月15日買賣移轉變更他人名義」內容以觀,足見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之房屋稅金,確由被告陳錦昌繳納無訛,告訴人張美惠所言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被告2 人所辯於購買該屋時,即經告知系爭地下室由居住1樓者所使用,自屬有據。

(三)依被告勾美稜於102年1月11日偵訊時供述:我是100年8月間住在系爭房屋,已經租第2年,地下室是84 年建商就蓋好了,只是後來門被偷走了等語明確;續於102年3月28日偵訊時供述:地下室現是我在用,隔壁5 樓的鄰居說他們買賣契約也有寫樓下歸1 樓使用,當時他們有約定,所以我們也要求張美惠及林蒼賢拿出買賣契約,房屋土地買賣預定書也有特別約定事項,地下室沒有辦保存登記,該建案有14戶,另外的戶數地下室是1樓使用,10 幾年前我住這,我也不清楚牆是何人蓋的,我來的時候就有牆壁了,而且房仲提供的相片,確實已經有地下室的牆壁,地下室的房屋稅目前是陳錦昌在繳等語綦詳;又於102年5月13日偵訊時供述:當時我們是想做為開放使用,不是要作為私人使用,若有佔到葉司津的土地,我們會與其協商,或是將樓梯拆除,我們也不知道前面還有一點是葉司津的地,樓梯的部分是陳錦昌蓋的,我要跟他買房子時,協議要他蓋的,我是想開放讓大家下去比較容易下去,陳錦昌就地下室的部分繳稅金,但現在沒有辦法使用,陳錦昌也有損失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錦昌於102年5月13日偵訊時供述:樓梯是我蓋的,為了方便走下去等語相符,並有343號林蒼賢、張美惠、朱金蘭、胡淑惠,343 之2號沈淑貞、賴秀薇、賴玉春地層使用約定同意書、切結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連署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土地買賣預定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新北市瑞芳區函、新北市政府函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基礎結構平面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屋地下室既僅供一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狀態。從而被告勾美稜雖為現任房屋所有權人,其向前屋主即被告陳錦昌購買系爭房屋時,為有效利用該處所並供343 號住戶林蒼賢、張美惠、朱金蘭、胡淑惠,343之2號沈淑貞、賴秀薇、賴玉春地層使用,乃僱工舖設水泥樓梯於其住處,亦有約定同意書、切結同意書在卷可徵,是其本於前手合理使用方式,默示分管,繼續有權使用該土地等情節,核與一般社會之生活經驗相符,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佔有使用他人不動產之故意,尚難以竊佔罪相繩。

(四)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 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錦昌、勾美稜上述供述,與證人葉司津、劉明宗等人證詞綜合以觀,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上開房屋地下室之使用現狀,認其為該地下室之合法使用權人,始於屋側舖設水泥樓梯,方便343 號住戶林蒼賢、張美惠、朱金蘭、胡淑惠,及343之2號沈淑貞、賴秀薇、賴玉春等人通行,俾利妥善使用該土地,其等雖有舖設水泥樓梯,並於樓梯上加裝高度及腰之鐵門防護之客觀事實,核屬其主觀上認定有權使用之合理使用行為。衡諸告訴人林蒼賢、張美惠等人已就本案上述水泥樓梯之使用支配情形有所約定(部分住戶未領取鑰匙並放棄使用權),有該地基層使用約定切結書1 紙附原審卷可參,況且本件告訴人張美惠、林蒼賢並於原審102年10月29 日審判程序時同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為憑。則被告雖於該處水泥樓梯上方設置防護鐵柵,尚不能推認被告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犯行,是認被告陳錦昌、勾美稜所辯稱之情節,尚符常情,堪以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勾美稜、陳錦昌二人有竊佔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自應均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2 人鋪設水泥樓梯,並於樓梯上加裝鐵門上鎖,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非為公共利益為之,將公共空間挪為私用,已有竊佔之不法犯意,縱於原審於其他共有人達成民事和解,僅為犯後態度良好,得審酌給予緩刑宣告,仍無解於被告2人之竊佔犯行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僅於系爭房屋地下室裝設鐵門並上鎖,至於所鋪設系爭通往地下室之戶外水泥樓梯,僅於上端設置高度及腰之鐵柵欄防護,進出得自行旋開附設鐵拴開啟鐵門後通行,並無上鎖等情,卷附照片載之甚詳(見他字偵查卷第12-1

4、101、106頁、原審卷第28、62 頁),且為被告、告訴人及住戶所不爭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所鋪設水泥樓梯上鎖限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出,尚有誤會。

(二)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爭執其證明力,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