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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金旺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金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起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36號2 樓)、38號2 樓(下稱38號2 樓)2 戶打通之房屋,出租予李思瑾作為「玖坊餐廳」之經營使用,租期1 年。嗣李思瑾於99年9 月間因見38號

2 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懷疑葉金旺就36號2 樓之使用權源而自99年10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經葉金旺於101 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思瑾終止租約,並請求李思瑾於函到後5 日內遷離36號2 樓,然李思瑾始終置之不理而未自該址遷出,葉金旺遂因此心生不滿,乃於100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玖坊餐廳」店內,將其於出租時交由李思瑾使用之36號2 樓牆壁隔間裝潢及廁所砸毀,並將原有留存於36號2 樓之鐵製大門、鋁窗各1 個拆卸後搬走(葉金旺此部分所涉竊盜、毀損犯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其後李思瑾仍自行出資僱工裝修36號2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並另行購置鐵製大門、鋁窗後繼續在上址營業。葉金旺見狀遂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100年7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角條(長型鐵條)、鐵撬、鐵鎚(以上物品均未扣案)及扣案之小鐵鑿各1支,先以不詳方式拆卸36號2樓之鋁窗後踰越進入無人在內之36號2樓屋內,再持上開木角條、鐵撬、鐵鎚及小鐵鑿破壞36號2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復未經李思瑾之同意,分別以持前述鐵撬、不詳之方式將李思瑾所有之36號2樓鐵製大門、鋁窗各1個拆下後逕自搬離該處而竊取之。嗣經李思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租賃糾紛,乃於上開時間夥同另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前述木角條、鐵撬、鐵鎚,先將36號2樓之鋁窗拆卸後踰越進入屋內,再持上開木角條、鐵撬、鐵鎚破壞36號2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復將36號2樓鐵製大門、鋁窗各1個拆下搬離36號2樓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徒手將36號2樓之鐵製大門取下,沒有使用工具,也沒有帶扣案之小鐵鑿到現場,而伊於案發當日既僅將屬於36號2樓之裝潢部分打壞而未損及38號2樓,自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又伊當時沒有注意所搬離該處之鐵門係新安裝者或為該處出租時原有之物,且伊僅係將該鐵門、鋁窗拆下後搬至樓下擺放並未取走,並無竊盜之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以房屋被查封而拒付租金,但查封不影響房屋之使用,告訴人拒付租金在法律上無理由,況業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且已判決確定撤銷查封,告訴人無權再使用該房屋,本件涉及犯罪事實均在36號2樓,並不涉及38號2樓,被告僅有不讓告訴人違法繼續使用之意圖,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38號2樓及36號2樓尚有其他生財工具,被告若有不法意圖,不至於只拿走鐵門及窗戶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99年4 月起將36號2 樓及38號2 樓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作為「玖坊餐廳」之經營使用,租期1年,惟38號2樓於99年9 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後,告訴人即未再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乃於100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玖坊餐廳」店內,將36號2 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及廁所砸毀,並將該處之鐵製大門、鋁窗各1 個拆卸後搬離36號2樓,嗣因告訴人仍未搬離該址,被告遂夥同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7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攜帶木角條、鐵撬、鐵鎚各1支,以不詳方式拆卸36號2樓之鋁窗後踰越進入無人在內之36號2樓屋內,再持上開木角條、鐵撬、鐵鎚破壞36號2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拆下36號2樓鐵製大門、鋁窗各1個後將之搬離36號2樓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43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原審卷〈三〉第30頁至第36頁、第63、6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69頁正、背面)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36號2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

〈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足憑,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西園存證號碼189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執回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29日北院隆99司執庚字第6818號函、拍賣不動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所手繪之毀損物品位置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66頁、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66頁、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18號執行卷)可稽。又被告與上開4名成年男子,確有於案發當日持扣案之小鐵鑿至36號2樓損害屋內牆壁隔間裝潢,並係以所持前揭鐵撬拆卸該處鐵製大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2、3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同上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二〉第34頁)足憑,是上開事實,至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至本案發生前之期間內,自行出資僱工就遭被告毀損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進行重新裝潢等情,復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即為告訴人進行該處室內裝潢之林洧丞於原審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3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89頁、第91、92頁、原審卷〈三〉第51頁)可稽。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至本案發生前之期間內並未重新裝潢36號2樓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已供承:伊上次拆掉、破壞的地方,有人把它弄好了,伊就用木角條、鐵鎚、小鐵鑿把別人弄好的地方拆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顯見被告明知案發當日所損壞之裝潢、廁所係由告訴人所另行裝潢者。又林洧丞復結稱:伊於發生毀損而告訴人備案後為其重新裝潢之部分,如告訴人租約到期需將房子交還房東時,係屬容易拆除之裝潢,且拆除之費用較諸裝潢時為便宜等情(原審卷〈三〉第147頁)。足認告訴人所為前開重新裝潢之部分,並無與被告之不動產分離需費過鉅之情況,自難認有何因附合而成為36號2樓之重要成分以致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於原審自陳:伊之前裝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要再增加是告訴人的事,如果告訴人要頂讓店面出去,可以將增加的裝潢賣給伊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告訴人自行裝潢部分,並非因附合於36號2樓之不動產而當然歸屬於被告。亦即被告明知其於案發當日所毀損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等物均係由告訴人所自行出資裝設,主觀上亦對該等物品未附合於36號2樓之情形知之甚詳,其竟仍故予毀損之,難謂無明知係他人之物而逕予毀損之犯意,被告此節所辯,要難採信。

(三)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遭被告將36號2樓之鐵製大門、鋁窗各1個搬離該處後,因無法尋回該等鐵門、鋁窗,乃自行出資安裝鋁窗1組於失竊處,另購置2扇價格相同之不鏽鋼鐵門而分別裝於36號2樓及38號2樓大門口處等情,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34頁、第70頁),並有估價單3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三〉第51頁)可稽。查被告明知其於案發當日所拆卸搬離該處之鋁窗確非其所有之物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167頁)。告訴人、證人即「玖坊餐廳」之股東劉宜育均亦於原審證述:100年7月15日及案發當日遭被告取走鐵門及鋁窗後,均未在「玖坊餐廳」樓下牆壁旁發現鐵門及鋁窗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4、35頁)。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魏正晃亦於偵查中證稱:從1樓路口處到樓上伊都沒有看到鐵製大門等語(前揭偵查卷第83頁)。又審之被告既係因不欲告訴人繼續使用36號2樓,方大費周章地於100年7月15日及案發當日將鐵製大門、鋁窗自該處卸下並搬離,則衡情其為遂行上開目的,應會將該鐵門、鋁窗藏放在告訴人不易發現之地點,豈有逕將該等物品置放於樓下明顯可見之馬路牆壁旁,而任令告訴人輕易取回之理?況其一再表示100年7月15日所拆卸之鐵門、鋁窗均係其所有之物,其又怎會將自己所有之物擺放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而致生為他人取走之風險?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及案發當日既均確有將36號2樓鐵製大門、鋁窗取下搬離該處之行為,被告又自陳無法證實其2度取走鐵製大門、鋁窗後,僅係將之放在該處樓下路旁後即行離去之情(原審卷〈三〉第15頁),自可推認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及案發當日拆下搬離鐵製大門、鋁窗後,確均將該等物品取走藏放而未歸還予告訴人無疑。基此,被告自應明知其於案發當日所拆卸之鐵製大門1個,與其於100年7月15日所拆下之鐵製大門絕非同一,更不可能是其於出租時原交由告訴人使用者,而應係告訴人所出資另行安裝者。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明知上開鐵製大門、鋁窗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取走藏放,雖其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確有遲未遷讓36號2樓之情事,但此亦不代表被告即得任意取走、處分在該屋內屬告訴人所有之鐵門、鋁窗等個人財物,且實際上被告復於原審陳稱:告訴人沒有給付租金,伊想說告訴人之後走了就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足證其並非欲以取走鐵門、鋁窗之方式抵償其對告訴人之租金債權,則被告將該等鐵門、鋁窗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已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此外,上開鐵門、鋁窗並非毫無價值之廢棄物,則被告取去該鐵門、鋁窗,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已明知36號2樓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均係由告訴人所重新裝潢,亦知其所拆卸之該處大門鐵門、鋁窗各1個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竟仍以前述方式故予毀損及竊取等情,至屬灼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扣案小鐵鑿1 支,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握於手中質量頗重,長約27公分,一端為圓形柱狀,另一端則呈現尖銳狀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卷附照片在卷(原審卷〈三〉第161頁、卷〈二〉第41頁)可稽;另其於案發當時所攜帶未扣案之木角條、鐵撬、鐵鎚各1 支亦均屬金屬材質,若持以攻擊人之頭部將會受傷等節,復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三〉第167頁背面),且實際上前述木角條、鐵撬及鐵鎚亦均已為被告持以敲打毀損36號2樓之室內裝潢等物,足見上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被告係將36號2樓之鋁窗拆卸後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所為應係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尋求救濟,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不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殊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確有以前述方式進入36號2樓毀損室內裝潢及拆卸搬離該處鐵製大門、鋁窗之情,僅就相關行為細節及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當時從事二手機械之買賣生意,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現則無業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關扣案之小鐵鑿1支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則該小鐵鑿是否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乙情,即有未明;另被告所持以犯罪之鐵撬、鐵鎚、木角條各1支事後均已滅失等情,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三〉卷第167頁),復審酌上開小鐵鑿、鐵撬、鐵槌及木角條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續以前揭陳詞為上訴理由,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帶同身分不詳之友人隨身攜帶質地堅硬、金屬材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鐵鎚等物至36號2樓,先以拆卸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並以所攜帶之上開工具破壞該屋之鐵門、門框、鋁窗及屋內裝潢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上址遭破壞拆下而具變賣價值之鐵門、鋁窗各1個及卡拉OK伴唱機內之現金約5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犯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99年4 月7 日請款單、99年4 月8 日之估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0 年7 月15日以將鋁窗拆卸後踰越鋁窗之方式進入36號2 樓屋內,並持鐵撬、鐵鎚、木角條等物破壞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再將大門、鋁窗各1 個拆下搬離該處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大門、鋁窗、門框,伊只是把大門跟鋁窗拿到樓下去擺而已,且大門、鋁窗及伊敲毀之裝潢均係伊所有之物,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曾與另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撬、鐵鎚、木角條,以不詳方式拆卸鋁窗後踰越鋁窗之方式進入36號2樓,破壞室內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並將該處之大門、鋁窗各1個拆卸逕自搬離該處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當庭勘驗36號2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足憑,另有36號2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存卷(前揭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審卷〈二〉第37、38頁)可查,上開情事,固堪認屬實在。

(二)告訴人就遭被告破壞之裝潢為何乙節,於原審證述:伊所謂遭被告破壞的裝潢是指房子裝潢的隔間,例如廣場的木板牆壁被敲壞,包廂木板的門被拆起來放置一旁,用來隔音的防火木板牆壁也被敲壞,女生廁所之蹲式馬桶、上面儲水的容器均被打壞,廁所的木板牆壁也被敲壞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4頁、第109頁)。惟另證稱:伊承租當時36號2樓的隔間、牆壁壁紙被告已經貼好,地板也已裝好,廁所的部分也是伊去承租時就有了,是被破壞後才重新裝潢的,當時伊租下來是要營業,伊就請裝潢師父繼續裝潢如櫃臺、小姐的置物櫃、水電微調,裝潢師傅是林洧丞,卷附99年4月7日之請款單即是被告尚未完成的裝潢由伊等完成的金額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林洧丞亦證稱:99年

3、4月間伊有幫證人即告訴人裝潢過36號2樓跟38號2樓,伊只有做木作工程,所做的木作工程係吧台、置物櫃、長條椅子貼皮、小隔屏、後面空窗的部分、房門壞的、不能關緊的整修還有一些小東西的維修,雖有前開99年4月7日請款單以外沒有記到的部分,但都是就原有裝潢修修補補,就隔間跟包廂伊都沒有補強,也沒有裝修廁所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144至146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提99年4月7日之請款單上所記載由告訴人所自行裝潢之部分,亦均與告訴人前開所指於100年7月15日遭被告破壞之隔間裝潢、廁所無涉,此有該請款單1紙在卷(前揭偵查卷第88頁)可考。綜上事證以觀,足見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所破壞之牆壁隔間裝潢、廁所,均應係其於出租時即已留存於該屋而非由告訴人所自行裝潢者。告訴人雖另謂:承租時有包含36號2樓及38號2樓,連同被告尚未完成的裝潢,被告就這個部分要伊付給他12萬5千元,就算是伊裝潢的云云,並提出收據3紙為憑。惟被告既否認有何欲將裝潢賣給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僅係出租房屋予告訴人使用,衡情實無需另將原有牆壁隔間裝潢出售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所稱被告已將原有牆壁隔間裝潢出售予其云云,要與常情相悖,亦非事實。是以,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所破壞之裝潢既係其於出租房屋時原即留存於房屋者,雖當時36號2樓係由告訴人承租而持有之,然被告主觀上認定係在破壞自己所有之物,即難認其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可言。

(三)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製大門、門框、鋁窗並竊取其中之鐵製大門、鋁窗之情事。然被告始終堅稱該等鐵製大門及鋁窗均為其所有之物,告訴人亦於原審證稱:鋁窗原本就是舊的,承租時沒有換,是被破壞後才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9頁背面)。告訴人雖提出其於98年4月8日購買不銹鋼鐵門之估價單1紙,欲證實於100年7月15日遭被告取走之鐵製大門係其自行購入之物。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無法確認該估價單究係36號2樓或38號2樓之估價單等語(原審卷〈三〉第70頁),是已不能證實上開為被告搬離該處之鐵製大門及鋁窗確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公訴人復未就被告除將前述鐵製大門、鋁窗卸下外,尚有何毀損該鐵門、鋁窗及門框效用之情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公訴人雖指被告亦有噴漆毀損告訴人所有監視錄影器之情事,且告訴人復提出締勝科技工程之出貨單證明監視錄影器確為其裝設等語。但告訴人卻始終未能提出監視錄影器確遭被告損毀之相關修復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自不能逕認該等監視錄影器確已遭被告毀損而喪失其通常效用,是亦不證實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及毀損情事。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置於36號2樓屋內卡拉OK伴唱機內之5千元。然被告不僅否認此部分竊盜,並質疑該5千元實際上並不存在等語。且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有該5千元之存在,縱認當時卡拉OK伴唱機內確有上開金錢,然因被告進入36號2樓屋內時並無他人在內目擊,告訴人、劉宜育亦均證稱僅係因被告有進入屋內之行為,方推測係被告所為,而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錄到被告有何竊取上開金錢之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自不能逕認上開金錢確係被告所竊取,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