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寧
李佳倫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李佳如
陳桂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寧、李佳倫、李佳如均為被告陳桂鄉之女(下稱李育寧等4人),被告李育寧與賴裕文則為夫妻。李育寧因懷疑賴裕文與告訴人李姵儀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竟與李佳倫、李佳如、陳桂鄉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9日15時許,未經承租人即告訴人李姵儀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告訴人李姵儀所承租之房間內欲蒐集通姦、相姦之相關事證。因認李育寧等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李育寧等4 人涉有無故侵入住居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賴裕文、證人即當日到場值勤員警李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房屋租賃契約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李育寧等4 人固坦承當日確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㈠李育寧辯稱:我們進入是屋主即我的前公婆賴江細妹、賴興生帶全部人進去,賴興生從樓梯旁的窗戶爬進去開大門1 樓的內鎖,打開後我們就一同進去,賴興生夫婦不知道樓上有出租給別人,賴裕文的弟弟賴裕友沒有明確告訴我們樓上有出租等語;㈡李佳倫、李佳如、陳桂鄉均辯稱:我們到現場時,賴裕友當時有在1樓,他並沒有告訴我們樓上有出租給別人,賴興生夫婦知道我們已經報警所以很緊張,就從後面窗戶爬進去樓梯開門讓我們進去,所以沒有等警察來,是賴興生夫婦跟李育寧先進入屋內,我們在一樓等警察,直到我們在樓梯間聽到我妹妹哭喊情急之下去進去等語。
五、經查:
(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賴興生所有,並交由兒子即賴裕友管理使用,賴裕友則以系爭房屋1樓經營按摩店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61號卷第89頁)及賴興生、賴裕友證述(前揭他字卷第119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明確。
又系爭房屋之2樓一部分及3樓全部於案發時已由賴裕友出租予告訴人使用,賴裕文(即賴裕友之兄)為告訴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雖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前揭他字卷第89頁、第143頁、第155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前揭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可考,然賴裕友及賴裕文於前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將前揭出租之事告知他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此與賴興生、賴江細妹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並不知悉賴裕友有將系爭房屋2、3樓出租予告訴人等語相符(同上卷第41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足徵賴裕友將系爭房屋2、3樓出租予告訴人乙事縱認屬實,李育寧等4人確實並不知情。
(二)又證人即李育寧女兒賴宛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我阿公賴興生的,平常交給叔叔賴裕友使用,當時我跟阿公賴興生、阿嬤賴紅細妹、媽媽李育寧一起進到系爭房屋的 1樓,然後阿公就把開往2 樓的門打開,我和阿公、阿嬤、媽媽4 個人一起上去樓上,後來阿姨李佳如、李佳倫和外婆陳桂鄉才上來,阿公是從樓梯旁邊的窗戶爬進去到裡面,從裡面把門打開,阿姨是聽到樓上很大聲才上來,李佳如是在我們上去3 樓前就報警了;當時叔叔有打電話叫爸爸(即賴裕文)下來開門,但是爸爸沒有開,所以阿公就自己開門,我們在1 樓等了10分鐘以上,叔叔一直坐在椅子上沒有過來說什麼等語明確(同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可認李育寧等4人當日係與賴興生、賴江細妹一同先在上開房屋1樓等待賴裕文下樓開門,但因賴裕文並未下樓開門,故賴興生即自行翻越樓梯旁窗戶從內將1樓通往2樓的門打開。又賴興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當天是我騎車載我太太跟著李育寧等人的車子到場,李育寧他們比較早上去3樓等語(前揭他字卷第1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門是如何打開的伊在後面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賴江細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我沒有房屋的鑰匙,李育寧他們先到,我們到時他們已經上3樓了,我們就跟著上3樓等語(前揭他字卷第1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後來才到3樓,我不知道當天是誰第一個開門進去,我和我先生都沒有門的鑰匙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賴裕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李佳倫拉一下門就開了,其他人就跟著上去,他們衝上去之後,我父母好像後來才上去等語(同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然就當日如何開啟通往2樓之門及何人一同前往3樓等節,所述顯與賴宛妮前揭證述不符。且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房門鑰匙業經賴裕友交付告訴人,案發後上開門鎖並無毀壞等情,業據賴裕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稽諸賴宛妮明確證述李育寧等4人當日因前揭房門鎖住而在1樓至少等待10分鐘以上,自無如賴裕友所述,由李佳倫直接將門打開之理;而上開門鎖又無遭人破壞痕跡,若無他人自進入樓梯內將門鎖開啟,李育寧等4人實無前往2、3樓之可能。另賴裕友亦證述:系爭房屋1樓樓梯門有窗戶可以爬到門後面把門打開,窗戶離地面大約125公分,一個人可以翻過去等語明確(同上卷第58頁),可證賴宛妮所述賴興生係自樓梯旁窗戶進入門後將門開啟之方式,確屬可行。又依當場錄影光碟所示,於李育寧前往3樓期間,已可聽聞賴江細妹說話聲音,且李育寧甫進入3樓後,亦隨即可聽聞賴江細妹責罵告訴人之話語,有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筆錄在卷(同上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足憑,可知賴江細妹確係與李育寧一同進入系爭房屋3樓,而非賴興生、賴江細妹、賴裕友所述係李育寧等4人上樓後,隨後才往前3樓。是以,賴興生、賴江細妹、賴裕友有關李育寧如何前往2、3及賴興生、賴江細妹是否隨同李育寧上樓等節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本案系爭房屋雖由賴興生交由賴裕友所管理使用,業如前述,然當日到場之人除李育寧等4人外,李育寧尚邀同賴興生及賴江細妹一同到場,此亦據賴興生、賴江細妹證述無訛(前揭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又賴裕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育寧等人沒有說要去3 樓,也沒有人說要來找賴裕文,我要阻止他們上樓時他們已經衝進去了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此與賴宛妮前揭證稱賴裕友當日有以電話通知賴裕文下樓開門乙情,顯有不符,且與李育寧所陳:當時我有跟賴裕友說要找賴裕文,他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賴裕文沒有在這裡,他一直撥電話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同上卷第151頁背面),亦有不符,賴裕友此部分證述,顯屬可疑,尚難採憑。參諸賴裕文及告訴人當時確實在系爭房屋3樓,此為賴裕友所明知,而賴裕友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李育寧等人氣衝衝的等語(同上卷第57頁背面),足認賴裕友應知悉李育寧等4人到場之目的係為查證賴裕文是否有通姦之情事,並有意拖延李育寧等4人上樓,所為舉止,無非係為賴裕文作掩飾。又依賴宛妮前揭證詞可知,當日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房門係由賴興生開啟,並與賴江細妹陪同李育寧、賴宛妮一同上樓,顯見賴興生、賴江細妹當時亦係同意上樓查看,且賴宛妮亦證稱:叔叔賴裕友當時坐在椅子上,阿公在門旁邊,沒有叫叔叔開門,是自己爬窗戶開門等語(同上卷第51頁背面),顯然賴裕友當時並未明確表示禁止李育寧等人上樓,僅係消極地靜觀其變。綜觀上開事證,李育寧等4人欲前往系爭房屋2、3樓之目的,係為查證賴裕文是否有通姦情事,且李育寧係由屋主即賴興生開啟樓梯間之房門,並由賴興生及賴江細妹陪同上樓,賴裕友亦無何攔阻行為。又賴裕友雖為系爭房屋管理人,惟僅係於系爭房屋1樓經營按摩店,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此亦經李育寧供述明確(同上卷第151頁背面及第152頁),足認李育寧等4人主觀上亦認進入上開房屋2、3樓之行為,並未對賴裕友之隱私有何重大侵犯,是縱認李育寧等人進入上開房屋2、3樓之行為,未獲賴裕友之同意,衡諸李育寧等4人所為,目的係為查證李育寧配偶之通姦行為,且其等主觀亦認知,前往系爭房屋2、3樓查看,並不會對賴裕友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造成影響,又有賴興生、賴江細妹陪同前往,故對賴裕友而言,李育寧等4人與賴興生、賴江細妹前往2、3樓之行為,尚非習慣上或道義上所不允許之行為,屬有正當之理由。是以,客觀上,李育寧等4人前往系爭房屋2、3樓之行為,對承租系爭房屋2、3樓之告訴人而言,固屬「無故」侵入住宅,然李育寧等4人既不知悉告訴人承租乙事,而僅知悉系爭房屋為賴裕友所管理使用,且對賴裕友而言,李育寧等4人行為,並無侵害其應受保障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尚與社會一般公序良俗觀念無違,仍屬有正當理由,是於主觀上,李育寧等4人尚並「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四)又系爭房屋為3 層樓房,各樓層間僅有屋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且僅有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間設置房門外,其餘樓梯空間並無阻隔,3 樓之隔間為1 間廁所、2 間房間及靠外側無房門之客廳,告訴人係以上開客廳作為房間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賴裕文、賴興生、賴裕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卷第32頁正背面、第34頁正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1頁、第54頁背面)。由此可知,李育寧等4 人並非在系爭房屋之2 樓或3 樓房間,而係在3 樓中並無房門之客廳處發現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沒有提到3 樓是我租的地方,也沒有聽到賴裕文向李育寧等4人表示這地方是我租的不要隨便進來的話等語(同上卷第34頁背面),是縱認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3樓乙事屬實,告訴人於李育寧等4人進入系爭房屋3樓時,亦未告知租用樓層之事,而告訴人又係以無房門之客廳作為房間使用,顯與一般具有獨立空間且可合理期待他人尊重隱私之房間不同,李育寧等4人進入3樓時,僅係進入原屬開放空間並供交誼使用之客廳,縱上開客廳已為告訴人作為房間使用,李育寧等4人亦無從知悉,自難認李育寧等4人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五)李育寧等4 人上樓時並不知悉房屋2 、3 樓有出租予告訴人乙事,而李育寧等人上樓之目的係為查證賴裕文是否有通姦情事,且經賴興生陪同上樓,而時為系爭房屋管理人之賴裕友,既未明確阻攔,又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則李育寧等4人進入系爭房屋2、3樓,非係有意妨礙賴裕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是其等進入系爭房屋2、3樓之行為,對賴裕友而言,尚未逾越一般應容許之程度,屬有正當理由,故李育寧等4人主觀上並無「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又李育寧等4人上樓後,係於3樓開放空間之客廳發現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告知李育寧等4人系爭房屋2、3樓為其租用而要求被告李育寧等人離去,則李育寧等4人主觀上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4 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告訴人證述:『101 年間租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是跟賴裕友承租的,而且只租3 樓與 2樓,2 樓只有一半,並且只有伊一個人承租該處,伊到附近找工作邊找房子,邊騎車邊找,因為該處離工業區很近,所以要在那邊找房子租用,是在8 月5 日簽約的,是跟賴裕友簽約的,當天因為伊就租屋金額之前就給了,只有差簽約而已,而且是給l 萬元,一半租金、一半押金。』(事實上你在該處住多久?)『證人答:沒有多久他們就來鬧事,住了
10 幾天,我是簽完約才搬進去。』(101年8 月19日15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該處情形為何?)『證人答:
當時我與賴裕文在講憂鬱症的事情,5 分鐘後被告他們一群人衝上來。』(是否記得何人衝上來?)『證人答:李育寧、李佳倫、李佳如及他們的媽媽。』(他們4 人有無經過你同意進入?)『證人答:沒有。』(你稱在簽約前你跟賴裕友、賴裕文都不熟?)『證人答:是,也不是一般的朋友,是簽約之後看到名字才知道他們是兄弟關係,我當天才知道的。』(你簽約前有無看過賴裕文嗎?)『證人答:沒有,簽約當天才看到他。』(你租金與押金是簽約之前付的?)『證人答:對,在跟賴裕友談時就付給他了。』(既然簽約前你已經付押租金了,也只有承租一個月為何要連帶保證人?)『證人答:賴裕友堅持要簽約,我不清楚他為何堅持要簽約的理由,他也沒有說為何要找連帶保證人的事情。』(賴裕文是賴裕友的哥哥,又跟你不熟,賴裕友找賴裕文當連帶保證人有何實益?)『證人答:因為賴裕友一直叫我找連帶保證人,我是臺北下來的,沒有熟的人,我一直拜託賴裕友,後來賴裕文進來聽到,他叫賴裕友不要為難我,所以就當我的連帶保證人。』(被告是跟賴裕文一起到3 樓的還是你跟賴裕文在3 樓客廳你的房間聊天中,忽然他們就出現在你的房間?)『證人答:我先跟賴裕文在房間,沒有5 分鐘,他們就衝上來,不是賴裕文帶他們上來的,我們2 個人坐在房間裡面聊天,後來有聽到吵雜聲,賴裕文就到樓梯口看,後來應該是賴裕文跟被告他們一起進來的,但是我不記得。』(他們進來時你有跟他們說3 樓是你租的地方,不可以隨便進入?)『證人答:我沒有時間反應,要怎麼講話,也沒有提到此事,2 支攝影機照著我,沒有辦法去看是誰。』(你是在簽約前幾天把租押金l萬元給賴裕友?)『證人答:大約是7月底。』等語。(二)又賴裕友亦到庭證述:『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 樓我租給很多人過,於101年8 月間房子有租給李姵儀,當時她當時說來中壢找工作,我有貼紅色的出租單子,租金就是5 千元,押金5 千元,李姵儀 8月20幾號左右就離開,租不到1 個月,伊還退還李姵儀5 千元。』(她來租房子有無先看過房于才決定租嗎?)『證人答:有,之前有稍微看一下。』(你租給李姵儀後有無到過
3 樓?)『證人答:沒有。』(李姵儀跟你定l 個月的租約,為何這麼短?)『證人答:她說找到工作就要離開,我想說幫忙一下,一般我不給租1 個月的。』(契約書上面賴裕文是連帶保證人為何如此?)『證人答:剛開始我有刁難李姵儀,賴裕文說不要刁難人家。』(賴裕文是你的親哥哥他當你的連帶保證人,對你何保證?)『證人答:李姵儀租、押 金都給我了,剛開始我有為難李姵儀,因為我租約沒有打過1 個月的,賴裕文說不要刁難她。』(你與李姵儀在租屋前,是否有認識或見過面?)『證人答:我不認識她。』(你稱你租給李姵儀會要求連帶保證人,這是什麼原因?)『證人答:我想說是形式上,我之前約的都有連帶保證人。』(為何你會同意由賴裕文當連帶保證人?)『證人答:我想說幫她一下,她只有租1 個月,我哥哥又這樣講就不要為難她。』(你是因為賴裕文有幫她說情所以你就同意讓賴裕文當連帶保證人?)『證人答:也不算說情,也是我有惻隱之心,想說幫李姵儀一下。』(既然要幫她,就不用連帶保證人了為何一定要連帶保證人?)『證人答:沒有刻意要連帶保證人,賴裕文也沒有要求。』上開證詞均有原審於 102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證人所述並核屬相符。故可知告訴人當時業已交付租金且出租人賴裕友常年為房東熟知為避免不定期租賃之考慮,故要求要為書面租賃契約之訂定,後因賴裕文要求形式上符合並要求對李姵儀不過苛等情為真,而李姵儀確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 樓承租處之實際使用人無誤。(三)李育寧因懷疑賴裕文與告訴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與李佳倫、李佳如、陳桂鄉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1年8月19曰15時許,未經承租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欲蒐集通姦、相姦之相關事證等情,業經被告等人表示當時是認為賴裕文及告訴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才會有所謂到案發地點抓姦之舉動,而且當時業已報警,只是警察還沒來渠等先行進去等情。惟按刑法第306條第l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埋、公序民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告訴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基此,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之目的,係為蒐集相關通姦、相姦證據,惟其等無權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告訴人必需配合與容忍,渠等共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侵入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且被告4人所辯不知情等語即顯不可採,是原審遽認定被告無罪則屬速斷,自難認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七)惟查:李育寧等4人到系爭房屋前,並未經賴興生、賴江細妹、賴裕文、賴裕友或告訴人告知該處係告訴人所承租,理由已見前述,而2樓通往3樓之門鎖復為賴興生翻牆後打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育寧等4人並無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居所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至堪認定。告訴人與賴裕友是否就前揭3樓房屋是否成立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均無礙於李育寧等4人無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賴裕友就上揭3樓房屋確成立租賃契約,推論李育寧等4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所之犯意與犯行,殊非有據。再者,李育寧等4人前往上開3樓住居所,乃為查證賴裕文通姦情事,而該2樓通往3樓之門鎖又為賴興生所開啟,亦有賴興生、賴江細妹夫婦陪同前往,李育寧等4人均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所之犯意與犯行,對於該屋3樓出租人既未造成隱私權之侵害,且進入之地點為3樓客廳之開放空間,對於承租人之告訴人亦無侵害隱私之可言,自難遽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居所罪相繩。至對於通姦之蒐證,須依正當合法程序為之,固為法所明文,惟此乃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有侵入他人住居所之犯意及犯行下,始足當之。李育寧等4人經屋主同意,進入處所亦不足以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業經認定無訛,自難以蒐證通姦未依法定程序即遽認定違法,檢察官以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乏依據,殊非可採。要之,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均非有理,自不足取。
六、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李育寧、李佳倫、李佳如、陳桂鄉有前開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李育寧等4人確有起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李育寧等4人犯罪。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李育寧等4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