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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113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德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

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按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31上字第1312號、7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8年9 月29(98)省土技字第5134號鑑定報告書中之結論及建議㈡已載明:經檢算5 樓重新裝潢後隔間牆牆重及管道地板之重量,並比對原設計結構計算,知重新裝潢後樓板載重已經超過原設計假設值太多(五樓裝潢隔間採用1/2B磚,經計算重新裝潢後隔間牆重量均180公斤/平方公尺以上,即系爭建物原設計之樓地板承載重量為每平方公尺100 公斤,裝修後套房一之樓地板承載重高達每平方公尺259.73公斤,套房二及套房三為每平方公尺

267.14公斤,套房四為每平方公尺203.74公斤,套房五為每平方公尺180.69公斤,參見附件十「五樓重新裝潢後隔間牆牆重計算書」),又經現場查看,廚房前段平頂樓板裂縫相當嚴重,經研判裂縫之形成應與五樓改建有關,建議裝潢改建部分應儘速予以拆除,4 樓裂縫部分則應儘速修復,否則不排除影響整棟建築物安全。告訴人陳麗月另就系爭房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調字第170 號)中,經承審法官另行指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吳松男建築師對系爭建物再次鑑定,其鑑定經過及分析認為:會勘5 樓時,其套房之隔間係採用半塊磚厚度之磚砌牆,套房中間走道地平面亦有墊高情形,依據勘查資料分析,5 樓套房隔間牆所增加之重量(5 樓套房磚牆長度約39.1公尺,磚牆面積約90.3㎡,磚牆重量約22.6噸;5 樓套房中間走道平面墊高13公分,走道面積約=6.19㎡,走道墊高之重量約=1.61噸),與原設計隔間牆之重量(Partition=100公斤/㎡=0.1噸/㎡,5樓平面室內面積約=77.23㎡,則重量為=7.723噸)作比較,顯然目前隔間牆重量要比原設計隔間牆重量超出許多。... 凡此重量超載不僅平時增加4 樓房屋之載重負擔,當地震來臨時,所承載的重量更會轉化為地震力,因此加蓋物造成更大的地震力,其對4樓房屋之損害當然越大(見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再佐以證人即出具上開98年9月29 日鑑定報告之土木技師林春有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問:你們鑑定結論認○○○區○○路○○○巷○號5 樓房屋應該拆除不然會影響到整棟建築物的安全,是否如此?)是的。(問:所以你們的意見是認為改建的結果,會影響整個建築物的安全?)我們鑑定結果就是這樣。(問:四樓的裂縫有沒有可能是因為建築物太老舊或海砂屋造成的?)依我專業知識判斷,如果裂縫純粹是老化的狀況,應該不會這麼嚴重。」(見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 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是學有專精之土木技師依據工程知識及經驗所作之研判,並附上具體數據之計算方式,已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系爭房屋水泥隔間之工程施作,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更遑論上開鑑定報告尚未計算頂樓增建部分之水泥隔間之重量。原審僅以鑑定報告及證人王夢賢及林春有於偵訊中之證詞未有具體之考據及理由,即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任何理由,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做水泥的,有砌隔間的磚,還有貼壁磚

跟地磚,以及將原來的兩扇牆壁拆除,被告陳(指陳佳齡)沒有拿圖說給我看,就跟我說本來的隔間是三房一廳,要隔

5 個房間,也就是客廳部分變成一個房間,然後將廚房跟儲藏室變成一個房間,加上原來3個房間,總共5個房間。工作

3、40 年。頂樓也是本來有三房,然後客廳很大,可以隔成兩間,所以共隔成5間房間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第36頁),是被告於承接上開工程之初,從上開公寓外觀,已知該公寓之屋齡逾23年,屬於五層樓之老舊式公寓,建材老化,且上開公寓五樓原有格局,係二房間、一客廳、一衛浴,施工後則大幅增加為五套房、各間套房均有浴廁設備,上開公寓頂樓增建部分本係違建,亦改建成五間套房,每間套房復均有浴廁設備,總計用磚牆做十間套房隔間,依其長期累積之施工經驗,已預見上開公寓五樓、頂樓增建部分套房隔間牆所增加之重量,極有可能會超過原設計隔間牆之重量,而危及整棟建築物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亦知上開工程內容係增設廁所或浴室、二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屬室內裝修業務執行範疇,而其雖任水泥工師傅30餘年,惟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未如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因受過結構學、鋼筋混凝土學等專業知識而具備計算有無超重之高度專業能力,且其未辦理室內裝修公司或商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基於專業分工及維護公共安全之考量,如有任何疑義,必須直接或間接委請室內裝修業、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等專業人員進行精密測量、計算及規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工程圖樣、說明書後,再依指示開始施工,縱認另案被告陳佳齡指示被告為上開套房之水泥隔間,然陳佳齡係一般住戶,不如被告具有此方面之知識及經驗,被告仍本應依其經驗及專業作出判始能施工,其竟無視並容認上開工程施作後,增設物之重量可能超過原承載設計值之結果,其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定被告無主觀上之故意,顯有違誤。

三、經查:㈠共同被告陳佳齡於99年4 月13日偵訊時係稱:「(本件房屋

裝潢施工工程是何人決定裝潢?)我決定的。」「(施工前,妳有無跟被告吳德胤見過面?)沒有」「我買房子之後,透過林正熙的介紹而認識吳德胤,吳德胤有到現場去看過房子,然後我就跟他說打算如何裝潢,然後就動工了。」「動工前或動工施工中,都沒有工人跟我表示這樣裝潢會有問題等語(偵續字卷第16至17頁),亦即明確坦承系爭房屋之裝潢施工工程係由伊決定後指示被告施作。惟於100年2月17日偵訊時則稱:「(妳當時怎麼跟其餘被告說明如何隔間?)我就是口頭說,沒有拿圖給他們,就請他們以專業判斷,看怎樣隔可以最節省空間,然後隔成5 間房間」等語(偵續一字卷第36頁),100年10月6日偵訊時亦稱:我有跟吳德胤請教現場大概要如何做,我問吳德胤一般像現場的情形大概都怎麼隔間,他覺得哪樣比較好,我就跟他說就這樣做等語(偵續二字卷第22頁),迨102年5月21日偵訊時更明確改稱:

「我當時有請被告吳建議,怎麼做比較省錢、省工,被告吳當時回答我什麼,我不記得。」「我是聽從被告吳的建議做裝潢,不是我指示被告吳」等語(偵續四字卷第70、71頁),亦即否認其有決定並指示被告如何施作,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反觀被告則始終陳稱其係聽從陳佳齡之指示進行施作(偵續二字卷第22、23頁、偵續四字卷第70、88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56頁反面),就兩人陳述之一致性而言,當以被告所言較為可信。況且,陳佳齡前揭所言,均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並未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當亦無從採擇其單方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於100年12月1日傳喚證人王夢賢、林春有於100 年12

月1 日作證時曾問到:「一般的裝修工人、木工或泥水匠有無能力核算是否超重?」「承包水泥工若有30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在施作時,能否判斷出有超重的危險?」,而證人王孟賢則證稱:要有受過一定訓練,才能計算出來;必須要有受過一定訓練才能判斷,否則要看個人,有的人會感覺出來有這方面的疑慮,就會特別去作計算,但是未必每個水泥工都如此等語;證人林春有亦證稱:必須要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才能算出來不一定每個水泥工都能判斷,如果是靈光的水泥工有可能可以判斷出來可能會有危險,但是有的未必能判斷,這要看個人,不是做30年以上就一定判斷的出來等語。嗣經檢察官繼續追問:「本件被告已經有承包水泥工程30年經驗,且知道6樓有4個套房,5樓有5個套房,加起來是9 個套房,會不會影響他們的判斷?」「剛才說需要有專業技能才能判斷,是需要哪些技能或知識?」等問題後,則均答稱:不能一概而論,載重在土木建築技術規則裡有,要學過結構學、鋼筋混凝土學才會知道,水泥工不一定會去瞭解這些,有的肯學的、靈光的可能從老師傅或建築師那邊學一點,但是未必都會知道等語(偵續二字卷第32、33頁),足見縱有工作經驗長達30年之水泥工匠,假設沒有相關知識經驗,也未必都能意識到建物有無承載過重的問題,遑論能在施作前精密計算其施作後之總載重是否超過負荷?本件被告雖自21、22歲起開始在工地挑磚頭、打零工,後來接觸到比較專業的水泥工,才開始學做砌磚、粉牆、貼磁磚,到了36、37歲時,才有辦法獨立作業,迄今工作約30餘年,但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畢業後未曾進修工程相關知識,所有有關水泥的知識,都是在工地裡學習、模仿,過去雖曾承攬過類似本案的工程,但以本案的工程難度及拆除新建的程度最大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明確(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其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續二字卷第22頁、偵續四字卷第88頁),並堅稱:一般我們做這種工程,不會事先問屋主有無取得許可,因為我也沒有賺很多錢,我是後來才知道本件施工沒有事先申請許可,我也不知道會超重;如果事前有人告訴我,依照陳佳齡指示施作會導致4 樓龜裂,同時造成公共危險,我就不會做等語(偵續四字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陳佳齡買這個房子我也不知道屋齡有幾年,開庭後我才知道屋齡有二十三年,關於建築法規,我真的不知道,以前也沒有什麼建築法規,我聽從屋主,他說怎麼隔間我就怎麼隔間,屋主要怎麼施作不是我能作主的等語(本院103年3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

㈢共同被告林正熙雖曾於98年1 月21日偵訊時稱:我是介紹吳

德胤與陳佳齡認識,我沒有參與本案之施工等語(偵字卷第52頁)、於98年10月15日偵訊時稱:我是介紹包商替陳佳齡施工等語(偵字卷第126頁)、於99年4月13日偵訊時稱:「(縣政府拆除大隊於98年2月23 日執行拆除時,你有沒有在場?)我有去1 次,但是我忘記是哪一次了,我當天是跟吳德胤一起去」「(當天陳佳齡有沒有在現場?)有,陳佳齡有在現場」等語(偵續字卷第17頁)、於100年2月17日偵訊時稱:我不是做水泥或木工的,我也沒有到系爭房子去監工,因為張志有跟吳德胤是我之前認識的,我知道陳佳齡要裝修房子,就介紹他們兩個給陳佳齡認識,我並沒有在現場監工,後來房子出問題後,陳佳齡說既然施工的人是我介紹的,就叫我出面看一下,我才會出來跟告訴人協調等語(偵續一字卷第35頁),及於100年10月6日偵訊時稱:我沒有到現場監工,但是我有去過現場,因為我介紹吳德胤給陳佳齡認識,我跟吳德胤是同鄉,我沒有指示過如何施作,我是學電工的,所以泥水和木工都不懂等語(偵續二字卷第22頁),惟綜其上開陳述,均未指稱系爭房屋及其頂樓增建之水泥隔間工程係由被告主導,或被告在主觀上業已認識到其施作方式有違建築術成規乃至於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承攬、施作上開工程時,確已「意識」到其施作結果可能導致系爭房屋5 樓及頂樓加蓋之總載重超過原設計假設值,至於被告雖未取得從事室內裝修業之營業執照,但此至多僅係違規營業之行政裁罰問題,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應含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僅因其未取得上開執照,逕認其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或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況查被告承攬前述工程之工程費用雖約 5、60萬元,但扣除材料及請工人幫忙做工的工錢後,僅獲利約5 萬元,且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正常,沒有非要承攬上開工程不可的壓力,且在苗栗縣尚有1 間房子,沒有負債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衡諸常情,當無甘冒致生公共危險之責任,而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營造建築物之理!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定被告有「縱使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乏依據。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93條之公共危險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