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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偉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楊金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家偉在宜蘭縣○○鄉○○路○○○○ 號經營德豐牧場,從事養雞工作,其所經營之牧場因環境污染等問題,多次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取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陳登欽、空噪科科長曾伯昌、承辦人葉青峯及與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合作之富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案人員王經賢等人,於民國

101 年9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再度至德豐牧場進行稽查,於進行稽查過程時,廖家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西瓜刀自德豐牧場內走出,先質問葉青峯稽查程序並揮舞西瓜刀,且在葉青峯撰寫稽查紀錄時,手持西瓜刀在葉青峯之稽查紀錄上敲打,致使葉青峯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葉青峯施以脅迫行為。嗣廖家偉見曾伯昌走近,便持西瓜刀衝上前,以手推曾伯昌胸口,造成曾伯昌受有左上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復對曾伯昌脅迫稱「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臺語)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伯昌,使曾伯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供述以外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否認葉青峯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經查:

㈠證人葉青峯警詢筆錄部分:證人葉青峯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經核與其後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相符,是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以下例外「與審判中不符」之得為證據情形,爰認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青峯偵查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所謂「對質」,是

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適格。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保障及調查程序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證人葉青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偽證罪責追訴處

罰機制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該等證人當時接受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之外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證人於原審中已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等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78-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家偉對於101 年9 月7 日當日有手持西瓜刀走出德豐牧場,並於交談過程中口出「我要捏死你」(臺語)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在大門口旁跟員工要準備切水果,環保局來的時候沒有跟伊通知,稽查完畢之後在大門口說有沒有人在,伊打開門之後看到葉青峯及王經賢在那邊,伊問有什麼事,他們說去後山那邊稽查完畢,只是來告知伊而已,伊跟葉青峯討論說有幾件行政訴訟案件,但沒有持西瓜刀在葉青峯的稽查簿上敲打,討論3 、4 分鐘之後,科長曾伯昌下來說雖然當天沒有什麼特別情況,但是要依廢棄物清理法來斷水斷電,伊聽到之後脾氣比較不好,有推曾伯昌,當時手上確實有持西瓜刀,但是沒有揮舞,有講「要捏死你」(台語),但那是口頭禪云云。查本件被告經營德豐養雞場,而該養雞場曾多次遭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取締。事發當日陳登欽等人有到德豐養雞場稽查,被告亦有持西瓜刀走出德豐養雞場,並有跟葉青峰就稽查事項討論,另被告當時見曾伯昌走進,有持西瓜刀衝向前,並且用手推曾伯昌胸口,對曾伯昌說「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台語)等情,業據證人陳登欽、曾伯昌、王經賢、葉青峯及游裕權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曾伯昌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㈠被告有無持西瓜刀揮舞並且在葉青峰的稽查紀錄簿上敲打?㈡當時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是否執行公務完畢?㈢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

二、經查:㈠就被告有無持西瓜刀揮舞並且在葉青峰的稽查紀錄簿上敲打部分:

⒈證人葉青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低著頭正要寫稽查紀錄,

因為開啟電動鐵門時有聲音,一抬頭就看到廖家偉走出來,廖家偉一出來就拿刀子,質疑憑什麼對他們斷電,靠近時刀子才舉起來至胸口附近,在伊面前揮動刀子,廖家偉站在伊面前,與伊之間的距離大概50公分,用刀子的前端打一下伊的稽查紀錄,廖家偉講話很急,情緒很激動,拿著刀子在伊面前揮動時,伊會注意那把刀子的動向,怕廖家偉對伊不利,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寫稽查紀錄,就將稽查紀錄收起來後就盡量跟廖家偉對話,目的要注意廖家偉的舉動,也要轉移他的注意力,伊有注意刀子也有注意廖家偉的眼神,看他對伊的態度,心裡覺得有一點害怕,害怕廖家偉情緒失控而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68頁背面至69頁102 年

8 月8 日審判筆錄)。⒉證人王經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到德豐牧場大門時,還

沒有按門鈴,葉青峯先寫稽查單,廖家偉走出來時葉青峯本子拿在手上,廖家偉出來之後對伊沒有舉動,伊看到廖家偉有拿西瓜刀,而且很兇,當時也很緊張,所以當下沒有做任何反應,廖家偉直接走到葉青峯的面前時,刀子才舉起來,葉青峯的本子大概是舉在胸口寫,廖家偉持的刀大概就是舉到那個位置,廖家偉有問葉青峯一些事情,至於問什麼事情伊不記得,只記得他們有對話,廖家偉將刀拿起來朝葉青峯的本子上碰,碰幾下伊不記得,在他們對話過程中,葉青峯沒有繼續書寫工作紀錄,廖家偉出來質問葉青峯,葉青峯就是平平的,簡單回答,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

⒊依證人葉青峯、王經賢之證述內容,被告當日自德豐牧場走

出來後,手持西瓜刀走向正在撰寫稽查紀錄之證人葉青峯,當走到證人葉青峯之面前時,即揮動西瓜刀揮動並拍打證人葉青峯手上之稽查紀錄,致使證人葉青峯心生畏懼無法繼續紀錄,而將稽查紀錄放下後注意被告之後續舉動。再依卷附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被告所持之西瓜刀約達手臂之長度,以被告在近距離舉起西瓜刀朝證人葉青峯手中物品拍打,在旁之證人王經賢亦因被告此項舉動不敢妄動或上前勸阻觀之,被告客觀上顯以此方式威嚇他人。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所持之西瓜刀長5 、60公分,若

欲做到「敲打」之行為,右手須伸長、舉起,但被告與葉青峯交談之際,距離至多僅有3 、40公分,並不足以舉刀揮動敲打稽查紀錄簿,且由原審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中之刀子位於身後並且是放下來的,並未顯示有揮舞動作云云,然如前述,依證人葉青峯、王經賢所述,被告確實有持西瓜刀敲打稽查紀錄簿之情,且當時被告在氣憤中,自有可能伸長西瓜刀敲打稽查紀錄簿,被告及辯護人僅憑臆測認並未打到稽查紀錄簿,顯與事實不合,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確實有持西瓜刀揮舞並且在葉青峰的稽查紀錄簿

上敲打,且該等揮舞西瓜刀之方式,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屬脅迫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當時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是否執行公務完畢部分?⒈就當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德豐牧場執行空氣污染稽查

之程序部分,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陳登欽於原審證稱:到德豐牧場稽查分為兩種,一種是民眾有檢舉,他們有必要到現場去的時候,就會輪班去稽查。另一種是屬於專案列管的,伊和科長及承辦人員會去看,特別是污染的事件要查證,這與陳情到場稽查不同,從環保局的工作來看,這兩種稽查情形加起來算是頻繁,一天裡面也有兩次到德豐牧場去稽查也是有可能。101 年9 月7 日之前民眾檢舉德豐牧場在早晨時間烘烤雞糞,當天是以不預警的方式請科長與承辦人員一起去稽查,目的是要確認烘烤雞糞的機器是否有在操作,直接從山徑走到後山去錄影,他們也有聽到機器烘烤的聲音。這次的稽查方式是根據過去經驗來採取不同作法,以往他們要進到雞場裡面都要經過德豐牧場開門,幾乎沒有辦法蒐證到機器有開啟的狀態,因為後山可以直接看到雞場的機器,這次的稽查方式是用錄影的方式來蒐證,蒐證完成後要寫稽查紀錄,要把該稽查內容寫完,並要跟德豐牧場的管理人確認並簽名,才算是完整的稽查程序。根據稽查人員的紀錄來書寫,但是業主可以要求修改或做註記,業主看完之後也可以拒絕簽名,如果是拒絕簽名的話,他們就會在業主欄寫業主拒絕簽名,通常紀錄上記述內容都是事實上的陳述,業者如果表示有意見的話,要看做的紀錄在認定上面有無違背事實或不足,如果不足的話我們會增補,但是不會去更改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57、59頁102 年8 月

8 日審判筆錄)。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長曾伯昌對於稽查程序,於

原審證稱:101 年9 月7 日當日確認德豐牧場後方有1 台雞糞的乾燥機有無操作,在後山已經錄影採證完畢,剩下做稽查紀錄跟請業主簽名,葉青峯先下山是要通知被告先關掉機器,也包括通知被告有來稽查,接著伊下山是要會同葉青峯做稽查的工作,是要做後續的稽查紀錄,要告知業主稽查的過程,當天告知業主那台機器已經諭令停工,但還在操作的事實,然後寫在稽查紀錄裡唸給業主聽,請業主做確認,如果確認無誤就請業主簽名,假設業主對於稽查說明有任何不認同地方,如果業者說明只是他的藉口,他們會說看到的事實是這樣,如果有疑問的話,請他發文給他們,業主可以在簽名欄那裡寫他的意見,假設稽查情形與業主當場各執一詞時,會當場做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102 年8 月8日審判筆錄)。

⒊另證人即本件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葉青峯,同證稱

在德豐牧場門口製作稽查紀錄時,被告即持西瓜刀拍打稽查紀錄,致其先將稽查紀錄收起,其後稽查紀錄之完成情形,,是到案發地點門口時,才開始寫日期,打勾之後,還沒有開始以文字書寫現場稽查情形時,廖家偉就出來了,當天的工作紀錄是在警察來之後在現場寫完,伊問廖家偉要不要簽名,可是廖家偉看都不看,沒有特別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7頁背面102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⒋是依證人陳登欽、曾伯昌、葉青峯之證述,當日證人陳登欽

、曾伯昌、葉青峯在德豐牧場後方山坡上對於該牧場是否有違法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係以錄影方式進行蒐證,當蒐證完畢後陸續下山至德豐牧場門口,由證人葉青峯書寫稽查工作紀錄,如未發生被告持西瓜刀出來事件,正常程序應於書寫稽查工作紀錄完畢後,再交付事業代表確認簽名,事業代表如有不同意見,可由雙方當場進行確認動作及將不同意見紀錄在案,此為稽查之完整流程,證人陳登欽、曾伯昌、葉青峯在德豐牧場後方山坡進行錄影採證行為,僅為稽查程序之一部,渠等錄影蒐證完畢後下山至德豐牧場門口,將稽查情形紀錄在稽查工作紀錄時,仍為渠等職務執行之過程,並未完結。此外,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紀錄表除就「採樣或現場檢、監測」、「廢棄物清理」、「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噪音管制」、「毒化物」、「飲用水」、「環評」、「環境用藥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海洋污染防治」等制式項目以供填載外,於紀錄表最後另有「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再設有「稽查人員簽名」、「會同單位簽名」、「事業代表簽名」等欄位,於

101 年9 月7 日之稽查紀錄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中,第1 點記載「至該場周界外(後方)稽查,發現該場繼續使用生雞糞快速乾燥機,該機器未有污染防制設備,以攝影及拍照,業者發現本局稽查員於08:37關閉該機器。」、第2 點記載「該場管理人員廖家偉君8 :50持西瓜刀出來,本局稽查員深受該君言語威脅及持刀恐嚇;科長稽查後至現場,廖君轉至言語恐嚇科長曾君,並拳頭打擊曾君,發現本局始攝影,並電警察局請求協助,廖君轉言語威脅局長陳登欽君。」,於「稽查人員簽名」欄處有證人葉青峯、曾伯昌之簽名,於「事業代表」欄處則為空白,更足認當日稽查程序並未完結,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仍屬執行公務中。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拒絕簽名並不影響稽查工作之完

成云云,然如前述,當日證人陳登欽、曾伯昌、葉青峯在德豐牧場後方山坡上對於該牧場是否有違法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係以錄影方式進行蒐證,當蒐證完畢後陸續下山至德豐牧場門口,由證人葉青峯書寫稽查工作紀錄,如未發生被告持西瓜刀出來事件,正常程序應於書寫稽查工作紀錄完畢後,再交付事業代表確認簽名,事業代表如有不同意見,可由雙方當場進行確認動作及將不同意見紀錄在案,此為稽查之完整流程。是被告在該流程(即公務)進行中,即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此情自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日已經執行公務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㈢就被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部分?⒈證人曾伯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後山已經採證完畢後剩下

做稽查紀錄跟請業主簽名,葉青峯先下山,伊一下山,廖家偉就跑過來直接給伊一拳,打伊的左胸口,伊看到廖家偉手拿刀子,就往後退,廖家偉的刀大概在伊前方脖子位置上下揮動,至於他有無講什麼話伊不記得,因為伊嚇到了,當時想法一片空白,之前都沒有這樣,只記得好像有提到斷電的事情,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全部的人都站在門口那邊,廖家偉所持的刀被他的友人拿進去,廖家偉好像有進去德豐牧場一下,後來他們報案之後,警察過來,大家才一起去派出所,在報警後到警察來這段期間不會太久,是派出所的人先過來,其他支援警察才過來,在這段期間內大家都沒有任何動作,怕再去刺激到業主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63頁背面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陳登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是前後下山,伊和曾伯

昌比較慢出來,葉青峯是先離開,伊跟曾伯昌出來時,曾伯昌走在前面,走到山徑出口處那邊,因為是下坡,之間的距離大約有四、五步,伊下到德豐牧場門口時,曾伯昌已經退到20公尺外的地方,廖家偉拿著刀子追著他,曾伯昌是面對廖家偉一直後退,而廖家偉背對著伊,從廖家偉的背影有看到他右手持刀子是有舉過他的肩膀,廖家偉的左手是往前伸的,看到廖家偉追曾伯昌時伊非常驚恐,伊問王經賢有無拍照、錄影,伊非常生氣王經賢並沒有做任何蒐證動作,等到廖家偉轉過頭來面對伊時,刀子已經被另外1 人拿到德豐牧場裡面,廖家偉轉向跟伊理論,質疑斷水斷電的事情,當時伊用手機在蒐證,廖家偉甚至用手拍伊的手肘,伊有警告廖家偉說不要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102 年8月8 日審判筆錄)。

⒊再者,關於被告持刀恐嚇證人曾伯昌之過程嗣經現場人員錄

影,該影片之內容為被告右手持西瓜刀為其友人抓住阻止,左手指向證人曾伯昌稱「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台語),隨後被告友人將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取走,被告轉身向環保局長陳登欽質問斷水斷電事宜,此有原審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3頁、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0、21頁)、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3至31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而證人曾伯昌確因此事受有左上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受傷照片(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37頁)在卷可證。從證人曾伯昌所受傷勢與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及證人陳登欽目睹情節,證人曾伯昌前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是依當時案發過程,若非被告友人抓住被告,被告恐持西瓜刀撲向證人曾伯昌,證人曾伯昌陳稱在此情形下其心生畏懼等語,亦屬有據。

⒋以被告於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人員執行公務之際,手持

西瓜刀,並向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曾伯昌稱「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台語),且毆打曾伯昌之胸口致曾伯昌受傷,再質疑何以斷水斷電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此情同足認定。

⒌被告雖辯以當時正在切水果,所以方手持西瓜刀,且口出「

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台語)只是口頭禪,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然查,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在切水果,其為成年人,對於攜帶又長又尖銳之西瓜刀至他人面前揮動,及向他人揮拳等,會使人心生畏懼一事,絕無不知之理,且本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並非被告之至親或親暱友人,豈有可能知悉「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台語)是被告口頭禪之理?再參以被告除手持西瓜刀揮舞、出拳毆打公務員,以「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台語)之語恫嚇值勤公務員外,同時亦對公務員質以斷水斷電事宜,顯見被告所為,係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不滿,並且欲妨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方會以諸多行為連結質疑公務員對之取締、斷水斷電之情。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此情同足認定。是被告所辯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告確有持西瓜刀揮舞並且在葉青峰的稽查

紀錄簿上敲打,所為客觀上確屬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行為,而當時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尚未執行公務完畢,被告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等情,均足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日稽查程序之不滿,而在同一地點、時間,以同一方式對於公務員葉青峯、曾伯昌為前述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中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無庸另論恐嚇罪。又因公訴人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本件事證明確為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於審酌被告僅因對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過程之不滿,竟持西瓜刀對稽查人員為強暴脅迫行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已均如前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請求再傳喚證人葉青峯、游裕權,然該二證人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在卷(見原審卷第52-79 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屬重複性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