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偉被 告 廖文欽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林讌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家偉係德豐牧場(址設宜蘭縣○○鄉○○路○○○○號)負責人廖文欽之子,為德豐牧場之實際管理人。德豐牧場因從事蛋雞飼養事業,使用快速發酵機烘乾生雞糞,經常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稽查後,宜蘭縣政府認廖文欽(德豐牧場)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9日、6月14日從事以快速乾燥機烘乾雞糞產生惡臭異味之空氣污染行為,以100年4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各處廖文欽(德豐牧場)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於100年5月30日、8月29日前完成改善。惟德豐牧場未如期改善,又再從事雞糞處理產生惡臭異味之空氣污染行為,宜蘭縣政府認廖文欽(德豐牧場)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101年2月1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廖文欽(德豐牧場)罰鍰25,000元,並自101年2月16日起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作。廖家偉明知上情,仍不遵行宜蘭縣政府所為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操作之命令,分別於101年4月14日、同年9月7日操作該「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家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㈠德豐牧場自101年2月16日收受環保局之裁處書後,即未再操作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加熱烘乾雞糞。101年4月14日、9月7日牧場只有開啟電源,利用輸送帶將雞糞送到雞舍A區,加入木屑再用推土機攪拌。機器產生白煙,係因污染防治設備啟動,將異味集中至除臭塔,自動加入硫酸、次氯酸鈉所致。牧場並未啟動快速發酵機,亦未進行加熱功能。㈡證人侯志騰證稱:輸送帶與加熱功能係分開操作,可以只運轉風車,而不啟動加熱功能,且加熱本身並沒有聲音。快速發酵機運轉加熱烘乾功能時,溫度會維持200度,無法於短時間降到50度等語。原審勘驗101年4月14日、9月7日錄影光碟所示聲音,應係除臭塔風車之聲音,加熱系統並未啟動。㈢101年4月14日伊母係關閉輸送帶開關,並非將快速發酵機關機。稽查人員當日未進入廠房確認快速發酵機有無進料運作,亦未測量快速發酵機之溫度,如何能確定快速發酵機有運作。且當日係稽查人員自行評估後離開牧場,伊未拒絕稽查人員入場稽查。㈣德豐牧場於101年3月底即將快速發酵機之加熱棒拆除,證人張賜明並於101年7月9日前往德豐牧場拍攝加熱棒拆除之畫面,伊不可能再於101年9月7日操作快速發酵機高壓加熱功能。伊為避免機器久未運作受損,讓機器空機運作(只運轉風車,未啟動加熱系統),控制面板始會顯示數值。稽查人員當日未測量快速發酵機之溫度,如何能確定快速發酵機有運作。又伊當日因聽聞德豐牧場將遭斷水、斷電處分,遂與稽查人員理論,並未持刀恐嚇稽查人員,亦未阻止稽查人員入場稽查云云。經查:
㈠德豐牧場係從事蛋雞飼養事業,因使用快速發酵機烘乾
生雞糞,產生臭異味,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派員稽查後,宜蘭縣政府認被告廖文欽(德豐牧場)分別於100年3月29日、6月14日從事以快速乾燥機烘乾雞糞產生惡臭異味之空氣污染行為,經於周界外嗅覺判定有雞糞臭味逸散,分別以100年4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被告廖文欽(德豐牧場)罰鍰1萬元,並限期於100年5月30日、8月29日前完成改善。惟德豐牧場未如期改善,除前於100年3月29日、6月14日經檢測異味污染濃度值64、55,又於100年7月5日、8月17日排放異味污染濃度值皆為79,再於100年9月3日從事蓄養雞隻、生雞糞處理及堆置雞糞產生惡臭異味之空氣污染行為,經於周界外嗅覺判定有雞糞臭味逸散,且採樣分析異味污染濃度值67,已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構成同法第82條第4款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101年2月1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被告廖文欽(德豐牧場)罰鍰25,000元,並自101年2月16日起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作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00年4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7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1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各在卷可按(見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28頁);又被告廖家偉係德豐牧場(址設宜蘭縣○○鄉○○路○○○○號)負責人被告廖文欽之子,為德豐牧場之實際管理人,其明知德豐牧場經宜蘭縣政府以101年2月16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罰鍰,並應自101年2月16日起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作乙節,業據被告廖家偉供承在卷(見上揭他字卷第198至199頁);均堪認定。
㈡101年4月14日稽查部分: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察於101年4月14日上午8時50分前往德豐牧場稽查結果,9時10分發現快速發酵機後端水洗式空污防制設備有明顯排放水蒸氣白煙情形;10時25分按門鈴要求業者開門進場稽查未獲回應;10時28分一婦人前往快速發酵機進行關機,排放之白煙明顯消失,風機運轉聲亦停止;10時32分牧場有人回應需等待老闆回來指示;10時39分業者開門,於門口要求稽查人員進行消毒,稽查人員配合消毒後,要求前往快速發酵機作業處進行稽查,惟業者要求稽查人員簽切結書才能進場,稽查人員表示依法稽查不需簽切結書,業者堅持簽切結書才能進場,稽查人員交涉未果後,停止稽查等情,有101年4月14日第四次稽查紀錄、稽查記錄照片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在卷可憑(見上揭他字卷第7頁背面至9頁)。又⒈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技士葉青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4日稽查時有發現排放白煙的情形,亦有聽到鼓風機運轉聲音,一婦人將發酵機關機後,未再看到白煙,聲音亦停止。伊等在距發酵機約10公尺處,錄到機器運作、關機情形及聲音。德豐牧場有除臭設備,第一段除臭方式是洗塵塔,用水濂片將空氣的粉塵過濾,第二段除臭方式是水濂除臭灑水系統,是將二氧化氯加稀硫酸中和異味,第三段除臭方式是加入還原劑以芳香氣味,這套除臭系統操作會產生白煙。伊當日未看到輸送帶有管線直接連到除臭設備,伊認為機器排放白煙,是因為啟動發酵機加熱烘乾水氣,把水氣往外排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第108頁正、背面、第126頁正、背面);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科長曾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4日稽查時離發酵機很近,機器面板已開啟,煙囪有煙,機器有發出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⒊證人即快速發酵機廠商侯志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德豐牧場向伊公司購買快速發酵機、除臭塔,由機器面板可分開操作輸送帶、加熱功能,乾燥機、除臭塔亦可獨立啟動、運作。依正常設計,機器將雞糞輸送到乾燥桶內快速烘乾,所產生的味道經除臭塔排放出去,若不運作烘乾機,只運作除臭塔,亦可能有煙,但浪費電力並無實益,因臭氣是烘乾時產生。伊公司並未在機器之輸送帶上加蓋,亦未設置抽風管,直接以管子連接到除臭塔除臭,而未經乾燥桶乾燥。機器正常運作時,會產生輸送帶的摩擦聲、加熱器風扇烘聲及除臭塔風扇轉動聲3種聲音,加熱本身則沒有聲音。除臭塔風扇聲較加熱器風扇聲高,伊可以區分。若雞糞只跑輸送帶,不用開加熱烘乾機風扇,開啟加熱烘乾機風扇係為使空氣在烘乾機的底層翻動加熱雞糞。雞糞本身會發熱,加熱烘乾機啟動時,機器溫度會維持200度,關機後要超過10小時才會降到50度,機器表面若只有50度,正常狀況是未開機。101年4月14日稽查錄影帶所示白煙,係加熱烘乾的水氣或除臭塔的水氣伊無法判斷,但伊有聽到除臭塔風車轉動聲,亦有聽到烘乾機風扇聲,面板關掉後,聲音改變,是因為加熱器風扇被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是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年4月14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除臭塔有排放白煙,且除臭塔風扇及加熱烘乾機風扇均已啟動,並發出聲響。而除臭塔與烘乾機既可獨立運作,烘乾機風扇功能在於以空氣翻動加熱雞糞,德豐牧場倘非為烘乾加熱雞糞,實無啟動烘乾機風扇之必要。參以,稽查人員於當日10時25分通知牧場開門接受稽查,10時28分牧場即有人前往關機,10時32分牧場始開門回應,其後更無理要求稽查人員先簽立切結書,才能進場稽查。衡諸常情,德豐牧場當日苟無啟動快速發酵機之加熱烘乾機烘乾雞糞,僅係使用除臭塔除臭,為免引起稽查人員誤會,理應主動帶同稽查人員前往機器勘查,豈有先將機器關機,並以稽查人員未簽切結書為藉口,阻撓稽查人員進場稽查。益徵德豐牧場確有於101年4月14日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無訛。
㈢101年9月7日稽查部分: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年9月7日上午8時15分前往德豐牧場稽查結果「⒈至該場周界外(後方)稽查,發現該場繼續使用生雞糞快速乾燥機,該機器未有污染防制設施,已攝影及拍照,業者發現本局稽查員於8:37關閉該機器。⒉該場管理人員廖家偉君8:50持西瓜刀出來,本局稽查員深受該君言語威脅及持刀恐嚇;科長稽查後至現場,廖君轉至言語恐嚇科長曾君,並拳頭打擊曾君,本局攝影並致電警察局請求協助,廖君轉言語威脅局長陳登欽君,妨礙公務部分另移請警察處理。」等情,有101年9月7日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又被告廖家偉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亦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⒈證人葉青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7日稽查時,有拍攝到發酵機控制面板顯示數值,亦有聽到鼓風機運轉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⒉證人曾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7日稽查時離乾燥處理機不到10公尺,有發現乾燥處理設備開啟,之後有人來關機器,煙囪排煙、機器聲音就消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⒊證人侯志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7日稽查錄影帶,伊有聽到高壓加熱風車聲與低壓除臭塔風扇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正、背面)。是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年9月7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除臭塔風扇與烘乾機風扇均已啟動,並發出聲響。而除臭塔與烘乾機既可獨立運作,烘乾機風扇功能在於以空氣翻動加熱雞糞,德豐牧場倘非為烘乾加熱雞糞,實無啟動烘乾機風扇之必要。參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員工張賜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民眾質疑德豐牧場有使用烘乾機,廖家偉於101年7月9日通知我們前往德豐牧場拍攝烘乾機加熱棒拆除之照片,科長指派伊去拍照,伊到場看到加熱棒拆除放在空地上,伊拍完照後將照片交給畜產科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至162頁),並有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68頁)。衡情德豐牧場既曾於101年7月9日拆下加熱棒,倘未曾於101年9月7日前某日裝回加熱棒,並於101年9月7日啟動加熱烘乾機烘乾雞糞,為免引起稽查人員誤會,理應主動帶同稽查人員前往機器勘查,豈有派人將機器關機,並持刀威脅稽查人員,阻撓稽查之理。益徵德豐牧場確有於101年9月7日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無訛。
㈣被告廖家偉雖辯稱:快速發酵機面板可以只運轉風車,
而不啟動加熱系統,且加熱本身沒有聲音。伊只是利用輸送帶運送雞糞,並將異味集中至除臭塔,自動加入硫酸、次氯酸鈉,因而產生白煙,並未啟動加熱功能。伊為避免機器久未運作受損,讓機器空機運作(只運轉風車,未啟動加熱系統)。且加熱烘乾機運轉時,溫度會維持200度,無法於短時間降到50度。又101年4月14日稽查人員自行評估後離開牧場,101年9月7日伊係與稽查人員理論德豐牧場將遭斷水、斷電處分之事,並未持刀恐嚇稽查人員,亦未阻止稽查人員稽查。本案稽查人員既未進入廠房確認快速發酵機有無進料運作,亦未測量快速發酵機之溫度,如何能確定快速發酵機有運作。況德豐牧場早於101年3月底即將快速發酵機之加熱棒拆除,不可能再於101年9月7日操作快速發酵機加熱功能云云。但查:稽查人員所見機器排放之白煙,固不排除係於除臭過程中形成之可能性,惟稽查人員於101年4月14日、9月7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除臭塔風扇與烘乾機風扇均有啟動,並發出不同聲響,業據證人侯志騰證述明確。而除臭塔與烘乾機既可獨立運作,烘乾機風扇功能在於以空氣翻動加熱雞糞,德豐牧場倘非為烘乾加熱雞糞,實無需啟動烘乾機風扇。且德豐牧場果真未啟動快速發酵機之加熱烘乾機,或於101年7月9日拆下加熱棒後即未再裝回,而僅使用除臭塔除臭,為免引起稽查人員誤會,理應維持機器運轉狀態,主動帶同稽查人員前往機器勘查,豈有自行關機,並無理要求稽查人員簽立切結書,或對稽查人員施暴,實質阻撓稽查。證人即被告廖家偉配偶賀小芳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廖家偉證稱:快速發酵機拆除加熱棒時農業處有來照相,加熱棒拆除後就放在工具室,未再裝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正、背面),要屬故為迴護被告廖家偉之詞,洵不足採。又本件稽查人員未當場確認快速發酵機之進料運作情形及測量機器溫度,係因德豐牧場實質阻撓現場稽查所致。且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德豐牧場於101年4月14日、9月7日確有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又被告聲請法院前往德豐牧場履勘,僅能確認目前機器運作情況,並無法證明101年4月14日、9月7日當時機器之實際運作情況,自無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家偉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廖家偉不遵行宜蘭縣政府所為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操作之命令,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廖家偉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不
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污染源命令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廖家偉先後於101年4月14日、9月7日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污染源命令,前後行為時間相距甚遠,各具獨立性,顯非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不遵行停止操作命令,僅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廖家偉係宜蘭縣○○鄉○○路○○○○號德
豐牧場負責人廖文欽之子,負責管理該牧場,德豐牧場因使用快速發酵機烘乾生雞糞,經常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分別採樣檢測後,認為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值已超過標準限值之規定,而於100年4月27日、7月25日發函並附裁處書予廖文欽,分別處以罰鍰1萬元,並限期完成改善,惟廖文欽並未如期改善,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數次查獲異味污染物之濃度值超過排放標準,宜蘭縣政府乃於101年2月16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予廖文欽,處以罰鍰之外,並命其自即日起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作,惟廖家偉並未遵行,而於同年之3月16日、3月18日、4月2日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仍然繼續操作該「生雞糞處理快速發酵機器」,因認被告廖家偉此部分亦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污染源命令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廖家偉涉有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
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污染源命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家偉之供述、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1年3月16日、3月18日、4月2日之稽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家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之犯行,辯稱:伊未啟動快速發酵機加熱烘乾雞糞等語。經查:
⒈101年3月16日稽查部分: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16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結果,「本府環保局賴稽查員前往該場周界外稽查,於附近大坑6號橋目視場區後方有排放白色煙霧情形,按門鈴後約10分鐘業者才出來開門會同,經巡查場內後,再次查看場區後方原排放白色煙霧已消失。推論業者於稽查員前往按鈴時,先前往發酵機處關機再來大門處開門配合稽查作業,導致原有排放煙霧情形於稽查後即消失。」固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停工後有異常狀況101年3月16日第一次稽查紀錄」及稽查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4頁)。而證人賴星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年3月16日至德豐牧場稽查時,伊在大坑六號橋看到廠區有白色的煙霧冒出,就去按門鈴,經過10分鐘左右,他們才出來開門,伊拿數位相機螢幕照片給廖家偉看,要廖家偉解釋為何會有白煙,廖家偉說不曉得為何會這樣,伊就陪同廖家偉去外面觀看,因白色煙霧已消失,我們就結束稽查,未進去廠區看機器。伊之前看過德豐牧場操作快速發酵機有產生白煙,我們是依照冒白煙及廖家偉無法解釋原因,認定德豐牧場有操作快速發酵機加熱烘乾雞糞。伊知道德豐牧場廠內有除臭塔,但不知道除臭塔是否會產生白煙,當日所見白煙,伊只能確定是設備運轉所產生,無法確定是否係除臭裝置或其他設備所產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2頁)。然查,證人葉青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臭系統操作會產生白煙等語;證人侯志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運作烘乾機只運作除臭塔,亦可能有煙等語,業如前述。則證人賴星豪於101年3月16日在德豐牧場所見白煙,究係德豐牧場操作加熱烘乾機或除臭塔所產生,非無疑義。稽查人員當日既未實際勘察快速發酵機之狀況或測量溫度,自難因被告廖家偉未能解釋機器冒白煙之原因,且有延遲10分鐘開門之情事,遽認德豐牧場當日確有操作加熱烘乾機。
⒉101年3月18日稽查部分: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18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結果,「101年3月18日前往該場稽查,業者仍是約10分鐘後開門,現場確認第一套(A區)污染源設施及其污染防制設備未操作。但第二套(B區)污染源設施周圍堆放數包木屑包,出料口和輸送帶連接點、設施頂板和進料輸送帶及進料口均已回復組裝,稽查照片如附圖4.1至4.6,說明如后:(4.1)污染源設施附近堆放木屑包;木屑包為生雞糞處理時的添加料,置於設施旁狀況,推論業者進料(生雞糞)時,同時方便倒入木屑。(4.2)設備出料口及輸送帶已連接,附近並有掉落生雞糞處理後的殘餘物;推論業者有出料並使用機器。(4.3)設施頂版組裝回復,於輸送帶及進料口周圍發現有掉落生雞糞及木屑;推論業者有進料並使用機器。(4.4)從養雞舍牽引至發酵處理機器的輸送帶已裝設完成,顯示業者可隨時將生雞糞從雞舍內部牽引至機器內處理。(4.5)污染源操作面板顯示狀況;(4.6)污染源設施後端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固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停工後有異常狀況101年3月18日第二次稽查紀錄」及101年3月18日稽查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4頁背面至5頁)。又證人葉青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18日稽查,是因有人通報排放惡臭味,伊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未看到B區之機器有冒白煙,亦未看到有人操作快速發酵機,但伊有用手觸摸發酵機內殼,感覺溫度有50度,且乾燥機雞糞入口處有掉落混合雞糞用之羽毛、木屑,出口處有掉落乾燥處理過之雞糞,故判斷牧場有使用快速發酵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背面)。惟查,證人侯志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雞糞本身會發熱,加熱烘乾機啟動時,機器溫度會維持200度,關掉機器時要超過10小時才會降到50度。機器表面只有50度,正常狀況下是未開機等語,業如前述。證人葉青峯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快速發酵機既未運作,且機器測得之溫度僅50度,應已停機10小時以上,而加熱乾燥機入口處附近發現羽毛、木屑,及出口處附近發現乾雞糞,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造成,並非全然無疑。準此,德豐牧場之機器雖處於可將雞糞輸送至加熱乾燥機之狀態,且加熱乾燥機入口處附近發現羽毛、木屑,出口處附近發現有乾雞糞,亦難執此遽認德豐牧場確有於當日操作加熱烘乾機。
⒊101年4月2日稽查部分: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年4月2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結果,「101年4月2日前往該場稽查,業者仍是約10分鐘後開門,現場確認第一套(A區)污染源設施及其污染防制設備未操作。但B區第二套污染源設施周邊狀況,依現場研判污染源有操作情形,稽查照片如圖6.1至6.10,說明如后:(6.1)排放管增設軟管延伸至場房後方;有明顯意圖規避查驗判斷的方便性。(6.2)污染源設施周圍仍持續堆置木屑包;懷疑業者進料(生雞糞)時,同時方便倒入木屑。
(6.3)進出料輸送系統均已完成裝設;顯示業者可隨
時將生雞糞從雞舍內部牽引至處理機器內。(6.4)進料輸送帶下方有掉落生雞糞,進料口周圍發現有掉落生雞糞及木屑;顯示業者有使用機器情形。(6.5)生雞糞輸送帶及進料口附近有明顯生雞糞及木屑堆積,電動啟動進料口伸縮桿乾淨狀態;顯示業者有啟動發酵機。(6.6)出料口附近下方有黑色滲出液,附近並有掉落生雞糞處理後的殘餘物;顯示業者機器內有生雞糞。(6.7)污染防制設備開啟中,圖中顯示監測值PH=7.08,倘業者無啟用發酵機,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無啟用必要;顯示業者有使用發酵機。(
6.8)現場量測設備表面溫度達50.2℃;顯示業者應有使用發酵機,導致有明顯的高溫情形。(6.9)污染源設施控制面板狀況;(6.10)量測設備表面溫度;(6.11)B區第二套發酵機周邊狀況總覽。」固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停工後有異常狀況101年4月2日第三次稽查紀錄」及102年4月2日稽查照片11幀各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字卷第6至7頁)。又證人葉青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2日係例行性稽查;伊不知德豐牧場為何要增設軟管,排氣口延伸到大水塔後方,比較不容易發現;伊發現機器周圍堆置木屑包,進料口有堆積生雞糞、木屑,亦有木屑掉落,伊懷疑業者有倒木屑進去;出料口附近黑色物體可能是雞糞的滲水,亦有掉落乾燥後的木屑、生雞糞;當天面板未顯示數值,輸送帶沒有在跑,亦未聽到聲音,但除臭設備之PH顯示儀有顯示數值7.08,推論污染防治設備有開啟;伊有測量乾燥機的加熱器溫度為50.2度,且機器進料口之電動伸縮桿是乾淨的,顯示進料口有開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但查,證人侯志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臭塔與烘乾機可獨立運作,雞糞本身會發熱,加熱烘乾機啟動時,機器溫度會維持200度,關掉機器時要超過10小時才會降到50度,機器表面只有50度,正常狀況下是未開機等語,業如前述。證人葉青峯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快速發酵機既未運作,且機器測得之溫度僅50.2度,應已停機10小時以上,而加熱乾燥機入口處附近發現生雞糞、木屑,及出口處附近發現生雞糞之滲水、乾雞糞及木屑,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造成,並非全然無疑。尚難因德豐牧場之機器已處於可將雞糞輸送至加熱乾燥機之狀態,且加熱乾燥機入口處附近發現生雞糞、木屑,出口處附近亦發現生雞糞之滲水、乾雞糞及木屑,機器進料口之電動伸縮桿是乾淨的,以及除臭設備之PH顯示儀有顯示數值,認德豐牧場確有於當日操作加熱烘乾機。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難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
1年3月16日、3月18日、4月2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之記錄與照片,及證人葉青峯、賴星豪之證述,遽認德豐牧場確有於101年3月16日、3月18日、4月2日操作加熱烘乾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廖家偉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廖家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廖家偉罪證明確,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家偉於100年間因傾倒雞糞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又再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兼衡被告廖家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廖家偉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廖文欽係宜蘭縣○○鄉○○路
○○○○號德豐牧場負責人,德豐牧場因使用快速發酵機烘乾生雞糞,經常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分別採樣檢測後,認為其異味污染物濃度值已超過標準限值之規定,而於100年4月27日、7月25日發函並附裁處書予廖文欽,分別處以罰鍰1萬元,並限期完成改善,惟廖文欽並未如期改善,而於收受裁處之後仍然持續從事生雞糞之快速發酵操作,產生明顯惡臭異味,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又數次查獲異味污染物之濃度值超過排放標準,宜蘭縣政府乃於101年2月16日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予廖文欽,處以罰鍰之外,並命其自即日起停止處理污染源(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之操作,惟廖文欽並未遵行,而於同年之3月16日、3月18日、4月2日、4月14日、9月7日經環保局稽查人員5度查獲仍然繼續操作該「生雞糞處理快速發酵機器」,因認被告廖文欽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污染源命令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廖文欽涉有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
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污染源命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家偉、廖文欽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裁處書、宜蘭縣政府環保局101年3月16日、3月18日、4月2日、4月14日、9月7日之稽查紀錄、被告廖文欽歷次參與輔導或改善說明會及會同稽查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文欽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
辯稱:伊於6年前因生病將德豐牧場交由廖家偉經營,未再參與德豐牧場員工之管理、營運,亦未負責對外交易、與政府機關交涉,伊僅係登記之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包括執行
業務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然人倘未參與執行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之命令,無由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之罪責,僅係於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9條第2項之罪時,依同法第50條之兩罰規定,應併處罰金刑而已。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款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即明。是本件被告廖文欽(德豐牧場之負責人)是否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2項之罪,應視其有無參與執行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之命令為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文欽供稱德豐牧場係其設立,從事蛋雞飼養事業
,其係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嗣將德豐牧場交予其子被告廖家偉經營、管理,牧場是家族事業乙情(見上揭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第128頁),核與被告廖家偉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前開始接管牧場,於4年多前實際經營牧場,伊為牧場實際管理人,廖文欽基本上不管牧場上的事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198至200頁);證人賀小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文欽於
93、94年間將德豐牧場交給廖家偉繼續經營,不再管理牧場,牧場之營運、人員管理均由廖家偉負責,如果要給廖家偉一個名稱,應該是場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大致相符。參以,⒈證人葉青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3月18日、4月2日、4月14日、9月7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均未見到廖文欽,縣府於100年9月14日至12月28日間共請德豐牧場人員向民眾說明2次、與主管單位討論改善方向5次,德豐牧場都是派廖家偉到場,廖文欽皆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27頁背面);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員工游士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0年、101年間前往德豐牧場稽查一、二十次,幾乎都是廖家偉跟我們接洽,帶我們去廠區,回答我們問題,縣府與德豐牧場聯繫窗口是廖家偉,都是廖家偉來參加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⒊證人曾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參加幾次縣府所舉辦與民眾、業者之會議,德豐牧場是派廖家偉來開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被告廖文欽應有於97年間將德豐牧場交由被告廖家偉實際經營、管理無訛。至證人游裕權於102年度易字第152號被告廖家偉妨害公務案件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德豐牧場員工,老闆是廖家偉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惟德豐牧場係家族事業,被告廖文欽係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又係實際管理人被告廖家偉之父親,德豐牧場員工認被告廖文欽係「老闆」洵屬正常,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廖文欽之認定。
㈢觀諸卷附101年2月3日宜蘭縣政府舉辦之德豐牧場說明
會、100年7月5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前往德豐牧場稽查及100年9月21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舉行之德豐牧場輔導會議照片(見上揭他字卷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均拍得被告廖文欽在場參與。又宜蘭縣政府之函文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均係以被告廖文欽為德豐牧場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廖文欽並於100年8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聲請展延改善期限,於100年8月26日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說明污染改善後之項目,有被告廖文欽具名之書函各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162至163頁背面)。又⒈證人葉青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稽查時,廖文欽常在現場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39至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縣府於101年2月3日在顯微宮召開之說明會,廖文欽、廖家偉都有到場,由廖文欽出面說明已經很努力改善污染設施,請民眾諒解,能夠讓他在當地生產。廖文欽上台大概講了5分鐘,民眾覺得沒有誠意就鼓譟、反駁,廖文欽就沒有再發言,廖家偉沒有上台講話,只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⒉證人游士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廖文欽有時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而被告廖文欽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收到宜蘭縣政府100年4月27日、7月25日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廖家偉有以伊名義提出申訴,但被駁回。民眾有要求伊出面處理,環保局輔導時伊有到場,由廖家偉跟他們開會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200至2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因身體不好,將牧場大部分交給廖家偉管理,如果資金週轉不靈,就由伊出面調度,伊有時去雞場的管理室坐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將牧場交給廖家偉經營後不久,因資金短缺,伊就調度資金用於牧場。伊平常會問廖家偉牧場經營狀況,廖家偉叫伊不用煩惱,買機器時廖家偉有告知伊,但非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但查,被告廖文欽雖已將德豐牧場交由被告廖家偉實際經營、管理,惟被告廖文欽仍為牧場登記所載負責人,德豐牧場自須以其名義與宜蘭縣政府公文往來,並由被告廖文欽代表德豐牧場出席宜蘭縣政府召開之民眾說明會,或參加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舉行之協調會議。又德豐牧場既為家族事業,被告廖文欽雖已將德豐牧場交給長子即被告廖家偉實際經營、管理,仍出面為牧場調度資金,偶爾到牧場停留,詢問經營狀況,並無悖於常情。本件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1年3月18日、4月2日、4月14日、9月7日前往德豐牧場稽查時,均未見到被告廖文欽在場,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廖文欽有實際參與生雞糞處理快速發酵機之購置、維修及保養事宜,或曾親自(或指揮牧場員工)操作生雞糞處理快速發酵機,尚難憑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遽認被告廖文欽知情並參與德豐牧場於101年4月14日、9月7日操作加熱烘乾機(德豐牧場並未於101年3月16日、3月18日、4月2日操作加熱烘乾機,業如前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廖文欽有參與執行不遵行主
管機關所為停止操作之命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廖文欽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廖文欽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廖文欽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廖文欽縱非德豐牧場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廖文欽為實際管理人被告廖家偉父親,被告廖家偉應為被告廖文欽之代理人或從業人員,被告廖文欽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然查,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廖文欽本人不遵行宜蘭縣政府所為停止處理污染源操作之命令,此與被告廖文欽本人未參與執行不遵行上開命令,惟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不遵行上開命令,其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之兩罰規定,亦併處罰金,一為自己責任,一為自然人(負責人)責任,二者罪質不同,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同一,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被告廖文欽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之罪之餘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