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孟榆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孟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孟榆係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紅銘有限公司(下稱紅銘公司)負責人,為紅銘公司辦理產品行銷事宜,並實際辦理紅銘公司與廠商交涉業務事宜,乃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告訴人易潔淨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經銷銷售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由告訴人提供貨品予被告所經營之紅銘公司託售,契約期滿後如未續約,被告應於告訴人清點未銷售完畢之庫存貨品後,返還予告訴人。詎被告明知契約屆期後,告訴人所提供之總價新臺幣(下同)34萬7,200元之2,170包「立淨潔-淨槽博士洗衣槽除霉清潔劑」(下稱系爭清潔劑),應返還予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清潔劑全數侵占入己,復於101年12月底因系爭清潔劑已屆保存期限,遂委託不知情之瑞川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家桐將系爭清潔劑進行銷燬,致告訴人受有34萬7,200元之財物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政、證人黃家桐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公司與紅銘公司簽立之經銷銷售契約、新竹貨運出貨紀錄及客戶簽收單、告訴人提供之101年9月14日與100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影本、證人李建宏提供與被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該案卷全卷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孟榆固坦承伊係紅銘公司負責人,曾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經銷銷售契約,以銷售告訴人公司生產之前述清潔劑,迄今積欠告訴人公司13萬3,575元貨款,且於契約到期後,並未將剩餘未銷售之系爭清潔劑歸還告訴人公司,而該等清潔劑嗣因保存期限到期而銷毀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雙方契約有糾紛,打完官司後判決說公司要賠錢,伊認為公司要賠錢所以東西是伊的,因此毋庸將系爭清潔劑歸還,並沒有侵占的犯意等語,並於本院辯稱,紅銘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且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故紅銘公司收受告訴人公司之貨物時,即已取得所有權,實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狀況,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孟榆係紅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於99年7月1日代表紅銘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經銷銷售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由告訴人公司授權紅銘公司銷售其出產之商品,惟嗣於100年6月30日契約到期後,紅銘公司尚積欠告訴人公司100年2、4、5月貨款,且尚有2,170包系爭清潔劑未銷售完畢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奕政、證人即瑞川公司負責人黃家桐、證人李建宏均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1-22頁、第41-43頁),復有「經銷銷售契約」、貨款明細、郵局存證信函、「易潔淨-洗槽大師洗衣槽專用清潔劑」入出存貨表、網拍網頁列印資料、E-MAIL列印資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追蹤顧客名稱配送狀況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129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0-15頁、第39-41頁反面、他字卷第29-36頁、第46-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上開2,170包系爭清潔劑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而認被告侵占該等清潔劑云云,然證人陳奕政於偵查時已證稱,伊給被告的貨物就是1包75元含稅,他賣多少中間的價差就是他的利潤....伊之銷售模式就是被告有通路,伊有產品,被告下訂單給伊,伊就寄過去給他賣,一個月結完一次帳,剩下的貨物留到下個月再賣等語(見他字卷第21-22頁),是告訴人公司將系爭清潔劑以1包75元之價格出售予紅銘公司後,紅銘公司無論以多少價格出售,即與告訴人公司無涉,契約雙方每月帳目無非係為結清紅銘公司進貨後應給付之貨款,並非告訴人公司委託被告之紅銘公司代其鋪貨,而直接對消費者銷售商品,否則上開1包75元,其餘價差均歸被告之約定,即無意義。因此公訴人主張系爭清潔劑仍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並非無疑。
(三)且由告訴人公司與紅銘公司所簽訂之經銷銷售契約觀之,該契約第1條第1點約定:「甲方(指告訴人公司)同意於本契約期間,以本條方式決定之價格銷售產品予乙方(即紅銘公司)....」、同條第4點約定:「產品價格由雙方達成協議並符合通路訂價標準....」等語,即已明訂雙方就系爭清潔劑所訂立者係買賣契約。另該契約第3條關於「本約產品所有權及保管權之移轉及庫存」中,雖未約定所有權移轉之方式,僅於該條第2點約定:「甲方依本約之規定提供乙方之本約產品,其危險負擔自乙方簽發收貨單予甲方或甲方委託之運送公司運抵乙方指定收貨人簽收時,已移轉於乙方,乙方有付款義務,其後貨品之品管、儲存等管理責任及任何風險由乙方全部承擔....」等語,證人陳奕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供貨給紅銘公司後,若貨物因天然因素發生損失,例如水災、火災,就會適用第3條的約定,若有人為毀損,就應該依民法的規定,紅銘公司還是要依照貨物的價值,全額給付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此危險負擔移轉之約定,與民法第373條前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規定不謀而合。且該契約復未就雙方權利義務之性質作其他之定義,渠等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形式上特徵及契約實質內容均與買賣契約相符,自應屬買賣關係無誤。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48條、第761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即告訴人公司自有將其商品交付買受人紅銘公司,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清潔劑係以交付之方式使紅銘公司取得物之占有,因此該公司於受交付之時起,依前開規定,當已取得系爭清潔劑之所有權。況該契約第12條第3點亦明訂:「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應履行債務本旨。契約終止後60日內,乙方同意由甲方決定將債權債務與乙方庫存量移交甲方之新代理商、或甲方接受乙方就該原品項之退貨,並依原交易條件作雙方帳款處理。」等語,顯然契約終止後,紅銘公司之庫存貨物並非無條件歸還告訴人公司,而係依原交易條件移交新代理商或退貨,此約定益徵紅銘公司於告訴人公司交付商品後,即已取得所有權,否則告訴人公司自可逕以所有權人地位要求紅銘公司返還而取得物之占有,何須再以原交易條件與紅銘公司作帳款處理?是公訴人主張系爭清潔劑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應不可採,證人陳奕政於偵查中所指:「東西的所有權還是我們的。」云云,亦無所據。
(五)又紅銘公司就系爭清潔劑之所有權,係基於告訴人公司與紅銘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契約而取得,是被告未將系爭清潔劑返還告訴人公司,自有所據。雖依雙方契約,紅銘公司就系爭清潔劑仍有付款義務,且告訴人公司以此向紅銘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亦經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見民事卷第93-95頁),而被告與紅銘公司卻遲未依約給付價金,然此畢竟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紅銘公司既為系爭清潔劑之所有權人,縱其未依上開民事判決給付貨款,告訴人公司亦僅能依法對債務人為民事強制執行,尚難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系爭清潔劑已屬紅銘公司所有,伊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之物品等辯解,應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清潔劑予以侵占入己之程度。縱被告有未依約給付貨款之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對被告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