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生選任辯護人 任明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麗生與黃美惠為高中同學,二人交情深厚。黃美惠於民國86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地),嗣於91年間,因政府推出首次購屋貸款優惠利率方案,惟黃美惠斯時名下另有其他不動產,並不符合該項優惠方案資格,其為減輕房屋貸款利息負擔,遂與符合前開優惠貸款資格之陳麗生約定,在91年4月24日將所購買之系爭新店不動產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陳麗生所有,再由陳麗生以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予華泰商業銀行(以下稱華泰銀行),並分別以黃美惠、邱俊哲(黃美惠之友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借款310萬元(含首次購屋貸款200萬元、信用貸款50萬元及金融卡貸款60萬元)供黃美惠使用,以償還黃美惠在合作金庫之貸款。未料陳麗生明知其僅受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以之設定抵押,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供黃美惠使用,並無自行使用該抵押貸款額度之權,嗣因投資不利,為取得款項供己使用,竟在100年2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前開抵押權為擔保,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0年4月6日經華泰銀行在業已清償之款項額度內,增撥借款170萬元予陳麗生,致黃美惠實際出資購得之前開不動產,因此負擔陳麗生自行借款170萬元之抵押債務,而受有損害。嗣黃美惠於100年4月底,循例至華泰銀行中和分行繳納原貸款餘額本息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其持往之陳麗生名義存摺業經辦理掛失,黃美惠遂向華泰銀行敦化分行詢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麗生(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同意作為證據;證人莫亞男、林怡菁、邱俊哲於原審民事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林怡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之證述部分,被告所爭執者,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另就證人黃美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亦以其等所述不實在為由,不同意其等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除上開理由外,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黃美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條所稱之法官,不限於刑事審判之法官,民事審判之法官自亦包括在內,尤以民事請求與刑事訴追之基礎事實一致者為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刑事訴訟外,尚因系爭新店不動產所生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於原審民事庭法院涉有訴訟,可認上開二訴訟之基礎事實一致,依前揭說明,證人莫亞男、林怡菁、邱俊哲於原審民事審判法官前所為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林怡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反對詰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三)被告另主張證人林怡菁原審所述乃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然觀諸上開證人於原審所述內容,僅就其為幫忙被告報稅事宜詢問被告,並循被告之要求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提列租金支出等情,依其親身經歷而為證述,其間未見有何出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情,有原審102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反面至152頁),是被告所辯仍屬無由。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0年間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華泰銀行辦理增貸,借得170萬元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該不動產為其購得,且係以自己名義借款,無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美惠,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170萬元貸款後其均有按期繳納本息,嗣因告訴人未再支付租金加上被告投資失利,始無力再繳納,倘若該不動產確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豈會對於被告未如期繳納貸款一事未加聞問;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足見雙方間實為租賃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且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為任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被告自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黃美惠(下稱告訴人)係於86年間購得系爭新店不動產,同年4月1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1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萬元予華泰銀行,且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向華泰銀行借得310萬元,嗣經清償部分款項後,被告復於100年2月15日,以前開抵押權設定,向華泰銀行申請增貸,並於100年4月6日經華泰銀行核撥借款17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752號卷《以下稱他卷》第4至9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卷《以下稱民事卷》第8至14頁)、華泰銀行存摺(見他卷第64至82頁)、金融卡借款契約(見民事卷第196、197頁)、華泰銀行101年2月1日(101)華泰總敦化字第02992號函、101年3月28日(101)華泰總敦化字第02992號函、101年6月7日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增貸借據及約定書(見民事卷第121至123頁、第190至19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3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60至63頁)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雖於91年4月24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以此具名向華泰銀行所借得之310萬元,均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前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借款之本息餘額,而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被告名義之華泰銀行存摺、留存印鑑及金融卡等,均由告訴人持有;後續由告訴人向華泰銀行清償借款之繳款存根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等相關費用單據,亦同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由此以觀,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單純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資格之被告,以較低利率向華泰銀行借款供其清償先前貸款餘額,實則仍由告訴人負責清償該等貸款債務,繼續使用房屋並保管權狀、存摺、印鑑及相關單據資料等語相符。再者,被告嗣後向華泰銀行申請增加房屋貸款前,尚於100年4月1日先行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之補發與變更登記,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之前開權狀、同意書、存摺、印鑑、金融卡等資料,暨華泰銀行100年10月17日函檢附之申請書、印鑑卡可憑(見他卷第41、42、49、50頁,民事卷第17至19頁、第137至150頁,偵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頁);另證人即為被告處理93年度報稅事宜之林怡菁,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4年報稅期間,有向其表示系爭新店不動產房地是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不知告訴人是否有申報租金支出,請伊與告訴人聯絡確認報稅資料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民事卷第130至131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之情節相符,則衡以證人林怡菁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在本案前與被告無宿怨嫌隙,且林怡菁尚透過被告介紹始認識告訴人,是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林怡菁所述應可採信。
(三)被告固迭於書狀主張:告訴人經常有臨時性、緊急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而未書立借據,又因股票運作不當情形,欲向被告借取高達「七位數字」之款項,經被告表示無力提供後,告訴人即建議被告購買前開房屋,被告因而購買並辦理200萬元之首次購屋優惠利率貸款及110萬元之無擔保貸款,嗣因被告暫無入住意願,遂應告訴人要求,將該房屋以月租1萬4,000元出租予告訴人,且考量被告工作繁忙,又無前開貸款以外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與告訴人間亦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因而協議由告訴人直接將應付租金及借貸本金、利息匯入被告貸款帳戶內,並為告訴人使用方便,一併交付貸款存摺、印章及權狀等物,是該房地確為被告購得,否則殆無平白負擔債務,成為貸款債務人之可能。又上揭華泰銀行借款,包括利率較高之短期貸款,告訴人並無藉此減輕先貸款負擔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辯稱:系爭新店不動產確為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然因當時被告在台北工作,暫無入住需求,遂應告訴人要求將房屋回租予告訴人,約定每月房租1萬4千元,由告訴人按月直接將租金匯入被告名義之華泰銀行貸款帳戶內。而本件相關之建物與土地權狀、貸款存摺、印章等悉一併交予告訴人,係因家中出入複雜,亦曾遭失竊,基於安全及便利告訴人繳付租金之考量,乃將上開物品全數交由告訴人保管云云(見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9頁)。然查:
⒈被告泛稱告訴人積欠其借款,卻無具體數額,依其所辯告
訴人向其借款之購屋緣由與清償合作金庫欠款餘額,均高達百萬元以上(七位數字),卻除上開貸款之相關紀錄外,全未留有任何資金提領、交付紀錄或相關借款單據乃至於清償、計息、結算資料,已與一般借貸情形迥異。且就此長時間且有單筆數額高達百萬元之借貸款項,被告僅憑「交情」、「信任」為之,既無確定金額,亦無收款、匯付等借款及清償資料可憑,實有可疑。
⒉此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
約業經辦理公證,並於公證書上載有逕付強制執行之約款,如為告訴人所指雙方僅為借名登記,告訴人理應不會同意如此不利於己之公證云云。然該房屋嗣後另定租約並公證之緣由或動機為何,本與告訴人將前述系爭新店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約定為何無涉,且被告於警詢先稱係因告訴人要求續住、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因台北縣住不習慣,便回租予告訴人云云(分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10頁),其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於偵查至原審均主張欲藉由租金支出減免其所得稅課稅額度,並自承與被告係直接至法院公證處簽訂租賃契約,伊等係作假合約,目的在伊可列報租金支出減少所得稅等語(見他卷第42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149頁正反面),是難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認被告確為系爭新店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而非僅為借名登記人。
⒊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與不動產登記有關之重要資料,殆無任
意交付他人持有保管之理。而個人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均屬提領款項所需之重要資料,而非存款之必要資料(匯付款項或無摺存款,均無出示該等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所謂便於告訴人匯付租金,因而交付使用之理,是被告主張係利於告訴人繳付租金而將存摺、印章等一併交付予告訴人,顯屬無據。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於申辦增貸前,向銀行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業如前述,則倘上開原有之存摺、印鑑確如被告所述,係交予告訴人保管中,當被告需要使用時,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回上開存摺、印鑑等即可,實無須另行辦理掛失及補辦手續,亦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辯每月1萬4,000元租金計算,每年租金總額僅16萬8,000元,惟告訴人於92、93年間,匯至被告華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之金額高達110萬元,有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憑,加計每年由告訴人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等,顯逾彼等契約所定租賃期間(91至95年)之租金總額甚多,被告辯稱該等匯款係為租金性質云云,亦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為前述借款債務人,然亦同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
人,且除房屋貸款部分,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其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部分,亦分別由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邱俊哲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各該借款契約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等當時交情深厚,且被告並非單獨負擔債務,又有足額不動產擔保之情形下,被告因而應允配合協助申請優惠利率貸款,即符合常情。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購買系爭新竹不動產後不久,復另行購買臺北市○○區○○路房屋,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辦理貸款,且於銀行撥款後之短期內即清償完畢倘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為借名登記,被告豈有可能在自己亦有購屋需求下,將「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之利益讓與告訴人,反使自己負擔較高額之房屋貸款利率,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承購系爭新店不動產當時,因無資力亦無購屋需求,始同意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名義登記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等情顯非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嗣後再次購屋,與本案認定是否為不實買賣或借名登記係屬二事,且查被告辦理上述臺北市○○路房屋貸款之時間為94年10月,有兆豐銀行102年5月20日(102)兆豐銀永字第021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22頁),距離被告91年4月間出借名義為告訴人申請本案系爭新店不動產房屋貸款已逾3年,縱被告所稱有購屋需求而承購該八德路房屋為真,仍難憑此回溯推論被告案發當時登記為系爭新店不動產所有人及申辦貸款亦係出於為自己購屋之目的;況本案被告之相關貸款均由告訴人繳納清償完畢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原審尚指稱被告嗣後積欠之貸款部分亦由告訴人代為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未予爭執,亦徵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真實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僅因91年間被告暫時無購屋需求,且與告訴人交情深厚,同意以其名義為告訴人辦理貸款等情明確,被告徒以上揭情詞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再者,前述由被告向華泰銀行申辦之首次購屋貸款,確有
優惠利率方案適用,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貸款資料可憑。而華泰銀行貸款組合中,雖包括房屋貸款以外之信用貸款,然所謂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貸款,本有其額度限制,且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多要求塗銷先順位抵押權登記,經確保後順位債權之清償可能後,始為核貸,是以告訴人因此改以不同方式之貸款組合,取得足額資金塗銷原先合作金庫之抵押權設定,亦與常情不相違。此觀之被告自承該金融卡貸款60萬元早於92年5月6日由告訴人清償完畢,信用貸款50萬元,則於93年8月13日、11月24日及12月28日分次清償完畢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亦見告訴人確有其清償順序之考量。遑論前開轉貸過程之計算結果,若非有利於借款人之利差存在,則不論被告實際出資與否,均可承接原有抵押債務,又豈有另覓保證人,改向華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之必要?因認被告辯護人僅以上開310萬元包括部分短期信用貸款,否認告訴人所指優惠利率之考量,亦不足採。
(四)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借名登記,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非告訴人之受託人,是被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無違背任務之犯行,更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借名登記」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違背其任務」,是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原則,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亦均包括在內。因此,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據法律規定或契約內容,就客觀事實本於誠信原則,就個案具體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係將系爭新店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其中除首次購屋優惠貸款200萬元,復以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方式貸款共110萬,合計310萬元,悉由告訴人清償其先前以同一不動產為標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所餘之款項用畢等情,而本次借貸之債務,亦由告訴人定期匯入被告名義之貸款帳戶內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麗生自係受告訴人委任出名登記而處理事務之人,雖雙方並未有簽訂契約,亦未就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等事項為積極、明確之約定,然就本件客觀事實以觀,被告嗣後未得告訴人同意,擅以自己之名義再向華泰銀行辦理增貸170萬元,並供己花用,顯逾越雙方當時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申辦優惠貸款可合理預見之範圍,自屬違背告訴人付託之任務,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至明。從而辯護人以告訴人為授與被告處理事務權限為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向兆豐銀行永和分行申辦購屋貸款及後續還款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有購屋之需求及購屋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出租人廖秀峰,證明被告於承購系爭新店不動產時係向證人租賃房屋,當時每月租金為3萬元,且租期長達3年,亦足顯示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等節,然就被告嗣後另行向兆豐銀行貸款之際,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另被告與證人廖秀峰間之租賃關係,亦無從推論認定被告於本案係真意購買,況約定借名登記之雙方,其原因動機為何,不一而足,尚難以經濟無虞即無可能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與本案事實難謂有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具名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且與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然縱觀前開房地權狀俱為告訴人所持有、房屋亦持續由告訴人管理使用、信用貸款及金融卡貸款係由告訴人及其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由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之銀行貸款、後續債務清償及房屋、土地稅款由告訴人繳納並保留單據、貸款相關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亦交告訴人持有使用,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資金往來與借貸紀錄,被告並向證人林怡菁表示前開不動產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指稱係與被告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後,由被告以首次購屋之優惠利率,向銀行借得款項供被告使用等語相符。告訴人據此訴請被告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民事事件,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本件告訴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因認前開不動產確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該不動產雖有移轉登記外觀,然於被告與告訴人內部間,仍屬借名(移轉)登記後由被告具名申辦房屋貸款供告訴人使用之約定關係,非僅消極借名登記。準此,被告就該不動產及其抵押權,並無自行積極處分使用之權。換言之,被告為取得款項供己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於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範圍內申請房屋貸款,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並有積極處分行為。又告訴人之不動產,因此負擔被告增貸金額170萬元之抵押債務,亦受有損害甚明,此不因被告是否為借款名義人而有不同。被告迴避該等約定情事及抵押債權金額之擴張,逕以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且以自己名義借款並負擔債務,辯稱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惡,且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好友關係,同意以自己之首次購屋優惠利率辦理借款,供告訴人使用在先,然其嗣為取得款項使用,罔顧告訴人之託付信任,利用前述受託登記並辦理抵押貸款情形,於同一抵押權範圍內,自行借款使用,使告訴人因此負擔抵押責任,並須代償被告欠款以保全前開不動產權利,事後復否認與告訴人間之登記、貸款約定,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行,並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