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佑松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55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佑松:㈠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7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就㈠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再與㈡、

㈢、㈣案件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

1 月19日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之刑期,無庸再予執行,應以上開97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確定日即98年1 月19日為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

二、洪佑松前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即因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列車時,在車廂內違規嚼食檳榔,經同車旅客通報後,由時任劍南站副站長之張佐榮上車處理,洪佑松乃與張佐榮發生爭執,嗣洪佑松、張佐榮於列車停靠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港墘站時下車,洪佑松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在港墘站月台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抓住張佐榮之胸口後,先揮拳毆打張佐榮,見張佐榮向旁閃躲,再接續徒手追打之,致張佐榮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洪佑松所犯傷害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3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洪佑松未知反省,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復因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列車時,在車廂內違規嚼食檳榔,經隨車人員通報,待洪佑松在捷運港墘站下車後,張佐榮及站務人員盧建州即將張佐榮已就上述102 年3 月13日肢體衝突提告乙事告知洪佑松,並請洪佑松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洪佑松聞言後甚感不滿,與張佐榮、盧建州發生爭執,並在刷悠遊卡走出捷運票口後至捷運出口樓梯前,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張佐榮之左側頭部約2 、3 下,復以腳踢張佐榮右側膝蓋、小腿處約3 、4 下,致張佐榮受有頭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佐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佐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即被告張佐榮於本院又爭執證人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本院爰未以其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另認證人張佐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佐榮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表示意見,嗣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佐榮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佑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捷運內湖線港墘站,與張佐榮發生肢體衝突,是因為在港墘站月台處,據張佐榮告知已就102 年3 月13日肢體衝突乙事提告,要求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後,伊即當場表示同意,毫無離去之意,卻突遭張佐榮及盧建州壓制在地,致無法喘氣,伊始用手腳掙扎之方式,將張佐榮及盧建州推開及踢開,此外,當日伊與張佐榮無其他肢體碰觸,並未以揮拳或腳踢方式等主動攻擊行為毆打張佐榮云云。被告具狀上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以:因為伊不太識字,在緊張之情況下,才會在原審同意和解,請求重回案發現場,並與張佐榮對質,張佐榮的傷不是伊造成的,渠等是互毆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6 時40分許,因搭乘臺北捷

運文湖線列車時,在車廂內違規嚼食檳榔,經劍南站副站長張佐榮勸阻後,在捷運港墘站月台與張佐榮發生肢體衝突,經站務人員報警處理,惟被告未待警方到場逕行離去;而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復因搭乘捷運文湖線在車廂內違規嚼食檳榔,經隨車人員通報,待被告在捷運港墘站下車後,張佐榮及站務人員盧建州即將張佐榮已就上述102年3 月13日肢體衝突提告乙事告知被告,並請被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即與張佐榮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案偵卷第8 頁、第65頁,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佐榮、證人即站務人員盧建州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裁處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之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佐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

102 年3 月間,擔任捷運劍南站副站長,其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搭乘捷運列車前往港墘站,欲調閱被告於

102 年3 月13日在港墘站毆打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適被告與其搭乘同一部捷運列車,並在車廂內嚼食檳榔,經隨車人員以無線電通報站務人員,因站務人員發覺其與被告搭乘同部列車,即以行動電話提醒其注意,其待搭乘之列車抵達港墘站後,原欲以站務中心前擺設之電話,通知其他站務人員前來協助,但尚未撥打電話,即見盧建州與被告一同自月台處走向站務中心,其遂朝被告與盧建州所在位置跑去,其向被告表示其已就102 年3 月13日肢體衝突乙事提告,請被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即要求其閃開,並稱如其不閃開即對其毆打,復作出將其推開之動作,盧建州遂以雙手將被告與其隔開,被告即辱罵其與盧建州,其仍持續向被告表示其已報警,警方即將到場,請被告在站內等待,但被告未予置理,轉身刷悠遊卡走出捷運票口欲離去,其即尾隨被告走出捷運票口,被告見狀,即朝其衝來並向其揮拳,其立即往後退並舉手阻擋,幸未遭被告打到,因其見被告仍欲離去,即繼續尾隨被告,請被告暫勿離去,被告遂與其發生拉扯,同時被告朝捷運出口方向離去,被告在與其拉扯期間,揮拳打到其頭部左側約2 、3 下,復以腳踢其右膝、小腿處約3 、

4 下,之後,被告與其、盧建州走至捷運出口樓梯處,盧建州欲將被告拉開,卻遭被告回頭勒住頸部,其遂制止被告,並以手及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其壓制被告時,未毆打被告,僅以言詞請被告勿再為攻擊行為,被告遭其壓制期間,仍有掙扎動作,嗣其見被告情緒較為冷靜,即讓被告起身,之後,站務主管到場一同等待警方等情(見偵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證人盧建州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在捷運港墘站值班,因捷運列車隨車人員以無線電通報行控中心,表示有1名數日前與站務人員發生衝突之男性乘客搭乘捷運列車,行控中心通知其待該名乘客到站時,請該名乘客在站內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即在港墘站月台等候,列車進站後,其經隨車人員之指認,始知被告即為行控中心所稱該名男性乘客,其遂上前請被告在站內等待警方到場,但被告仍繼續朝出口方向移動,此時,張佐榮朝其與被告所在位置走來,被告見到張佐榮後,情緒甚為激動,除以言詞辱罵張佐榮外,復衝上前欲打張佐榮,其為避免發生衝突,遂以雙手分別將被告與張佐榮推開,但被告仍有朝張佐榮衝去之動作,當時其一再請被告等待警方到場,但被告仍轉身離去,並刷悠遊卡走出捷運票口,張佐榮與其亦尾隨被告,先後走出捷運票口,被告見張佐榮甫步出票口,即衝上前朝張佐榮揮拳,張佐榮舉手阻擋,其遂趕赴上前,欲將被告與張佐榮隔開,之後,被告與張佐榮發生拉扯,並朝出口樓梯方向移動,其間被告朝張佐榮數度揮拳,張佐榮雖舉手阻擋,仍遭被告揮拳打到,當時其在被告與張佐榮旁邊,試圖將被告與張佐榮拉開,俟其與被告、張佐榮抵達出口樓梯處時,其以手將被告拉開,卻遭被告以手勒住頸部,張佐榮因恐被告繼續對其為攻擊行為,遂將被告壓制在地,而被告遭張佐榮壓制期間,有掙扎動作,其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通知警察到場,請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被告表示同意後,張佐榮即讓被告起身,張佐榮於上述過程中,未主動對被告為攻擊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就本案發生經過,證人張佐榮、盧建州所述互核相符。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捷運文湖線港墘站102 年3 月1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為:被告搭乘之捷運列車於當日上午6 時58分許到站後,被告走出車廂,原在月台處等待之盧建州隨即尾隨被告,與被告對話,並有請被告暫停前進之動作,而該部列車到站後,張佐榮先走向站務中心前放置之電話,隨即掛上電話,朝被告與盧建州所在位置跑去,被告見張佐榮到場,即以手指向張佐榮,並以雙手推向張佐榮,張佐榮遂往後退,被告續朝張佐榮前進,盧建州則在被告與張佐榮中間隔開2 人,之後,原面向張佐榮激動對話之被告突然轉身,盧建州原以手抓住被告手臂,被告即將盧建州之手甩開,朝捷運票口方向快步走去,並刷悠遊卡走出票口,張佐榮及盧建州見狀,亦尾隨被告,先後走出票口,被告見張佐榮通過票口,即朝張佐榮衝去,以左手抓住張佐榮之衣服,以右手朝張佐榮之身體揮拳,張佐榮隨即後退,被告即朝捷運出口方向前進,張佐榮及盧建州則朝被告追去,張佐榮追至被告身旁,欲以手抓住被告,被告即出手與張佐榮拉扯,並逐漸離開捷運票口處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範圍,數秒後,自捷運出口樓梯處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張佐榮、盧建州先後進入拍攝範圍,張佐榮以手扶向被告左手,被告隨即以左手用力推張佐榮之前胸,張佐榮亦以手將被告往後推,盧建州則自被告身後抓住被告雙臂,被告遂轉身與盧建州拉扯,張佐榮即自被告後方拉住被告,盧建州趁機推開被告,被告即跌躺在地,手腳掙扎,張佐榮以身體壓住被告,並與被告對話,而被告遭壓制在地期間,仍繼續扭動身體掙扎,之後,被告因張佐榮起身而自行站起,以手指向張佐榮、盧建州怒罵,嗣警方於當日上午7 時11分許到場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扣案可證及原審102 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佐榮、盧建州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㈣另警方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到場時,告訴人張佐榮所著褲

子之右膝、小腿處,確有多處鞋印,且張佐榮於同日中午11時23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頭部左側及右膝均受有挫傷等情,此有張佐榮全身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1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張佐榮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6至29頁),堪見張佐榮所著褲子遺留鞋印之位置及其所受傷害之傷勢與受傷位置,與張佐榮、盧建州前開所述情節亦屬相符,足認證人張佐榮、盧建州所述被告於102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通過捷運港墘站票口後,揮拳毆打張佐榮左側頭部,並以腳踢張佐榮右膝、小腿處等情,應屬可信。

㈤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見偵卷第27頁、第65頁,原審卷第

32頁正、反面),惟查,若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張佐榮及站務人員盧建州要求等待警方到場後,已當場表示同意,並無離去之意,復未對張佐榮或盧建州為任何攻擊行為等情屬實,衡情,張佐榮及盧建州當無無故將被告壓制在地之必要,實難謂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符。另被告在捷運出口樓梯處,遭張佐榮壓制在地期間,雖有掙扎動作,業如前述,然證人張佐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其頭部及右膝所受挫傷,係被告走出捷運票口後、抵達出口樓梯前,在與其拉扯期間,對其揮拳及腳踢所造成,非其將被告壓制在地時,被告掙扎所造成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又證人張佐榮及盧建州上揭證稱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7 時許,搭乘捷運列車抵達港墘站後,其等要求被告等待警方到場,但被告仍續朝捷運出口方向前進,其間被告在月台及票口處,先後有以手推及揮拳之方式攻擊張佐榮,復在與張佐榮拉扯之過程中,揮拳毆打張佐榮之左側頭部,及以腳踢張佐榮之右膝、小腿處,嗣被告與其等抵達捷運出口樓梯處,因被告以手勒住盧建州之頸部,張佐榮始以手及身體,將被告壓制在地,且被告遭張佐榮壓制在地期間,張佐榮僅以言詞要求被告冷靜,未趁機毆打被告等情,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而張佐榮所著褲子遺留之鞋印與其當日驗傷時受傷之位置及傷勢,復均與證人張佐榮、盧建州所述被告攻擊張佐榮之情節相合,亦如前述,足信被告在捷運港墘站,見張佐榮到場後,數度主動對張佐榮為手推及揮拳之攻擊行為,復在通過捷運票口後,揮拳毆打張佐榮之左側頭部,及以腳踢張佐榮之右膝、小腿處,是被告辯稱當日渠等是互毆,其未主動攻擊張佐榮,僅在遭張佐榮及盧建州壓制過程中,因手腳掙扎而觸及張佐榮之身體,此外,其與張佐榮無其他肢體碰觸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張佐榮所著褲子遺留之髒污痕跡,係其遭張佐榮壓制在地時,其手掌印不小心碰觸張佐榮腿部所造成,其未以腳踢張佐榮云云(見偵卷第27至28頁),然自卷附警方拍攝張佐榮全身照片觀之,張佐榮所著褲子之右膝、小腿處遺留之髒污處,明顯可見鞋印痕跡(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未以腳踢張佐榮腿部,張佐榮所著褲子遺留之髒污痕跡,係因其手掌碰觸所造成云云,亦非屬有據。

㈥被告上訴請求重回案發現場,並與張佐榮對質云云,然本案

現場情形暨案發經過,有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資為憑,被告於現場與其他人之互動經過,實屬清晰可見,且證人張佐榮於原審係於被告在庭之情形下,由法院依職權詢問證人,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亦與卷附其他證據互核相符,被告並已就證人張佐榮所述內容,當場表示無問題補充詢問(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此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上訴辯以:因為伊不太識字,在緊張之情況下,才會在原審同意和解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張佐榮於

102 年7 月25日,以分期給付3 萬元方式,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張佐榮於收到被告給付款項後,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06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經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觀之該和解過程,係於調解委員及法官主持之下為之,卷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告訴人已同意於收到被告給付款項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洵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理由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張佐榮之左側頭部及右膝、小腿處數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搭乘大眾捷運系統,本應遵守相關規則,不得在捷運車廂內嚼食檳榔,以維環境衛生及其他乘客之權益,而其甫於

102 年3 月13日因在捷運車廂內嚼食檳榔,經站務人員制止,竟未改正惡習,仍於102 年3 月15日上午,再度違規在捷運車廂內嚼食檳榔,顯視相關規則於無物,復未尊重其他乘客之權益,且其抵達港墘站後,見盧建州、張佐榮到場處理,非但未就其所為前述違規行為表示歉意,反在捷運站之公開場所,對張佐榮為攻擊行為,導致張佐榮受傷,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甚非可取,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傷害張佐榮,反一再指稱係張佐榮主動對其為辱罵、攻擊行為,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之初,與張佐榮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賠償予張佐榮,顯見被告不思反省,毫無悔悟之心;惟張佐榮受傷情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被告迄未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因認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