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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明達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田明達(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伊原已購妥遷居之土地,卻遭台北市政府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以致無法搬家,乃於民事訴訟之上訴狀中要求台北市政府歸還60%之土地,但法院要求數額極高之上訴費,伊無力繳納,又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因而敗訴,此實屬違憲,伊向立法院陳情,經立法院函轉司法院,司法院回文仍堅持收取上訴費,致抗告失敗,本件係國防部與法官串通綁架伊至法院,再強搶伊房屋內之財產,同時拆除房屋滅證,更惡人先告狀,移送伊妨害公務罪名,嗣伊申告渠等犯強盜罪,法院復因「官官相護」拒絕受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妨害公務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稱與本案無關之諸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