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沐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沐寬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沐寬自不詳管道得知彭俊霖委請程明桂承包新竹市○○○街○○號房屋之興建工程(下稱金山八街興建工程),彭俊霖、程明桂2 人於施工期間因故存有糾紛,彭俊霖已起意欲與程明桂解約,許沐寬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新竹市○區○○○街○○號工地(下稱上開工地),許沐寬向彭俊霖恫稱:「工地要讓程明桂在1 個月內完工,不然賓士車要停工地門口,
2 年內都不讓工地施工;一跨進來絕不讓任何人動工地,也不讓任何兄弟進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彭俊霖,而介入該工地糾紛。許沐寬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俊霖,恫稱:「程明桂一定會聽伊的話,1 個月內會完工,現在要去程明桂辦公室簽約,若現在不去的話,2 年不讓你施工,看你會損失多少租金。」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彭俊霖,致彭俊霖心生畏怖,遂由許沐寬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驅車搭載彭俊霖及其妻楊佳穎前往程明桂位於新竹市○○○○街○○號辦公室,與程明桂商討工程款事宜,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該辦公室後,許沐寬將彭俊霖叫到程明桂辦公室對面馬路,再次向彭俊霖恫稱:「車子停你門口,
2 年不讓你動工,看你租金會損失多少。」等語,並要求依照其意思簽協議書,事成之後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處理費,以此方式脅迫彭俊霖,彭俊霖懾於其威勢,依照許沐寬口述一字一句繕寫協議書,而與程明桂簽立該協議書。其後,彭俊霖、程明桂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簽立協議書後,許沐寬又驅車搭載彭俊霖、楊佳穎返回新竹市○○○街○○號工地,此時彭俊霖之友人沈青華亦到達工地,許沐寬復要求彭俊霖於附近之某飲料店內填寫給付100 萬元之字據,彭俊霖因懼於許沐寬前揭恐嚇言語,恐其房屋工程無法完工,而填寫給付100 萬元處理費之字據予許沐寬。隔週週一即同年月3 日上午,許沐寬自行至新竹市○○○街○○號工地介入關心工程進度,經彭俊霖一再要求離開仍不離去,經彭俊霖委請友人沈青華於同年月8 日某時,在上開工地8 樓與許沐寬談判,被迫以20萬元處理此事,彭俊霖並支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許沐寬,許沐寬始將上開100 萬元單據交還彭俊霖撕毀,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彭俊霖發現支票填寫有誤,無法兌現,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親至許沐寬位於新竹市○○路○○○ 號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許沐寬,許沐寬始將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還彭俊霖,不再介入該工程糾紛,彭俊霖隨即撕毀該支票。嗣因彭俊霖對程明桂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沐寬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沐寬固坦承於100 年10月1 日搭載告訴人彭俊霖及楊家穎至程明桂辦公室,告訴人與程明桂在上述地點簽立協議書後,其又搭載告訴人及楊家穎回金山八街工地,告訴人在工地附近飲料店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之字據予伊,嗣告訴人委由其友人沈青華於100 年10月8 日與其談判,提出支付伊20萬元作為要求其離開工地之代價,告訴人於當日交付面額20萬元的支票予伊,嗣同年月11日告訴人又與沈青華等人至其辦公室以20萬元現金換回上述面額20萬之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00 年10月1 日早上在金山八街工地時,是告訴人主動跟伊說其與程明桂有關金山八街興建工程的糾紛,伊有跟他分析,因為工程都是原來建商重頭到尾在處理,所以應該先將單據整理出來,去跟原來的建商協商,這樣會比另外再找人施工快,伊有跟他說伊從事徵信工作,有債務協商及調解糾紛的經驗,並主動表達可以幫他協商本件工程糾紛,經告訴人考慮結果同意後,伊才搭載告訴人及其妻楊佳穎至程明桂辦公室,並建議告訴人攜帶相關單據與程明桂核對工程帳款,在程明桂辦公室伊有協助雙方對帳,並根據雙方對帳之後決定的施工進度及付款期日,協助告訴人撰寫協議書內容,簽訂協議書後告訴人擔心程明桂不會依照協議書內容如期完工,伊向告訴人表示伊有類似的工作經驗,可以幫他在金山八街監工,若程明桂依據協議書約定日期如期完工,告訴人須支付100 萬元作為在工地監工及協調下包廠商進場施工的報酬,伊是單純想幫告訴人協商賺錢。告訴人之前與程明桂發生的糾紛也都有所謂地方人士在幫忙協調,告訴人不是完全沒有社會經驗或完全是急迫輕率的人,告訴人因不想支付100 萬元予伊,才委請友人沈青華介紹找人與伊談判後,以20萬元之代價要求伊離開工地,20萬元算伊監工的報酬或告訴人應給付給伊的違約金,伊從來沒有對告訴人說過要將賓士車停在工地門口,讓工地不能進行等恐嚇內容的言語,伊洵無恐嚇取財犯行。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搭載告訴人、楊佳穎至程
明桂辦公室,由告訴人與程明桂在上述地點就上開金山八街後續工程付款情形簽訂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被告復於當日下午搭載告訴人及楊佳穎返回上開工地,告訴人於工地附近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之字據予被告,嗣告訴人於同年月8 日偕友人沈青華在上開工地8 樓交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始將上開100 萬元單據交還告訴人撕毀,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告訴人發現支票填寫有誤,無法兌現,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親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 號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101 年度偵續字第
121 卷《下稱偵續121 卷》第100 、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楊佳穎、沈青華、蔡金海、程明桂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偵續121 卷第102 、103 頁、100 年度他2728卷《下稱他2728卷》第53、55至58、60頁)相符,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指訴其係於100 年10月1 日遭被告藉口幫忙與包商程
明桂協調,以前揭言詞恐嚇不讓告訴人繼續施工,圍勢上開工地,始簽立同意支付100 萬元協調報酬予被告之字據,嗣告訴人為使被告離開上開工地,於同月8 日經其友人沈青華與被告友人蔡金海協調後,由告訴人簽發2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始離開上開工地,嗣告訴人為避免該支票遭退票,並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換回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96至12
3 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佳穎證述:「100 年10月
1 日我先生叫我去工地,當時工地因為程明桂停工,看到許沐寬跟我先生在談,說要幫我先生跟程明桂談復工,現場除了許沐寬還有許沐寬的一個小弟,我覺得我先生沒有同意,因為彭俊霖在當下不可能跟許沐寬講OK,因為我是都是一直好像被安排,就是許沐寬叫我們上他的車,然後就去程明桂辦公室,合約書(即告訴人願給付被告100 萬元處理報酬之字據)是由許沐寬念,彭俊霖寫的,就是許沐寬負責讓程明桂完工,彭俊霖就要給許沐寬100 萬元酬勞,彭俊霖這麼缺錢的人,不可能平白無故這樣談一談就給許沐寬50萬、100萬,彭俊霖被沈青華罵那麼笨,這樣就給人家100萬,我是後來許沐寬進來之後,彭俊霖跟沈青華談,我才知道有那10
0 萬,我記得許沐寬在工地放桌子,第一天帶一個小弟,之後幾天有看到很多年紀很小的,他們在工地就是泡茶、搬桌
子、椅子。」等語及證人沈青華證述:「彭俊霖的老婆上午10點多(10月1 日)打電話給我,說有黑道,被押去辦公室談判,接著中午12點多我到工地,許沐寬才到場,彭俊霖、許沐寬寫一張紙,寫完後彭俊霖拿給我看,上面寫著工地施工完成後,要給許沐寬處理費100 萬元,許沐寬走後,彭俊霖說他很害怕,後來我拜託人去查許沐寬是何人,為什麼要介入彭俊霖的工地,還開口要100 萬,我有找到一個大哥,到10月8 日那天在彭俊霖工地談判,現場有我、彭俊霖、許沐寬、蔡金海及許沐寬的小弟,我是以我認識的大哥的名義跟對方談判,蔡金海說是朋友就好商量,我就跟蔡金海、許沐寬說,程明桂已經刁難這個工程這麼久,彭俊霖也沒什麼錢,蔡金海問說可以給多少錢,我問彭俊霖,彭俊霖說20萬元,許沐寬不高興,沒有同意,蔡金海說好,還是硬喬20萬元,彭俊霖有開一張支票,但寫錯,銀行不給兌現,後來10月10日或11日領現金過去換支票回來。」等語綦詳(見他2728卷第56頁、偵續121 卷第102、103、117、118頁、原審卷第126 至142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楊佳穎、沈青華3人之供述互核一致,衡諸證人楊佳穎係告訴人之妻,證人沈青華係告訴人之密友,立場本應不同,其等於100年10月1日被告至告訴人工地不久後即至現場,雖未及當場親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言之恫嚇之詞,惟其等均由告訴人緊接所為之言詞及行感受告訴人之異常舉止,而為內容相符之證言,其等之證言顯為事實,均堪採信。由告訴人陳述及證人楊佳穎、沈青華之證言可知,本件告訴人指訴情節屬建築業常見工地圍勢方法。被告自承其於100年10月1日上午7時30 分許至上開工地前,與告訴人及上開工地包商均不認識乙節,核與告訴人、程明桂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甚至於100 年10月11日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時始知悉被告之姓名為許沐寬。告訴人從事證券業,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反觀被告係徵信業者,並非學有專精之社會專業法律或商業談判專業之人如從事律師等行業,告訴人若未承受相當壓力,豈會隨意委託不認識之人協調處理?更同意高達100 萬元之協調報酬?又在不知被告姓名之情形下,開立20萬元支票交被告兌領?復願意以同額現金換回支票?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程明桂之間先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告訴人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告訴人指訴其係懼於被告的恐嚇言語,始同意被告介入其與程明桂的工程糾紛中,且在畏佈下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之字據與被告乙節,並非全然無據,顯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因其從事徵信工作,有債務協商及調解糾紛的經
驗,告訴人始同意以100 萬報酬,要求其幫忙他協商本件工程糾紛云云。惟被告雖供稱其係從事徵信業,當日係因其他委託尋人案件外拍偶經上開工地,是告訴人質問其何以拍攝工地,主動告知上開工地與包商有工程糾紛,其始表示從事徵信業,有協調經驗,告訴人即委託其與包商即程明桂協調等情(見本院103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結稱:「被告係以黑道身分出現在上開工地,如不給他100 萬元,被告會不讓工地施工,其會損失慘重,我沒辦法讓不認識的人待在工地,只有請沈青華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被告不是監工,是圍我的工地,10月8 日被告請四海幫蔡金海來工地,蔡金海手背有刺青,沈青華與蔡金海談判時說要20萬元,我就開20萬支票交給他們,因支票抬頭寫錯,(10)11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至被告新竹辦公室拿現金換回支票,才知道被告叫許沐寬。」等語(見本院103 年
3 月20日審判筆錄)不合。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0月1 日前並不相識,告訴人與程明桂就上開工地工程款有數百萬元之糾紛,程明桂於前一日(100 年9 月30日)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有該所刑事報案單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155號影卷第3 頁),告訴人既會僅憑被告所提出從事徵信業之名片,即冒然同意支付100 萬元高額報酬委託被告協調工程糾紛?益徵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取得之20萬元係告訴人主動交付,係告訴人委
託其在上開工地監工8 日之報酬,或是告訴人應給付給伊的違約金云云。惟證人林明祥、張貴淼、蔡雅萍雖證稱被告於
100 年10月上旬確在上開工地出現數日乙節(見原審卷第142至154頁),證人蔡雅萍更證稱其有聽告訴人講說工地工作進度就照被告在現場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證人張貴淼亦證稱其在工地現場看到多一個辦公桌,被告在那邊,其問蔡雅萍、許紋鳳那是誰,她們說現在現場是由被告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惟依證人林明祥、張貴淼、蔡雅萍於原審同日證言,上開工地現場施作均依告訴人之指示。觀之被告前後在上開工地現場出現僅8日(自100年10月1日至10月8日),即使一般學有專常之工地主任,月薪至多數萬元,何況一般工地主任尚須負責工地大小庶務,反觀被告既無工程背景,僅從事過板模工,有徵信、討債經驗,並不熟悉上開工地運作,亦未完成其所稱之協調工作,卻獲得遠高於市場行情之報酬或違約金,殊難想像。可見被告所辯,該20萬元係告訴人自願給付之監工8 日報酬或違約金云云,實與常情不合,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因圍勢上開工地有利可圖,其係
懼於被告之恐嚇言語,始讓被告介入其與程明桂的工程糾紛中,且在畏佈下書立並交付100 萬元之字據予被告,嗣後為使被告離開工地,經沈青華、蔡金海協調後,由告訴人簽發2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始離開上開工地,嗣告訴人並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換回支票等情,較符實情。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未為詳究,遽以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上述恐嚇內容之
言語恫嚇,無人在場聽聞,係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觀諸告訴人在聽聞後之行為舉止,亦有如上所述諸多悖於常情之處,是告訴人上述指訴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自不能以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顯然疏未審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楊佳穎、沈青華之證言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告訴人於被告前往上開工地8 日期間,受被告之恐嚇,其就細節前後指述不一,在所難免,且被告之辯解顯有違常情,況恐嚇行為亦常出現在僅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無其他第三人當場目擊之情形,法院自應斟酌是否有其他足以佐證之補強證據,原審遽以本件並無第三人在場目擊,即遽認無補強證據逕推定被告無罪,於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竟圖以工
地圍勢方法牟取不法利益,致被害人彭俊霖蒙受20萬元財產損害,更使心理、生活不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恕,惟念暨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子、從事徵信業,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利圖便,致涉本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許沐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