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淑英輔 佐 人 徐桂峰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廖淑英犯以下之罪:
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以上所處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淑英係臺北市私立大同老人養護所(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 號1 樓,原名為臺北市私立長旺老人養護所,下稱大同養護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之規定,大同養護所應每2個月(即每單月份10日前)將工作人員名冊函送社會局備查。廖淑英先支付若干報酬取得劉林連市及王金生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賴怡杉(原名賴儀珊)及吳佩芸之護士證書等證件後(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及吳佩芸均不知悉廖淑英取得該等證書之實際用途),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與江曉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詳見附表一,江曉玲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明知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於如附表一「不實月份」欄所示之時間未任職於大同養護所,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報時間,在前開養護所內,由自己或指示江曉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再由廖淑英審核蓋章後,分別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之電腦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等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之正確性。
二、廖淑英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6 月12日前數日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填載劉林連市為大同養護所員工、薪資新臺幣1 萬7,280 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公訴意旨誤載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劉林連市及勞保局掌管勞保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徐士淇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等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上述例外情事,被告及輔佐人復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爰認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餘卷內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輔佐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8頁反面、104 反面、109 頁、本院卷第7-8 頁、第56-57頁),核與證人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7 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大同養護所工作人員名冊(見100 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36頁)、勞工保險局100 年9 月15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劉林連市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卷一第138 至141 頁)等件在卷足憑。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依法令規定,轄內老人養護所需每2 個月將工作人員名冊、
預算決算財務相關資料送交社會局,以審核養護所的護士等人員人數是否符合設立標準,該局人員會逐一比對原先電腦上建檔之文件,審核報表上人員有無異動及是否實際任職,亦會不定期去機構抽查,看其是否符合設立標準及僱用護士人數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李惠菁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影卷第4 至10頁),足見被告將該老人養護所之工作人員名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後,該局人員將逐一核對建檔資料,不僅審核是否符合資格,並將進行抽查有無實際任職,可徵主管機關人員就此仍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以判斷該工作人員名冊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
㈡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
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 號、83年台非字第239 號、第327 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將「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保局行使後,主管機關人員就此仍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侵害如附表一「不實事項」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均相隔數月,並非密接時地實施;及事實欄二之犯行,均顯具有個別犯意,為數行為,應均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為接續犯,惟查:被告如附表一之各次犯行,因向社會局申報頻率為2 月申報1 次,故其犯罪時間每次均間隔2 月,且因工作人員具有流動性,故每次申報之工作人員名冊亦非當然與前次相同,係均需於每次申報時另行製作名冊,是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為數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共11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江曉玲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與本院99上易字第1575號案件為接續犯,
不應重複判決云云。然本院99上易字第1575號案件,與本件本院認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除後述不另為免訴之部分外,本院均係認為數罪,故除後述重疊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外,其餘部分,自仍應成立犯罪,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接續犯之一罪,是仍不影響本件之論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確有支付若干款項予劉林連市等人,
此有支票、存款憑條、匯款執據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3-58 頁),而被告雖未告知劉林連市等人取得該等證照之實際目的,然其既係以有代價之方式取得證件,犯罪之非難性較低,原審未予審酌此部分,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然原審於據上論斷欄,竟認係成立第215 條、第210條之罪(見原判決第10頁),同有未洽。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本件與本院本院99上易字第1575號
案件為接續犯、劉林連市等人均非被害人等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大同養護所負責人,為規避相關法令對老人養護所設置規範所要求照護人員之人數,而為前揭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而其確如前述,有支付劉林連市等人若干款項以取得渠等前述之證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附表二之犯行,除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㈡被告向劉林連市、王金生佯稱欲借用其等看護執照,以便大
同老人養護所登記使用,並向賴怡杉、吳佩芸佯稱欲在大同老人養護所當儲備專任護士,須有護士執照云云,致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均陷於錯誤,劉林連市、王金生均交付其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正本予廖淑英,賴怡杉、吳佩芸均交付其護士證書及畢業證書正本予廖淑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㈢被告明知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於96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間未任職於大同養護所,竟於96年11月初,在前開養護所內,將「護士吳佩芸、護士賴儀珊、照服員劉林連市、照服員王金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並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即附表二編號6 所載之時間),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之電腦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等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依相關法令規定,勞工保險局對上開投保事項有實質審查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證人劉林連市於101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93年7 月
到94年5 月期間是在新光醫院當看護,廖淑英打電話到新光醫院跟我說要借我的照顧服務員證照去湊人數,要報社會局規定的看護人數,他有說不會影響我上班,我就叫廖淑英自己去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至21頁)。證人王金生於000 年0 月00日偵訊時證稱:廖淑英於95年間在電話裏向我說,要我幫他湊人數做備職,有缺時叫我去做看護工,她怕人數不夠,所以向我借照顧服務員證照,我就將證照寄給她等語(見偵卷二第21至22頁);觀諸證人劉林連市、王金生前開證言,其2 人交付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予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其2 人提及要借其等之照顧服務員證照以湊人數,因而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向證人劉林連市、王金生說明其借用該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之用途,確與嗣後持以向社會局申報工作人員名冊之事實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劉林連市、王金生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可言。
⒉又證人賴怡杉於101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廖淑英的女兒
在94年4 月先打電話到我在中和連城路的診所,問我可不可以做他們養護所的備職護士,就是有需要時才去那邊上班,然後廖淑英和我連絡,跟我拿護士證書及畢業證書正本等語(見偵卷二第18至19頁)。證人吳佩芸於101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廖淑英的女兒曾珮璇是我同事,她在96年年底在電話中告訴我說養護所需要備職護士,問我要不要當備職護士,有需要時再去,後來廖淑英也有跟我聯絡,我提供護士執照、畢業證書及身分證正本給廖淑英,因為廖淑英要去護士公會登記,登記完資料有還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依證人賴怡杉、吳佩芸前揭證言,被告係向其2 人表示大同養護所需要備職護士,其2 人因而交付護士執照予被告,且其2 人亦表示「備職護士」就是有需要時才去那邊上班等語,是其2 人於交付護士執照予被告時,即已知被告所欲提供者,並非固定時段之常態性工作,而係於人力短缺時,始有備職護士之需求,是其等均知悉交付護士執照予被告,並不代表未來即必能至大同養護所工作,端視大同養護所人力調度需求等不確定因素。故被告雖於取得其2 人之護士執照後,均未向證人賴怡杉、吳佩芸提出備職需求,惟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均無此備職需求,遽而推定被告於向證人賴怡杉、吳佩芸取得其等護士執照時,即有詐欺之故意,而認證人賴怡杉、吳佩芸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護士執照。又被告雖持證人賴怡杉、吳佩芸之護士執照向社會局申報工作人員名冊,惟尚不能僅憑被告事後該等行為,即認定其向證人賴怡杉、吳佩芸取得護士執照時所言之備職需求為虛偽而認其有詐欺故意。
⒊又證人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玲於原審準備程序
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時均陳述:「被告確實是沒有騙我們」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卷第61頁),益徵被告於取得證人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吳佩芸等人前揭證照時,並未施用詐術甚明。
⒋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詐欺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社會局100 年
9 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5年9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工作人員名冊20紙等件(見偵卷一第142 至
162 頁)為主要論據。⒉惟查:依卷附社會局100 年7 月26日北市社老第0000000000
0 號函(見偵卷一第11頁)、100 年9 月15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一第142 頁)均於各該函說明二載明,大同養護所之工作人員名冊「96年9-10月份未函報」;再經原審向社會局確認該函示內容,並經承辦人員表示,大同養護所於該期間確未陳報工作人員名冊,而機構未按規定陳報,該局會列入評鑑考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頁)。是被告於96年11月初,並未向社會局申報大同養護所96年9 月1 日至96年10月31日間之工作人員名冊之事實,應堪認定,自難認其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不實月份」欄所示之時間未任職於大同養護所,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申報時間,在前開養護所內,將「護士賴儀珊、服務人員劉林連市、服務人員王金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再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之電腦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林連市、王金生、賴怡杉等人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被告前曾因與共同被告江曉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薄慧秋於95年11月22日至96年
8 月12日期間並未擔任大同養護所之護士,竟分別於96年1月、3 月、5 月、7 月、9 月初某日,在大同養護所內,由江曉玲將薄慧秋仍擔任大同老人養護所護士之不實事項,陸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再交由廖淑英審核蓋章後,分別送交予社會局行使之,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該局存檔之電腦紀錄內,均足以生損害於薄慧秋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核老人養護所工作名冊之正確性,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2至72頁)。
㈢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護士賴儀珊、服務
人員劉林連市、服務人員王金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作人員名冊上,再送交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行使之犯行,與被告前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均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製作不實之大同養護所工作人員名冊之同一份文書。雖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該登載不實內容為「護士薄慧秋」;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內容為「護士賴儀珊、服務人員劉林連市、服務人員王金生」,惟查「護士薄慧秋」與「護士賴儀珊、服務人員劉林連市、服務人員王金生」等記載,均係同一份文書內所登載之不實事項,有前揭大同養護所工作人員名冊在卷足(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縱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前揭判例要旨,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登載不實之月份│不實事項 │申報時間 │工作人員名│工作人員名冊││ │ │ │ │冊製作之人│所在卷頁 ││ │ │ │ │ │ │├──┼───────┼─────────┼─────┼─────┼──────┤│1 │95年9 月1 日至│1.護士賴儀珊 │95年11月初│ │他字卷第12頁││ │95年10月31日 │2.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廖淑英 │ ││ │ │3.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2 │96年11月1日至 │1.護士賴儀珊 │97年1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18頁││ │96年12月31日 │2.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3 │97年1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7年3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19頁││ │97年2月29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4 │97年3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7年5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0頁││ │97年4月30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5 │97年5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7年7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1頁││ │97年6月30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6 │97年7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7年9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2頁││ │97年8月31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7 │97年9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7年11月初│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3頁││ │97年10月31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8 │97年11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8年1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4頁││ │97年12月31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9 │98年1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8年3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5頁││ │98年2月28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10 │98年3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8年5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6頁││ │98年4月30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11 │98年5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8年7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7頁││ │98年6月30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護工劉林連市 │ │ │ ││ │ │4.護工王金生 │ │ │ │├──┼───────┼─────────┼─────┼─────┼──────┤│12 │98年7月1日至 │1.護士吳佩芸 │98年9月初 │廖淑英指示│同上卷第28頁││ │98年8月31日 │2.護士賴儀珊 │ │江曉玲製作│ ││ │ │3.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4.照服員王金生 │ │ │ │├──┼───────┼─────────┼─────┼─────┼──────┤│13 │98年9 月1 日至│1.護士吳佩芸 │98年11月初│廖淑英 │同上卷第29頁││ │98年10月31日 │2.護士賴儀珊 │ │ │ ││ │ │3.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4.照服員王金生 │ │ │ │├──┼───────┼─────────┼─────┼─────┼──────┤│14 │98年11月1 日至│1.護士吳佩芸 │99年1月初 │廖淑英 │同上卷第30頁││ │98年12月31日 │2.護士賴儀珊 │ │ │ ││ │ │3.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4.照服員王金生 │ │ │ │├──┼───────┼─────────┼─────┼─────┼──────┤│15 │99年1 月1 日至│1.護士吳佩芸 │99年3月初 │廖淑英 │同上卷第31頁││ │99年2 月28日 │2.護士賴儀珊 │ │ │ ││ │ │3.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4.照服員王金生 │ │ │ │├──┼───────┼─────────┼─────┼─────┼──────┤│16 │99年3 月1 日至│1.護士吳佩芸 │99年5月初 │廖淑英 │同上卷第32頁││ │99年4 月30日 │2.護士賴儀珊 │ │ │ ││ │ │3.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4.照服員王金生 │ │ │ │├──┼───────┼─────────┼─────┼─────┼──────┤│17 │99年5 月1 日至│1.護士吳佩芸 │99年7月初 │廖淑英 │同上卷第33頁││ │99年6 月30日 │2.護士賴儀珊 │ │ │ ││ │ │3.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4.照服員王金生 │ │ │ │├──┼───────┼─────────┼─────┼─────┼──────┤│18 │99年7 月1 日至│1.護士吳佩芸 │99年9月初 │廖淑英 │同上卷第34頁││ │99年8 月31日 │2.護士賴儀珊 │ │ │ ││ │ │3.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4.照服員王金生 │ │ │ │├──┼───────┼─────────┼─────┼─────┼──────┤│19 │99年9 月1 日至│1.護士吳佩芸 │99年11月初│廖淑英 │同上卷第35頁││ │99年10月31日 │2.護士賴儀珊 │ │ │ ││ │ │3.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4.照服員王金生 │ │ │ │├──┼───────┼─────────┼─────┼─────┼──────┤│20 │99年11月1 日至│1.護士吳佩芸 │100年1月初│廖淑英 │同上卷第35頁││ │99年12 月31日 │2.照服員劉林連市 │ │ │ ││ │ │3.照服員王金生 │ │ │ │└──┴───────┴─────────┴─────┴─────┴──────┘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主張登載│不實事項 │申報時間 │ │備註 ││ │不實之月份 │ │ │ │ ││ │ │ │ │ │ │├──┼───────┼─────────┼─────┼──────┼─────┤│1 │95年11月1 日至│1.護士賴儀珊 │96年1月初 │他字卷第13頁│編號1 至5 ││ │95年12月31日 │2.護士薄慧秋 │ │ │均不另為免││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訴之諭知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 ││2 │96年1 月1 日至│1.護士賴儀珊 │96年3月初 │他字卷第14頁│ ││ │96年2 月28日 │2.護士薄慧秋 │ │ │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 ││3 │96年3 月1 日至│1.護士賴儀珊 │96年5月初 │他字卷第15頁│ ││ │96 年4月30日 │2.護士薄慧秋 │ │ │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 ││4 │96年5 月1 日至│1.護士賴儀珊 │96年7月初 │他字卷第16頁│ ││ │96年6 月30日 │2.護士薄慧秋 │ │ │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 ││5 │96年7 月1 日至│1.護士賴儀珊 │96年9月初 │他字卷第17頁│ ││ │96年8 月31日 │2.護士薄慧秋 │ │ │ ││ │ │3.服務人員劉林連市│ │ │ ││ │ │4.服務人員王金生 │ │ │ │├──┼───────┼─────────┼─────┼──────┼─────┤│6 │96年9 月1 日至│未申報 │96年11月初│ │不另為無罪││ │96年10月31日 │ │(惟未申報│ │之諭知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