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期間,對所犯之罪深感悔悟,亦深思「一分耕耘,一分收獲」,唯有努力工作才是正道,被告出監後願與被害人日懋公司協調和解,並賠償一切損失,以伏乞法院輕判,讓被告得以避免再陷牢獄,重新做人,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之事及賠償部分,待出庭時會有確實文件(和解書及清償單據)當庭庭呈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林文德之自白,及證人潘志光、陳志昌、鍾振平之證述,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發票人為新光銀行城內分行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2年10月2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證據,認定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四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三罪並已執行,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將竊得支票持以調現、抵償欠債,造成被害人莫大困擾,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向被害人道歉並取得其原諒,被告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亦有悔悟之心,但無法有具體賠償之作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前於102年2月3日甫因侵入住宅竊盜遭查獲,旋於1月餘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悔改遷善之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要無違法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謂其願與被害人日懋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日懋公司負責人潘志光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且卷附調解紀錄表亦已明載被告向潘志光道歉,潘志光表示同意接受,且不向被告求償,並無其他請求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而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亦已斟酌上情,況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中於102年2月3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稽,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期徒刑七月,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另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亦屬被告履行其本應負之民事責任,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