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穎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6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067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4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5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6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7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8號、102 年度偵字第8439號、102 年度偵字第8440號、102 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7、8、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穎犯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7、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7、部分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而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8、9、、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前開撤銷改判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4、5、6、、)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穎明知並無管道可以6至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發行之7-ELEVEN禮券(下稱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發行之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下稱麥當勞禮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起,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陳秋華、洪嘉禎、陳家玲、阮俐美、李宏吉、羅崚賓、李靜怡、李鴻鉅、林怡潔、連財賢、李冠龍、林淑玲、何孟儒、何思瑩、張靜蓉等(下稱陳秋華等15人)佯稱其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之員工或任職星巴克咖啡店,有管道可以6至8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公司發行之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發行之新光三越禮券及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麥當勞禮券;並為取信陳秋華等15人,先以「王曉慧」名義向統一超商公司購得禮券,於陳秋華等15人起初購買金額較小之禮券時,均如期交付;致陳秋華等15人陷於錯誤,自同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大額向蔡明穎購買禮券,並將款項以轉帳方式或匯款至蔡明穎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抑或以現金交付與蔡明穎。乃蔡明穎明知其無法以上開折扣購買禮券,且已無法交付先前積欠之禮券,竟仍分別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須湊足更高之金額,方能獲得更低之折扣;嗣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購買後,蔡明穎即避不見面,且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禮券與陳秋華等15人,陳秋華等15人始知受騙(蔡明穎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處所、手段、被害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總計蔡明穎共詐騙取得新臺幣(下同)5,903萬9,606元。
二、案經陳秋華、洪嘉禎、陳家玲、張靜蓉、阮俐美、李宏吉、羅崚賓、林淑玲、李靜怡、李鴻鉅、連財賢、林怡潔告訴,李冠龍、何孟儒、何思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明穎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44-50頁第173-175頁、第208-209頁、第236頁,101偵24766卷第16-19頁、第201頁,原審102審易1825號卷第57頁、第200頁背面、第203頁)。復查:
㈠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64-165頁,101偵24766卷第6-9頁、第14-1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禎於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阮俐美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103卷第8頁,101他9910卷第2頁,101他9588卷第169-17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玲於偵訊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887卷第2頁,101他9588卷第17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200卷第5-6頁,101他9588卷第170-171頁)、證人即告訴人連財賢於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804卷第2-3頁,101他9588卷第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鉅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37-38頁,101他9588卷第171-17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龍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33-34頁,101他9588卷第172-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潔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35-36頁,101他9588卷第172頁)、證人葉厚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234-237頁,101偵24766卷、第200-20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0004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羅崚賓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字10004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39-40頁,101他11206卷第34-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孟儒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41-42頁,101他11206卷第35頁、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蓉於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1他11206卷第35頁、第3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思瑩於警詢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1發查3461卷第43-4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秋華之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7頁)、告訴人洪嘉禎匯款至陳秋華帳戶之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8頁)、王炳傑第一銀行帳戶101年9月交易明細查詢(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9頁)、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書立與陳秋華之購買禮券收訖款項證明書、禮券交付承諾書(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1-12頁)、被告於101年9月19日自白書(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5-23頁)、統一超商購買禮券說明網頁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39頁)、被告自書收受購買禮券人員及金額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51頁)、被告101年9月28日庭呈信函(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10月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101年9月14日、9月17日提款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68-8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6日(101)統超字第1133號函及該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88-13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8日(100)統超字第0522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40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新越財字第200號函101他9588卷第141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購買SOGO禮券登記表、禮券銷售傳票登記表、禮券銷貨憑單(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42-157頁)、被告於101年1月至7月已交付、未交付禮券之粗估明細、購買SOGO等禮券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1他9588卷第188-195頁)、告訴人陳秋華台新銀行帳戶轉至蔡明穎中國信託帳戶購買禮券金額明細、洪嘉禎、陳秋華等購買禮券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王炳傑與洪嘉禎之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9588卷第196-203 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發售證明單、蔡明穎匯款單、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9588卷第210-213 頁)、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101 年12月15日新越站財字第185 號函送蔡明穎購買禮券之禮券發售證明單據(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字9588卷第219-228 頁)、告訴人陳家玲向被告購買禮券之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統一超商、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9887卷第22-29 頁)、告訴人阮俐美購買禮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憑證(101 他9910卷第23-27 頁)、告訴人李宏吉與羅崚賓匯款至被告帳戶購買禮券之台銀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0004 卷第
5 頁)、告訴人李宏吉與羅崚賓之同事朱世芳與被告談論購買禮券事宜之即時通訊息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0004卷第6-13頁)、告訴人李靜怡、詹佳靜匯款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郵政匯款憑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靜怡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0313 卷第4-13頁)、告訴人李靜怡與被告之網路即時通訊息內容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0
313 卷第31-66 頁)、告訴人李靜怡所製被告積欠禮券金額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0313 卷第67頁)、被告與告訴人李靜怡往來之簡訊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0313 卷第68-70 頁)、告訴人連財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0804 卷第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臺北地檢署101 發查3370卷第17-55 頁)、被告蔡明穎臉書打卡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051 卷第9-16頁)、告訴人李鴻鉅匯款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匯款憑證、轉帳交易訊息通知(見臺北地檢署
101 他11051 卷第17-25 頁)、告訴人林怡潔匯款與被告之匯款憑證(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051 卷第26-28 頁)、告訴人李冠龍之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使用謝麗春、李有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匯款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051 卷第30-35 頁)、告訴人林淑玲總匯款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帳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051 卷第61-72 頁、101他11206 卷第5-12頁)、告訴人李鴻鉅總匯款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051 卷第73頁)、告訴人連財賢總匯款記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051卷第84-91 頁)、告訴人何思瑩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206 卷第13頁)、告訴人張靜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206 卷第14頁)、被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見臺北地檢署101 他11206 卷第46-51 頁)、告訴人李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發查3461卷第71頁)、告訴人陳秋華、李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偵24766 卷第34-36 頁)、告訴人陳秋華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發售證明書、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分公司禮券發售證明單、統一超商公司購買禮券證明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偵24766 卷第38-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9 月2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 偵24766 卷第57-8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1 年11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統一超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1 偵24766卷第81-178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偵24766 卷第179-191 頁)、告訴人李鴻鉅之統一超商禮券訂購單、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禮券訂購單(見臺北地檢署101 偵25067 卷第57頁)、被告所提收到告訴人等購買禮券金額、已交付禮券金額、尚須返還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葉厚成與告訴人林淑玲、連財賢、林怡潔、何孟儒、李冠龍、張靜蓉、何思瑩、李靜怡、李鴻鉅、陳秋華、洪嘉禎和解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84-94 頁)、告訴人陳秋華之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102 審易1825號卷第132-137 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查:
⒈被告蔡明穎向告訴人林淑玲佯稱其為原能會之公務人員,
原能會的合約有簽到SOGO、統一、新光,可以優惠之價格拿取到同額較便宜之禮卷,其後林淑玲自101 年5 月2 日起,委請蔡明穎代為以7 折(SOGO百貨),75折(新光百貨)、77折(統一集團)代為購入禮卷,被告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金額16,290,000元之禮卷,扣除被告已交付之禮卷金額,尚有8,911,700 元尚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0 頁反面、第203 頁、第214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淑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發查字第3461號卷第39頁至40頁);並有告訴人林淑玲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從林淑玲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蔡明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總計共交付25,201,700元予被告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105
1 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另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林淑玲於101 年5 月7 日起至
101 年9 月14日止,多次以Aring 、張華倩、林傳宗等人名義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總金額合計31,370,256元,依林淑玲自稱被告尚欠伊8,911,700 元現金,可知被告動用其中22,458,556元購買禮卷,復依被告以禮卷面額75折賣予林淑玲反推計算,被告已交付之禮卷面額應為29,944,741元(其計算式:22,458,556/0.75=29,944,741);故告訴人林淑玲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425,515 元云云。然查,佯稱購買禮券可享受折扣優惠乙節,本係被告施用之詐術,自應由被告承擔其損失;況被告此部分所爭執者僅為告訴人「林淑玲、連財賢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核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之認定。
⒉被告蔡明穎向告訴人李冠龍佯稱其可以75折至7折之折扣
,購買新光三越、SOGO百貨及統一集團之禮卷,嗣李冠龍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交付現金或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李有財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謝麗春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陸續交付共5,188,830元予被告,然被告僅交付部分金額1,800,000元,嗣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卷,被告尚有3,388,830元尚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蔡明穎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第203頁、第2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冠龍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5067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95頁);並有李冠龍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從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李有財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謝麗春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1051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蔡明穎佯稱是原能會的福利委員,因是公務人員身分
,可拿到優惠約面額打75折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及7-11之禮卷,並稱購買金額越高,折扣越低,誘使告訴人連財賢盡量湊足較高金額,抑或宣稱原能會購買金額不足,要求告訴人補足不足金額,致告訴人連財賢陷於錯誤,自10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從其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在中國信託行公館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陸續匯款七次,累積金額為3,615,000元,欲購買面額5,500,000新光及SOGO之禮卷,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交付部分金額775,000元之禮券,尚有2,840,000元並未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第203頁、第2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連財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9588號卷第171頁,101年度他字第10804號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匯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1051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⒋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業經本院詳為說明有如前述;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西松分行分別調取之林淑玲、連財賢帳戶資料,經核不足影響本院之上揭認定,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如附表同一編號內或有對同一被害人先後為多次詐欺犯行之情狀,惟此部分之各次詐欺行為時間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其中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應合併處罰。
四、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2、7、8、9、、、、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由於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從而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為:陳秋華665萬8,300元、洪嘉禎290萬5,000元、李靜怡230萬1,290元(扣除已交付禮券部分金額,尚有180萬1,720元並未交付)、李鴻鉅472萬5,300元(扣除已交付禮券部分之金額,尚有336萬5,300元並未交付)、林怡潔420萬6,300元(僅交付金額35萬元之禮券,扣除該禮券金額,尚有385萬6,300元並未交付)、連財賢361萬5,000元(僅交付部分禮券,扣除該禮券部分金額,尚有284萬元並未交付)、李冠龍518萬8,830元(僅交付部分180萬元之禮券,扣除該禮券金額,尚有338萬8,830元並未交付)、林淑玲2,520萬1,700元(僅交付金額1,629萬元之禮券,扣除該禮券金額,尚有891萬1,700元並未交付)、何思瑩142萬5,000元;以被告詐欺取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鉅,乃原審竟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6月、4月、3月、5月、10月、3月,自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7、8、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進而行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又被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為:陳秋華665萬8,300元、洪嘉禎290萬5,000元、李靜怡230萬1,290元(扣除已交付禮券部分金額,尚有180萬1,720元並未交付)、李鴻鉅472 萬5,300 元(扣除已交付禮券部分之金額,尚有336 萬5,300 元並未交付)、林怡潔420 萬6,30
0 元(僅交付金額35萬元之禮券,扣除該禮券金額,尚有38
5 萬6,300 元並未交付)、連財賢361 萬5,000 元(僅交付部分禮券,扣除該禮券之金額,尚有284 萬元並未交付)、李冠龍518 萬8,830 元(僅交付部分180 萬元之禮券,扣除該禮券金額,尚有338 萬8,830 元並未交付)、林淑玲2,52
0 萬1,700 元(僅交付金額1,629 萬元之禮券,扣除該禮券金額,尚有891 萬1,700 元並未交付)、何思瑩142 萬5,00
0 元,其詐欺取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甚或上千萬元之鉅;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騙期間、詐騙金額、目前之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7、8、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3、4、5、6、、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進而行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俱已坦承犯行,於法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羅崚賓及李宏吉達成和解(見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卷第146 頁背面),另就告訴人陳家玲、阮俐美、何孟儒、張靜蓉部分均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與後二人嗣在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而告訴人陳家玲、阮俐美、何孟儒、張靜蓉部分損害業經由證人葉厚成與彼等和解而獲得部分賠償,有和解筆錄影本1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94頁),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騙期間、詐騙金額、已償還之金額、目前之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精神狀況、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取得詐騙款項之金額,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5、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分別就編號3、4、5、6、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似有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3、4、5、6、、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㈢再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改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其中:⑴前開撤銷改判而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8、9、、、)部分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⑵前開撤銷改判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部分,及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4、5、6、、)部分所處之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應分別適用新法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6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略以:蔡明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2月間起,以佯稱其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員工或任職星巴克咖啡店,有管道以79折之折扣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7-11禮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SOGO禮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新光三越禮券,致陳秋燕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以現金交付蔡明穎或匯至蔡明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無法交付上開購買之禮券,陳秋燕等人始知受騙。案經陳秋燕等訴請偵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明穎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766號等提起公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時間、手段相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本院受理10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案件,告訴人中並無陳秋燕等人;且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中刪除,自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3日北檢治洪103偵8867字第32448號函所指「本件與起訴送審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6號被告蔡明穎一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之可言。本院就此部分,核屬無從併辦,應將原卷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購買禮券 │交付金額(元)│告訴人 │ 宣 告 刑 │├──┼───────┼────────────┼─────┼──────┼────┼─────────┤│ 1 │101年3月間、 │蔡明穎於101年3月間在台北│7-11、SOGO│665 萬8,300 │陳秋華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5月至同年│地區,向陳秋華佯稱其任職│及新光三越│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 │9月間 │星巴克咖啡店,表示星巴克│ │ │ │ ││ │ │為統一集團所經營,可透過│ │ │ │ ││ │ │統一超商公司福利委員會(│ │ │ │ ││ │ │下稱福委會)購買較便宜之│ │ │ │ ││ │ │7-11、SOGO、新光三越等禮│ │ │ │ ││ │ │券,蔡明穎為取信陳秋華,│ │ │ │ ││ │ │於陳秋華向其購買金額較小│ │ │ │ ││ │ │之禮券時,均如期交付禮券│ │ │ │ ││ │ │。嗣於101年5月間,蔡明穎│ │ │ │ ││ │ │再向陳秋華謊稱可以75折之│ │ │ │ ││ │ │價格購得7-11、新光三越及│ │ │ │ ││ │ │SOGO禮券,致陳秋華陷於錯│ │ │ │ ││ │ │誤,自101年5月22日起至同│ │ │ │ ││ │ │年9月17日止,陸續轉帳665│ │ │ │ ││ │ │萬8,300元至蔡明穎之上揭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 │ │ │ ││ │ │,欲以75折購買禮券,詎蔡│ │ │ │ ││ │ │明穎收受款項後並未依約交│ │ │ │ ││ │ │付禮券,陳秋華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5月22日、│陳秋華誤以為蔡明穎可得以│7-11、SOGO│290 萬5,000 │洪嘉禎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5月31日、│較低折扣購買7-11、新光三│及新光三越│元 │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年6月1日、 │越及SOGO等禮券,而邀同洪│ │ │ │ ││ │101年9月14日、│嘉禎一起購買上開禮券,致│ │ │ │ ││ │101年9月17日 │洪嘉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 │ │ ││ │ │101年5月22日、同年5月31 │ │ │ │ ││ │ │日、6月1日分別匯款56萬元│ │ │ │ ││ │ │、7萬元及3萬5,000元至陳 │ │ │ │ ││ │ │秋華之帳戶,再由陳秋華轉│ │ │ │ ││ │ │匯至蔡明穎之上開帳戶。又│ │ │ │ ││ │ │洪嘉禎於101年9月14日經由│ │ │ │ ││ │ │陳秋華轉告,得知蔡明穎尚│ │ │ │ ││ │ │有320萬元之7-11禮券,洪 │ │ │ │ ││ │ │嘉禎若欲購買,蔡明穎可簽│ │ │ │ ││ │ │發本票、購買禮券證明單及│ │ │ │ ││ │ │出貨單等文件交由洪嘉禎收│ │ │ │ ││ │ │執,於101年9月17日即可收│ │ │ │ ││ │ │到320萬元禮券;使洪嘉禎 │ │ │ │ ││ │ │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 │ │ │ ││ │ │101年9月14日,自洪嘉禎之│ │ │ │ ││ │ │夫王炳傑之第一銀行帳戶先│ │ │ │ ││ │ │匯款112萬元至陳秋華之帳 │ │ │ │ ││ │ │戶,蔡明穎旋交付上開文件│ │ │ │ ││ │ │予洪嘉禎,惟告知9月17日 │ │ │ │ ││ │ │未必能取得全數禮券;其後│ │ │ │ ││ │ │於101年9月17日,蔡明穎再│ │ │ │ ││ │ │透過陳秋華轉告洪嘉禎須再│ │ │ │ ││ │ │匯款112萬元,始能於101年│ │ │ │ ││ │ │9月18日取得全部禮券;洪 │ │ │ │ ││ │ │嘉禎因此於101年9月17日又│ │ │ │ ││ │ │以其夫之上開帳戶匯款112 │ │ │ │ ││ │ │萬元至陳秋華之帳戶,由其│ │ │ │ ││ │ │轉交蔡明穎,惟嗣後洪嘉禎│ │ │ │ ││ │ │並未取得禮券,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1年5月間起至│蔡明穎於101年3、4月間向 │7-11、SOGO│96萬7,500元 │陳家玲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同年8月間止 │陳家玲佯稱其任職星巴克咖│及新光三越│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啡店,購買物品分別可享75│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折、8折優惠,遊說陳家玲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購買7-11、新光三越禮券,│ │ │ │ ││ │ │陳家玲應允購買,蔡明穎旋│ │ │ │ ││ │ │如數交付禮券。嗣於101年5│ │ │ │ ││ │ │月間,蔡明穎再向陳家玲佯│ │ │ │ ││ │ │稱購買7-11、SOGO及新光三│ │ │ │ ││ │ │越等禮券可享8折優惠,致 │ │ │ │ ││ │ │陳家玲陷於錯誤,自101年5│ │ │ │ ││ │ │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陸 │ │ │ │ ││ │ │續匯款96萬7,500元至蔡明 │ │ │ │ ││ │ │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 │ │ │ ││ │ │帳戶,但蔡明穎並未交付禮│ │ │ │ ││ │ │券,陳家玲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1年3月間、 │蔡明穎於101年3月間,向阮│7-11、SOGO│94萬2,886元 │阮俐美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自101年5月24日│俐美佯稱其任職星巴克咖啡│及新光三越│ │ │,處有期徒刑參月,││ │至同年9月14日 │店,購買星巴克禮品可享折│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止 │扣,並可透過統一超商公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福委會購買較便宜75折至8 │ │ │ │ ││ │ │折之7-11、SOGO、新光三越│ │ │ │ ││ │ │等禮券;蔡明穎為取信阮俐│ │ │ │ ││ │ │美,於阮俐美向其購買金額│ │ │ │ ││ │ │較小之禮券部分,先如期交│ │ │ │ ││ │ │付禮券,致阮俐美陷於錯誤│ │ │ │ ││ │ │,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 │ │ │ ││ │ │9月14日止,陸續匯款130萬│ │ │ │ ││ │ │元至蔡明穎之中國信託公館│ │ │ │ ││ │ │銀行分行帳戶;嗣蔡明穎僅│ │ │ │ ││ │ │交付兩次各為20萬元之禮券│ │ │ │ ││ │ │,依蔡明穎應允之折扣,尚│ │ │ │ ││ │ │有94萬2,886元之禮券並未 │ │ │ │ ││ │ │交付。 │ │ │ │ │├──┼───────┼────────────┼─────┼──────┼────┼─────────┤│ 5 │101年8月28日 │李宏吉於101年8月28日,經│7-11、SOGO│3萬9,500元 │李宏吉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 │由同事朱世芳之告知,得悉│及新光三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蔡明穎可以79折之團購優惠│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購買7-11、SOGO及新光三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等禮券,而向蔡明穎洽購上│ │ │ │ ││ │ │開禮券,乃蔡明穎予以應允│ │ │ │ ││ │ │,並答應於同年9月10日可 │ │ │ │ ││ │ │拿到禮券;使李宏吉陷於錯│ │ │ │ ││ │ │誤,不疑有他,而於101年8│ │ │ │ ││ │ │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 │ │ │ ││ │ │轉帳3萬9,500元至蔡明穎在│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之帳│ │ │ │ ││ │ │戶;嗣蔡明穎並未依約交付│ │ │ │ ││ │ │禮券,並藉詞因未達團購金│ │ │ │ ││ │ │額無法購買,且未返還所收│ │ │ │ ││ │ │款項,李宏吉始知受騙。 │ │ │ │ │├──┼───────┼────────────┼─────┼──────┼────┼─────────┤│ 6 │101年8月28日 │羅崚賓於101年8月28日,經│7-11、 │3萬1,600元 │羅崚賓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 │由同事朱世芳之告知,得悉│SOGO及新光│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蔡明穎可以79折之團購優惠│三越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購買7-11、SOGO及新光三越│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等禮券,而向蔡明穎洽購上│ │ │ │ ││ │ │開禮券,乃蔡明穎予以應允│ │ │ │ ││ │ │,並答應於同年9月10日可 │ │ │ │ ││ │ │拿到禮券;使羅崚賓陷於錯│ │ │ │ ││ │ │誤不疑有他,而於101年8月│ │ │ │ ││ │ │28日,自李宏吉在臺灣銀行│ │ │ │ ││ │ │之帳戶轉帳3萬1,600元至蔡│ │ │ │ ││ │ │明穎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 │ │ │ ││ │ │行之帳戶:嗣蔡明穎並未依│ │ │ │ ││ │ │約交付禮券,復藉詞因未達│ │ │ │ ││ │ │團購金額無法購買,且未返│ │ │ │ ││ │ │還款項,羅崚賓始知受騙。│ │ │ │ ││ │ │ │ │ │ │ │├──┼───────┼────────────┼─────┼──────┼────┼─────────┤│ 7 │101年7月11日、│蔡明穎於101年7月初向李靜│7-11、SOGO│230 萬1,290 │李靜怡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8月27日、│怡佯稱以100萬元即可購買7│、新光三越│元(扣除已交│ │,處有期徒刑陸月,││ │101年8月29日、│折之7-11禮券,又於同年8 │及麥當勞 │付禮券部分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1年9月10日、│月間訛稱購買滿100萬元之 │ │額,尚有18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9月12日 │新光三越、7-11禮券,可享│ │萬1,720 元並│ │ ││ │ │7折優惠,復於同年9月間遊│ │未交付) │ │ ││ │ │說李靜怡購買7-11、SOGO、│ │ │ │ ││ │ │新光三越及麥當勞等禮券,│ │ │ │ ││ │ │致李靜怡陷於錯誤,以其個│ │ │ │ ││ │ │人名義或代親友向蔡明穎購│ │ │ │ ││ │ │買禮券,分別於101年7月11│ │ │ │ ││ │ │日、同年8月27日、8月29日│ │ │ │ ││ │ │、9月10日及9月12日陸續匯│ │ │ │ ││ │ │款63萬4,670元、84萬400元│ │ │ │ ││ │ │、7,920元、80萬7,800元及│ │ │ │ ││ │ │1萬500元至蔡明穎之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蔡明│ │ │ │ ││ │ │穎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部分│ │ │ │ ││ │ │禮券,其餘尚欠180萬1,720│ │ │ │ ││ │ │元禮券即藉詞不交付,嗣後│ │ │ │ ││ │ │更避不見面,李靜怡始知受│ │ │ │ ││ │ │騙。 │ │ │ │ ││ │ │ │ │ │ │ │├──┼───────┼────────────┼─────┼──────┼────┼─────────┤│ 8 │101年6月15日、│蔡明穎自101年4、5間起, │7-11、SOGO│472萬5,300元│李鴻鉅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6月18日、│在台北地區向李鴻鉅佯稱其│及新光三越│元(扣除已交│ │,處有期徒刑玖月。││ │101年6月27日、│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事宜│ │付禮券部分金│ │ ││ │(有兩次)、 │,可透過原能會代為訂購低│ │額,尚有336 │ │ ││ │101年7月11日、│折扣之禮券,原能會與太平│ │萬5,300元並 │ │ ││ │101年7月19日、│洋崇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 │未交付) │ │ ││ │(有兩次)、 │百貨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可│ │ │ │ ││ │101年7月21日、│以約75折取得上開公司發行│ │ │ │ ││ │101年8月10日、│之禮券,7-11禮券之折扣則│ │ │ │ ││ │101年8月22日、│降至77折;並稱購買金額越│ │ │ │ ││ │101年9月11日、│高,折扣越低,誘使李鴻鉅│ │ │ │ ││ │101年9月18日 │盡量湊足較高金額;抑或宣│ │ │ │ ││ │ │稱原能會購買金額不足,要│ │ │ │ ││ │ │求告訴人李鴻鉅補足不足金│ │ │ │ ││ │ │額,致李鴻鉅陷於錯誤,於│ │ │ │ ││ │ │101年6月15日、18日、27日│ │ │ │ ││ │ │、7月11日、19日、21日、8│ │ │ │ ││ │ │月10日、22日、9月11日、 │ │ │ │ ││ │ │18日(起訴書記載自101年6│ │ │ │ ││ │ │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 │ │ │ │ ││ │ │應予補充)自其永豐商業銀│ │ │ │ ││ │ │行新生分行帳戶、渣打國際│ │ │ │ ││ │ │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戶,│ │ │ │ ││ │ │陸續以無摺存款或匯款共 │ │ │ │ ││ │ │472萬5,300元至蔡明穎在中│ │ │ │ ││ │ │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 │ │ │ ││ │ │前揭帳戶,蔡明穎收受款項│ │ │ │ ││ │ │後,僅交付金額136萬元禮 │ │ │ │ ││ │ │券,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 │,李鴻鉅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1年5月14日、│蔡明穎於101年4、5月間起 │7-11、SOGO│420萬6,300元│林怡潔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5月15日、│,在台北地區向林怡潔佯稱│及新光三越│(僅交付金額│ │,處有期徒刑拾月。││ │101年5月16日、│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事│ │35萬元,扣除│ │ ││ │101年5月22日、│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訂購│ │該禮券部分,│ │ ││ │101年5月25日、│低折扣之禮券,原能會與太│ │尚有385萬 │ │ ││ │101年8月6日、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光三│ │6,300元並未 │ │ ││ │101年8月14日、│越百貨公司簽訂採購合約,│ │交付) │ │ ││ │101年8月15日、│可以約75折取得上開公司發│ │ │ │ ││ │101年8月20日 │行之禮券,7-11禮券之折扣│ │ │ │ ││ │ │則降至77折;並稱購買金額│ │ │ │ ││ │ │越高,折扣越低,誘使林怡│ │ │ │ ││ │ │潔盡量湊足較高金額;抑或│ │ │ │ ││ │ │宣稱原能會購買金額不足,│ │ │ │ ││ │ │要求林怡潔補足不足金額,│ │ │ │ ││ │ │致林怡潔陷於錯誤,於101 │ │ │ │ ││ │ │年5月14日、15日、16日、 │ │ │ │ ││ │ │22日、25、8月6日、14日、│ │ │ │ ││ │ │15日、20日(原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 │ │ │ │ ││ │ │月18日止,應予補充及更正│ │ │ │ ││ │ │),交付現金及自其中國信│ │ │ │ ││ │ │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匯款至│ │ │ │ ││ │ │蔡明穎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 │ │ │ ││ │ │分行開立之前揭帳戶,陸續│ │ │ │ ││ │ │交付共420萬6,300元予蔡明│ │ │ │ ││ │ │穎,蔡明穎收受款項後,僅│ │ │ │ ││ │ │交付金額35萬元之禮券,即│ │ │ │ ││ │ │藉詞不交付其他禮券,林怡│ │ │ │ ││ │ │潔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1年7月20日、│蔡明穎於101年4、5月間起 │7-11、SOGO│361萬5,000元│連財賢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7月23日、│,在台北地區向連財賢佯稱│及新光三越│(僅交付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年8月9日、 │其任職原能會,負責採購事│ │禮券,扣除該│ │ ││ │101年8月15日、│宜,可透過原能會代為訂購│ │禮券部分,尚│ │ ││ │101年8月16日 │低折扣之禮券,原能會與太│ │有284萬元並 │ │ ││ │(有兩次)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新光三│ │未交付) │ │ ││ │101年8月17日 │越百貨公司簽訂採購合約,│ │ │ │ ││ │ │可以約75折取得上開公司發│ │ │ │ ││ │ │行之禮券,7-11禮券之折扣│ │ │ │ ││ │ │則降至77折;並稱購買金額│ │ │ │ ││ │ │越高,折扣越低,誘使連財│ │ │ │ ││ │ │賢盡量湊足較高金額;抑或│ │ │ │ ││ │ │宣稱原能會購買金額不足,│ │ │ │ ││ │ │要求連財賢補足不足金額,│ │ │ │ ││ │ │致連財賢陷於錯誤,於101 │ │ │ │ ││ │ │年7月20日、23日、8月9日 │ │ │ │ ││ │ │、15日、16日、17日(起訴│ │ │ │ ││ │ │書記載101年7月20日起至同│ │ │ │ ││ │ │年8月17日止應予補充), │ │ │ │ ││ │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 │ │ ││ │ │帳戶陸續匯361萬5,000元至│ │ │ │ ││ │ │蔡明穎在中國信託銀行公館│ │ │ │ ││ │ │分行開立之前開帳戶;蔡明│ │ │ │ ││ │ │穎收受款項後,僅交付金額│ │ │ │ ││ │ │77萬5,000元禮券,即藉詞 │ │ │ │ ││ │ │不交付其他禮券,連財賢始│ │ │ │ ││ │ │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自101年2月23日│蔡明穎於101年1、2月間向 │7-11、SOGO│518 萬8,830 │李冠龍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起至同年8月11 │李冠龍佯稱其任職原能會,│及新光三越│元(僅交付部│ │,處有期徒刑玖月。││ │日止 │負責採購事宜,可透過原能│ │分180萬元, │ │ ││ │ │會代為訂購低折扣之禮券,│ │扣除該禮券金│ │ ││ │ │致告訴人李冠龍陷於錯誤,│ │額,尚有338 │ │ ││ │ │自10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8 │ │萬8,830元並 │ │ ││ │ │月11日止,陸續交付現金或│ │未交付) │ │ ││ │ │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 │ │ ││ │ │、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李│ │ │ │ ││ │ │有財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 │ │ │ ││ │ │行帳戶及謝麗春之中國信託│ │ │ │ ││ │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帳、匯│ │ │ │ ││ │ │款至蔡明穎在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公館分行開立之前揭帳戶,│ │ │ │ ││ │ │先後交付共518萬8,830元予│ │ │ │ ││ │ │蔡明穎,蔡明穎收受款項後│ │ │ │ ││ │ │,僅交付金額180萬元禮券 │ │ │ │ ││ │ │,即藉詞不交付其他禮券,│ │ │ │ ││ │ │李冠龍始知受騙。 │ │ │ │ │├──┼───────┼────────────┼─────┼──────┼────┼─────────┤│ 12 │101年6月19日 │蔡明穎於101年5、6月間, │7-11、SOGO│2,520萬1,700│林淑玲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有兩次)、 │向林淑玲佯稱其任職原能會│及新光三越│元(僅交付金│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101年6月20日、│,可透過原能會代為訂購低│ │額1,629 萬元│ │月。 ││ │101年6月26日、│折扣之禮券,致林淑玲陷於│ │,扣除該禮券│ │ ││ │101年6月27日、│錯誤,陸續於101年6月19日│ │金額部分,尚│ │ ││ │101年6月28日、│、20日、26日、27日、28日│ │有891萬1,700│ │ ││ │101年6月29日、│、29日、7月3日、8日、9日│ │元並未交付)│ │ ││ │101年7月3日、 │、10日、11日、15日、19日│ │ │ │ ││ │101年7月8日、 │、20日、21日、23日、24日│ │ │ │ ││ │101年7月9日、 │、26日、27日、8月9日、15│ │ │ │ ││ │101年7月10日、│日、21日、23日(起訴書記│ │ │ │ ││ │101年7月11日、│載10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 │ │ │ │ ││ │101年7月15日、│月23日止應予補充),交付│ │ │ │ ││ │101年7月19日、│現金或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承│ │ │ │ ││ │101年7月20日、│德分行帳戶匯款至蔡明穎在│ │ │ │ ││ │101年7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 │ │ │ ││ │101年7月23日、│之上揭帳戶,先後交付共 │ │ │ │ ││ │101年7月24日、│2,520萬1,700元予蔡明穎,│ │ │ │ ││ │101年7月26日 │蔡明穎收受款項後,僅交付│ │ │ │ ││ │(有兩次) │金額1,629萬元禮券,即藉 │ │ │ │ ││ │101年7月27日、│詞不交付其他禮券,林淑玲│ │ │ │ ││ │101年8月9日、 │始知受騙。 │ │ │ │ ││ │101年8月15日、│ │ │ │ │ ││ │101年8月21日、│ │ │ │ │ ││ │101年8月23日 │ │ │ │ │ ││ │(有兩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101年8月1日、 │蔡明穎於101年7、8月間, │7-11、SOGO│64萬4,400元 │何孟儒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8月8日、 │向何孟儒佯稱其任職原能會│及新光三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101年8月18日、│,可透過原能會代為訂購低│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101年8月26日、│折扣之禮券,致何孟儒陷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9月19日 │錯誤,自101年8月1日起至 │ │ │ │ ││ │ │同年9月19日止(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8月26日,應予更正) │ │ │ │ ││ │ │,陸續交付現金共64萬 │ │ │ │ ││ │ │4,400元予蔡明穎,蔡明穎 │ │ │ │ ││ │ │收受款項後,竟藉詞不交付│ │ │ │ ││ │ │其他禮券,何孟儒始知受騙│ │ │ │ ││ │ │。 │ │ │ │ │├──┼───────┼────────────┼─────┼──────┼────┼─────────┤│ 14 │101年8月1日、 │蔡明穎於101年7、8月間, │7-11、SOGO│142 萬5,000 │何思瑩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9月17日 │向何思瑩佯稱其任職原能會│及新光三越│元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可透過原能會代為訂購低│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折扣之禮券,致何思瑩陷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錯誤,於101年8月1日、同 │ │ │ │ ││ │ │年9月17日,自徐秀琴之三 │ │ │ │ ││ │ │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分│ │ │ │ ││ │ │別匯款94萬5,000元、48萬 │ │ │ │ ││ │ │元至蔡明穎在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公館分行開立之前揭帳戶,│ │ │ │ ││ │ │蔡明穎收受款項後,竟藉詞│ │ │ │ ││ │ │不交付禮券,何思瑩始知受│ │ │ │ ││ │ │騙。 │ │ │ │ │├──┼───────┼────────────┼─────┼──────┼────┼─────────┤│ 15 │101年7月31日、│蔡明穎於101年7、8月間, │7-11、SOGO│18萬7,000元 │張靜蓉 │蔡明穎犯詐欺取財罪││ │101年8月16日 │向張靜蓉佯稱其任職原能會│及新光三越│ │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有兩次) │,可透過原能會代為訂購低│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折扣之禮券,致張靜蓉陷於│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錯誤,於101年7月31日、同│ │ │ │ ││ │ │年8月16日,自其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分別匯款│ │ │ │ ││ │ │15萬2,000元、3萬元及5,00│ │ │ │ ││ │ │0元至蔡明穎在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前揭帳戶│ │ │ │ ││ │ │,蔡明穎收受款項後,竟藉│ │ │ │ ││ │ │詞不交付禮券,張靜蓉始知│ │ │ │ ││ │ │受騙。 │ │ │ │ │└──┴───────┴────────────┴─────┴──────┴────┴─────────┘